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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11 08:08:51

①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詳情

第一條為規范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 「 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 」 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違反交通部和交通部與其它部(委)聯合頒布的規章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 道路運政機構 」 ) 行使本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權。
地方性法規授權的道路運政機構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本規定的處罰權。
第四條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應遵循法定、公正、公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道路運政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點)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規費稽查站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本章各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貨運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沒收無效道路運輸證,汽車每輛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四)營運車輛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汽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營運車輛超越道路運輸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按本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用不正當手段向道路運政機構騙取道路運輸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核准擅自購置營運車輛的,每車處以購車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九)營運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並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本條第(一)或第(三)項處罰。
(十)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政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貨運輸經營者所持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後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汽車每輛處以100元的罰款,其它機動車每輛處以5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經營者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批准擅自開行客運班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線路、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運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班次以及停止運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客運經營者無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時間發車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經營者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停止運行、途中甩客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客運經營者採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客運經營者不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或強攬旅客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或司乘人員收取票款後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每人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九)出租汽車不安裝或不使用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十)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到異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十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拒載或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招攬乘客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旅遊客運經營者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源點不在規定的場所、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報廢汽車從事客、貨運輸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營運車輛載客定額載客造成超載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五)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政機構安排,不進站營運,擾亂客運秩序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十六)使用貨車、拖拉機及其他禁止載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的,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十七)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准,擅自開行零擔貨運班線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擅自延伸或縮短零擔班線,改變停靠站點,增加或減少班次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十八)從事危險貨物、零擔貨物、大型物件貨物、集裝箱、冷藏保溫貨物等運輸的車輛和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貨運經營者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非機動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無 「 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證 」 非營業性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規程》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拒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憑准運證承運國家規定必須憑准運證運輸的貨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裝置運輸標志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偽造、倒賣、轉借和租讓客、貨運輸標志、出入境汽車運輸標志的,收繳其非法標志,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使用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超期的臨時加班和包車客運線路牌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貨運輸經營者不隨車攜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出入境汽車運輸統一標志、出入境汽車旅客運輸行車路單或國際汽車貨物運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外國籍汽車擅自在我國境內自行攬貨、攬客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搬運裝卸經營者強裝強卸,欺行霸市,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從事合法搬運裝卸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對違反運輸服務業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站擅自接納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準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或不按核定的營運方式、區域、線路、班次(時間)安排客運車輛的,每車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客運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時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客運站給營運車輛超額配載旅客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僅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四)客運站不按規定裝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裝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貨運代理、配載服務經營者將受理的業務交給無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將受理特種貨物交給無特種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站、貨運站不按規定標准收取代理費、站務費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貨運代理、聯運服務、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倒賣貨源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單位和個人強行代理道路運輸業務、強行指定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商品汽車發送駕駛員不使用、或使用無效、或不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發送商品汽車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偽造、倒賣《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倒賣的《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發送商品汽車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駕駛員培訓學校(班)不按統一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規定的教材培訓或對未持學員證人員進行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使用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按第八條第(十)項的規定處罰。
(十三)使用無標志牌或教練車證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對未經培訓或未完成培訓計劃要求的學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按發證人員每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二條對違反汽車維修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維修經營者故意使用假冒、偽劣配件承修車輛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屢次發生的或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維修經營者採取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故意虛報修理項目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維修經營者非法佔用道路、公共場所等進行維修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護或偽造、倒賣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結算憑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准進行維修作業或維修作業缺項漏項的,責令補做相應維修作業項目,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同時對質量檢驗員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罰款。
(七)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維修檢驗記錄的,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八)維修經營者承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停車故障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維修經營者的二級維護質量低劣,返修率超過5%,質量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低於85%的,處以1000元罰款,並限期整改
(九)維修經營者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作業後,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維修經營者未按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車輛進行竣工出廠前的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一)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合同或不使用統一維修合同文本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懸掛統一的 「 汽車維修企業標志牌 」 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對違反車輛技術管理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的,在道路運輸證違章記錄欄上作記錄,並處以500元的罰款。累計兩次以上(含兩次)未做車輛二級維護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的,處以300元的罰款。
(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使用不合格或達不到標准要求的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技術標准進行檢測或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未建立車輛檢測技術檔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按每車次處以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四條對違反價格和票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抬價、壓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不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貨物運單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轉讓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收繳其非法票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倒賣、偽造道路運輸專用票證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領取、繳銷票證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維修經營者擅自提高車輛維修結算工時定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際檢測項目計收檢測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行為,按下列的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並予以警告。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偷漏道路運輸管理費時間達30天以上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偽造、轉讓、塗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繳訖證的,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並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按時報送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不如實填報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上崗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安排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有效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有相應資格要求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持無效上崗證件上崗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聘請無教員准教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准教證的教員,每人次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教員准教證未經年審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處罰運用與執行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發生兩項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處罰。
第十九條對當事人在同一運輸過程中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道路運政機構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運政機構必要時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允許車輛繼續營運,並指定違法行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接受道路運政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政機構實行行政處罰的程序和文書按《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法行為當事人對道路運政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違法行為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十五天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政機構可每日按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在本規定發布之前交通部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 ○ 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註:《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號,以下簡稱5號令)制定於1998年,修訂於2001年,其制定和修訂工作是在國家尚未制定道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進行的,其大部分內容與2004年頒布的《道路運輸條例》及配套規章的行政處罰規定相抵觸,應當予以廢止。《道路運輸條例》頒布實施後,我部先後制定了與條例配套實施的7件規章,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進行了系統的設定和規范,上述規定是目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主要執法依據。由於5號令與《道路運輸條例》及配套規章之間存在較大范圍的沖突,造成了執法依據的混亂,已經給道路運輸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擾,影響了運管執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規范性,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管理相對人和基層執法單位經常就其中存在的問題向我部反映情況,同時由於部門規章之間存在的沖突,也給司法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我部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將其作為重點清理對象,國務院法制辦也將其作為社會反響較大的規章之一,建議我部予以著重研究。
5號令廢止之後,關於運管費的徵收及管理工作,我部將盡快修訂相關配套規章,增加有關管理規定,以避免廢止5號令對運管費徵收工作帶來的影響。

②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做廢了嗎

本規定已被交通部令2007年第9號《關於廢止47件交通規章的決定》廢止。現在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按此細化了的幾個部頒規章。

③ 交通行政執法 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行政許可及法律依據: (二)行政處罰及法律依據:

四項均選

④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吊銷車輛營運證是行政處罰嗎由車籍地還是違法行為發生地管轄請高人指教。

應當是違法行為發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理由:
一,關於吊銷車輛營運證的規定,在國務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只有第66條規定:「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該條明確了有權吊銷的機構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但沒有明確是由行為發生地,還是車輛營運證發證機關所在地管轄?
二,該條例是一部行政法規,依據《行政處罰法》第8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規定,吊銷車輛營運證行為是一種行政處罰。
三,行政處罰的管轄在《行政處罰法》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可見,該吊銷行為應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

⑤ 最新非法營運(小車拉客)處法規定。

您好,為了幫助網友解決「小轎車非法營運拉客,受到交管部門查扣,交」相關的問題,中國學網通過互聯網對「小轎車非法營運拉客,受到交管部門查扣,交」相關的解決方案進行了整理,用戶詳細問題包括:受到交管部門查扣小轎車非法營運拉客,依據《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二的規定對車輛扣押30天。那麼懇請法律專家這種情況是扣車還是罰款,交管部門開出《道路運輸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和《道路運輸扣押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此書面上一致寫沒有《道路運輸證》上述行為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具體解決方案如下:
解決方案1:
在當事人沒有異議或聽證後的下一步是開具《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金額,一般在扣押30天時限內會電話通知,或自行到執法單位去了解案件進度,勝訴就退回罰款,敗訴就結案。開具《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你違法條款,各地的做法略有不同、擁有權力等,並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或90天內到所屬法院起訴(期間不影響罰款的執行。
繳納罰款完,逾期將繳納滯納金)對非法營運、處罰依據,收到決定書可在60天內申請復議,肯定是依法暫扣車輛。
至於你問如何通知繳納罰款
解決方案2:
可罰三萬至十萬
解決方案3:
那麼執法部門還要下達什麼書面通知嗎?還是電話通知?
解決方案4:
最好找他們內部人私了,罰不起
解決方案5:
我是想問執法部門還會下達書面罰款條例嗎?
解決方案6:
這些人處罰是看你的表現的,有上面的人找他可以一分不罰,找不到比他大的官,那就送禮,最多可罰十萬,有規定,
解決方案7:
還是用電話通知罰款多少錢就可以了
解決方案8:
我說的話你沒看懂,你等其他人給你答復吧
解決方案9:
沒看懂,我想問執法部門如何通知受罰者交罰款
通過對資料庫的索引,我們還為您准備了:
小轎車非法營運拉客,受到交管部門查扣,交管部門...
問:小轎車非法營運拉客,受到交管部門查扣,交管部門開出《道路運輸行政強...
答:對非法營運,肯定是依法暫扣車輛,並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至於你問如何通知繳納罰款,各地的做法略有不同,一般在扣押30天時限內會電話通知,或自行到執法單位去了解案件進度。開具《交通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你違法條款、處罰依據、處罰金額...

⑥ 交通運輸部門行政執法適用的法律法規有哪些,分別由什麼部門發布

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現行法律法規涉及:道路運政、水路運政、港政、航政、地方海事、公路路政(包括超限運輸管理)等六個方面領域,共有56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規12件、地方性法規3件、政府規章3件、國務院部門規章34件。還有與這些法律法規配套執行的十多項國家標准和十多項交通部行業標准。
道路運政法律法規

道路運輸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公路路政管理面法律法規

公路路政管理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X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路政管理規定》、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實施方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
2005年 第44號)。
水路運政法律法規

水路運輸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2012年9月26日國務院第218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港口管理法律法規

港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港口經營管理規定》、《XX省港口條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航政管理法律法規

航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XX省航道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內河航標管理辦法》。
地方海事法律法規

地方海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等等

祝你好運!
如果能幫到你,請採納!謝謝!

⑦ 私家車營運怎麼處罰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版級以上道路權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般根據地區經濟差異不同、車輛價值不同、情節不同,罰款數額也不相同,不過完全按照裁量范圍內(3-10萬)處罰的不是很多,很多地區都是罰個幾千就算了,一方面懲治了車主,另一方面避免激化了社會矛盾。

⑧ 誰能解釋道路運輸法第64條

問題之一是《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中表述的「沒有違法所得」是否即違法行為未實施終了?問題之二是違法行為未完成是否視同違法行為已經完成給予同樣的行政處罰?
當違法行為正在進行中遇到運政稽查等情況,違法行為有可能無法繼續,例如原乘客未交錢放棄乘座涉嫌非法營運車輛,或者非法經營者在遭遇譴責又無法繼續實施運營時向乘座人退款,這是我想到的唯一 「沒有違法所得」但應當依法處罰的情形。有搞客貨運輸管理或稽查執法的同行能提供更多屬於非法經營但沒有違法所得的具體情形嗎?總之,因違法行為行為已經發生,在證據確鑿的前提下,即使「沒有違法所得」,應當可以依據「沒有違法所得……處……罰款」規定依法處罰。
問題之三是所謂「違法所得」是指總收入(成本加利潤)還是凈利潤?這一問我從互聯網這個大學校、閱覽室中找到了回復,原來這是在行政法律學里尚有爭議的一個問題。但爭議歸爭議,法律法規既定,則必須有統一、具體的認定,不能隨人隨地怎麼「理解」就怎麼執行,在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尚沒有明確的認定時,一些行政機關根據法理和事實,已經作了統一、具體的認定。請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國家工商總局令2008年第37號和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的法律解讀。
《道路運輸條例》中的行政處罰規定存在同類的問題。我認為現在交通運輸部就可以、應當作出統一、具體的認定,二是在修改條例時可予以明確(很簡單,第64條另行一行:違法所得按照……計算)。
游手版主還認為:「在執法實踐中,要查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是比查實「黑車」更加困難的任務。但我們似乎都不曾引起重視。」也就是說,取得當事人確屬非法經營的證據之後,有可以確定其違法所得金額的情形,但當事人「沒有違法所得」(有可能是不清楚有沒有違法所得)和有違法所得但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屬於 「不足2萬元」(違法所得足或是不足2萬元根本是不切合實際的)的查實是很難的。
由此,我深感運輸行業的特殊性,它不象從事工礦及商業貿性質的違法經營,可以去查財務帳,確定其非法所得的具體數額或是否「不足」X萬元。因此這個《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不是照搬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那樣簡單。不成熟的意見, 《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針對非法客貨運輸的規定,是否可以這樣: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不確定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具體金額為舉例,確定罰款幅度的起點和最高點應結合實務,綜合考慮論證後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違法營運單程所使用的燃料費和公路通行費計算。
以上規定的原則,一是將所謂廣義的「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改為確定的「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經營許可」(「道路運輸條例釋義」讓人理解的所謂「對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廣義的種種說法,還是具體到對應的違法行為法律責任條款去明確規定的好),二是不採用以違法所得倍數定罰款幅度的做法,直接對有違法所得和沒有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不確定)規定罰款幅度,三是有違法所得和無違法所得的罰款幅度的起點一樣,淡化對違法所得的沒收,重在罰款(當事人不承認有違法所得或沒有證人證明有違法所得時,可以因證據不足忽略沒收)另外,罰款的幅度改為X千元至X萬元,應當是對採用客運班線及包車、旅遊客運形式從事非法經營予以處罰時,符合實際並具有操作性的。
若拋開原條款的規定思路,符合道路運輸行政處罰實務,我更傾向於取消「無違法所得」以及足不足X萬元的定性說法,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單列,並根據貨運、客運、危運的不同性質改第64條為: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並負責聯系合法經營者運送旅客或危險貨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運輸普通貨物的,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運輸旅客的,並處4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運輸危險貨物的,並處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具體金額為舉例,確定罰款幅度的起點和最高點應結合實務,綜合考慮論證後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違法營運單程所使用的燃料費和公路通行費計算;「違法運輸危險貨物的」是指違法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它危險貨物的。
以上兩個修改草案,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評價、推敲、修改。此外,是否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一章中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的規定,對非法經營行為再增加一款嚴厲處罰:N次從事非法經營的,沒收違法運輸車輛。
游手版主又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名稱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更為貼切」,結合對非法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處罰我有以下感慨:
如果車輛監理職責仍然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履行,對車輛未經許可非法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監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行政處罰也可以有更合理、更具威懾性的具體規定。現行車輛登記制度及核發機動車行駛證件的職責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未經許可非法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車輛和駕駛人員沒有行政罰款以外的其他任何約束權利和手段,很無奈。本論壇中曾有人在帖子中說,他感覺《道路運輸證》是內容更全面、更科學的《車輛行駛證》,我以為然。
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卻只能在其第二條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將同為道路運輸、性質不一的其他運輸活動排除在遵守和監管之外(所有機動車輛的行駛,都是運輸)。因此,若給現行該條例貼切、准確定名,游手版主認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我倒覺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性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更貼切、准確。
二、個人學習所得
1.對客運非法經營行為人(特製所謂「黑車」車主)的行政處罰,在確定未經許可屬非法經營之後,首先需要確定該經營行為是計程車客運經營形式、還是《道路運輸條例》規范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或旅遊客運。屬於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適用所在地省級**制定的計程車管理地方法規,沒有地方法規的,則應按照國務院法制辦2005年對原交通部、建設部的復函((見:交通部關於轉發國務院法制辦關於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復函的通知,同期國務院法制辦對原建設部也有一個復函,與給原交通部的內容一樣)所明確的,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有關規定執行。
由於現行《道路運輸條例》第八十二條已經明確規定:「計程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因此,對採用計程車客運方式從事非法經營的行為人(特製所謂「黑車」車主)以《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作出處罰決定,顯然是錯誤的(一些案例顯示,法院在有關審判時,也有對屬於計程車客運非法經營的違法行為錯誤地引用《道路運輸條例》) 第64條的情況)。
2、落實《道路運輸條例》,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重點對汽車站附近以及城市內形成的客流集散地進行監控,重點查處那些對經過行政許可的客運班線及旅遊客運影響、沖擊的所謂「黑車」的非法經營行為。我所在的城市就有這樣的「集散地」,竟然長年存在,不見被打擊和取締,想到在 西安運管自曝執法內幕:不罰款無法養活自己 一篇新聞報道中,有運管人員自暴:「2001年起,交通部解釋:經營行為的「黑車」必須是在固定地點停靠「擺埠」候客的自備車輛,行駛途中被人攔下而將人送至某一目的地,無論是否收取運費,一般不得視為違章。」的說法。這個新聞報道中的說法雖是無依據的杜撰,倒覺得有些道理。
3、我也贊成「違法所得50元,只能按違法所得2至10倍處罰100元或500元而起不到處罰作用的說法」。但我仍然認為對《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確定的「有違法所得」金額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應按照該條款區別規定的罰款幅度執行(現行法規它就是這樣明確規定的,無論是誰的「釋義「或「理解「,「釋義「及「理解「的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種見解或認識,它不能取代通過法定程序形成的,應當遵照執行的法律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規定)。
在互練網上搜索到張庭柱教授的文章--罰款3萬元為何難到位?,文章對我的看法早已進行批判:
這種「肢解」法規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足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構成非法經營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司法解釋,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構成非法經營犯罪。
根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梯形排序」的要求,在對不構成非法經營犯罪的違法行為設定處罰要按「由重到輕」 排序,對有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足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對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行為,最低的罰款是3萬元(來源:中國交通報)。
不懂教授指出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梯形排序」是什麼科學原理方式,但按照教授認為「正確的理解」,將第64條寫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足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構成非法經營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覺得比現行第64條好,當初為何不將64條這樣寫入《道路運輸條例》,為什麼呢?天知道。領導、專家教授以及交通運管部門、機構為什麼都「梯形」地「理解」,而遭遇處罰的當事人及律師為什麼都會「菱形」地「理解」,是不是與「利益」相關,我不去探究了(不過上面的寫法還是有兩點小問題:(一是「不足5萬元的」和「有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應拿掉,按司法解釋,5萬元是針對違法經營收入定的標准,不是指違法所得;二是把「沒收違法所得」改寫在第一句的末尾,然後再用分號,否則還有好事者要不顧已經的「理解」。要提出為什麼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不沒收違法所得的問題)。

江蘇省交通廳法規處處長在省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2008年學術年會上撰文認為(此處僅摘錄有關內容):「現行法律法規關於行政處罰規定的標准與實際情況嚴重脫節,致使很難執行到位。例如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除責令改正、暫扣車輛外,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無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證從事道路危險品運輸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我省對無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行為,至今還未處罰過10萬元的罰款,3萬元以上的罰款也是鳳毛麟角,而幾乎罰款都在3萬元以下。對此有人認為,中國式的非法營運,大部分都是弱勢群體,主要是以謀生為目的,往往一輛非法營運的車輛,本身價值就只有1到2萬元,所以3萬元起點罰款規定太高不切實際,是立法脫離實際」 。
很多省、市及縣級交通部門或運管機構對執行《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制定了自由裁量的實施規定及基準制度、根據違法情節後果或者違法所得足不足幾萬元,按違法程度輕微、一般、較重、嚴重、特別嚴重規定最低3萬、5萬、6萬、8萬、10萬,但這些執法裁量標准只是紙上談兵,無法落實。而江蘇省交通廳在2007年印發了一個關於新增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於處罰事項和明確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處罰標準的通知(蘇交法[2007]93號),在「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實施標准」中,對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行為按數千元至3萬元以下規定為減輕處罰的標准;福建省也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交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福州市零裁量權20081215定稿),對符合《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規定部分違法行為按違法程度輕微規定了小客車處8000元罰款,小型麵包車處5000元的罰款,貨車處3000元的罰款的處罰標准。
江蘇省和福建省的做法不知道是否已經執行或仍在執行,顯然,他們在設法修正《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的不符合實際,但卻是涉嫌違法的做法啊。
當務之急,是國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盡快組織對《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以及交通法規中同類問題進行論證研討,提交建議至國務院法制辦要求盡早解決。長期因立法定位不準,對處罰規定額度過高,難以實際執行,在加上法規條文原則/模糊/含混/概括,實際操作性不強致使有法不能依、依不了,依不到位以及靠解釋或理解執法,豈不是法治形式人治為實,違法執法治理違法經營。
筆者從事運管工作,但從未作過行政處罰業務,轉發帖子後才臨時學習思考,不當之處,希望常在本版塊發表意見、評說有水平的朋友予以指正,並就此話題議論道路運輸法規建設和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發表建設性意見。

⑨ 《道路運輸條例》規定處罰方式有

《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9)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擴展閱讀:

道路運輸許可證辦理需提交材料目錄

1、開業申請書(准確表述申請開業的經營范圍);

2、相應類別的開業申請登記表(在受理窗口領取填寫);

3、企業籌備情況簡介(包括經營項目、經營場所、經營業主、職工人數、經營規模等情況);

4、工商部門提供的《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復印件(查驗原件);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提供復印件(查驗原件);

5、企業章程;

6、驗資報告、有效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

7、車輛行駛證復印件;

8、駕駛員從業知識考試合格證明或《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復印件(查驗原件);

9、辦公及經營場地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如系租用場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有貨物堆場的,還必須提供消防驗收合格證書)。

10、異地運輸企業到廣州申請開設分支機構的,還須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申請書(表格)名稱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⑩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概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1 年第5號
部長黃鎮東
二 ○○ 一年八月二十日
道路內運輸行政處罰規定容
(1998 年 3 月 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 3 號發布,根據2001 年 8 月 20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 5 號公布的
《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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