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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與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10 14:01:50

A. 法律與道德宗教的區別和聯系

法律與道德宗教的區別:

1、產生的社會條件不同

道德宗教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法律是私有制、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有的。

2、表現形式不同

法律不論是成文法還是判例法都以文字形式表現出來,道德宗教的內容則主要存在千人們的道德意識中,表現在人們的言行上。

3、體系結構不同

法律是國家意志的統一體現,有嚴密的邏輯體系,有不同的位階和效力。道德宗教雖然有共產主義道德、社會主義道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以及家庭美德之分,但不具有法律那樣的嚴謹的結構體系。

法律與道德宗教的聯系:

1、法律是傳播道德宗教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宗教,即社會要維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第二類包括那些有助於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緊密關系的原則,如博愛、無私等。

其中,第一類道德宗教通常上升為法律,通生制裁或獎勵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類道德宗教是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轉化為法律,否則就會混淆法律與道德宗教。

2、道德宗教對法律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宗教觀念的加強,都對法律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

3、道德宗教對法律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後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宗教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1)宗教與法規擴展閱讀:

道德的特徵

1、共同性

道德有一定的共同性,它指同一社會的不同階級,甚至不同社會的不同階級的道德之間,由於類似或相同的經濟條件、文化背景和民族心理而存在著某類相似或相同的特性。

2、民族性

民族性是一個民族區別於其他民族的個性特徵,包括民族的精神、氣質、心理、感情、性格、語言、風俗、習慣、趣味、理想、傳統,以及生活方式和理解事物的方式等諸多方面。不同民族間道德的原則標准亦有所不同。

3、歷史繼承性

道德與其它觀念一樣,既有發展的一面,又有繼承的一面。

4、自律性

道德主體藉助於對客觀世界的認識,藉助於對現實生活條件的認識,自願地認同社會道德規范,並結合個人的實際情況踐行道德規范,從而把被動的服從變為主動的律己,把外部的道德要求變為自己內在良好的自主行動。

5、變化性

道德觀是不斷更新變化的,不同時代道德是有側重的,某種方面說,在不同的時代評價古代都有其局限性。

6、傳播性

道德觀的來源於對世界的認識,而對世界的認識是在變化的,所以道德觀也是變化的,是學習的,是可以傳播的。

B. 宗教政策法規解讀

每個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某一種宗教的自由,也有在同一宗教中信仰某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

C. 法律與宗教的關系是什麼

法律與宗教的相互依賴

首先談談宗教對法律的依賴。宗教本來是掌管人們靈魂的版指導原則,但它並不是完權全抽象的。猶太教、基督教、伊斯蘭教的教義、教規從來沒有把人的精神與肉體、信仰與行為分開。宗教經典中有關律法、法律的敘述比比皆是。當宗教信仰走出個人內心體驗的范圍,進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現形式和行為活動時,就必須藉助於法律,與某種形式的法律結合。

那麼,法律對宗教的需要又是「神聖性」。法律的原則、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內容,一句話,法律的一切,必須要合理。這個「理」,就是人們心中對終極的、超驗的目的、意志的信仰,是對終極的正義性的信仰。簡單地說,就是人們相信和認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沒有這個神聖性,法律不過是僵死的、機械的教條,是一種對人心沒有約束力的、外在的東西。

法律與宗教管轄的目標對象不同(外在行為,內心觀念)、適用范圍不同(世俗的,宗教內部的權利與義務)、實施的方法不同(強制的,自覺的),但二者之間確實有相互需要、依賴的因素。尤其是對法律來說,需要有一個人民對法律尊敬、服從的神聖原因——這個原因必須是人民自己所承認接受的終極信仰,否則,法律將是蒼白無力的。

D. 關於宗教的法律有哪些

《中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宗教事務條例》

(4)宗教與法規擴展閱讀

《中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 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 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參考資料: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參考資料: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參考資料:網路-宗教事務條例

E. 和宗教有關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今第14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入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

F. 與我國宗教相關的法律法規是怎樣規定宗教問題的

法律保留原則與宗教基本法的缺失。宗教信仰屬於公民的基本權利范圍,屬版於「必須由全權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
依法管理宗教,處理宗教方面的問題只有通過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制定有關宗教的基本法律,將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才能使抽象的憲法規范在實踐中付諸實施,而不能由其他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代為規定。
2004年,國務院出台《宗教事務條例》,成為目前最高級別的宗教立法。但這和《立法法》直接相悖,因為國務院無權直接對公民的憲法權利進行約束和減損。換言之,在《憲法》36條和《宗教事務條例》之間,必須要有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才能滿足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依法治國,沒有國家最高權力機構通過的宗教法作基礎,單項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再多,也不能形成有關宗教的法律體系。
目前,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關於宗教的基本法律缺位,基本法律之外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卻層出不窮,這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要求。

G. 宗教與法律對社會的功能是什麼

法律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給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獲得尊敬所需要的神聖性。在法律與宗教彼此分離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為僵死的法條,宗教則易於變為狂信。
法律不只是一套規則,它是人們進行立法、裁判、執法和談判的活動。它是分配權利與義務、並據以解決紛爭、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條和儀式,它是人們表明對終極意義和生活目的的一種集體關切——它是一種對於超驗價值的共同直覺與獻身。法律有助於為社會提供維持其內部團結所需要的結構和完型;法律以無政府狀態為敵。宗教則有助於給予社會它面對未來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頹廢開戰。
法律以其穩定性制約著未來;宗教則以其神聖觀念向所有既存社會結構挑戰。然而,它們同時又互相滲透。一個社會對於終極之超驗目的的信仰,當然會在它的社會秩序化過程中顯現出來,而這種社會秩序化的過程也同樣會在它的終極目的的意識里看到.
一、現代法律制度與宗教的歷史淵源 當我們談到今天的法律體系時,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會回到西方法治主義之源--古希臘、古羅馬。而早在那個時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緊密地結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說過,「在古希臘的早期階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儀式滲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國王作為最高法官,其職責和權力也被看作是宙斯親自賜予的」。古羅馬法律家西塞羅對法律是這樣解釋的:「法是上帝貫徹始終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強制或者依靠約束支配一切事物。為此,上帝把剛才贊美過的那個法賦予人類。」
這種觀念實際上不僅存在於古希臘,而且存在於人類社會的其它文明。從宗教學的觀點看,人類社會自有文明以來,就有宗教,比如原始社會的圖騰崇拜與禁忌,在進入奴隸社會與封建社會後,不是消失了,而是變得更加復雜,更加精緻、更加系統化了,變成了宗教。作為一種基本的文化現象,宗教遠在任何法律產生之前,就開始發揮基本的社會控制系統的作用了。在古巴比倫、古印度、古希臘,立法完全受宗教觀念的指導,法律與宗教的教義、教規自然地融為一體。甚至到今天,某些國家(主要是伊斯蘭教國家),宗教經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為歐洲國家的官方信仰之後,以基督教教義為指導的教會法曾長期處於歐洲社會規范的核心地位,神學成為一切意識形態的最高表現形式和集大成者。教會法與神學教義、禮拜儀式和各種聖事、聖禮交織在一起,具有神聖性和普遍性。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則分散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習慣之中,並且必須合乎教會法的原則。比如,皈依了基督教的歐洲各主要部落的統治者都先後整理頒布了各自的部族法律,但這些法律必須符合基督教聖經中摩西律法與「十誡」的原則。正如中世紀的哲學是神學的婢女一樣,按照伯爾曼的說法,中世紀的羅馬法不過是「教會法的一個侍女」。教會法是教會的實在法,但羅馬法卻不是西歐任何政治實體的實在法。羅馬法作為一種法學理念,只有通過法學家的解釋或者通過立法才能融入西方帝國的實在法。相反,教會法不是抽象的、僵死的教條,而是可以隨著社會的變化隨時加以改造,發展和完善的、活的、起作用的規范。
這種現象背後是由於當時的歐洲處於神權統治時期,政教合一,神權高於王權,教會法當然就成了最高的法律。教會法體系龐大,除了對宗教禮儀、宗教活動、神職人員等涉及宗教方面的問題做出規定外,還有所謂的教會婚姻法、教會財產法、教會社團法、教會繼承法、訴訟法、刑法等涉及人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這些各種各樣的教會法後來被收集、匯總在一起,稱作「教會法大全」。而在十一世紀之前,西方社會下層流行的主要是血親復仇法、決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宣誓斷訟法等。即所謂的「世俗法」。這些世俗法完全建立在世俗的基礎之上,沒有專業法官,沒有職業律師,沒有制度化的法律。
在政治上,歐洲社會神權-王權一體,皇帝和國王可以召集教會領袖商討和頒布新的神學信條和教會法律;教會、大主教和教士職位可以由皇帝、國王授予,同時,王權也得到了教會的認可。這種狀況直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才發生了改變。當時,格里高利宣布教會在政治上、法律上完全獨立,各級教會只服從於羅馬教皇而獨立於各國的皇帝、國王、諸侯、領主。
伯爾曼把這個事件稱為「偉大的革命」,其意義在於由於西方各國確立了神權與王權兩套不同的權利體系,世俗法才得以從教會法中獨立出來。通過後來對教會法的模仿、與教會法的競爭,逐漸演變為能夠與教會法分庭抗禮並最終取代教會法、主導人們日常生活的龐大的現代西方法律體系。正像伯爾曼說的,「最先讓西方人懂得現代法律制度是怎麼回事的,正是教會」。
西歐各國正是以此為轉折,開始了從以教會法為根本法向現代法律制度的轉變,宗教與法律逐漸從形式上的合一演變為完全分離的兩個領域。盡管如此,宗教對西方法律的影響仍是巨大的,即使是在西方最發達的國家裡,例如美國,宗教也仍然對包括法律在內的社會各個領域存在著影響(因為世界各國的大多數人們仍然相信宗教,存在著一個共同的終極價值信仰)。
因此,從歷史的角度看,現代法律制度與宗教有著不可分割的歷史淵源關系,盡管這種聯系現在並不十分明顯。今天,曾經長期統治西歐各國的神權政治已經不復存在,教會法只是在羅馬天主教會內部還在運行,其效力也不能與歷史上的地位相比。但這一切都不過是表現形式的變化,就法律的效力、價值與宗教的社會作用而言,雙方的相互依賴關系並沒有改變。
那麼,這種法律與宗教相互依賴關系的實質究竟是什麼?這就是我們要講的第二個問題。 二、法律與宗教的相互依賴 在談法律與宗教的相互依賴時,我們也許應該首先談談宗教對法律的依賴。宗教本來是掌管人們靈魂的指導原則,但它並不是完全抽象的。猶太教、基督教、伊斯蘭教的教義、教規從來沒有把人的精神與肉體、信仰與行為分開。宗教經典中有關律法、法律的敘述比比皆是。比如基督教除了有專門的律法書之外,聖經《詩篇》中說:「我們的上帝,萬物之主和創造者,創造了人類並賦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榮,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藉此令他知曉他應做和不應做的一切。」聖經《馬太福音》中,耶穌說,「我是實在告訴你們,就是到了天地都廢去了,律法一點一畫也不能廢去,都要成全」。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蘭教中,宗教與法律是一回事。事實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強調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規,其內涵也有差別,但其實質都是一樣的,都說明宗教離不開法律。當宗教信仰走出個人內心體驗的范圍,進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現形式和行為活動時,就必須藉助於法律,與某種形式的法律結合。中世紀西歐盛行的教會法和自然法就是以法律形式體現宗教的典型例子。所謂教會法,不過是以法律形式對教規的表現;而自然法則是基督教教義影響下的一種約定俗成。[限於時間關系,這里不展開講了],只歸納為一句:沒有法律的宗教,不具社會有效性。說得明白一點,國有國法,家有家規,沒有規矩,沒有法律,宗教將不成其為宗教。對此,大家都能理解。
那麼,法律對宗教的需要又是什麼呢?是「神聖性」。法律的原則、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內容,一句話,法律的一切,必須要合理。這個「理」,就是人們心中對終極的、超驗的目的、意志的信仰,對終極的正義性的信仰。簡單地說,就是人們相信和認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沒有這個神聖性,法律不過是僵死的、機械的教條,是一種對人心沒有約束力的、外在的東西。立法和執法的人可以通過暴力,強行制定法律,強行實施法律。但這樣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統治者一種純功利的考慮,它的效力當然可想而知。
這就是為什麼伯爾曼說,「我們發現,在所有的社會里,雖然是以極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藉助人們關於神聖事物的觀念……」。當世俗的法律藉助神或上帝的名義頒布出來,它就獲得了終極意義上的合理性,宗教強化了人們對法律的信仰。這時法律的實施已不是人們攝於權威的、單純的、被動的遵守,而是人們發自內心的、對某種超驗目標的奉獻和實行,而這種對法律的虔誠與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義的精神之源。也正是依據這種信譽,法律一直是西方世界中調整世俗社會的最權威的力量,甚至國王也不能逃脫它的束縛。羅馬皇帝狄奧多西和瓦倫蒂尼安寫給地方長官沃魯西亞努斯的信中這樣說到:「如果君王自願承受法律的約束,這是與一個統治者的尊嚴相稱的說法;因為甚至我們的權威都以法律的權威作依據。事實上,權力服從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中世紀的神學家阿奎那對此則更有精闢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斷,一個君王不能不接受法律的指導力量的約束,應當自願的、毫不勉強的滿足法律的要求。」「當一個力求靠他的地位獲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轄的社會的幸福於不顧的人暗無天日地施政時,這樣的統治者就叫暴君。」「如果那個社會廢黜他所選出的國王,或因他濫用權力行使暴政而限制他的權力,那就不能算是違反正義。」於是西方就有了這樣的法律格言:「國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若不是法律許可,國王一無所能。」同樣的道理,由於法律的價值與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獲得了某種神聖性,按照基督教教義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西方社會才引申出了所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正是基於這種信仰,法律才成為了約束權力、保護權利的重要力量。在西方歷史的發展中,也正是基於這種信仰,人們形成了這樣的共識:國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義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踐踏正義,違背了上帝的目的,故而也就失去了人們擁戴的基礎。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被人民推上斷頭台的。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法律與宗教管轄的目標對象不同(外在行為,內心觀念)、適用范圍不同(世俗的,宗教內部的權利與義務)、實施的方法不同(強制的,自覺的),但二者之間確實有相互需要、依賴的因素。尤其是對法律來說,需要有一個人民對法律尊敬、服從的神聖原因,這個原因必須是人民自己所承認接受的終極信仰,否則,法律將是蒼白無力的。
答案是清楚的。歷史已經證明,人民不會長期地、違心地擁護某種政治制度或經濟制度,除非他們認為這種制度代表著真理,具有不可動搖性、具有神聖性,是他們發自心底的、真誠的信仰,與他們所認為的最高真理、價值觀是一致的。如果真是這樣,人們就可以自願地為捍衛這種真理、這種制度、這種信仰獻出生命。(江姐相信共產主義,真正的相信,所以竹簽子扎進手指頭也不投降。所以,許多志士仁人才會為了信仰、為了主義而獻身。
換句話說,只有當法律與人們所信仰的理念發生了不可分割的關系時,只有當法律能夠產生出某種社會效果、符合人們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會正義的標准和價值時,它才能得到信任、繼而才能被信仰;它才能被稱為是正義的、公正的法。而評價法律公正性(正當性)的標准,不僅需要法律規則和正當程序,更需要來自法律之外的社會評價體系。這就是與終極真理、絕對真理聯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傳統。反之,如果法律沒有信仰作基礎(不論你把這種信仰叫做宗教還是什麼主義、什麼意識形態)其效力一定是功利的,是不完全的,不長久的,是「形同虛設」的。
除此之外,法律與宗教的相互關系還有另外的幾個重要表現方面,這就是伯爾曼所說的法律與宗教共享的四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通過這四要素,法律與宗教與絕對真理建立了聯系 [這里不展開論述了]。
總之,在伯爾曼看來,法律與宗教不能分離,人類社會不能沒有法律,沒有法律就沒有秩序;也不能沒有宗教、沒有信仰,沒有了信仰,人類就失去了方向,失去了存在的意義。西方國家目前的法律越來越傾向於功利化,失去了信仰,因此他要恢復對法律的信仰。顯然,這個問題對西方社會具有及其重要的意義。
也許有人說,你講的這個法律對宗教的依賴關系只適用於西方以宗教為信仰的國家,不適用於中國。那麼,中國是否是一個例外呢?這就是我要講的第三個問題。
三、中國傳統文化中法律與宗教的關系 的確,在中國歷史上,西方意義上的宗教始終沒能在人們的精神世界中佔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中基本沒有宗教與法律融合的印跡。中國人不擅長追求超越現實的、終極的、抽象的價值,而致力於追求屬於社會、家族、個人的現實利益。因此與西方法律不同,中國法律大量融進的不是宗教而是倫理。因為沒有宗教的教化,反之又有功利性倫理的消解,所以中國法始終沒有像西方法那樣升華為人們心中的信仰。在人們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種工具,是一種掌權者統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說:「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權者,君所獨創也」。在這種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絕對至上的權威,更不可能成為約束權力的重要力量。統治者一旦認為法律有助於維護其統治時,便高舉法制,而一旦認為法律有礙自己意志的實現時便毫無顧忌的破壞法律。民眾對法律的態度也是功利的,從來不是信仰,這種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義法文化與西方的法治主義是格格不入的。
但另一方面,中國古代封建統治者對法律的理解,如果從深層次上看,並沒有與宗教分開。中國法律的根基並沒有絕對的獨立於人們對超驗目標、終極真理的信仰之外;中國的法律同樣需要一個終極意義上的合理性。中國古代封建統治者統治的合法性,封建統治者設立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藉助宗教。
中國從有文字記載的歷史開始,從夏商開始,公元前2000年多年前就應該有法了。那個時候的法是什麼,如何起源的,法制史學家,歷史學家還在討論。但在後來漫長的封建社會里,根據中華文化中最具影響的儒家思想的解釋,法是「天」的意志的體現,是「天意」。董仲舒說,「王者成天意以從事」,「聖人法天而立道」。班固說,「聖人因天秩而作五禮,因天討而作五刑」,聖人通曉了「天」的意志,「天」的規則、秩序,把它用文字、禮儀、制度等形式表現出來,帶領人們遵守。誰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罰」,進行制裁。中國封建社會的一切法律基礎,封建社會秩序的根基,都與此有關。它的最高表現形式後來被歸納為」綱常禮義(三綱五常)」。它要維護的是以君主為核心的封建等級制,強調的是無處不在的「禮」,也就是所謂的倫理規矩。有了這一套東西,法也罷、律也罷,才是有用的。「綱常禮義」是管人心的,法律是管事的。綱常是原則,法律是方法、手段、工具。這個綱常實際上就是儒家信仰的核心,是儒教的教義、教規。
在這種以儒家信仰為統治基礎和教化標準的社會中,君主即使沒有法律,不通過法律,也具有進行統治的合法性。君權至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君的權力為什麼如此之大?君的權力的合法性是那來的?是上天賜予的。這個上天,就是宇宙中的最高主宰--神。君主是天(也就是主宰一切的神)在人間的代表,是「天」的兒子,所以稱作「天子」,這就是所謂「君權神授」。君是替「神」、替「天」行使權利的。君所說的一切當然具有了「神聖性」,是「聖旨」,代表了「天意」。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如果有人不滿意某個皇帝,要造反、要奪權,最大的理由是什麼?當然不是「剩餘價值」理論,是要「替天行道」。簡單地說,就是「你這個皇帝不能體現上天的意志,不能代表上天在世上進行管理,所以我要推翻你,我要代表上天,體現上天的意志,要當真正的天子」。黃巾軍,紅巾軍,劉備曹操朱元璋,白蓮教,太平天國洪秀全,都是如此。你的王朝被推翻,不是因為我造反,而是「天意」。一旦我打下了天下,我就成了「真龍天子」,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天意」,包括法律在內。不服從法律,不是簡單的違法問題,是「犯上作亂」,「無法無天」。
對於這樣一套理論,大家都很熟悉。但我們平時並不一定意識到在這套理論背後起作用的是封建統治者利用了廣大老百姓對「天」的畏懼,對「天」的無條件的、普遍的承認、信仰和崇拜。民眾的這種「敬天」思想,還表現在對自己和家庭的命運,對社會各種現存關系和既成事實的認可和解釋上,這就是所謂的「天命觀」,其核心還是一個「天意」,還是離不開對「天」的信仰,說到底,是一種宗教。董仲舒提出要「存天理,滅人慾」,是把儒家思想宗教化的集中體現,因此,儒家思想又被稱作儒教。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是因為儒家要求全社會必須信仰「天理」,服從「天意」。沒有民眾對「天」的崇拜與信仰,「天子」的合法性根本無從談起。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不言怪力亂神,但孔子並非科學意義上的無神論者。孔子說:「五十知天命」,承認「天意」,這個「天」是什麼?中國古代皇帝登基後要「祭天」,北京至今還保留著皇帝修的「天壇」,都說明了中國人的宗教思想。當然這個宗教與西方的人格化的一神教信仰在形式上是很不一樣的。對此,皇帝很清楚。沒有法,皇帝不能維持秩序,不能進行統治,但法的背後,法的根基是人們對「天」的信仰。中國封建社會法律的合法性來源於皇帝。皇帝的合法性來源於哪裡?不是來自大家的授權,大家的同意,而是來源於以暴力手段為保證,獲取了自稱是民眾信仰的宇宙間最高權威的代表身份。如果我們今天問,法是什麼?有一種流行的回答: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但要讓中國歷代歷朝的皇帝和想當皇帝的人回答這個問題,他們會說,法是天意。「天」是什麼?「天」是宇宙間的最高權威,是萬物的主宰,用西方基督教的話說是上帝。好,說到這里,我們可以明白,在幾千年的中國封建社會,中國法律與宗教在本質上,在最根本的問題上,是個什麼關系?還是一個依賴關系。 四、展望未來的法律與宗教 隨著現代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法律對各種權利義務的分配會更加精細,法律對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會更加重要,這是毫無疑問的。社會的發展不能沒有法律,沒有人會懷疑法律在未來社會中的地位。
在科技日益發達的條件下,宗教能否存在,能存在多久?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宗教將會在政黨、階級、國家完全消失之後,才會消失。用馬克思的話說,只有當私有財產被完全消滅之後,當謀事在人,成事也在人的時候,當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達到完全合理的時候,宗教才會消失,這將是一個極為漫長的過程。這個過程有多久?大家可以想像。
在此之前,法律與宗教的關系既不應是完全對立的、二元的,也不會是簡單的歷史回歸,而應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準上的辯證互動,互相融合與擴散。法律與宗教的界限將不再是狹隘的、技術性的、傳統的、外在的,而是一種不可分割的嶄新形態。這就是:正義的必是神聖的、神聖的必是正義的。這是法律與宗教的再生,是終結了舊時代的未來,讓我們共同努力迎接新時代的到來。

H. 宗教與政策法規徵文怎麼寫

講到宗教,人們可能會一下子聯想到煙火繚繞的廟宇宮觀、庄嚴肅穆的教堂禮專拜堂屬,會聯想到那些虔誠的教徒信眾、善男信女對著諸多神祗頂禮膜拜的情景。這也許是宗教給人們最直觀的感覺。

何為宗教?眾說紛紜,有待專家、學者去研究、探討。但要把握兩點:首先,宗教是一種精神信仰,要尊重、保護;其次,宗教是一種社會實體,涉及社會方方面面,有時甚至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要依法管理。

(二)我國宗教的特點

如何正確看待我國的宗教與宗教問題呢?1.宗教的「五性」

建國初,我國曾針對少數民族地區的宗教信仰問題,提出宗教具有「群眾性」、「民族性」等特點,後被概

括為宗教的「長期性、群眾性、復雜性、民族性、國際性」等五個特點。作為認識和處理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重要依據,「五性」被普遍接受和採用,並一直被引用為我國宗教特點的權威闡述並用於指導宗教工作。

2.宗教的「三性」

2003年,國家宗教局黨組以「秋石」的筆名,在《求是》雜志上刊登了關於「社會主義的宗教論」的文章,對我國當前宗教「根本是長期性,關鍵是群眾性,特殊的復雜性」進行了較為系統、深入的闡述。「三性」被認為是當前我國宗教更為基本的特徵和屬性。

I. 我國關於宗教都有哪些法律法規

《中人民共和復國憲法》制有關民族方面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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