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爭議
A. 處理行政糾紛的方式
該題沒有正確選項。
如果不是法律出版社的資料,出現錯誤是可以理解的:)
【選項分析】: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是單一行政行為(兩方關系),不是處理行政糾紛(三方關系)的方式;
「行政仲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包括行政糾紛。
「法院判決」這一用法太不專業,一般直接稱「行政訴訟」(除此之外什麼方式還能審判行政案件?!),所以D是重復多餘的。
正確答案應該是行政復議(兩大爭議解決機制之一),不過選項中沒有。這個資料的編者太惡搞了~
B. 行政糾紛的含義
行政爭議又稱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國家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因行政管理活動而產生的爭議。
中文名:行政爭議
又稱:行政糾紛
解釋:因行政管理活動而產生的爭議
構成行政爭議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爭議的雙方中有一方是行政機關。
(2)爭議是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行為引起的。
(3)行政爭議是以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形成行政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為前提。沒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行政爭議便不存在。
(4)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出復議或訴訟,是法律允許的,解決行政爭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C. 什麼是行政官司
行政官司又稱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理決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行政糾紛的活動。
行政官司有下列主要特徵:
.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除此以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如黨委、學校、醫院、婦聯、工會、共青團、居委會、村委會、行政機關的分支機構等,不能作為行政官司中的被告。
.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即認為其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例如,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處罰人。
.被告行政機關負有證明具體行為具有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在行政官司中,原則上不適用調解,不能以調解的方式審結案件。該原則的例外是,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可以就賠償糾紛進行調解。
.在行政官司中,被告行政機關沒有反訴權,不能對原告提起反訴。
行政官司基於行政爭議的產生而存在。行政爭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機關之間產生的矛盾。行政爭議產生的原因是行政機關作出了行政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爭議的焦點是該行政行為合法與否。因此,在行政官司中,雙方當事人所圍繞的核心問題也就是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主要也就是審查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的合法性。
D.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有什麼區別
(一)主體因素
主體因素是判斷某一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行政爭議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則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我國現有的行政主體理論認為行政主體主要有兩類: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這一理論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均已暴露出其缺陷。一方面,已有學者認識到中國行政主體的概念只是舶來品,並無深厚的理論基礎,因此顯得「根底淺薄」;另一方面,當初提出行政主體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被告這一問題,但諸多的案例已經告訴我們當法律規定不明確時,行政訴訟被告仍然無法確定。其中問題最多的地方即是所謂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訴訟實踐中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概念實際上只是一種權宜之計,不能根本解決問題。
因此,我們認為確有必要改造現有的行政主體概念,在吸納大陸法系國家行政主體理論基礎之上,結合中國實際,賦予行政主體新的內容。首先,行政主體「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以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行政主體應當包括三大類:第一類是國家與地方的行政機關;第二類是公務法人,包括公共機構和公法社團兩種主體。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國家裡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國沒有這種劃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可分為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和社團法人。「在各種法人中除公司、企業等依民法設立的民事主體即行政機關已經有了確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濟途徑外,事業單位法人及社團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質並不明確,對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屬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對它們之間的爭議也缺乏明確的救濟途徑。」因此有學者主張應當將事業法人及社會公共團體歸類為公法人,將諸如學校、圖書館、科研機構、文化團體界定為公務法人。這種公務法人不是單一的民事主體,它包括負擔特定目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公共機構),還包括某些以社員為基礎而組成的公法組織(如行業協會之類的公法社團)。第三類行政主體是被授權的組織或個人,這與原有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概念不同,它是指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私法主體。在一定條件下,國家可以放棄自行執行行政任務或者由行政機關、公務法人執行行政任務,而授權私人在相應范圍內執行行政任務,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種體現。
如果行政主體在所進行的活動中並沒有運用公權力,而是處於與相對人平等的地位,這種情況下所產生的爭議即為民事爭議,如行政主體在購買辦公用品的過程中與相對人所產生的爭議屬於民事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
(二)公權力因素
根據所適用法律的性質,行政可以分為公權力行政和私經濟行政。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是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以私法組織形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行政主體的私經濟行為若與相對人發生爭議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的。
關於公權力行政的范圍,有三種對立的觀點:其一為狹義說,認為公權力應限定於國家基於統治權的優越地位所發動的作用;其二為廣義說,凡國家或公共團體中除去私經濟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為公權力行為,因此公權力行為包括非權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約、行政指導等);其三為最廣義說,即公權力范圍甚至包括私經濟作用在內。我們采廣義說,並且將公權力行政與公共行政通用。公共行政可以分為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會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由國家的代表――政府根據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對社會事務的管理,這是一種典型的權力行政,行政主體處於優越於人民的地位;社會公共行政則是指社會公共組織對一定領域內的社會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在這一領域,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存在著與權力行政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很多情況下都是服務提供關系。在德國,公共行政根據承擔者的性質分為直接的國家行政和間接的國家行政(社會公共行政)。在直接的國家行政中公權力色彩較強,而在社會公共行政中公權力色彩相對弱化,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已經幾乎看不到權力的痕跡。
對於公權力行政,我國傳統的觀念主要將視角局限於國家行政,即國家處於優越於人民的地位,享有對相對人單方面發布命令,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隨著服務行政的興起,公共事務管理的社會化,行政已經不再局限於國家行政了,而是擴展至公共行政這一更為廣闊的領域。
我們認為,凡是行政主體運用公權力的行為而導致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即應當屬於行政爭議。而行政主體出於與相對人平等的地位,基於意思自治而做出的行為所導致的爭議則屬於民事爭議。
(三)法律依據
如果爭議的發生原因是行政主體的公法適用行為則應當認定為行政爭議,如果是行政主體適用私法的行為則應當認定為民事爭議。在德國,學說判例認為「必須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關系,是由哪些法規加以定性規律以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斷,哪些法規可被適用等因素」。「以私法為基礎的國家活動和公共機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爭議,不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爭議。同樣,如果國家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與利用這些機構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私法為基礎的,那麼也不存在任何公法性質的糾紛。」日本的田中二郎博士也認為:「行政事件是相對於民事事件的概念,本意為有關行政法規即公法法規之適用的訴訟事件,縱使是行政訴訟事件,但以關於私法法規只適用事件,則屬民事事件,而非行政事件。」因此,問題回到了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准上。
關於二者的區分標准,學術界具有代表性的有三個:其一為「利益說」,主張有關公共利益的法是公法,私法則是關系個人利益的法。其二為「從屬說」,即規范上下隸屬關系的法規為公法,規范平等關系的則是私法。其三為「新主體說」,公法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的對象僅限於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而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我們贊同「新主體說」。值得注意的是,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差異,實質上就是公法關系與私法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的差異,它不是對不同法律部門的簡單區分。我們在考慮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時,不能採用形式性的觀點,而應該對法律法規的實質內容加以分析與辨別。一部法律是由許多具有規范效力的法條組成的,這些法條的效力可以形成人民個別的權利義務,並結合而組成此法律。故應當個別地區分法條的性質,因此在一部法律內部可以同時包含具有公法性質及私法性質的條款。
還應當注意的是,行政主體是否應當適用公法須由解決爭議的主體作出客觀的判斷,在客觀上應當適用公法時,即使行政主體認為應當適用私法,行政主體的行為所引起的爭議也屬於行政爭議。現實生活中許多行業(如電信、郵電等行業)仍然存在「政企合一」的情況,這些行為主體(如郵電局、電信局)一方面是行政主體,一方面又是民事主體,不能籠統地將這些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均認定為民事行為,尤其應當防止行為主體在職能重合的情況下,借民事行為之名行行政行為之實,利用行政權力追求一些與社會公共利益不符的目的,同時規避行政法律責任。因此,對於行政主體是否應當適用公法應當由糾紛解決主體作出客觀的判斷。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判斷行政主體是否運用公權力的法律依據應當包括法律與法規,並不包括規章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之所以持此觀點,是為了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
(四)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法律關系是兩個以上的法律主體就具體實踐,依法律規定所處理的法律上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即依行政法而成立的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一般而言主要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所謂「國家」是各種行政主體的總稱,行政主體除了行政機關之外,尚有大量公務法人以及依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及法人。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這種權利與義務同作為私法關系內容的私法權利義務有很大的不同之處,其根本原因就在於行政主體與人民在法律秩序中的不對等的地位。首先,在私法中,權利與義務是相對應的,義務人之義務即為權利人之權利,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行政的義務並不當然意味著人民的權利。人民的「公權系指人民基於法律行為或以保障某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制定之強行性規范,得援引該法向國家為某種請求或為某種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在享有公權利的同時,人民同時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人民依行政法的規定,應當服從公權力,作出特定的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由於法律直接對公權力主體授予權力、公行政則據此對服從其公權力的人民將其抽象的義務具體化、現實化,從而實現公共利益、完成行政任務。其次,在私法法律關系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關系當事人對法律關系的內容有充分的形成、變更或撤銷的自由,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無論行政主體或人民,法律關系的內容之形成自由皆遠不及私法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在行政爭議中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公民一方與行政主體一方各自的權利義務相應地呈現出與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不同的特殊性。
還有必要提及的是,一般行政關系只包含公民的一般權利義務,而特別權力關系則涉及到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特別權力關系中當事人的關系極不平等,個體權利無法得到保障,行政機關、學校、監獄等不僅可以在無法律依據的前提下限制其屬員的基本人權,而且這些行為被認為純屬行政的范圍,從而排除了行政訴訟的適用。二戰之後,這種不符合法治要求的理論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在德國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判例的發展已經使特別權力關系的范圍逐漸縮小。在中國,有關學校與學生之間、監獄與服刑人員之間、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的關系若發生爭議是通過內部途徑加以解決的,且長期以來沒有引起人們的重視。近兩年來幾起著名的學生訴學校的案件才使這一領域逐漸受到人們的關注。我們認為,為了保證行政主體對其成員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宜將行政主體與其成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均納入行政訴訟的軌道。但是,如果行政主體的行為如果涉及到其成員個人基本權利義務、改變其法律地位、對其有重大影響,則爭議就應當納入行政爭議的范圍,依循一定途徑加以解決。
(五)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行政的一個基本特徵,「公益向來為國家所積極追尋的目標之一,雖然自古至今國家之類型與職能多有嬗變,公益概念之內涵亦隨之時有變化,但是公益卻始終為國家社會所存在之目的。」「公益概念不論在何種類型的國家中,都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以依法行政為核心的現代法治國家裡,法律的制定、執行皆以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終極目標。」關於何謂「公共」,主要有兩個判斷標准:其一為非隔離性,即為開放性,意思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自由的進出某一團體,無須有特別條件的限制。這一團體既不封閉也不專為某個人所保留,該團體之多數人不具有排他性。據此,某一居住小區並不是一個閉鎖的圈子,具有非隔離性的特徵,該居住小區內的居民可以成為公益的主體。其二是數量上須達到一定的多數,這一標准比「非隔離性」更為重要。那麼何為「利益」?當任何人(評價主體)根據某一評價標准,對某客體為評估,就評估主體而言,該客體所獲得的特定價值即為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主觀上的利益還是客觀上的利益呢?我們認為,利益的形成即利益價值的認定,均是由當時的客觀事實來決定的,公益的內容自然是隨著發展的及動態的國家社會情形而不同。因此,「法律上所稱公益也者,並非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系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復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系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的有利條件等為其內容。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須以公益為目的,若背離了公共利益而摻入一些不正當的考慮,則該主體的行政活動將喪失正當性。
公共利益常常可以為我們提供一個重要的著眼點。例如,在德國有這樣一個案例:處於困境的某銀行不服德意志銀行剛剛提高的貼現率而提起訴訟。在此案中如果將確定貼現率從公法角度觀察,就會因其無私法上的贏利、考慮貨幣的穩定與全社會的經濟市場的穩固利益相關,從而傾向於公法性質的定性。
綜上所述,在判斷某一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時須綜合考慮到主體因素、公權力因素、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實質規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而在這多種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實際上是行政主體的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內容,因為它在一般情況下會決定某一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主體,其所作出的行為是否為公權力的行使。因此,在判斷某一爭議的性質時應當首先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的實質內容。
E. 行政爭議與行政復議的區別
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爭議.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
所以,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重要途徑
比如公安局罰我錢,我不服我認為公安局罰錯了{這就是行政爭議}於是我想公安局依法提出行政復議{嘿嘿,這就是行政復議}
F. 行政爭議為什麼不能用協商解決
這個問題並不復雜,因為行政爭議的實質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行政活動的過程中與相關公民就法律、法規的具體適用問題產生了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怎麼樣適用法律法規,這和民事爭議不一樣,民事爭議的問題是公民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這個是可以在公民自願的前提下由公民自由處分的,但公民和行政機關不能對法律、法規的適用進行協商,因為法律和法規要麼就執行、要麼就不執行不具有可協商性。給你舉個例子,比如說工商局罰一個商人1000塊錢,商人不服,覺得不應該罰,那不能工商局和商人協商個折中的辦法罰500就算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違反了法律,因為相關法律規定對犯這類錯誤的商人就得罰1000,如果他們商量罰500那不是把國家的法律都給變了嗎?所以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實踐上行政爭議都是不適宜用協商的方式解決的。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區別就是象我上面說的那樣他們要解決的具體問題不同,行政爭議的實質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行政活動的過程中與相關公民就法律、法規的具體適用問題產生了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怎麼樣適用法律法規;民事爭議的實質是公民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
G. 民事爭議,刑事爭議,行政爭議都是由法院來裁決嗎
民事爭議可以自己協商、和解。
不能協商就可以起訴,有法院處理
刑事必須有法院處理。
行政爭議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起訴處理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H.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區別
所謂行政爭議,是指因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實施公務活動而發生的法律爭端,與民事糾紛的區別表現在:
(1)主體不同
(2)法律依據不同
(3)原因和過程不同
(4)權利義務不同
(5)公權力因素
(6)目的不同
(7)有利於相對人或者爭議的解決
I. 行政爭議由誰裁決
行政裁決復的主體是法律授權的行制政機關。行政裁決是經法律授權的特定行政機關,而不是司法機關,但是並非任何一個行政機關都可以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只有那些對特定行政管理事項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經法律明確授權,才能對其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