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規
Ⅰ 國土資源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
關於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規匯總(2015版)
收編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1日
一、綜合類
法條名稱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修訂)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修訂)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1.1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94年修訂)
1.1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7修正)
1.12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通知
1.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
1.14國土資源部關於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1.15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1.16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
1.17劃撥用地目錄
1.18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土地權屬登記
法條名稱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1年修訂)
2.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修訂)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
2.4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修正)
2.5土地登記規則(1995年版)
2.6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版)
2.7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2010修訂)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9國土資源部關於規范土地登記的意見
2.10土地登記辦法
2.11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10修訂)
2.12關於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
2.13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2.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土地登記在兩個土地證上應如何確認權屬的復函
三、土地徵收
法條名稱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87年版)
3.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98年版)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3.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3.6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3.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3.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3.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等具體行政行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復函
3.10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
3.11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3.12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3.13徵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修正)
四、土地儲備
法條名稱
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4.2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
4.3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4.4國土資源部關於整頓和規范土地市場秩序的通知
4.5建設部關於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管理工作的通知
4.6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4.7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4.8關於當前進一步從嚴土地管理的緊急通知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
法條名稱
5.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5.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5.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4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5.5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
5.6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
5.7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5.8關於堅持和完善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的意見
5.9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繼續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
5.10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嚴格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通知
5.11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
5.12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
5.13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通知
5.14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落實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
5.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5.16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5.17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5.18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5.19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5.20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修訂)
5.21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2年修訂)
5.22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5.23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5.24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5.25監察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六、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法條名稱
6.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6.2建設部關於對廣東省建設廳《關於請求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有關條文釋義的請示》的復函
6.3建設部關於貫徹《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通知
6.4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98年修正)
6.5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訂)
6.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6.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七、涉外法律相關
法條名稱
7.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90年版)
7.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01修訂)
7.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14修訂)
7.4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7.5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
7.6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06年修訂)
7.7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9修訂)
7.8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7.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商收購境內土地使用權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批復
7.10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
7.11商務部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
7.12商務部關於做好外商投資房地產業備案工作的通知
7.13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
八、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
8.1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8.1.1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8.1.2國務院關於2005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意見
8.1.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
8.1.4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8.1.5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幾個問題的答復
8.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8.2.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8.2.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8.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8.2.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8.3城中村改造
8.3.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1年版)
8.3.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版)
8.3.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8.3.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拆遷強制執行的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
8.3.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
8.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8.3.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
8.4農村宅基地
8.4.1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版)
8.4.2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2010修訂)
8.4.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8.4.4國務院關於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通知
8.4.5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
Ⅱ 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關於土地使用法律法規有哪些?
關於土地使用法律法規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43條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
2006年8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指出:「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並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禁止通過「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擅自擴大建設用地規模。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規劃並嚴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范圍內。未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批准通過「以租代征」等方式佔地建設的,屬非法批地行為;單位和個人擅自通過「以租代征」等方式佔地建設的,屬非法佔地行為,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有哪些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特徵如下:
(1)主體的特定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企業,鄉(鎮)、村公益性組織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
(2)用途、取得與權利內容的相關性
集體土地使用權按用途劃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和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關於權利的分類,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所不同。後者主要以權利的取得方式進行分類,在分類中土地用途並不起決定性作用;但前者從現行制度來看主要以土地用途做分類基礎,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權採用不同方式取得,進而具有不同的權利內容。
(3)權利交易的受限制性
國家為保護耕地及壟斷建設用地一級市場,限制非農業性集體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我國的土地資源雖然是國有,但是為了防止資源浪費,只要民事主體滿足條件,並且提出獲得土地使用的請求,就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法律的規定的流程,獲得土地的使用權,並且之後需要到制定的機構繳納稅額,若是在獲得土地後逃稅,是會受到處罰的。
Ⅲ 國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規有哪些
關於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5、《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8、《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9、《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10、《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11、《土地登記規則》;
12、《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13、《土地復墾規定》;
14、《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15、《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等。
Ⅳ 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由於加拿大憲法賦予各省對土地資源的主要管理職責,因此各省在土地管理方面都制定有相應的法律和法規。在土地利用規劃方面制定了土地規劃法,在土地徵用方面制定有土地徵用法,例如,艾伯塔省的《艾伯塔土地徵用法》,安大略省1947年頒布的《規劃法》,各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比較完善,土地管理嚴格、有序。安大略省是加拿大人口最多、耕地面積最大、土地最為肥沃的省份。安大略省根據憲法制定了《規劃法》,並以該法為依據制定了《政策宣言》,對安大略省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職能、工作范圍及程序等都做了具體規定,《政策宣言》起到了決定性的指導和規范作用。其中《規劃法》對土地利用規劃的法律地位、作用、效力、審批、修編等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政策宣言》則對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開發做出了清晰、全面、具體的政策指向,要求地方政府在履行其規劃職責時必須考慮省的相關利益。這兩個法律文件,為政府上下級之間的職能劃分和利益分配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與此同時,安大略省還制定了《評估法》、《建築留置權法》、《聯營公司法》、《登記法》、《開發收費辦法》等一系列配套法規、規則和辦法,形成了十分完備的土地法律體系。
通常,在土地管理的某一領域也會涉及多個法律,例如安大略省房產業所涉及的法律包括:合同法(Contract Law)、不動產和商業經紀人法(Real Estate and Business Brokers Act),商業經營法(Business Practices Act)、土地轉讓稅法(Land Transfer Tax)、徵用法(Expropriation)、競爭法(Competition Act)、收入法(Income Tax)、土著人土地法(Native Land)、土地登記法(The Registry Act)、土地權法(Land Titles Act)、分區法(Zoning By Law)、建築物法(Building Code)、火法(Fire Code)、代理人法(Agency Law)、租賃法(Tenant Protection Act)。
Ⅳ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是行政法規嗎 《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是規章嗎
《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是國務院下發的行政法規; 《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是國土資源部印發的規章。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是指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關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國務院,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具有法的效力。行政法規一般以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等形式作成。發布行政法規需要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它的效力次於法律、高於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因此《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是國務院下發的行政法規。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範文件,之所以是規章,是從其制定機關進行劃分的。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為執行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或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是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土資源部印發的規章。
Ⅵ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具體是哪個法規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違反了《中華人名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5%以上20%以下的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和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5%以上20%以下的罰金。
Ⅶ 土地管理法規可以寫哪些方面的論文越深入越具體更好
對於土地的總體規劃可以說是土地資源管理的總原則,是一切管理的先行工作,同時更是對城鎮總體建設的有效保障,在管理的過程中不僅可以實現對各項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是社會總體生態環境得以大幅改善的前提條件之一。對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問題也日趨顯得突出起來,特別是對城市建設中對於土地佔用的相關問題,社會土地利用率、農田保護情況、占補情況等。作為國家政府而言就是要從整體的角度與立場出發,對國家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實施宏觀調控,從而帶動經濟的快速穩健發展。
一、土地資源管理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近年來,隨著土地資源的不斷開發與大量佔用,對土地資源的管理與保護也逐步變得迫在眉睫,而相應的管理措施也隨之進行了一些變動,因此管理過程也實現了不斷的制度化與程序化,尤其是不斷的規范市場行為的過程,也逐步實現了集約化的管理模式。但在實際的土地規劃管理過程中不免會出現一系列較為難解決的問題。
1.土地資源的利用率相對較低
對大部分地區雖已逐步實現向集約型的不斷轉變,但仍存在著大量的不同程度的土地閑置情況,這是對土地不能充分利用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此類現象在城鎮級農村可以說是十分普遍的,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大量的以往居住農村的居民通常為給自己留下部分空地,而不願將原有的宅基地等交由政府集體來進行處理,從而出現了新建就是對兩處宅基地的佔用,但由於不加以運用,常年空荒的土地幾乎不存在利用價值。從而造成了大量的土地資源浪費的嚴重問題。
2.土地資源的不斷流失
Ⅷ 違法土地管理法規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