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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

發布時間: 2021-01-09 15:52:00

❶ 誰能告訴我《德國行政法院法》的內容

高人啊
如果是研究行政法院的話
怎麼不研究法國研究德國

❷ 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行政機關如何出庭應訴

一、高度重視行政應訴工作。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應訴工作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行政訴訟法施行以來,各地區、各部門依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取得了積極成效。但消極對待行政應訴、干預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應訴能力不強等問題依然存在,有的還較為突出。各地區、各部門要從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行政應訴工作對於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規范行政行為、加強政府自身建設的重要意義,把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提上重要議事日程,切實抓緊抓好。
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記立案,積極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監督,不得借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名義,以開協調會、發文件或者口頭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或者對依法應當判決行政機關敗訴的行政案件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
三、認真做好答辯舉證工作。被訴行政機關要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要提高答辯舉證工作質量,做到答辯形式規范、說理充分,提供證據全面、准確、及時,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遲延答辯舉證。
四、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要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工作人員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開庭審理工作。被訴行政機關出庭應訴人員要熟悉法律規定、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要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要嚴格遵守法庭紀律,自覺維護司法權威。
六、積極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被訴行政機關要依法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❸ 行政法院(南京國民政府)

國民政府時期的行政法院制度
1928年,由國民黨一黨控制的「國民政府」在形式上統一了中國,定都南京,開始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近代中國的法律制度也由此迎來了一個新的時期。

從行政訴訟制度方面來說,1928年10月頒布的《司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司法院由司法行政署、司法審判署、行政審判署及官吏懲戒委員會組成;按其第6條規定,行政審判署依法律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宜。 [44]同年11月,又將《司法院組織法》加以修改,經國民政府公布,此修正案即將組織司法院之「司法行政署」,改「司法行政部」,「司法審判署」改為「最高法院」,「行政審判署」改為「行政法院」,其餘均照原案 [45]。這初步奠定了行政法院隸屬於司法院的體制。1931年6月公布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22條規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但關於行政法院的內容並無涉及。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與《行政訴訟法》,這兩個立法構成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依據和框架。此外,1933年5月公布了《行政訴訟費條例》,1933年6月由司法院公布了《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行政法院組織法》共12條,下不設章。新《行政訴訟法》共27條,也不設章。這兩個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法院的組織及訴訟程序,有延續原來平政院制度的,也有一些新變化的內容。

與平政院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就組織方面言,主要體現在:行政法院置院長1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同法第3條);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同法第5條)。此外,關於評事的任職資格、評事包括司法官與行政官吏兩部分等也與以前的規定相同(同法第4、6條)。就訴訟許可權與程序言,與以前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內容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采概括主義(新行政訴訟法第1條);對於行政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3條);得命令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同法第16、17條);行政訴訟一般無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執行的效力(同法第9條)。此外,行政訴訟訴狀及其他一些程序也與過去的相似。

與原來的平政院制度相比,也有一些新變化。行政裁判機關的名稱由原來的平政院改為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屬於司法院;行政法院無肅政廳的設置,因而也無由肅政史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無就地審判制度;無訴訟當事人不得撤回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為行政訴訟的先決問題時,沒有規定等到民事訴訟確定後而再行審理行政訴訟;完全採取訴願前置原則;規定評事的保障准用推事保障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採取書面審理主義,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得為言辭辯論;得提起再審之訴,等等。

從上面的對比可以看出,盡管國民政府的關於行政法院的立法與平政院的有所不同,但從體制上說,按照歷史的慣性,採用的仍然是大陸法系的模式,立法方面如果說仍與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相似也是立得住腳的。現對其中有些規定的得失作些分析。

第一,關於行政法院的屬性。如前所述,平政院隸屬於大總統,是行政機關,而行政法院則屬於司法院,這是行政裁判機構在民國初期與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最大的不同之一。把行政裁判機構從行政組織系統中分離出來,在司法院裡面設置行政法院,依法管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宜,這與英美法系的體制及與大陸法系的法國、日本等均有差異,而與德國、奧地利的較為相似。對照原來平政院的性質,這是國民政府時期的一種新創的制度。民國初期有許多學者主張行政裁判要從司法機關獨立的理由已在前文加以闡述,主要是普通司法官欠缺行政法知識和行政經驗及損害司法獨立兩個方面。而現在司法院中另設行政法院,學者一般認為不會發生上述兩個弊端。這是因為一方面,設立行政法院當然可以任用富於行政法知識和行政經驗的法官;另一方面,司法院是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處理一切審判事件,那即使行使行政裁判的職權也不算侵害行政獨立,因為這是司法機關對於一切法律上訟爭事項加以裁判,絕非干涉行政機關的事務,也不違反裁判的實質上的意義,而只是事務上有牽連的關系,權力卻依舊是分立的 [46]。

與行政法院的屬性發生變化緊密相關的是,評事的性質和地位也應發生一定的變化。民國初期,平政院直接隸屬於大總統,行政訴訟的作用,實質上不過是行政監督而已,平政院具有行政機關的性質,故規定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之行政官也有評事資格,每庭評事五人中只須有司法官出身者一人或兩人,大部分評事均以行政官員充任。而現在的行政法院為法院之一種,隸屬於司法院,行政訴訟成為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之法律救濟途徑,體現了行政訴訟司法化的立法傾向,這比較符合現代法治國家行政訴訟發展的趨勢。

行政裁判機關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內部組成人員的性質和地位也應發生相應的變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評事之保障,准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除此之外,其他的變化不大。規定任職評事的資格之一仍是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2年以上(第6條),每庭的評事只要兩人曾任法官,其他多數評事仍得由行政官充任(第4條)。關於評事的保障,如前所述,只是簡單的一條規定,而且只是「准用」,而非「適用」,這與原來平政院時期的法律對平政院評事的保障的不厭其詳的規定相比,可以說反而退步了。行政法院為全國唯一的行政審判機關,又為直屬於司法院的機關,其評事的地位,和最高法院推事相當,上述關於資格、保障的規定,不免失之妥當。因此在嚴格規定評事資格條件的同時,應加強對評事地位的保障制度的建立。

第二,關於概括主義與損害賠償。新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的事項也沿用舊制採用概括主義,這與奧地利的體制相同。採用概括主義可以適應社會變遷,便於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列舉主義可能產生的掛一漏萬。而相對於舊制不同的是,平政院不得受理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行政法院,則依新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得附帶審理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在立法上說,較以前的規定有進步。這也體現了對國外學說和法例的借鑒。

行政法上的損害賠償問題,是指國家對於公務員因執行行政職務,違法損害人民權利的行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從學說上看,在20世紀之前,基於國家主權絕對及過失責任的原則,基本否定國家的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即使在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仍是公務員個人的行為,而非國家的行為。20世紀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學說上逐漸出現折中主義,也就是說,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應視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職務的性質及國家所處的法律地位而定。國家的行政作用分為權力作用和非權力作用,如果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屬於國家權力的職務,即是公法上行為,這不能適用民法上損害賠償的規定,而如果公務員代表國家實行的是屬於非權力作用的行為,而損害人民權利的,則應適用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當時大多數學者持此學說的基點是,把國家的非權力作用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也列為行政法上的損害賠償。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對國家賠償責任大多持肯定的態度,也即承認國家對於公務員因執行行政職務的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7]

從立法例上看,最早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主要國家是德國 [48]。早在德意志帝國成立之前,有些邦的立法及理論上對此就有過探索。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對賠償責任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適用該法的第31條的規定,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承擔與私法人同樣的賠償責任,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適用該法第839條的規定,由公務員個人承擔民事責任。這體現了以公務員個人賠償為基礎的侵權責任賠償原則。

1910年德意志帝國頒布的《帝國責任法》奠定了國家賠償制度的基礎,該法第1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的職責時,國家代替公務員承擔民法第839條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這較原來的更是進了一步,因為按照此條規定,國家不但對於公務員非權力作用的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對於由於權力作用而發生的侵權行為也要負擔賠償責任。這為1919年的魏瑪憲法所繼承,其第131條規定:「公務員行使所受委託的公務,違反對第三人的職責的,原則上由公務員所屬國家或公共機關負責任,不得起訴公務員。但國家保留對該公務員的求償權,依普通司法程序提出的訴求,不得拒絕」。魏瑪憲法是世界上第一個明確承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的憲法。作為現代時期的第一部憲法,它的這一規定不僅奠定其後德國行政賠償制度的基礎,而且,也為其他國家所效仿。

新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法院得審理損害賠償訴訟的規定可以說也是受到了德國的影響,只是這種影響比日本、英國、美國等國來得更早,這些國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才通過立法加以規定的 [49]。不過,盡管新行政訴訟法有這一比較先進的規定,但結合若干相關條文來分析一下,這種先進性就大打折扣了。

按照近代中國的一般法例,國家處於私經濟地位的損害賠償責任,系屬於民事范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50],只是普通法院在審理這樣的案件是否能維護普通民眾的權益是很讓人懷疑的。因此新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規定,但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其中的損害賠償僅指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發生的賠償責任。

首先,按照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是以受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而對於不當處分是不能起訴的,這一條件本身就非常狹窄,況且違法與不當的界限很難劃分。

其次,損害賠償之請求須附帶於行政訴訟,按照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則當原行政處分盡管屬於違法,並且損害人民權利,但如果已經作出訴願決定,或者撤銷或變更了再訴願決定,即使損害尚未消除,也不得獨立向行政法院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就是說,此時民眾所受的損害就沒有請求的途徑。

最後,關於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民法第216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的外,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賠償,而且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這種損失包括「可得之預期之利益」。而按照新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范圍,原則上以所受損害即財產上積極的損害為限,至於所失利益即財產上消極的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

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對此的規定更加明確,其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就此條的立法意圖而言,主要也是為了保障民眾的權益。不過,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必須另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而在民國時期,相關的國家賠償法始終沒有制定。而從行政法院的實踐來看,由於長期的官尊民卑意識無法在短時期內根除,民眾對於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習慣,更別提是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了。相對於立法而言,實踐更是落後。

第三,關於訴願前置原則。平政院時期的行政訴訟法仿照日本規定了訴願前置與非訴願前置相結合的原則,其中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直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新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則是完全的訴願前置原則,其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30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照此規定,人民在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受到損害時,只有對不服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而對再訴願不服或應該對再訴願作出決定的機關在30日內沒有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確切地說,新行政訴訟法體現的是再訴願前置原則。

設立訴願制度的目的,是給予行政機關本身,運用自我審查與監督的作用,變更或撤銷違法或不當的處分,以迅速、簡便的方法,達到保障人民權益,實現行政合法化的目的。因此訴願制度的存在本身是有重要意義的。正因為如此,在民國初期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同時,也以近代日本的相關制度為模式進行了有關訴願制度的立法和機關的創建,國民政府時期在這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發展 [51]。

但是訴願與行政訴訟有本質上的不同,訴願只是行政內部本身自我審查或上級行政機關監督的作用,不能把它視為行政訴訟的預審或其審級的一部分。在新行政訴訟法初步實現行政裁判機構司法化的同時,又規定行政訴訟的提起必須經過再訴願的程序,這比原來的程序更為煩瑣,這似乎給人以欲擒故縱之感,有些不倫不類。加上在全國仍僅設立一個行政法院,對行政法院的裁判又不得上訴或抗告,這些都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維護和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益設置了無形的或者說是心理上的障礙,而且也不符合國際潮流。

第四,關於言辭辯論與書面審理。對此,新舊行政訴訟法都有一定的規定,但是確立的原則是不同的。舊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是言辭辯論主義為原則,書面審理為例外。其第23條第1款規定:「被告提出答辯書後,應指定日期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出庭對審,但平政院認為便利或依原告、被告之請求時,得就書狀裁決之」。新行政訴訟法則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辭辯論為例外。其第16條規定:「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指定日期,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舊法的規定雖然立意較好,但在當時是難以實現的,因為平政院只有一所,設於京城,而我國地域遼闊,交通不便,這些都使這一立法精神更加具有理想主義的色彩。新法的規定更具現實主義,但是,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實際上是非常重要的,它便於讓行政法院中的評事更准確地了解案件事實真相及訴訟當事人所持理由的充分與否,有利於行政法院作出正確的裁判,況且,行政訴訟原為人民因各級政府的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不服再訴願時之特別救濟程序,也可以說是人民權益的特別保障法,行政法院有法律審與事實審的功能,對於人民權利之存否,關系至為重要,如側重書面調查和審理,不重視(或不經過)言辭辯論,存在的弊端更加明顯,公平的判決自然難以作出。而且,行政法院成立數十年間,皆以書狀審理,未曾認定有必要或准許當事人之聲請而舉行言辭辯論,使第16條但書部分的規定,形同具文,這是與現代各國訴訟法發展的潮流相違背的 [52]。

總之,國民政府時期的行政訴訟制度從立法上說,雖仍然沿襲傳統,更多地體現了與奧地利、日本的某些制度的相似性,但同時又有許多創新,這些創新有些是受隨時代發展國際新立法潮流的影響,有些則是結合平政院的實踐和國情所作的調整(有些調整體現了倒退)。立法的本身所存在的問題是比較多的,這既有主觀上的原因,也有客觀方面的因素。這些法律頒布以後,直至1949年一直是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行政訴訟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不過其間作了一些修改,但只是枝節的改動,沒有大規模的更張。事實上,這些法律在我國的台灣地區一直實施至今,只是對它們進行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和補充。由於這已超出本論題范圍,故在此恕不展開

❹ 我國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哪個法院受理和審理 A.普通法院 B.專門法院 C.行政法院 D.憲法法院

人民法院
應當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有: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❺ 為何行政法院為大陸法系獨有

1.大陸法系行政法構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其行政法的內容廣泛,包括行政組織法、行政活動法、行政監督控製法,自成體系。而英美法系無公法私法之分,行政法不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其行政法的內容主要是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以控制行政權的濫用和越權為核心,有關行政組織方面的問題一般不作為行政法的內容。
2.在處理和解決行政案件上,大陸法系國家以適用行政法為原則,而適用一般法律規則為補充和例外。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則以適用一般法律規則為原則,以適用行政法規則為補充和例外。
3.英美法系從一開始就十分重視令狀和訴訟的形式,這種訴訟形式的劃分本身就缺乏邏輯性和系統性,因此就阻礙了英國法學家對法律分類的科學研究。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設置上分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劃分從政治的角度看是國會和國王爭奪權利的表現,從法律技術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對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補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他的說明價值在於指出了一般正義和個別正義的沖突和矛盾。因此,對涉及政治權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處理時沒有明顯的區分。這也阻礙了對法律的分類,尤其是難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觀念。
4.在英美法系的發展過程中,起主要推動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師。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學徒制為主,這就決定了他們更加關系具體案件。而輕視抽象理論意義上的法律分類。

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❼ 法國的行政法院由什麼組成

法國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張海斌
法國是「行政法之父」,是現代行政法的發源地。法國行政法的發展是隨著行政法院的產生與完善而逐漸成熟的。因此,對法國行政法院的沿革進行必要的梳理,有助於更好地理解現代行政法的價值和精神。

眾所周知,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前,法國的行政權力掌握在資產階級手裡,而代表司法權的普通法院則掌握在封建貴族手中,兩者之間芥蒂頗深,相互抵牾。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資產階級掌握的政府頒布了許多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的法律,但這些法律的執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勢力法院的故意阻撓和破壞,因此,為規避干涉起見,資產階級以「三權分立」為理論武器,在 1790年8月制憲會議上制定了關於司法組織的法律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活動,也不得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違者以瀆職罪論」。自此,普通法院便喪失了行政審判的權力。

雖然在大革命時期,制憲會議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權力。但是在禁止以後的十年內,並沒有考慮設立一個行政法院來專門管轄行政訴訟。法國公民對於行政行為的申訴,主要由被訴行政主體的上級機關受理,而最終的裁判權屬於國家元首。因此,這個時期雖然存在行政救濟,但是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尚未產生。拿破崙上台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於 1799年通過憲法,決定設立國家參事院(即現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國家參事院除了起草和審查法律外,還受理公民對於行政機關的申訴案件。但是,由於參事院的裁決必須以國家元首名義作出,此時行政裁判權仍由國家元首保留著。普法戰爭後,國家參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復。同時規定,國家參事院以法國人民的名義行使行政審判的權力。據此,行政審判權不再是法國國家元首保留的權力,國家參事院在法律上成為了最高行政法院。後來根據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個許可權爭議法庭,專門裁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的許可權爭議。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於 1799年國家參事院的設立,並沒有取消部長對行政案件的裁決權。因此在當時,除非法律規定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一切行政案件必須先由部長裁決,不服部長裁決,當事人才可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此即所謂「部長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決里,正式否定了部長法官制,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訴。自此,總體意義上的法國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從而奠定了世界上最為典型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並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❽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作為參照的是

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行政規章。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8)行政法院法擴展閱讀: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會有審判監督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指由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和人員提起,或由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再次審理的程序。

(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程序

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程序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

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次的執行。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對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2,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

當事人申請不一定引起審判監督程序,只有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才可以啟動再審程序。

(1)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4、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來調查收集的;

5、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當事人可以申請冉審的時間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兩年後據以作下;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3,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提起抗訴的法定情形,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伴重新審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符合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榆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符合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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