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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監督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1-09 11:11:31

Ⅰ 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具體如何實施

    1月2日,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簽署第79號國土資源部令,發布《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實施。這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深化法治國土實踐的重要舉措。

規定同時提出,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即國土資源執法人員在查辦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因過錯造成損害後果的,所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程序和執法監督有哪些

第四章處罰程序
第一節調查
第二節決定
第三節執行
第五章執法監督

具體為:
第四章處罰程序

第一節調查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條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二節決定

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准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六條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Ⅲ 如何做好新形勢下黨委政法委的執法監督工作

(一)要強化宏觀監督。要認真做好宏觀指導工作,在不直接介入個案訴訟活動的原則下,通過個案監督發現執法活動中帶有普遍性、全局性的問題,特別是對涉及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問題,進行認真調查研究,提出具體的指導意見和解決辦法。

(二)要強化執法監督檢查、專項調查等監督方式。要突出重點,解決難點,根據每年或一定時期確定的執法工作重點和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多發性問題,定期組織全面檢查,糾正違紀違法問題,查處違法違紀幹警。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或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普遍性問題,要組織專門的調查小組進行專項調查,實施重點突破、難點攻關,推動執法監督工作向縱深發展。

(三)要強化監督形式,拓寬監督層面。要堅持事前防範、事中監控和事後追究相結合,經常性監督、定期監督和不定期監督相結合,形成全過程、多功能、廣覆蓋的監督網路,滿足不同層次、不同對象、不同內容監督活動的需要。一是要適時組織開展全面執法檢查。採取普遍檢查和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政法部門的執法情況全面進行了解,發現帶傾向性的問題和個別突出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限期糾正。二是適時開展專項執法檢查。針對一個時期政法機關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或者某一個政法部門在執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適時組織開展專項執法檢查。三是主動指導或者參與政法部門系統內部組織的執法檢查,從中了解和掌握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對執法檢查中發現有問題的案件,建議或責成有關政法部門復查、復議;對確屬錯案的,督促有關政法部門依法予以糾正。四是對群眾反映執法不公、反響強烈、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及時進行個案監督調查。五是對領導批示和上級有關部門交辦的人民群眾上訪申訴案件,由各級黨委政法委列入交辦、轉辦案件,責成有關政法部門認真辦理。

Ⅳ 行政執法監督具體措施有哪些

1、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

(1) 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2)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 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合法性;

(4) 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5) 行政復議、行政賠償情況;

(6) 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投訴制度等執行情況;

(7)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合法性。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狀況,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對部門工作目標責任實施過程中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4、實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范圍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備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5、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下列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將處理決定按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1) 對公民處以5千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2) 吊銷執照、許可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3) 勞動教養和處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6、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有關組織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將依據、委託文件等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活動,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8、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統計結果及分析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

9、兩個以上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4)執法監督辦法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表現——通常採取:

1、行政監督檢查。為了實現行政職能,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管理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情況。

2、行政處理決定。行政執法一般通過行政處理決定的形式表現。關於權利的決定可分為獎勵性和非獎勵性。獎勵性行政決定是行政機關對遵守法律法規、完成任務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的精神和物質鼓勵。

非獎勵性行政決定是指行政機關賦予公民以一般權利和權能的處理決定,其中以行政許可比較突出。關於義務的決定可以分為懲戒性和非懲戒性。懲戒性行政決定主要是行政處罰。非懲戒性行政決定是對公民科以諸如納稅等一般義務的處理。

3、行政強制執行。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用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

Ⅳ 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活動時,應當持有什麼部

《中華人民共來和國煙源草專賣法實施條例》(行政法規)第五十一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行政規章)第三十九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煙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煙草專賣執法人員進行,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可以查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行政規章)之規定內容。
以上法律規定是,針對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履行的法定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法律)第三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或者執行公務時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Ⅵ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規范、公正、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下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監察、財政、審計、統計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負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本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有較大影響的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規范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三)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存在不作為;
(四)行政執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持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督察證》。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參加。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當場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不文明的,向行政執法人員出示督察證後有權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告情況。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法審查、提出確認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法審查、提出確認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區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考試;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統一制發。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五年,期滿後應當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知識續職培訓,經考試合格的,換發行政執法證件;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考試、行政執法證件制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等行政執法的案卷。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歸檔保存。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報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投訴、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公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根據需要也可以臨時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督察證。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和復制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拍照、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行政執法監督結果,可以區別情況制發《行政執法督察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以下處理:
(一)貫徹法律、法規、規章組織、部署執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改進工作,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二)違反規定委託行政執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委託違法,並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工作;
(四)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報發證機關備案;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違法;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經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確認違法的,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國家賠償。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情節作出如下處理:
(一)建議將負有直接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二)建議有關部門取消該行政執法機關負有直接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當年評優評先或者提職晉級資格;
(三)建議有關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組織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經責令改正仍不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建議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前,應當聽取被處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5年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法制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Ⅶ 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何種措施

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第二十七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部門法制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查閱和復制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照相、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對違法執法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當場責令其停止違法行政行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Ⅷ 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監督條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行政復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稱被授權組織)對下級行政機關、被授權組織行政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執行法律、法規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本部門的領導和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責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或者確認違法;
(三)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依法履行;
(四)對違法設立的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對不適當的行政執法委託,責令限期改正;
(五)對制定和發布違法的規范性文件和作出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將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將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將其執法職責、許可權、依據和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並經審查符合條件,領取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制度。發生下列行政執法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一)同等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發生的爭議;
(二)不同的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執行不一致發生的爭議;
(三)需要協調的其他爭議。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應當立卷歸檔。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執法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實施違法或者不適當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評議考核應當納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標體系。評議考核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和報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被授權組織。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成依法處理:
(一)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二)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法定職責;
(三)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適當;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對《行政執法督查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要求重新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督察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社會各界人士擔任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持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證件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導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合法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被授權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和行政行為超越、濫用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規范性文件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備案的;
(五)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關材料的;
(六)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查書》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不改的。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回執法監督證件,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監督職權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三)失職和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監察機關和有關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等方面的建議,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Ⅸ 行政執法監督的處罰

1.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 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越權執法的;
(2) 不按規定要求報送備案,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3) 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4) 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不予改正的。
2.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暫扣或者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失職或者濫用職權的;
(2) 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嚴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3) 對投訴、舉報違法執法活動以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4) 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3.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瀆職、失職行為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監督檢查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制度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執法中隊及相關執法人員依法行政,保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行政執法中隊對執法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中隊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上級機關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指導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保證行政執法行為合法、合理,確保依法行政。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中隊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有關土地、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五)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事前審查;
(二)對重大具體執法行為進行事前審理;
(三)組織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對執法文書和事故案卷檢查;
(四)根據有關人員反映的情況或行政相對人投訴等情況組織專項調查;
(五)其他方式。
第七條 執法監督中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執法人員提供行政執法案卷和相關文件資料;
(二)查閱、復制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三)詢問相關執法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其他措施。
第八條 在執法監督中,事前審查規范性文件,認為其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應當提出意見,報鎮領導。規范性文件已經發布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提請鎮領導審查。
第九條 在執法監督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提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報告,報鎮領導審議。
執法監督處理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涉及的執法執法人員;
(二)相關行政執法行為的基本情況;
(三)對相關行政執法行為的調查情況;
(四)判定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法律依據、理由;
(五)處理建議。
第十條 鎮領導審議後,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違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修改或者廢止;
(二)執法主體不具有執法資格的,責令停止執法活動;
(三)具體執法行為無合法依據或執法不當的,責令予以變更、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行政處理;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和不執行或拖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執行;
(五)行政執法文書不齊全、不完善的,責令按相關規定補充、完善。
第十一條 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制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處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鄉鎮的土地、規劃、城建等有關部門違法審批,或者有關工作人員違法承諾,或者參與違反土地、規劃、城建等法律法規違法活動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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