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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現象

發布時間: 2021-01-09 10:18:33

行政有哪些現象

具體行政行為種類包括: 1.行政許可:指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 非行政許可比照列入。具體許可、非許可項目以《行政許可法》實施後的清理、認定結果為准。 2.行政處罰:是指具有法定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欄項目要以每個單行法規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為標准,每個具體違法行為填報一條「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包括: (1)警告(包括通報批評、責令檢討、責令悔過等)。警告屬於申誠罰,是一種影響相對方聲譽、給相對方施加一定精神上壓力的處罰。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所謂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相對人通過違法行為獲取的財產收歸國有的處罰形式;沒收非法財物,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違禁物品或者用以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收歸國有的處罰形式。如淫穢錄像帶、非法出版物等。 (4)暫扣、吊銷許可證或執照。 (5)責令停產停業。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行政強制:行政強制包括兩種,一是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展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後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予以強行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也叫「即時強制」。二是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時,行政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包括: (1)對人身的強制。如強制拘留、強制戒毒、強制扣留、強制管束、強制約束、強制隔離、強制治療、強制戒毒、強制傳喚、強制履行、強制服役、對在公共場所鬧事者採取強行帶離現場或驅散等等; (2)對財產的強制。如查封、扣押、凍結等等; (3)對行為的強制:強制許可等。 行政強制執行包括:強制劃撥、強制扣繳、強行拆除、強制銷毀、變價出售、強制抵繳、強制退還。 4.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以強制方式取得相對方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徵收有以下幾種: (1)稅的徵收。包括國稅、地稅和關稅三大類。 (2)行政性收費的徵收包括:環保費的徵收。如排污費的徵收等;資源費的徵收。如礦產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等;建設資金費的徵收。如重點水利、電力建設項目的資金徵收、重點能源項目、交通項目的建設資金項目的徵收等;使用費的徵收。如土地使用費、車輛通行費和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等;管理費的徵收。如工商管理費、城建管理費的徵收等;滯納金徵收。 5.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或其他特殊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賦予其一定的物質權益或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包括撫恤金、離退休金、社會救濟金、自然災害救濟金等。 具體表現形式:安置、補助、撫恤、優待、救災扶貧

㈡ 什麼是「法律的現象」

法的現象是直觀的、感性的,又是具體的、豐富的。對法的現象的准確把握有助於揭示法的本質,對法的本質對科學抽象又有助於說明法的現象。但是,研究法的現象與研究法的本質有著不同的領域、思路與意義。法學研究有所深化的標志之一,就是藉助現代方法論變革的成就、立足於法的意義,探索、開拓法的現象領域。從法的意義出發.法的現象是綜合的、整體的、動態的范疇,而法律的意義則是在法律與其它各類社會規范的比較之中獲得的。只有把法律視為並實際作為法的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使法律與法的現象的其它要素相結合,才能顯示出法律的作用及法的現象的整體效應。我國法學研究的進一步繁榮、法制建設的進一步發展,都與法的現象觀念的整體變革密切相關。

作者葛洪義,1960年生,1987年畢業於西北政法學院,獲法學碩士學位,現為西北政法學院法律系副教授;陳年冰,女,1962年生,西北政法學院法律系講師。

法的現象是具體的、活生生的、瞬息萬變的。它每時每刻都在具體的社會與歷史條件下,在不斷地發展運動中創造和豐富自己。直觀並不意味著簡單,最具體的常常又是最復雜的。因此,對於法的現象研究,人們理應給予重視,同時,重要的不是探討現象本身是什麼等諸如此類的問題,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義的法的現象。本文僅就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法的現象與法的意義的關系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哲學的若干理論與方法問題談些自己的認識,也可以說是,試圖對法的現象研究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做些論證工作。

一、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既是法的概念的兩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范疇。它們具有不同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義。

法的現象是指能夠經驗的、憑直觀的方式可以認識的法的外部聯系的總和,是直觀的感性對象--法本身;法的本質則是深藏於法的現象之後以至憑借直觀的方式無從把握的法的內在聯系,是人們對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聯系的真實本源的一種主觀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作為獨立的范疇之間存在著有機聯系。科學的法的定義既要能夠反映法的現象的最一般的內容與特徵,又要能夠透過現象的表面關系揭示其深層次的本質。離開了現象,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意義;離開了本質,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價值。兩者相互制約,構成統一的法的本體認知的兩層次。同時,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又是兩個相互獨立、認識上不宜合而為一的范疇。馬克思主義創始人曾經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現形式與事物的本質會直接合而為一,一切科學就都成為多餘的了」。①法的現象研究既可以用於科學地闡述法的本質,又有自己直接的現實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質或許有助於深刻認識法的現象,然而卻不能代替法的現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將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研究混為一談.其結果只能是或者將本質視為現象,或者將現象視為本質,從而導致認識上的混亂與錯誤。因此,法的現象有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還遵循著兩種不同的研究思路。從法學發生學上看,各國法學幾乎都出自一個共同傳統,即對法的真實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尋,而作為感性對象的法本身則變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對法即公平正義的普遍認同、經院哲學大師托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歐洲啟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爾關於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觀點,顯然已經都遠遠超出了感性對象本身的范圍,而是試圖表徵法的深層本質的一種抽象。它一開始就不是感性現象的符合而是對法的現象背後的萬變不離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試圖用某種永恆不變的人類的精神力量去闡釋、規范、限制豐富多彩的生動的法的現象世界.這就難怪黑格爾寧願把法哲學視為哲學的分支。康德則承認了現象研究的價值,他無奈地宣布:本體屬於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認識,現象才是知識的領域。從這個意義上說,19世紀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無疑具有變革精神。盡管這一學派的思想家因主張法的性質存在於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規范體系以致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是,他們確實憑借對法的現象的研究推動了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進程,強有力地論證了法的現象的獨立性。馬克思、恩格斯首創的歷史唯物主義法律觀是從一個嶄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質的。他們指出:「法的關系正象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系。」②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針對"德意志意識形態"的集大成者施蒂納把法歸結為自由意志、把現實的法歸結為統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義法律觀,明確指出:國家權力與法的現實基礎是個人的物質生活,即他們之間相互制約的生產方式與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還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階段上,都是完全不依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這些現象的關系決不是國家政權創造出來的,相反地,它們本身就是創造國家政權的力量。」③這些觀點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們關於法的本質的論述的錯誤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歷史唯物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須從法賴以產生、發展的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求法的真實本源,法的內容歸根結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可見,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的基本觀點是沿著法與一定社會物質生活之間的關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職業法學家在關注法的現象本身的研究時,卻應該探求新的恩路、新的方法。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的研究實際上也具有不同的意義。研究法的現象並非僅僅為了揭示法的本質,而研究法的本質也決非只是為了闡明法的觀象。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識形態」法律觀的唯心主義實質,認為施蒂納等人把法等同於意志、觀念,事實上是把現實領域的斗爭轉化為觀念領域的斗爭,其結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項道德要求,即人們把『我』對這種政權的關系在形式上加以改變」,對待現存政權本身,他則沒有絲毫的認識,也就完全不打算攻擊它,說到底,他只是「在與現存政權的神聖靈光(風車)作斗爭」。所以,「盡管青年黑格爾派思想家們滿口講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詞句,而實際上他們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馬克思恩格斯對法的本質的研究.其價值指向是為了揭示法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依賴,從而指出一條消滅資產階級國家與法的特殊道路。馬克思、恩格斯還指出:「只要生產力還沒有發展到足以使競爭成為多餘的東西,因而還這樣或那樣地不斷產生競爭,那麼,盡管被統治階級有消滅競爭、消滅國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們所想的畢竟是一種不可能的事。」⑤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法總是與一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它的存在與否,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當施蒂納提出一種虛無主義法律觀時,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聖桑喬對法的全部批判只限於把法律關系的文明的表現和文明的分工說成是『固定觀念』、聖物的果實,而關於沖突的野蠻表現和調停沖突的野蠻方式,他反而為自己保留下來。」⑥顯然,即使是剝削階級的法律,也有野蠻與文明之別。那麼,通過法律現象研究,我們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會生產力的要求,為進一步研究法的本質創造條件;通過法的現象本身各種問題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關系的文明表現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說明法的現象的獨特意義,充分發揮法的現象的價值。法的現象的獨特性只有通過觀察法的現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歷史唯物主義法律體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歷史任務,是為了闡述法的產生、發展,消亡的客觀規律,這也是一切社會上層建築現象產生、發展、變化的共同規律。它不是為了研究法的現象的獨特性而產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獨特規律進行深入論述,而是把這一任務留給了後人。鑒於此,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發揮社會主義法在市場經濟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深入探討法法的操作層次諸問題,就不能不就法的現象展開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學者所言:「形式是確定內容之為內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點,從而使內容不同於無特徵存在的不確定性。」⑦

根據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們以為,把法的現象作為相對獨立的命題進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於法律的實際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進法的本質的進一步思考。

二、法的意義與法的現象

法的意義是現代法學研究的中心問題之一。現代法學的進展不僅體現在運用科學手段揭示法的意義,而且還在於把採用逆向思維即通過法的意義揭示法律現象視為研究的動態手段,進而得出必須綜合考察法的現象的社會學結論。實現了對法即規范這一傳統法觀念的超越。

意義是個關系的范疇,有兩層基本含義:一是指事物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過程中.一事物對它事物所具有的產生或能夠產生一定後果的獨特影響,這時的意義含有價值的意蘊;另一層則是指事物發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獨特性。借用現代語言哲學的術語,前者表明事物的意義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後者顯示事物的意義還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稱性。從意義的雙重性入手,可以認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過依法調整、控制人的行為表明法的顯在的或潛在的思想意向,從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稱性是指法總是表徵一種特定現象,它可以通過其現象自身內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達到其他社會現象無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簡言之,法的意義就在於它能夠通過自身的特殊性達到一定的社會目的。確切地說,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質,法的本質決定法的社會效果;法的指稱性指向法的現象,法的現象決定法的實效。法的本質研究的直接意義是促使法律對社會發展起到更為積極的作用;法的現象研究的直接意義則是促使法律切實得到實施和實現。

憑借從可驗證的事實出發把握法的特徵與實效、進而探討法的內容與本質這種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會學研究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國,通過法的意義全方位透視法的現象這一富有研究價值的領域卻尚未得到相應重視和有效把握。法的實效是由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關系所決定的。法的現象是由彼此相聯的各個要素共同構成的,任何一個單獨的要素都不能導致法律實際效果的產生。作為一個整體.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特定關系--結構,決定著法的實效。結構不同,法的意義也不同。因此.研究法的現象,不僅要從法的現象內部的各個要素去認識它,更要從各要素之間的關系去認識它,要從結構的整體去認識。皮亞傑(J·Piaget)曾舉例說明這一問題:「以語言來說,由詞構成句子,句子的意義由其整體決定,而不是由獨立的各成分決定。」⑧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經由合法的立法機關依據一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來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也僅僅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一個規范標准,這一標准並不能自然轉化為人的自覺行為,它本身並不包含其得以實現的全部必要條件。孤立的規范、盡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蓋法的全部現象,因為它沒有法的實際約束力。因此,法的現象是一種系統的社會調整機制,最低限度也應包含它能夠護法律的權威機關。法的意義與它的結構密切相聯,意義產生於結構之中。

以結構的觀點分析法的現象雖屬鮮見,但對法的現象的全方位考察卻由來已久。龐德曾經指出,法學家意義上的法的第一種含義是法律秩序,而在發達社會中才出現了法的第二種含義,即「法是一套權威性的審判指南或基礎」⑨。實際上.把法的現象的范圍擴大到維護法律的權威機關--司法機關及其活動,除了法律必須得到有效實施這一重要理由之外,還有另一層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動予以必要補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論,「只要通過理性的努力,法學家們便能塑造出一部作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機械地運用的完美無缺的法典。」⑩這種觀念在我國有著非常廣泛的影響,以至於人們總是把法與規范性法律文件相等同。但是,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法官恪守完美無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無缺。社會本身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的預見能力則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為各種社會關系設定或正確設定永恆的行為標准。法律內含的穩定性與社會固有的多變性之間本來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因此,從歷史的縱向發展看,法律難以完美無缺。而且,從社會的橫斷面看,規范性調整的對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為具體的各個行為設定行為模式。然而,人與人是不同的、事與事也總存在一定細微差別,正如弗蘭克所說:「每個糾紛都是獨一無二的。」⑾法律作為一般的行為標准很難直接體現與實現個別正義;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機器,他不可能機械地適用法律。必然在適用法律時摻雜自己對法律的各種理解與認識。所以,對於同一個案件,法官們往往意見相左,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見一致,才屬於非正常。即使能夠排除法宮職業能力、道德水準等變數,這種情況也准以避免。哈特曾從語言的不確定性出發推導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他指出:「由於這些規則本身就是語言用法的一般規則,並且由那些它們本身就需要解釋的詞彙構成,它們不能比其它規則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釋」,「語言固有的本質對一般語言所能提供的指導也有一定限制」。鑒於此,這位分析法學的泰斗對傳統的實證主義法學進行了批評,指出,「形式主義或概念主義法律理論的人所共知的弊端存在於這樣一種態度中,一旦一般規則已制定出來,他們便逐字地解釋那種企圖隱藏或把這種選擇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規則,這樣做的目的是使規則的含義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詞彙在它的各種應用中出現問題的場合下必須具有同樣的含義」。他由此而承認,法律規則存在一個「開放結構」。在這個結構中「很多東西必須留給法院來發展」。⑿盧埃林在對司法實踐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更為極端的觀點:「那個根據規則審判案件的理論,看來在整整一個世紀中,不但把學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給愚弄了」。⒀弗蘭克則認為,這種法觀念是一個「基本的法律神話」和兒童「戀父情結」的殘余。⒁上述觀點,有些可以說是極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對法律的整體影響而言,應該說是有借鑒意義的。法律畢竟是紙上的規定,而法官對案件的裁決與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則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蘇聯學者就對法的現象做出了一種更為寬泛的解釋。他們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時存在四種觀點,即「規范說」,認為法是一種規范體系;「形成過程說」,認為法律規范的形成過程必須到客觀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找;「社會學說」的觀點頓向於法不是規范的總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如馬爾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會生活本身」;亞維奇則指出:「如果在一定條件下,法律規范不能在人們實際行為中實現,那麼,它就是沒有用的、沒有生命力的,就不是發生效力的法。」顯然,「社會學說」的觀點對法的現象的理解更為寬泛。在前三種觀點的基礎上,還形成了「法律制度說」,認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論)不僅能夠包括全部法律現象,而且還能夠把作為我們社會生活特殊現象的整個法律現象的組織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機地聯系著的。」⒂法的現象是社會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法的現象的生命力來自於社會生活。應該從社會現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認識法的現象,這是運用社會學方法研究法的現象的重要進展。

在對法的現象的具體內容給予必要關注的同時,結構的觀點要求對法的現象內部的結構關系給予高度重視。為了說明結構分析的地位和意義,這里先假定存在這樣一個社會:A.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權威性的行為規范;B.司法機關是最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它對任何糾紛都能做出具有最終效力的判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權威的或者沒有權威,而司法機關的判決沒有終極效力或沒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立法機關權威的規則創制機關,又存在比司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干預司法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那麼,A十B的社會中法的現象的地位和意義必然有所變化。因此,可以推論如下:(1)特定社會法的現象的特殊性取決於其內部的組合形式;(2)法的現象的不同組合形式決定了法在不同的社會中處於不同的地位、發揮不同的作用;(3)法的現象是一個自律體系,其中任何一個要素的變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現象的結構性變化,決定了法的意義的變化;(4)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應是一種法的現象領域的全方位綜合變革,其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法的現象的結構性調整。

總之,法的現象是一個整體的結構性的范疇,它的意義決定於它的結構。法的意義與法的現象的聯結考察可以促使我們有效地把握法的現象的整體而不是側重其中某一部分。

三、規范:法的要素的意義及認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的現象的內部結構決定著它的意義,研究法的現象應從認識現象的整體入手而不是偏執於構成整體的某個要素。然而,這絲毫不意味著可以忽視"要素"的意義。換言之,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都是有意義的,問題在於,這種意義不是法的現象的意義而是要素本身的意義。只有當各個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組合為一個整體時,現象的意義才能夠被充分地予以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處於與其它要素的關系中才能發揮自己的優勢並作為現象這一整體的部分起作用。那麼,要素具有何種意義,應如何探討要素的意義呢?

意義是通過我們直觀和感覺到的外界物之間的對立呈現出來的,如"公正"的意義存在於與「偏私」的對立之中,「善」的意義存在於與"惡"的對立之中。我們感覺到外界物之間的差異,由於這種感覺,事物呈現在我們面前,為我們的目的而存在從而具有意義。如果說法的現象是有意義的,實際上這種意義正是通過法的現象各種組合形式的差異呈現出來的;如果說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也有一定的重要意義,這種意義也將能夠通過對比的方式予以揭示,鑒於法律規范在法的現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們以法律規范為例對此加以探討。

首先,有必要重申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即法律規范並不從來都是人們行為的主要標准,更不從來都是裁決糾紛的主要依據。中國法律史研究曾經指出鑄刑鼎是中國法律制度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人們更多地是依據習慣法調整自己的行為及評價他人的行為。法律、道德、宗教也曾經歷了一個由溶合走向分化的過程。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中國的歷代封建主雖很偏愛和擅長立法,但在民事領域,發揮主要作用的仍然是「禮」等封建倫理規范;在刑事領域,儒家倫理規范也經常可以代替法律規范作為官方裁決案件的根據。有趣的是,案件當事人同樣能夠以儒家倫理規范為依據要求裁判者變通處理,⒃直至訴諸君主的權威。無獨有偶,創造了「簡單商品經濟社會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典」的古羅馬也存在類似情況,即使在法典統治的鼎盛時期,法律規范仍然受到自然法原則的支配。被查土丁尼授予代表官方解釋法律特權的羅馬五大法學家,在他們所留下的著作中部以不同方式表達了對自然法的關切。當西塞羅提出「為了自由,我們才成為法律的奴僕」、當塞爾蘇斯把法定義為「善良公正之術」的時候,實際上道德原則已經獲得了與法律規范相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具有凌駕於法律規范之上的力量。這種道德原則在歐洲曾長期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運用於司法實踐中,並可以取代實在法。⒄自然法與實在法相分離的二元思維模式曾導致歐洲一個重要的法律傳統和觀念的產生,即人們沒有服從"惡法"的義務。時至今日,這種傳統仍然在發揮作用並日益具有更為普遍的影響。

其次,法律規范在法的現象中重要地位的確定有一定的歷史原因,它本身也是一個歷史的觀念。國家立法機關創制的法律規范的權威性是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隨著以法制對抗專制的法的觀念的產生而形成的。這種權威在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角度將自然法學逐出法的領域之後達到了頂點。其原因主要有:(1)羅馬法的復興。由於羅馬法適應了資本主義建立統一國家和擴大市場經濟規模的需要,它"在各大學中校當作對整個教會帝國具有拘束力的東西來進行講授",這就導致了一種"把習慣、道德、法律歸結為類似-套制定法規的傾向"。⒅(2)資產階級革命後的大規模立法活動。資產階級變革社會的要求在歐洲大陸是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確認和保障的,立法由於分享「革命」的神聖性而獲得了自身的權威性。⒆(3)法的理想與法的現實由對立向統一的轉化。自然法與實在法的關系在革命前後是不同的,之前側重於對立,之後傾向於統一。這種法觀念的變化要求人們尊重實在法以維護自然法。(4)分權學說的影響。啟蒙思想家普遍認為由民選代表組成的立法機關可以制定體現人類理性的完美法律,這種法律的權威性足以使人民對抗行政、司法權力可能的專橫與任性。(5)強調世俗的國家權力。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一個重要結果就是主權的、獨立的、民族的國家的興起。新興的民族國家為了從教會手中奪取政治自由需要強化世俗的國家權力。馬基雅弗里強調權力對於法的重要性就是這一背景的產物。上述原因,最終引發運用立法形式反映國家意志以設定新秩序的實在法發展的新階段。這一階段以強調法律規范的重要性為其基本特徵。

第三,法律規范在法的現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又是與一定的思想方式的演變相聯系的。自亞里士多德時代開始,人們便潛心認識現象的性質並依據各種現象性質上的差別把握現象本身。這種思想方式反映在法的研究上.體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產生的最初原因和最終原因的嘗試。結果法被視為某種單一因素造成的因果關系式線性發展的產物。起初,人們比較傾向於從自然的或超自然的權威那裡獲得對法的徹底解釋.於是「自然」、「天意」、「神意」、「君主權力」就堂而皇之地登上了法學的殿堂;其後,由於受到人文主義思潮和新教革命的影響,市民等級獲得了人對神的政治解放,權威不再是神而是人自身。但是,無論哪一種權威觀,「都在法律秩序的背後安置了一個唯一的,終極的和無與倫比的權威。並且把它作為所有法律律令的淵源」⒇。這種思想方式自牛頓時代以後逐漸發生了變化。伽利略曾給予我們一個有趣的啟示:他是通過落體的場、速度、加速度等而不是落體的性質去研究落體的。他的成功,開辟了一個嶄新的思想空間。新的思想方式要求人們不能滿足於對現象性質的說明,而倡導以人類經驗的領域為研究對象以觀察和分析為基本的研究方法。這種方法在那個時代被稱之為「科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就是在這一背景下開始致力於法的"科學"研究。他們提出,法學研究只能以可經驗的法的現象為對象,主張將一切先驗的和形而上學的理論趕出法學領域。由於他們認為,只有實在法規范體系才是可經驗的法的現象,所以,法律規范在法的現象中也就具有了至高無上的地位。(需要說明的是,這一法學思潮由於反對法的性質研究,主張限製法的現象范圍,而把法與國家權力緊密聯系,以至於受到後來者的深刻批判。)

上述分析表明,法律規范的作用是為人們提供行為標准和為司法機關提供審判案件的依據。法律規范的意義存在於與其它各類規范標准和審判依據的比較之中。由於它可以由最權威的國家機構制定,也可以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體標准,為審判活動提供最強有力的依據,並能夠在一定意義上建立和維護體現現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而,它在現代法的現象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視的。但是,與法律規范地位的上升相伴隨的則是道德規范.宗教規范等在法的現象層次地位上的下降。如果其它的規范標准和審判依據仍然存在並具有重大的法律實踐意義,法律規范的作用必然相應減弱。如果其它規范標准和審判依據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麼就沒有必要過分誇大法律規范的作用而絕對排斥其它。同時,法律規范作為社會的一種重要規范形式,是與社會的發展緊密相聯的.它的地位和作用與它反映社會發展的能力相聯系,如果它本身不能盡量完美地體現讓會的需要和價值觀念、單純作為國家權力的產物,那麼,人們行為的標准和司法解釋的依據也就都會發生新的變化。法律規范並非永恆地發揮它在近代以來社會中的重要作用的。這一因素在法的現象中的可變性值得注意。

綜上,法的現象:(1)是個相對獨立的范疇,有自己獨立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與研究意義;(2)是個整體的結構的范疇,法的現象的意義存在於其內部各要素之間的關系,即結構之中;(3)單獨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義的,它的意義可以通過與同類要素的對比方式來認識,但不應把法的現象的某一個別要素與法的現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的現象及其要素視為靜止不動的。

㈢ 行政法規規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有哪些

《會計法》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會計法》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一是行政責任;二是刑事責任。(1)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因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不履行行政上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會計法》規定的行政責任的形式又有兩種,即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罰主要分為六種,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行政處分的形式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2)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對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之處:一是追究的違法行為不同:追究行政責任的是一般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是犯罪行為;二是追究責任的機關不同:追究行政責任由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決定;三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後果不同:追究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制裁,可以判處死刑,比追究行政責任嚴厲得多。43.違反會計制度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有哪些?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會計制度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包括:(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是指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設置會計賬簿、設置虛假會計賬簿或者設置不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及設置多套會計賬簿的行為。(2)私設會計賬簿的行為。就是指依法應當建賬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自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這是對第一種違法行為的補充。俗稱「二本賬」、「賬外賬」。(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就是指出具原始憑證的單位、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出具的原始憑證不合法;或者取得原始憑證的單位、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的原始憑證不合法。(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行為。(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行為。(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行為。(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行為。(9)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行為。(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為。44.違反會計制度規定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哪些?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限期改正。(2)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上述所列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3)給予行政處分。(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5.什麼是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什麼是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1)偽造會計憑證,是指以虛假經濟業務或者資金往來為前提,編制虛假的會計憑證的行為。主要表現有:①偽造根本不存在的經濟事項的原始憑證;②以存在的會計經濟事項為基礎,用誇大、縮小或隱匿事實的手法進行偽造原始憑證,如製作假發貨票、假收據、假工資表等假的原始憑證;③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不嚴或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以偽造的原始憑證為基礎,填制記賬憑證,如根據假發票憑空編制記賬憑證的行為等;(2)變造會計憑證,是指利用塗改、拼接、挖補或者其他方法,改變會計憑證的真實內容的行為。主要表現為:①塗改原始憑證中的日期、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②利用計算機、復印機等先進工具,對原始憑證進行二次處理;③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不嚴或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以變造的原始憑證為基礎,填制記賬憑證,如根據塗改後的發票編制記賬憑證的行為等。(3)偽造會計賬簿,是指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偽造或者變造的虛假會計憑證填制會計賬簿,或者不按要求記賬,或者對內和對外採用不同的計算口徑、計算方法、計算依據登記會計賬簿的手段,製造虛假的會計賬簿的行為。(4)變造會計賬簿,是指利用塗改、拼接、挖補或者其他手段改變會計賬簿的真實內容的行為。如改變會計賬簿所記錄的日期、單位名稱、摘要、數量、金額等。(5)編制虛假財務報告,是指不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不以真實、合法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為基礎,擅自虛構有關數據、資料,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上述5種行為的共同特徵是,都是故意違法的行為,即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是一種違反法律規定的,而為之。這種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的行為,是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一般都有作弊的目的,都會造成嚴重的後果,所以應從重製裁,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46.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行政責任?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具體包括:(1)通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採取通報的方式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公告。通報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送達被通報人,並通過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圍內公布。(2)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在予以通報的同時,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3)行政處分。對上述所列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對上述所列違法行為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47.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對於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我國《刑法》明確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上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2)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3)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包括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上述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此外,如果行為人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貪污、挪用公款、侵佔企業財產、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實施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48.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含義是什麼?所謂「隱匿」,就是指用隱藏、轉移、封鎖等手段掩蓋會計資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就是採用秘密手段將會計資料掩蓋起來,以防止他人發現或者知道。其目的就是未了躲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掩蓋犯罪事實。所謂「故意銷毀」,就是指明知銷毀會計資料的後果而仍然採取燒毀、撕毀等手段,有意識地毀壞、消滅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故意,而不是過失;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銷毀行為。否則,不構成違法行為。具體表現有:(1)故意銷毀保管期未滿,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2)故意銷毀保管期滿但未結清的債權債務原始憑證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項的原始憑證;(3)故意不按照有關銷毀會計檔案規定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49.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行政責任?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通報、罰款、行政處分、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50.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對於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我國《刑法》未將其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是作為犯罪的情節、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處罰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果行為人為貪污、挪用公款、侵佔企業財產及其他非法目的,實施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51.對違反《會計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罰?除了《會計法》以外,其他法律對相關單位的會計工作也作出了相應的規范,並賦予稅務、審計、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對有關會計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對相關會計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職權。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違反《會計法》,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罰。也就是說,對同一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項原則。理解這一原則,應當把握以下兩點:(l)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的法律規范,應當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時,由某一個法律規定的處罰機關依據該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罰。(2)如果某一個處罰機關已對違法行為人給予了罰款處罰,其他機關不得再對同一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給予罰款處罰。

㈣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律行為的區別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治理中作出的與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無關的不產生法回律效果的或只涉及相對人程序答方面權利義務的行為.而行政法律行為則是指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所以,兩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所規范的內容不同以及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㈤ 合法的行政法現象

交警開罰單、工商登記等。

㈥ 什麼是法律現象舉個例子可以嗎

法律現象並非一個法律名詞,在法律范疇與之相對應的概念是「法律行為」,具體解釋如下:

  • 法律行為的概念: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照意思表示內容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

人們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

以發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

  • 成立條件

  • 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 ①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脅迫下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

  • ②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

  • ③必須為法律規范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 特徵

  • 法律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法律性。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第二,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第三,法律行為是能夠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為是人所實施的行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應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利益和行為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

  • 結構

法律行為的結構有兩個方面:一是內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為有一個內在的、主觀的領域,包括動機、目的和認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現方面,即法律行為外在地客觀表現為行動、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人們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包括直接意義上的作為,也包括不作為(即對於一定行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稱為積極的法律行為,後者稱為消極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①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②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③必須為法律規范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 分類

  • 1、以主體意思表示的形式區分:①單方行為,是指法律主題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遺囑,行政命令等;②多方行為,是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多方法律主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合同行為等。

  • 2、根據法律行為是否合法,其可分為兩類:①合法行為。即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由此而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情況非常廣泛。例如,職工的錄用、買賣合同的締結等等。②違法行為。即違反現行法律的行為,既包括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為。違法行為,根據其違法的性質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可以分為嚴重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兩類:嚴重違法行為,通常指觸犯刑法的行為,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屬於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是指犯罪以外的違法行為,例如:違反民事法律應受到民事制裁的,屬於民事違法行為;違反經濟法規應依法追究其經濟法上的責任的,屬於經濟法的違法行為;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處罰的,屬於行政法的違法行為。

  • 3、根據行為的表現形式區分:①積極行為,又稱作為,是指以積極、主動作用於客體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②消極行為,又稱不作為,則是指以消極的、抑制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 4、根據行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區分:①意思表示行為為,又稱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②非表示行為,是指非經行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於某種事實狀態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等。

  • 5,、根據行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實質要件區分:①要是行為,是指必須具備某種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②非要式行為,是指無需特定形式或程序既能成立的法律行為。

  • 6、根據主體實際參與行為的狀態區分:①自主行為,是指法律主體在沒有其他主體參與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的法律行為;②代理行為,是指法律主體根據法律授權或其他主體的委託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從事的法律行為。[

  • 7、根據行為的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可以把法律行為分為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所謂公法行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夠產生公法效果的行為,如審判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行為。所謂私法行為是指具有私法性質和效力、產生私法效果的行為,如結婚、簽訂合同、贈與等行為。

  • 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

  • 1、口頭形式,指用談話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如當面交談、電話交談等。

  • 2、書面形式,用書面文字進行的意思表示,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 3、推定形式,指當事人並不直接用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進行意思表示,而是通過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購物,向售貨員交付貨幣的行為就可以推定為行為人購買物品的意思。

  • 4、沉默形式,即指行為人不用行為表示,而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㈦ 行政法律事實

行政法律事實 :是指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或事實,簡稱法律事實

㈧ 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的區別

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的區別:

1、行政法律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專行政權力,產生法律屬效果以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為,比如行政處罰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行為不以實現某種特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影響或者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實施的行為;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為依法提供資訊或者情報信息的行為,即屬於典型的行政事實行為。

2、行政事實行為表現為一種客觀狀態。

行政事實行為一經做出,即表現為一種客觀存在,行為的後果是實際存在的,不能恢復到行為前的狀態;

這種行為不能象具體行政法律行為那樣被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也不存在生效的問題。

3、行政法律行為簡稱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稱。是指行使行政權力,產生法律效果以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直接表現為主體的動作,並以該種行動對外界產生直接作用,引起物理或生理變化,諸如房屋的拆除、人身的拘束、財物的銷毀等

參考資料:中國憲治網-論行政事實行為的界定

㈨ 我們生活中的行政法現象以及分析

很快決定是否因為看,是電話為客戶好的是開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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