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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車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09 02:11:21

① 求關於計程車行業所有的法律法規

延安市城區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了提高計程車行業的服務效率和質量,保障公眾利益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計程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和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及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符合條件的企業,在一定時間和范圍內經營城市計程車業務。
第三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應保障乘客和計程車經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獲得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公司)應向公眾提供持續、安全、優質的普遍服務,通過依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和民事責任。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的組織實施工作,行使相關權利,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並可委託所屬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市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各自工作職責,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和服務職能,配合搞好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現有計程車經營企業,在企業自願的基礎上,通過企業間聯合、兼並、重組等形式,組建成2-3家計程車公司,實現產權並購置換,擴大經營規模,達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特許經營權競標企業資質條件。
企業實施重組後,原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及人員分流安置,均由新組建的企業承擔。
第七條 交通部門通過招投標,採取競價拍賣方式,公平、公正地將城市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企業,並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市內50輛旅遊待租車,通過公開競價,由取得經營權的公司向政府一次交納2006年9月30日前的有償經營權使用費後,經營權歸公司所有。
第八條 現擁有合法經營權的403輛計程車可按原合同規定,繼續經營到2006年9月30日,但必須自願選擇一家特許經營公司簽約掛戶,接受掛戶公司管理,特許經營公司依照掛戶合同,對掛戶計程車進行管理、提供服務。對不進入特許公司經營的計程車或進入特許經營公司後發生計程車主倒賣經營權的,取消其出租營運資格。
從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授權,獲得特許經營權的計程車公司與個體車主逐年簽訂經營合同,雙方由掛戶管理關系轉變為依約管理關系。特許經營公司原掛戶的計程車主可優先與掛戶的公司簽訂經營合同,但必須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服從簽約公司管理。對未按規定時限(2004年6月底前)掛靠特許經營公司的計程車,不再續簽經營合同。
從2008年10月1日起,城市計程車全面實行公司化經營管理,計程車經營權和車輛產權全部轉為公司所有,對未達到報廢條件的營運計程車,按照雙方自願的原則,由特許經營公司統一收購。
未競得特許經營權的計程車經營企業,交通部門將收回《城市客運出租經營許可證》,公司的債權債務、人員安置自行解決。
第九條 參與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權競標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重組企業可按重組前的企業合並計算):
(一)資歷:企業經營計程車客運2年以上,企業在近2年內年均完成客運量90萬人或客運周轉量450萬人公里以上。
(二)人員素質:企業經理有從事運輸行業經營(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經濟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經歷;企業管理人員中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0%。
(三)資產規模:企業凈資產500萬元以上,其中客運凈資產300萬元以上。
(四)車輛和設施:自有營運車輛50輛以上;至少有一個自有的或建立五年以上合同關系的二類以上的汽車維修廠;要有能滿足企業擁有車輛停放及站務管理需求、固定的停車場。
(五)企業管理:企業有較健全的經營,財務、統計、安全、技術、勞動等管理機構和與之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六)經營效益:企業年完成總營業收入500萬元以上,其中客運收入300萬元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60%。
(七)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住所在城市建成區內。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經營者:
(一)擬定特許經營權招投標方案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組織專家對參加投標企業的資質進行審查、評議,確定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委託拍賣中介機構,通過公開競價拍賣,確定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和拍買價格及車輛數量;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後,對中標企業沒有異議的,經市政府批准,與競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一條 計程車行業特許經營權期限為5年,特許經營權期滿時終止。原特許經營公司在新一輪特許經營權招標拍賣中,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續約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客運管理及基礎設施建設、維護。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期滿前6個月,交通部門應當發布公告,組織新一輪特許經營權招標拍買活動。
第十四條 各縣可根據本縣實際,參照實施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起施行。

② 開租車行注意事項

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
員會

【頒布日期】 19980226

【實施日期】 19980401

現發布《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自1998年4月
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租賃業管理,保護汽車租賃業經營人(以下簡稱
租賃經營人)和使用租賃汽車的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
貨車、特種汽車和其它機動車輛的租賃經營活動。

第四條 汽車租賃業的發展實行統籌規劃,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原
則。

第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汽車租賃業的管理。交通主管
部門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汽車租賃業的管理職責。國務院價
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制定汽車租賃業收費項目。各省級價格主管
部門負責規定本轄區汽車租賃業收費標准,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章名】 第二章 開停業管理

第六條 經營汽車租賃業必須具備以下技術經濟條件:

(一)配備汽車不少於20輛,且汽車車輛價值不少於200萬元。
租賃汽車應是新車或達到一級技術等級的在用車,並具有齊全有效的車輛
行駛證件。

(二)須有不少於汽車車輛價值5%的流動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和辦公場所,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
車投影面積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經營機構和相應的管理人員,在經營管理、車輛技術
、財務會計等崗位上應分別有一名具有初級及其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法人資格。

第七條 申請經營汽車租賃業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持街道、鄉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證明和企業組織章程、經營
可行性分析報告、資信證明等有關材料向當地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
開業申請,由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地市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
審批

(二)地市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
可證》。

(三)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
有關手續。

(四)按批準的數量購置車輛,辦理租賃汽車入戶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到道路運政管理機構領取營業性《道路運輸證》。

第八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收到租賃經營的申請後,應根據其具備的
技術經濟條件和社會需求進行審定,於45日內作出答復。

第九條 租賃經營人終止經營,應於30日前向原審核、批準的道路
運政管理機構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
路運輸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章名】 第三章 租賃活動管理

第十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遵守道路運輸和價格方面有關法律、法規,
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技術標准,加強車
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汽車技術狀態良好。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准
收費。

第十三條 辦理租賃汽車業務應簽訂租賃合同,必須使用由各省級道
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本。合同
文本內容應包括:租賃經營人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車型、顏色和
車輛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計費辦法、付費方
式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租賃經營人增加或減少租賃汽車,必須向道路運政管理機
構申請增辦或繳銷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租賃經營人應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範措施和經
營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容管理,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
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 租賃汽車車主必須與汽車租賃經營人名稱相一致。凡不是
租賃經營人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業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一律不得
用於租賃。

第十七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租賃經營人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進
行監督管理,對租賃經營人實行經營資格、技術經濟條件和經營行為的年
度審驗。

第十八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必須出具能夠證明單位或個人身份的有
效證件和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必要時須有可靠單位給予經濟擔保。

第十九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應對承租汽車進行檢查,確認租賃汽車
技術狀況良好,並要核對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是否齊全、有效,行
車中應隨車攜帶上述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賃汽車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按
照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
後,方可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二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賃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
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申請交通主管部門調解,或申請合同管
機關、仲裁機關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
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
自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證》擅自經營的
,處以每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萬
元。

(三)承租人在行車中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車3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收取租賃費用的,處以所
收費用30-5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五)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
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提出復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
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
汽車租賃業有關法規,認真履行職責,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
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
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可
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試行)(BF--2003--0604)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術語解釋
1.出租方:持有營業執照和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為承租方提供汽車租賃服務的企業。
2.承租方:與出租方訂立汽車租賃合同,獲得租賃車輛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3.保證人:當承租方不能履行汽車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時,代為承擔相應責任的第三方。
4.租賃車輛:依照汽車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提供給承租方使用的車輛,包括附屬設施、部件和牌證。
5.租金: 承租方為獲得租賃車輛使用權及相關服務而向出租方支付的費用。租金不包括承租方使用租賃車輛發生的燃油費、通行費、停車費、違章罰款等費用。
6.有效證件:能夠證明租賃車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在道路上行駛的有關證件,如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養路費繳訖憑證、車船稅訖、年檢標等。
7.設備:指保證車輛安全和按購車時出廠配置標准配備的設施。
8.超時費:超過合同約定租期且不足一個收費周期,以合同約定標准,計收超時部分的租金。
9.超程費:超出合同約定的行駛里程部分,按元/公里計收費用。
10.保證金:為保證承租方履行合同義務,由承租方提供的資金形式的擔保。
11.一級車標准:詳見《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 198-2004)。

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條款

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訂。

第一條 出租方的權利
1.擁有租賃車輛所有權。
2.依合同向承租方計收租金及約定費用。

第二條 出租方的義務
1.向承租方交付技術狀況為一級標准、設備齊全的租賃車輛,以及租賃車輛行駛所需的有效證件。
2.交接租賃車輛時如實提供車輛狀況信息。
3.免費提供租賃車輛保養以及承租方按操作規程使用租賃車輛出現的故障維修服務。
4.提供本市行政區域內故障、事故的24小時救援服務。
5.承擔不低於80%的因交通事故或盜搶造成的租賃車輛現值損失。
6.承擔保險公司相關條款范圍內的第三者責任險。
7.對所獲得的承租方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條 承租方的權利
1.按合同的約定擁有租賃車輛使用權。
2.有權獲知保證安全駕駛所需的車輛技術狀況及性能信息。
3.有權獲得出租方為保障租賃車輛使用功能所提供的相應服務。

第四條 承租方的義務
1.如實向出租方提供駕駛本、身份證、戶口本、營業執照等身份證明資料。
2.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及其他費用。
3.按車輛性能、操作規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租賃車輛。
4.妥善保管租賃車輛,維持車輛原狀。未經出租方允許,不得擅自修理車輛,不得擅自改裝、更換、增設他物。
5.協助出租方按規定期限對租賃車輛進行車檢及維修保養。
6.承擔不高於20%的因交通事故或盜搶造成的租賃車輛現值損失;承擔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其他責任。
7.保護出租方車輛所有權不受侵犯。不得轉賣、抵押、質押、典當、轉借、轉租租賃車輛。
8.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盜搶時,應立即向公安、交管等部門報案並在12小時內通知出租方,並協助出租方辦理相關手續。
9.保證租賃車輛為合同登記的駕駛員駕駛。在租賃期內,如承租方登記的信息發生變化,應及時通知出租方。
10.租賃期滿,應按時返還租賃車輛及有效證件。

第五條 租金、保證金
1.租金單位為______元/年、______元/季、______元/月、______元/天、______元/小時。租金標准雙方約定。
2.承租方用保證金提供擔保的,保證金不得用於充抵租金,合同履行完畢後,保證金應退還承租方。雙方經約定也可採取其他方式擔保。

第六條 意外風險
1.雙方約定的意外風險責任,出租方可向保險公司投保或以其他方式承擔。對約定分擔的意外風險未投保的,風險損失的計算、賠付,參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賠付程序進行。
2.政府政策重大變化、不可抗力以及其他無法歸究於承、租雙方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依照有關法規和公平原則雙方協商解決。

第七條 出租方的違約責任
出租方未能履行向承租方提供合同約定的車輛、服務等義務時,應承擔下列違約責任:
1.經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機構認定租賃車輛達不到一級標準的,承租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出租方承擔違約責任。
2.不能按約定提供故障維修、救援時,承租方有權解除合同,出租方應退還租賃車輛停駛期間租金並支付停駛期間租金20%的違約金。
3.維修、救援後租賃車輛仍無法恢復使用功能,出租方應提供相當檔次替換車或採取其他措施。
4.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車輛損壞的,出租方應嚴格依照汽車維修規定的標准收取修車費用。

第八條 承租方的違約責任
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約定交納費用、使用租賃車輛、保管租賃車輛、歸還租賃車輛時,應承擔下列違約責任:
1.逾期交納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交租金總額的0.5%交納滯納金。逾期歸還租賃車輛的,除繼續計收租金外,應交納逾期應交租金20%的違約金。
2.提前解除合同歸還租賃車輛的,應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總額的20%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已交納租金的,出租方在扣除違約金後應將餘款退還承租方。
3.承租方有下列行為的,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並收回租賃車輛:
(1)提供虛假信息。
(2)拖欠租金或其他費用。
(3)轉賣、抵押、質押、轉借、典當、轉租租賃車輛或確有證據證明存在上述危險的。
(4)確有證據證明承租方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4.不按車輛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賃車輛修理、停運損失;承擔因過失被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損失。
5.擅自改裝、更換、增設他物等改變租賃車輛原狀造成的損失。
6.未協助出租方按時參加車檢或維修保養而造成的損失。
7.非出租方原因導致車輛被第三方扣押的責任。
8.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時,應在被告知的5日內接受處罰。如拒絕接受處罰,合同中登記的駕駛員將作為違章責任人被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九條 擔保條款
如採用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方式,保證人應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十條 特別約定
承、租雙方可對本合同內容以書面形式予以增加、細化做為補充條款,但不得違反有關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得違反公平原則。補充條款中含有不合理地減輕或免除本合同條款中規定應由出租方承擔的責任內容的,仍以本合同為准。
1.承租方如要求延長租期,須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續租申請,出租方有權決定是否續租。
2.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雙方應協商或向北京市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各級消費者協會等部門申請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解決未果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提請仲裁。

出租方(簽章):_____ 承租方(簽章):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
證照號碼:___________

保證人(簽章):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
簽訂時間:__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

③ 汽車租賃公司計程車輛是否應有保險有沒有相關的國家法律法規

有國家法律法規的,
交通法里有規定,
凡是有牌照的車,必須要辦理交強險和第三內者責任容險,
但是至於其他的保險,就是自願購買了,
像你遇到的這種問題,
如果你是租車行老闆,你會去買別的保險么?
必然不會,因為為了節約成本.
一般車子出租的時候,
都會簽一張租車合同,
上面會詳細列明除了事故的責任如何應對.
因為你是熟人介紹,
所以你們沒有簽任何東西,
但是,如果因為這個,你拒絕賠償,
告上法院,你的勝算會很高.
不過你想過沒有,
別人是因為信任你,
都是朋友,所以沒有簽合同,
你卻背叛了別人的信任.
錢,只是小事,
但是為了這點兒小錢,
影響到你個人的名譽,
肯定是不值得的,您說是吧?

④ 國家有計程車管理法規嗎

有的
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四章營業站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水平,維護出租汽車的正常營運秩序,保障出租汽車乘客、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調度員和出租汽車乘客以及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含旅遊客運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區管理處和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旅遊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 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車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對經營管理、營運服務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編輯本段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檢驗合格的並符合規定數量的車輛;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 (三)有合格的駕駛員,經營旅遊客運汽車的還應當有合格的乘務員;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男60歲、女50歲以下,身體健康,取得駕駛證3年以上。旅遊客運汽車駕駛員還必須連續從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車駕駛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規; (三)被吊銷營運資格證件的,須期滿5年以上; (四)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登記。 (二)持有關證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 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合格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件。 (三)持經營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向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登記。 (四)取得營業執照、辦理稅務和治安登記後,按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車身裝飾,安裝安全防護裝置、計價器,依法辦理保險手續;營運車輛按規定檢驗合格後,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車輛牌證。從事旅遊客運汽車經營的申請者還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發車地點、行車路線等事項,經審查同意後,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給的旅遊通行證。 (五)取得車輛牌證後,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及駕駛員准駕證、乘務員服務證等營運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從事旅遊客運汽車經營的申請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旅遊准運證。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或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變更辦公地點和聯系電話以及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lt;P>經批准歇業或者減少營運車輛的,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營運資格證件,並塗掉原營運車輛的車身裝飾、拆除車內的營運設施。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 (二)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身裝飾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標志燈、安全防護裝置和計價器; (四)按照規定在車輛前風擋玻璃右側上方張貼營運證,在車內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准,並具有空車待租標志和停運標志; (五)旅遊客運汽車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旅遊准運證、旅遊通行證等營運證件;在車內明顯位置張貼旅遊客運說明; (六)車輛整潔。
編輯本段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執行物價管理機關制定的收費標准,使用經稅務機關監制的專用收費憑證,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費憑證; (三)制定服務標准、規程和駕駛員、乘務員守則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保衛等規章制度;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承包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五)建立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 (六)對乘客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應當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復; (七)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九)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營運報表及其他營運資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查閱; (十)不得使用無營運資格證件、被暫扣營運格證件的駕駛員或者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車內或者在車身上張貼、設置商業性廣告; 第十四條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售票地點公布發車地點、時間和行駛路線; (二)因故變更發車地點、時間和行駛路線的,應當提前通知乘客,允許乘客退票; (三)旅遊高峰期間,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旅遊景點通行證; (四)乘務員具有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知識,向乘客提供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 (五)不得流動攬客; (六)不得強行為乘客代買旅遊景點門票或者參觀券; (七)不得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八)不得違反乘客意願強行將乘客載至旅遊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用餐、購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從事涉外旅遊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 (二)安全行車,遵守交通管理法規; (三)攜帶並按照規定放置、張貼營運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 (四)在准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或者停車下客,不得亂停車; (五)按規定使用標志燈,車內無乘客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因故暫時不能營運時,應當顯示停運標志; (六)按照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與乘客議價,不得向乘客索要財物,收款後需要給乘客找零錢時,必須找零錢; (八)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禁止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 (九)收款後應當向乘客開具項目填寫齊全並與實收金額相符的專用收費憑證,不得在專用收費憑證上弄虛作假; (十)滿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車內服務設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 (十二)保持車輛整潔,牌證齊全、清晰,不得挪用車輛牌證或者對車輛牌證弄虛作假; (十三)遇有計價器損壞、失准、顯示不全、無專用收費憑證、標志燈發生故障、車輛號牌污損、不全等情形時,不得營運載客。上述情況在載客過程中發生時,應當立即告知乘客,並與乘客協商解決;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營運,應當按照規定向本單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機關、營業站登記; (十五)在出租汽車營業站候客時,應當按序排隊、順序走車,服從調度員的調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攬客; (十六)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十七)不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或者駕駛非本單位的出租汽車營運; (十八)不得利用車輛為違法犯罪提供方便,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本單位報告; (十九)禁止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 (二)乘客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乘車;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間到遠郊區、縣而不按規定隨駕駛員進行登記;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十七條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衛生; (二)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交付乘車費用或者按照規定購買車票,不與駕駛員議價; (三)不向駕駛員提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車內進行違法活動。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乘客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營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乘客反映服務質量問題或者投訴應當自權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內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供書面材料和出租汽車專用收費憑證、車輛牌號等證據。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天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營業站管理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營業站和停車站,應當按照本市城市規劃、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車管理等有關規定設置。 設置、關閉或者拆除出租汽車營業站和停車站,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該站的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機場、火車站、賓館、飯店、醫院等客運業務較集中的公共場所,其主管部門可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公示站區范圍,選派調度員,對出租汽車的營運進行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管理責任制度,維護營運秩序,保障乘客用車,制止和糾正擾亂營業站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所設的車站對所有出租汽車和乘客開放,做到公正調派車輛; (三)對調度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四) 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時, 應當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五) 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並取得調度員證件後持證上崗; (二)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 (三)按序派車,做好派車記錄; (四)維護營業站秩序,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擾亂營運秩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 &t;P>(五)對出本市或者夜間到遠郊區、縣營運的出租汽車進行登記; (六)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私攬業務或者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編輯本段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輛車1萬元至2萬元處以罰款。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無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可暫扣車輛,並在5 天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營運車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每增加或者減少一輛車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資質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件和駕駛員、乘務員的營運資格證件、調度員的調度員證。」 「營運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運營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件。」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 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各項規章制度; (二)對乘客和用戶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時處理; (三)使用無營運資格證件、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或者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 (四)不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不按照規定參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上崗; (六)未按照規定報送各類營運報表的或者拒絕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票證進行查閱。 第二十八條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 對責任者個人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紀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售票、發車、營運; (二)強行為乘客代買旅遊景點門票或者參觀券; (三)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四)違反乘客意願將乘客載至旅遊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用餐、購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在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並可暫扣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在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並可暫扣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營運中發生嚴重服務質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二條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違反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七)項規定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暫扣調度員證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調度員證。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多次發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3天至7天。 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調度員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營運不按規定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或者調度員證。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兩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在6個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重新上崗。 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三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累計達到6個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期間繼續營運載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因管理不善, 本單位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法行為嚴重、服務質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和旅遊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旅遊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http://ke..com/view/4083355.htm

⑤ 租車公司抬高車價違反了哪一條法律法規

現在是市場調節價格。公司可以自由定價。如果是你們之間定好的價格,公司一方私自抬價。也只是違反了合同法。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否規定自己的車因交通事故不能用,租車要租賃公司的車嗎

交通法有這個規定,事故車在沒有解決所有的問題,是不能上路的

⑦ 租車有沒有什麼法律法規

當然有啦!所有的一切都是有相關的法律法規的。

⑧ 一般法律法規租車費一天多少

對於租車費,並沒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詳細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所以當事人可以自行與出租方協商確定出租費。

⑨ 求關於計程車的法律法規

國家有專門一部法規是關於管理計程車的,這個法規叫做《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版辦法》權。
全文一共有6章的。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 第五章罰則
▪ 第六章附則
參考資料http://ke..com/link?url=-OeJNmoo0739U-sK9nkQR9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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