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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規定屬於實踐合同的有

發布時間: 2021-01-08 16:08:53

❶ 為什麼金融借款合同規定為諾成性合同,而民間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可將合同分為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諾成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是「實踐合同」的對稱,它不依賴物的交付。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主流觀點認為,我國目前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主要調整兩部分內容,一是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借款合同關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其中以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關系為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借款合同是諾成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這就說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只有在實際交付的時候,才能使合同成立。——由於不能一概而論,所以不說借款合同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
我個人認為,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不同的。合同成立並不以生效為必要條件,也即只要雙方達成合意,合同即成立,但並不一定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並沒有否認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只是強調必須是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在這個意義上講,我認為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應為諾成合同。

❷ 1.我國《合同法》規定屬於實踐合同的有( )。 A.買賣合同 B.委託合同 C.保管合同 D.借貸合同

  1. 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區分之意義在於確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標的物風險轉移時間。

  2. 諾成合同以合意為成立要件,實踐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義務為成立要件

  3. 在諾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系當事人的給付義務,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 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諾即成"的合同。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中,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果。實踐合同則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6.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而在於二者成立的時間不同。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時起合同成立;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才能成立。

  7. 《合同法》186條中規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消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以撤消贈與,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因為需要注意的是:贈與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只要當事人雙方有贈與財產和接受贈與財產的合意。那麼贈與合同就宣告成立,轉移財產只是該合同的生效要件。

  8. 《合同法》又列出了兩種特殊的贈與合同,即具有救災,扶貧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的當事人只要有承諾,就不得反悔。

❸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以下合同中屬於實踐性合同的是( )

實踐性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傳統民法中,借用合同、借貸合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等屬於實踐性合同。

❹ 合同法的理論問題

您提出的問題是一個很有代表性的問題,也是很值得研究的問題。
1.實踐合同和諾成合同的區分是為了拖延實踐合同的生效實踐,從而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諸如您所說的借款合同,法律之所以把其歸為實踐合同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讓合同生效的實踐往後推,而不是當事人一商定就有效,這樣對出借人來說是不利的,如果其本意並不打算借給借款人而是礙於面子的問題,這種情況下使得合同不生效,如果法律規定其為諾成的話,則借款人可以去告他違約。相反,法律還規定銀行之間的借貸合同是諾成的,這是因為銀行是強者,不需要這種保護,銀行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一旦承諾必須兌現。這也是區分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的關鍵所在。
2.如您所說,大多數合同是在成立的同時生效的,但是並不能因為這樣就否認區分成立和生效的價值。例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合同,如果我們也讓這種合同生效的話,那麼一方向法院起訴履行,對方也就必須履行了,因為合同本身就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這樣就擾亂了社會秩序。所以區分成立和生效還是很有意義的。
3.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風險從交付時開始轉移,只有幾個別的當事人有約定的情形。但是交付並不意味這物權變動,諸如,交付房屋,並不意味著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才能引起房屋所有權變動。
您之所以有疑問也是由於我國把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一種合法的行為,這樣就會導致邏輯上的混亂,因為合同也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難道無效合同也是合同,相應的無效合同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也就成了合法的行為了。所以理論上對民事行為的定性不準確,難免導致上述疑問,您的質疑精神是學習法律所必須的,希望您能夠加油。

❺ 實踐合同的簡介

對於實踐合同,實物的交付也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例如:借用、民間的借貸、保管、定金、寄存等合同屬於實踐合同,就借款合同而言,只有當借貸方實際交付借款時該合同才真正成立。
法學是不斷發展的科學。根據傳統民法理論,質押合同屬於實踐合同,這在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行後,得以改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質押物的交付,不再是質押合同成立的要件。 (一)交易的無償性與實踐性合同的制度根據
實踐性合同與無償性合同並不存在外延的重合,只是在歷史傳統中實踐性合同較諾成性合同更多地包容了無償性因素。
合同的無償性,常導致信守合同原則的調整。信守合同原則自應包含「對心甘情願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義。但面對一方純獲益、另一方純受損的利益格局,上述約束力被「繞過」了。在探求當事人是否真正「心甘情願」純受損失時,法律會課以較有償行為時更高的證明標准。口頭的信誓旦旦尚還不夠,交付實物的「肢體語言」才讓人放心;法律通過向「受損」一方賦予其更多的合同自由,使它在合意達成之後還有最終決定合同命運的機會——交付標的物行為的選擇,以平衡其純受損的地位。這如以下三個典型場景所示:其一,《法國民法典》1105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純屬無代價給予另一方利益時,此種契約為恩惠契約」,如無息借貸,無償借用、委託、保管、提供勞務、留宿等,它們以實踐合同的形式出現。其二,在德國法中有「情誼行為」一說。除了「恩惠契約」所涉及的內容,情誼行為還包括臨時幫助、請客吃飯等等日常社交活動。在此有判例指出:「一項情誼行為,只有在給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時,才具有法律行為的性質。」但判例又說:「在日常生活的所謂情誼行為中,一般情況下不認為行為人具有一項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要在非一般情況證明當事人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就只能脫離意思本身,而尋找更為明確的證據,這一任務於是落到了實際給付實惠的行為,給付充當了給予「情誼」承諾的「形式」。其三,英美法上未發展出實踐合同的觀念,而是認為欲使一項允諾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必尋找受諾人為接受承諾而承擔的對價——約因(cause)。約因廣泛包括各種在大陸法看來不能構成對價的受諾人遭受的各種不利益:一個年輕人依一富人為其提供大學學費的允諾而放棄了業余工作,放棄業余工作作為對允諾的「不利之信賴」就是約因。於是,一切可強制的合同都成了「有償合同」,都是諾成合同。這也反證了在大陸法上已反復證明的、無償性與諾成合同為代表的現代合同制度的矛盾。
(二)交易的便捷性與實踐性合同的制度根據
波斯納認為:「契約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阻止人們對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採取機會主義行為。」也許是意識到這忽略了某些「例外」,他又補充:「並使之不必要採取成本昂貴的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雖然買賣合同是法定的諾成合同,但人們在日常生活的小額交易中(例如在早市買兩斤豬肉,在地攤上買幾本舊書)並不會咬文嚼字地認為討價還價的結果——合意——必須產生一項可強制的債。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來理解,比將對付款或交貨承諾的反悔視為違約行為要深人人心得多。因為,在公開市場上,交易雙方一般都能方便地在對方反悔以後及時找到替代交易對象,而在對方反悔時自己尋找替代交易對象以彌補信賴利益損失的機會成本,與將這種合同視為諾成合同時,通過強制執行原合同以實現內化在合同中的信賴利益的法律成本相比,又要低得多。
方方面面的考慮阻止了債合同調整對象從財產權屬變動的後果,以及向允諾作上溯的歷史潮流。但抽象的合同原則並不能直接規定一種合同到底應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而是化為實踐合同的支持根據與反駁意見間的爭斗過程。以下是幾個實踐合同諾成化與反諾成化的爭論的典型例子。 實踐合同是與諾成合同相對應的,但這僅是學理上的一種分類而已,對於它們的區分主要是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在諾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標的物則會構成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標的物則合同無法成立,也就不存在違約,如要追究責任的話應是締約過失。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實際上,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主要區別在於:兩者成立與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時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在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合同才能成立。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確定,通常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據傳統民法,買賣租賃、僱傭承攬、委託等屬於諾成合同。而使用借賃、保管、運送等屬於實踐合同,質權設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屬於實踐合同。然而此種分類並非絕對不變。例如,運輸合同並非都是實踐合同,也有一些為諾成合同。 在諾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系當事人的給付義務,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諾即成」的合同。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中,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果。實踐合同則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而在於二者成立的時間不同。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時起合同成立;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才能成立。
《合同法》 186條中規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消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以撤消贈與,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因為需要注意的是:贈與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只要當事人雙方有贈與財產和接受贈與財產的合意。那麼贈與合同就宣告成立,轉移財產只是該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又列出了兩種特殊的贈與合同,即具有救災,扶貧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的當事人只要有承諾,就不得反悔。

❻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什麼是實踐合同

借款合同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試舉例說明:甲乙系好友,雙方於2001年7月11日約定由甲於7月21日借給乙人民幣10萬元,在7月18日雙方關系惡化,甲拒絕借錢給乙。在該例中,乙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2條第3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追究甲的締約過失責任。卻不能追究甲的違約責任;所以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

❼ 合同法中的實踐合同怎樣理解

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指除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以交付合同標的物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實踐合同是與諾成合同相對應的,對於它們的區分主要是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在諾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標的物則會構成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標的物則合同無法成立或者生效,也就不存在違約,如要追究責任的話應是締約過失。
實踐合同僅僅達成合意不行,還要交付標的物。例如:借用、民間的借貸、保管、定金都是實踐合同。通常,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標的物交付時成立,而自然人借款和定金合同是達成合意時成立,交付時生效。
多數觀點認為區分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意義有二:其一,兩者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不同。筆者認為: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區分論」設置的一種劃分標准,不能以這種劃分的標准作為劃分後所具有的意義;其二,對當事人義務的規定不同:諾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合同責任向締約階段的擴展和延伸,其與違約責任之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違反的是約定義務;其次,締約過失責任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違約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除法律規定的少數免責事由外,行為人一般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再次,從責任方式上看,締約過失責任僅有賠償損失和返還財產兩種方式,而不是像違約責任方式那樣多樣化。由上述區別可以看出違約責任是比締約過失責任涵蓋性更強的責任形式。對實踐合同中違反「交付標的物」義務的當事人應追究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呢?試舉例說明:甲乙系好友,雙方於2001年7月11日約定由甲於7月21日借給乙人民幣10萬元,在7月18日雙方關系惡化,甲拒絕借錢給乙。在該例中,乙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2條第3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追究甲的締約過失責任。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較違約責任輕的一種責任形式,所以在這種狀況下追究甲締約過失責任與立法者設立實踐合同以保護無償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貨幣之前拒絕借用,甲依據合同法規定追究乙的締約過失責任,而在這種狀況下追究乙締約過失責任明顯不如追究乙違約責任更有利於保護甲的利益,這就與設立實踐合同的立法目的相違背。規定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為了保護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這種特殊的保護措施在減輕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責任的同時也剝奪了他們獲得有效的補救的權利,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理論已經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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