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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教育促進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08 12:25:26

『壹』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公辦教師允許到民辦

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節選]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版業、社會優權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節選]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後,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貳』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國家給予民辦學校哪些優惠,獎勵政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專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屬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59條規定「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後的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復會制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釋義》中對該條解釋為「由於民辦學校的資產來源方式多樣,對其清償債務後的財產處理,也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教育室對「由於民辦學校的資產來源方式多樣,對其清償債務後的財產處理,也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陳述處理的基本原則是:(1)國家對民辦學校的投入形成的財產,在學校終止後,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民辦教育事業;(2)民辦學校接受捐贈形成的財產,依靠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在學校終止後,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民辦教育事業;(3)由舉辦者出資(不是捐資)形成的財產,按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在學校終止後要返還舉辦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中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的原則進行分配.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內容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並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對於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於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許可權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一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准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並、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准,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3。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不得濫收費用。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後,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和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准,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准,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於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八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並在終止時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四十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於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准,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准。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四十四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辦學結余,是指民辦學校扣除辦學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凈收益,扣除社會捐助、國家資助的資產,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須的費用後的余額。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本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
(一)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准;
(二)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
(三)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 與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相比較,收取費用高、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低,並且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低的民辦學校,其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不得高於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民辦學校應當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准,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出資人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原審批機關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於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伍』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哪些

各地政策不同,以湖南為例:民辦學校可享受五種國家規定稅收優惠政策。

民辦學校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和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基本建設的優惠政策,依法享受以下五種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對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教育勞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對學校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對學校取得的財政撥款,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於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對托兒所、幼兒園提供養育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其他稅收優惠政策。

(5)民辦學校教育促進法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助學金和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還可以採取政府補貼、基金獎勵、捐資激勵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

『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舉辦什麼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專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屬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二條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6)民辦學校教育促進法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五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柒』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依法辦學,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解決民辦教育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民辦學校風險防範機制和應急機制。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發展的需求,並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法人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實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以及師范、醫葯類專科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實施師范、醫葯類以外的專科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三)實施高級中等學歷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四)實施義務教育、學前教育、文化教育類非學歷教育的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五)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技工學校,由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審批。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由負責審批高層次學校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並徵求其他層次審批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雙方應當依法簽訂聘任合同,聘期不少於三年。
校長按照學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置相適應的教師隊伍,並根據教學、科研的實際需要,培養骨幹教師和學科帶頭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民辦學校教師人事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轉遞等管理工作。在民辦學校教師人事檔案管理過程中,應當保證檔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檔案內容,不得擅自塗改、抽取、銷毀或偽造檔案材料。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用教師、職員,應當依法訂立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生人事爭議的,參照公辦學校人事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准和方式。
民辦高等學校的學歷教育招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納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計劃;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辦學條件核定招生計劃。
民辦學校不得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建立教職工工資專戶制度,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教師辦理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教師資格認定、科研項目申報、評優評先等與公辦教師享有同等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把民辦學校教師隊伍培訓納入本系統培訓計劃;民辦學校教師參加國家、省規定的教師繼續教育學習的,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鼓勵公辦學校選派教師到有需要的民辦學校幫教扶教。
民辦學校教師的教齡和工齡計算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的權利。教師在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流動的,其在民辦學校的教齡和工齡與其在公辦學校的教齡和工齡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助學貸款、困難資助、檔案管理、社會優待、醫療保險、評選先進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具有本省常住戶口的民辦學校初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和高等教育入學考試。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學、轉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退學、轉學、退費手續。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幫助安排受教育者繼續就學。
第四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參與合作辦學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無形資產占辦學總投入的比例,由合作辦學雙方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應當經主管的行政部門批准。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獨立校園,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統一管理,用於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核算、登記建賬,並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監督。
舉辦者應當在銀行開設學校獨立賬號,將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與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並予以公布。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具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會計。其中,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准由學校提出,報審批部門審核,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民辦高等學校的收費標准由學校根據辦學條件和培養成本合理確定,報審批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准由學校提出,報審批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民辦學校每年應當依法提取發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發展基金主要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於教職工的集體福利的開支。
負有債務的民辦學校,應當將年度辦學結余首先用於償還債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民辦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等保險。
第二十七條 共同舉辦的民辦學校,舉辦者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舉辦權。民辦學校舉辦者轉讓其舉辦權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同舉辦者有優先受讓權。
第五章 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發展,表彰和獎勵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設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捐資助學。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願無償向民辦教育事業的捐贈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依照國家規定扣除。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用電、用水、用氣、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務價格,應當與公辦學校執行同一標准。
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向民辦學校收取任何費用。民辦學校對違法收費有權予以拒絕,並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本行政區域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與學校簽訂委託協議並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撥付教育經費的標准,按照本區域同級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四條 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在學校有辦學結余的前提下,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討論決定,可以每年從學校辦學結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獎勵出資人。但是,累計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出資人的出資數額。
出資人將應取得的合理回報用於學校發展的,計入其出資額。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學校經費使用、教育質量、師生權益保障、安全穩定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對使用國有資產、接受政府經常性財政資助、接受社會捐贈的民辦學校,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樣本,發布前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一致。
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准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地址、性質、辦學層次、辦學形式、培養目標、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招生人數、住宿條件、收費項目、收費標准、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學校對貧困學生有減免收費或其他資助的,應當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民辦學校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招生簡章、廣告等向社會承諾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督導,按照各自許可權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社會中介組織進行評估應當客觀公正。
第三十九條 民辦教育行業組織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教育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規范辦學。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辦學校未經批准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收益納入統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學校的資產未與其他資產分開,未設立學校獨立銀行賬號的;
(二)有辦學結余但未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等決策機構討論同意或者沒有辦學結余給不要求合理回報的出資人獎勵的;
(三)未經備案,散發、刊登、張貼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未依法登記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不辦或者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捌』 第11題.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國家給予民辦學校哪些優惠,獎勵政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專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屬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玖』 《民辦教育促進法》究竟是「促進」還是「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回突出貢獻的答集體和個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學校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條民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第四十七條民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國家對向民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教育事業的發展。第四十九條人民政府委託民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第五十條新建、擴建民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第五十一條民學校在扣除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五十二條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民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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