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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05 15:31:45

㈠ 立法法72條規定哪些機構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1、下列國家機關中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經濟特區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
2、《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註: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有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無錫、淮南、青島、洛陽、寧波、淄博、邯鄲、本溪、徐州、蘇州。

㈡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哪些行政處罰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回停產停業、暫答扣許可證、暫扣執照。
有關法律條文:
《行政處罰法》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㈢ 地方性法規不能設定哪種行政處罰

地方性法規不能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除企業營業執照外的其他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

不能夠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權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受侵犯。只有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權利才受到限制。地方性法規不能對公民的人身權利作出限制性或者懲罰性規定。

(3)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㈣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的行政處罰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即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除企業營業執照外的其他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但不能夠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權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受侵犯。只有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權利才受到限制。地方性法規不能對公民的人身權利作出限制性或者懲罰性規定。

拓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了很好的促進作用。

行政處罰法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規定製定的法律。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㈤ 什麼是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由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些都屬於廣義的「地方性法規」的范圍。從法理上講,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其立法許可權應當比政府的立法許可權大,由其設定行政許可,對所轄區域的公民的權利作出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則。
因此,許多國家行政許可的設定權主要集中在中央和地方議會,政府沒有設定權或者設定權較小。如澳大利亞、奧地利,行政許可由聯邦議會和州議會設定,聯邦政府沒有設定權;在德國,行政許可主要由聯邦議會和州議會設定,行政機關不能設定行政許可,但經過議會的授權,政府可以設定一些具體的、暫時性的行政許可;在美國,對哪些行業、職業和產品實施許可證管理,主要由州議會立法決定。我國的情況與國外不同,立法權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的立法許可權較小,地方人大的立法權要小於國務院。因此,本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1)在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五類事項范圍內設定行政許可;
(2)通過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方式能夠解決的,也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3)尚未制定上位法,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
(4)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產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㈥ 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機關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2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另外,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決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的范圍內適用。

(6)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擴展閱讀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

1、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的原則

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無論是制定執行性的地方性法規,還是在中央尚未立法而先行立法的情況下,都要注意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有針對性地立法。那種在地方立法中貪大求全的傾向,是不可取的。

2、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中央和地方國家機構的職權劃分,遵循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不抵觸」原則正是在地方性法規與中央立法的關繫上體現了上述中央與地方關系總的原則。根據不抵觸原則:

首先,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要有利於國家法制統一,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地方性法規不能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不能與之相違背。

第二,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中,應充分發揮地方立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結合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因地制宜,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同時有針對性地解決地方性事務。

對於專屬立法權之外的事項,考慮到國家處於改革時期,中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地方可以先行立法,在總結實踐經驗後,再上升為中央立法。

㈦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哪些行政強制措施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置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7)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一條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並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㈧ 地方性法規可以做出哪些事項規定

《立法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版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權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㈨ 地方性法規可不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內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容只能由法律設定。」該法第11條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從前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只能由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就僅指狹義上的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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