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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論述

發布時間: 2021-01-04 15:09:27

1. 論述法的規范的作用

法的規范作用分為五個方面:

1、指引作用。

是明確規定人們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做什麼,應當做什麼或不應當做什麼。為一般人的行為提供一個模式、標准或方向。包括兩種模式:授權性的可以選擇的指引(允許人們自行決定是否這樣行為)和義務性的不可以選擇的指引,人們必須根據法律規范的指示而行為。

2、評價作用。

法對人們行為的評價作用是指法作為人們的行為規則,具有判斷、衡量人們行為合法或違法的作用。

3、預測作用。

是說人們事前可以預計到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還是無效的,會有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4、教育作用。

是指法作為特殊的行為規范,在國家強制力的保證下,對人們今後的行為發生直接或者間接的影響作用。

5、強製作用。

是說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國家強制性,這是法律規范專有的屬性。

(1)法規論述擴展閱讀:

效力:

1、時間效力

法律規范的時間效力,是指法律規范在什麼叫開始生效、在什麼時間終止生效以及對其生效前的行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2、空間效力

法律規范的空間效力,是指法律規范在哪些地方、區域有效。我國法律規范的空間效力有;在全國范圍內生效;在局部區域生效;某些法律、法規還具有一定域外效力。

3、對人效力

法律規范對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規范適用於哪些人。對這個問題,各國大致有以下幾種原則:屬地主義原則,屬人主義原則,保護主義原則,以屬地主義為基礎、以屬人主義、保護主義為補充的折衷主義原則。我國法律規范對人的效力也採取折衷主義原則。

2. 論述教育政策與教育法規的關系

聯系: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規的依據。教育法律、法規是將教育政策具體化。

區別:教育法律、法規是任何政黨或集團組織無論執政與否,都可制定的,而教育法律只有統治階級才能制定。實施的手段不同,政策是通過學習,教育實施的,而法律是通過國家強制力實施的。
拓展資料:
教育政策是一個政黨和國家為實現一定歷史時期的教育發展目標和任務,依據黨和國家在一定歷史時期的基本任務、基本方針而制定的關於教育的行動准則。

教育法規有關教育方面的法令,條例,規則,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也是對人們的教育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總和。

所以,我認為教育法律、法規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教育政策規范化,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規的依據。
所謂教育政策「缺席」是指,在特定時空下需要教育政策來進行管理的事務或活動沒有相應的政策來規范和引導。我們的教育政策往往都是應付式的,常常是等教育問題發展到一定程度以後才考慮政策制定。一方面,問題從潛隱到顯現、從輕微到嚴重需要經歷一個過程;另一方面,即使政策制定後,從頒布到實行、從實行到起效也存在時滯問題。這個從無到有、從存在到有效的過程中,政策都是「缺席」的。
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政策的不均衡現象不僅僅表現為教育政策的供給不足。有的時候,政策過多、過剩也是一個問題,同樣會擾亂或限制教育實踐的良性發展。
特性
內容具有多層次性、廣泛性、調整對象的多樣性、法律後果的特殊性。

另解
教育法規作為一門課程,是我國各級師范院校,師范類考生的必修課程之一。《教育法規》與《課程與教學論》、《教育史》、《德育》一起被視為師范生最重要的四門基礎課程。

3. 試論述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類有法律以來思想家、法學家苦苦思索的問題。在當今中國社會崇尚法治、倡導法治、強調法治的歷史轉型時期,提出並探討這一問題,對於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的中國法律和法學具有
重要意義。
一、問題的緣起
法國著名學者、國家科學研究中心高級研究員米歇爾·克羅齊埃認為,法國社會存在著嚴重的「管理機能
不良」問題,而僅僅靠法令是解決不了這些問題的,推動社會前進的方法在於挖掘人類資源,鼓勵個人的積極
性,把潛在的社會力量最大限度地調動起來。〔1 〕當代美國「統一法學」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認為
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2 〕英國學者馬克·加蘭特也對法制化表現出某種擔憂。〔3〕美國學
者菲利普·K·霍華德也指出,在美國,法律不再是一種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沒有頭腦的專制統治者。因此法律
不可能拯救我們。〔4〕
上述幾位西方法學家所談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這樣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問題,即法
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這就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二、西方早期關於法律作用的兩大思想源頭
當我們順著歷史線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時,我們發現,人類自有法律以來,就在不斷探討法
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們對法律的作用發表過許多見解,並形成了兩種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種看法是高度
贊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賦予法律在治理社會、追求理想社會生活目標中至高無上的地位;另一種看法則是貶
低法律的作用,認為法律是一種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遠不是有些人所贊美的那樣,或者認為法律必須藉助
於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這兩種不同觀點的思想源頭,來自於古希臘以柏拉圖為代表的「人治」理論和以
亞里士多德為代表的「法治」理論。
古希臘大思想家柏拉圖早期的理論對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評價不高。柏拉圖的全部政治理論、法律理論和哲
學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構建的「理想國」和「哲學王」基礎之上的。柏拉圖認為,人生來就是不平等的,而這
種不平等是建立一個等級制共和國的依據。在他的共和國中,人被分為金質(統治者)、銀質(輔助者)、銅
質(工匠)、鐵質(農夫)四個等級,各個等級有著嚴格的等級界限和特殊職責,每一個隸屬於特定等級的公
民都必須將其活動嚴格限定於適當履行本等級的特殊職責,對於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條件而分配給他的任務必
須克盡職守,每一個等級都必須固守自己的工作而不得干涉他人事務。「各守本分、各守其職就是正義。」在
他的理想國中,也會出現糾紛,而這些糾紛必須由政府當局來裁決。在裁決時,國家的法官應當擁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權。柏拉圖不希望他們受體現於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規則的約束。柏拉圖的共和國是一個注重行政的國
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來管理,而不是靠法律來管理。他認為正義的執行應當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圖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闡發了他對法律作用的看法。他認為:法律絕不可能發布一種既約
束所有人又對每個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完全准確地給社會的每個成員作出何謂善德、
何謂正確的規定。人類個性的差異、人們行為的多樣性、所有人類事務無休止的變化,使得無論是什麼藝術在
任何時候都不能制定出絕對適用於所有問題的規則。柏拉圖還認為,法律原則上是由抽象的、過分簡單的觀念
構成的,然而簡單的原則是無論如何也不能用來解決復雜紛繁的事務狀況的。立法者在其為整個群體制定的法
律中,永遠不能准確地給予每個人以其應得的東西。因此,最佳的方法並不是給予法律以最高權威,而是給予
明曉統治藝術、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權威。〔5 〕可見,柏拉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較早提出有關法律缺陷、
法律的弊端、法律局限性問題的代表人物,並成為這一理論的奠基人和思想源頭。
在晚年,由於在西西里錫拉古城(Syracuse)建立理想國的實驗遭到失敗,柏拉圖開始重視法律的作用,
但他仍沒有放棄「沒有法律」的國家是最高的、最完善的「理想國」的統治形式,只不過他開始承認,這種「
理想國」的有效運行需要依靠具最高才智的人和無誤的判斷,而這種人很難找,於是不得不另外尋求一種第二
等好的統治形式,這種形式便是「法治國」。「法治國」是統治人類的第二等好的選擇。
在西方早期,同柏拉圖「人治」理論相對立的,是古希臘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亞里士多德。亞里士多德雖
是柏拉圖的學生,但他在許多方面背離了他的老師。亞里士多德是古希臘思想家中「法治」論的代表人物。盡
管他也承認法律確實存在著缺陷,這種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律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但他認為
,「法律是最優良的統治者」。〔6 〕亞里士多德要求把一個以法律為基礎的國家作為達到「美好生活」的唯
一可行的手段。他認為,達到美好生活乃是政治組織的主要目標。他認為,人在達到完美境界時,是最優秀的
動物,然而一旦離開了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惡劣的動物。〔7〕
亞里士多德針對柏拉圖的「人治」理論提出了「法治」主張。他認為,正確制定的法律應該是最高的權威
,法律對於每個問題都應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因為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性用事的人們較為優
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沒有感情的。因此,「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即使有時國政仍須依仗某些人的智慮
(人治),這總得阻止這些人們只能在應用法律上運用其智慮,讓這種高級權力成為法律監護官的權力。……
要是把全邦的權力寄託於任何一個個人,這總是不合乎正義的。」〔8〕
亞里士多德認為讓法律遂行其統治,這就有如說,惟獨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統治;而讓一個人來統治,這
就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獸欲,雖最好的人們(賢良)也未免有熱誠,這就往往在
執政時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祗和理智的體現。〔9〕而且,要使事物合乎正義(公平
), 須有毫不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正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法律確實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
,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並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
給眾人。參與公務的全體人們既然都受過法律訓練,都能具有優良的判斷,要是說僅僅有兩眼、兩耳、兩手、
兩足的一人,其視聽、其行動一定勝過眾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這未免太荒謬。」〔10〕亞里士多德還
認為法律在國家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凡不能維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說它已經建立了任何政體。法律應
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無上的權威,執法人員和公民團體只應在法律(通則)所不及的『個別』事例上有
所抉擇,兩者都不該侵犯法律。……命令永遠不能成為通則(「普遍」)〔而任何真實的政體必須以通則即法
律為基礎〕。」〔11〕據此,亞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至上的主張。亞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奠定了其後西
方兩千多年來法律思想中「法治主義」的理論基礎,成為其重要理論源淵。
可見,從古希臘開始,思想家們就已經發現並提出了關於法律局限性(缺陷、弊端)的思想。這種思想在
柏拉圖那裡表現得非常明顯。
三、當代的論爭:法治主義范疇內的法律利弊
在當代,西方法學家關於法律局限性的探討,與二千多年前柏拉圖早期學說中那種蔑視法律、力倡「人治
」的思想主張有所不同。歷史在經歷了17、18世紀的歐洲啟蒙主義思想、19 世紀的馬克思主義思潮、20世紀的
自然法復興運動,以及資本主義民主主義國家的出現和社會主義國家的建立之後,法治主義逐漸佔了主導地位
,並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歷史潮流。人治主義隨著封建君主國的逐漸瓦解而遭到摒棄。在這樣的歷史大背景下,
赤裸裸的人治主義主張已不多見,但對法律利弊的爭論和關注並沒有停止。與過去不同的是,法學家們將視線
轉向了在法治主義范疇內對法律局限性的探討。
20世紀初興起於歐洲大陸的利益法學,是當代西方對法律缺陷問題揭露較多的一個法學派別。利益法學批
判了上世紀末本世紀初統治德國法律界的概念主義法學關於「實在法律制度是無缺陷的」這樣一個理論假設。
利益法學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指出,概念主義法學的這一理論假設是虛幻而與事實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種
實在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據邏輯推理的過程,也並不總能從現存法律規范中得出令
人滿意的結論。利益法學的一個主要理論觀點是:法律規范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和
原理。而為了做出一個正義的判決,法官必須弄清立法者通過某條特定的法律規則所要保護的利益,這樣,就
形成了法官對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實上,每一個法律規范或制度體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攬無
遺,在實在法所未規定的情況下,甚至在作為整體的法律制度沒有為解決利益沖突提供任何根據的情況下,法
官就會變得無所適從。這樣,就需要法官善於發現法律的目的,通過法官個人的合理解釋尋求解決利益沖突的
辦法。法國的自由主義法學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淵源並不能覆蓋司法活動的全部領域,總是
有某種領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在這種領域中,法官必須發揮其創造精神和能動性。這種自由裁
量權不應當根據法官那種不受控制的、任意的個人感情來行使,而應當根據客觀的原則來行使。〔12〕
20世紀初產生於德國的自由法學運動,也是在對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後,主張擴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權,
要求法官根據正義與公平去發現法律。自由法學家並不想解除法官忠實於成文法的一般義務,但他們認為,當
實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確的時候,法官就應當根據占支配地位的正義觀念來審理案件。如果連這些正義觀念也無
法確定,法官就應當根據其個人主觀的法律意識來判決。〔13〕
從柏拉圖時代到當代的一些西方法學流派,關於法律的缺陷的評判總是與主張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關
連。凡主張擴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其理論前提就是認為法律總是存在著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確、不清
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力,依靠正義和公平觀念處理案件,會彌補法律的上述缺陷,這
並不違背法官忠實於法律、向法律負責的法治精神。這是當代西方法學家探討法律利弊問題的一個新特點。
在東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問題也為法學家們所關注。被譽為近代日本啟蒙思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澤
諭吉,在對西方文明進行考察之後,對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的剖析。他指出:不論為欲或為利,必須老老實實
遵守商業的法規,只有遵守法規才能進行交易,從而促進文明的進步。在現代的人類世界上,除了家庭和親友
之外,不論政府、公司、買賣、借貸,一切事物莫不依據法規辦事。〔14〕福澤諭吉對法律的作用評價道:就
目前情況而論,促進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並無其他更好的辦法。厭惡事物外形,而拋棄其實際效能
,是智者所不為的。他認為,道德只能行之於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於法制的領域。法制的效能雖然也
能達到人情的目的,但是從它所表現的形態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東西。〔15〕
另一位東方學者、阿爾及利亞現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貝賈維,也對法律的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他
指出:法律是社會的固有現象,離開社會就無法設想法律的存在。法律是社會現實的結果,或者說是包含所有
經濟、歷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會環境的產物。他指出:人們已清楚地意識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
果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實本質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間的矛盾。法律本質上看來是進化的,但其作用卻又是保守的
。一方面,法律反映了變化著的社會現實,盡管肯定會出現差距和延遲,它卻必須適應這一現實,就這一點看
它是進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表現方式,對產生它的社會環境起著決定性或者說穩定性作用。
因此,它加強並捍衛各種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這些做法(秩序)的變革,就這一點講,它又
是保守的。運動和惰性,變革和守舊是兩對永遠影響法律的現狀和法律的未來的因素。每當社會經濟結構和關
系發生變化,法律常常在較遲一段時間之後就適應這種變化,以便使變化能鞏固下來。但是,在保證和捍衛業
已取得的進步的同時,法律又成為社會經濟關系重新向前邁進的阻力。這種阻力雖說不是不可克服的,但的確
會造成延遲。隨後,當社會經濟關系的新發展越來越清楚,范圍越來越少時,它們所代表的現實和作為障礙的
法律之間不斷嚴重的脫節現象變得越來越突出,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矛盾相當突出,舊法律結構由於明顯的不
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體,法律准則就不再是神聖的了。〔16〕
四、我的認識和思考
1.對法律局限性的討論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長達兩千多年。在早期,它表現為柏拉圖式的人治主義理論,在
當代,它成為對法律的利弊進行分析的思維視角和分析工具。法律是社會關系的反映,是對特定社會發展階段
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類文化的重要表現形式。因此,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實
則是對社會現實的認識,這種法律觀實際上反映了人們對該社會現實的觀念和態度。世界上沒有「絕對真理」
,人類迄今為止的歷史也不存在完美無缺的社會,所謂「理想的社會」,總是相對而言的。從發展的、「理想
的」角度來看,社會總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斷發展的,因此,反映社會現實的法律,自然也不會是盡善盡美的
,總會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和局限性。
2.法律既是社會現實的反映,也是人類主觀認識的產物,是人類文化的表現形式,這是法律產生、存在、
變化、發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觀基礎。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從歷史長河來看,是無限的,無窮盡的,只要
人類存在一天,這種認識就不會終止。但對歷史長河中的特定社會發展階段來講,其認識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正是由於人類認識能力的這種無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為法律局限性產生的認識論根源。法律的局限性
導源於人的認識的局限性。只要人類認識的有限性和無限性的矛盾及人類社會不斷變化發展進步的現實這兩大
導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觀根據存在一天,作為它們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學的一個「永恆的」主題。
3.在特定歷史發展階段,人的認識歪曲地反映客觀世界而表現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類在自己的認識
范疇內本應認識到而由於各種原因沒有認識到,導致法律出現本不應有的技術性缺陷和弊端,這是討論法律局
限性的重點。西方學者所列舉的許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現形式和實例,大都表現為這一層面的含義。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變得更加浩繁、更加復雜和更不確定,法律失去了獨立性和自治性,訴訟費
用的高額增長對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應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17〕
4.法律是人類用來對社會進行控制、調整、規范、指導的手段,是人類追求理想社會結構和幸福生活目標
的途徑,是人類文化的結晶。「法律的作用在於保護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質滿足,以使個人得
以發展其人格、實現其『真正的』使命。」〔18〕「法律的作用是促進人類價值的實現。」〔19〕法律也像其
他社會控制機制一樣不是盡善盡美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但在人類迄今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為對人類有益的工具和調整機制,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目標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而言,還是要優越萬千倍。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只能導致社會專制、極權、剝
奪人的自由權利和民主權利,阻礙社會進步和發展。
同樣,任何一種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價的,實行法治也要付出代價,有時這種代價還很大,但是這種
代價比起無法制的代價來,還是要小得多。優良的社會管理,也應遵循功利主義原則,以較小的代價換取較大
利益。在政治社會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較小的成本支出換取較多的收益,是社會管理者應優先考慮的問題
,法治便是最好的選擇。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現為內部的局限還是外部的局限,也是這種代價的一種反
映。
5.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個價值判斷命題。法律是一種非常復雜的社會現象,對法律利弊的評價自
然要結合具體法律制度的本質及屬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實的科學結論。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現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學一位教授所說: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為奴役和專橫的工具;既可以成
為社會利益的妥協,也可以成為壓迫的手段,既可以成為秩序的基礎,也可以成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為個
人權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專制的暴政和無法無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許,每一種法學概念的益處和社會意義
就在於通過對其他法學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來闡明法本身的消極性和危險傾向。〔20〕這是對具體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價值評判。而我們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體法律制度的本質屬性中的價值內容之後
,在一般抽象理論的層面上,將法律僅僅視為治理社會的一種方式的前提下來探討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謬誤。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懷疑主義的立場上,任意誇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將法律說得一無是處,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的舊路上去,為反法治主義
提供理論根據;而對法律局限性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視而不見,略而不談,甚至將這一理論與反法治主義相聯
系,就難以發現法律中客觀存在的種種不足和問題,而導致立法難以完善,法律就難以進步和發展,也會從另
一方面對法律的運作帶來弊害。探討法律的局限性,正是為了糾正法律的局限性,尋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徑,以使法律更加完備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為攻擊法治主義的口實和根據。這就是我們應取的價值標准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觀存在,使我們不得不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在法律領域內,人類是否已經窮盡和
利用了所創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就促使我們更深入地思考,不斷提高我們的認識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法律應該將人類已經創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結構和運
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於社會,造福於人類。
6.在當前中國社會強調法制、倡導法制、向現代化社會(包括法制現代化)邁進的過程中,提出重視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問題,是一個帶有「超前性」現實意義的理論問題。中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
主義民主政治體制,首先要建立與此相適應的法律體系。國家要進行大量的立法活動,還要大量吸收、借鑒、
引進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應重視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強對具體立法的預測,以克服法律中已經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現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發展過程中走過的彎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領域內盡可能利用人類所創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貫徹法制,實現法治。這是提出
這一問題的現實意義之所在。它的理論價值在於:它可以加深我們對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對整個人類法律的本質
的認識,避免用一種盲目的熱情代替對法律的冷靜的、清醒的、科學的、實事求是的法哲學思考,使法律哲學
、法理學成為真正的法律科學。

注釋:
〔1〕〔法〕米歇爾·克羅齊埃:《論法國變革之路——法令改變不了社會》,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
《譯者的話》第1—2頁。
〔2〕〔5〕〔7〕〔12〕〔13〕〔18〕〔1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
,鄧正來等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2、7—8、10、137—138、139、197頁及《1962版序言》第2頁

〔3〕〔17 〕〔英〕馬克·加蘭特:《法律浩繁——北大西洋周圍的法制化》,周湘士譯,《外國法譯評
》1993年第1期,第73、77頁。
〔4〕〔美〕菲利普·K·霍華德:《

4. 關於法律的論述題

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三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各方面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規劃;
(二)組織、協調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對本法實施的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四)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第五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條對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上述教育的同時,應當進行預防犯罪的教育。

預防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強求成年人的法制觀念,使未成年人懂得違法和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社會造成的危害,違法和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

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的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對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演講會等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舉辦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為主要內容的活動。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九條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制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學校根據條件可以聘請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在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的計劃,針對具體情況進行教育。

第十一條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對於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准備就業的未成年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用人單位應當將法律知識和預防犯罪教育納入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十三條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曠課、夜不歸宿;
(二)攜帶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毆、辱罵他人;
(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
(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禁止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志,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志。

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糾集他人結伙滋事,擾亂治安;
(二)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
(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傳播淫穢的讀物或者音像製品等;
(五)進行建亂或者色情、賣淫活動;
(六)多次偷竊;
(七)參與賭博,屢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工讀學校對就讀的末成年人應當嚴格管理和教育。工讀學校除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要求,在課程設置上與普通學校相同外,應當加強法制教育的內容,針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三十八條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末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範
第四十條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范,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四十一條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未成年人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不得實施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受理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對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及舉報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司法機關、學校、社會應當加強保護,保障其不受打擊報復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四十四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

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對因不滿十六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離退休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條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五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接到報告後,不及時查處或者採取有效措施,嚴重不負責任的,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製作、復制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及其信息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影劇院、錄像廳等各類演播場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志,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下列對普通合夥企業設立的論述,符合法律規定的是( )。

選C
A.合夥企抄業設立時,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以選項A不正確。
B.合夥人可以約定出資的繳付期限,不一定非得一次性繳付出資,所以選項B不正確。
D.合夥企業必須在名稱中標明「普通」或是「有限」字樣,否則是不符合規定的,所以選項D不正確。

6. 如何論述法律中的基本原則

(一)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的原則
(二)合憲性和法制統一原則
(三)總結國內實踐經驗和內借鑒外國經容驗相結合的原則
(四)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五)立足全局、統籌兼顧、適當安排的原則
(六)群眾路線和專門機關工作相結合,民主與集中相結合的原則
(七)維護法的穩定性、連續性和嚴肅性與及時創、改、廢相結合的原則

7. 請論述倫理法規的利與弊。

倫理是我們自身與外界各方面關系的應有狀態和規范。道德是以善惡為評價標准,通版過社會輿論、傳權統習俗和內心信念維系並發生作用的行為規范的總和。法律是由國家制定的且由法院適用,並由國家實施的行為規范。
道德不是法律,但法律卻可以說是道德規范。道德與法律都具有時代特徵,現今的法律就是對道德的進一步規范,也就是說現在的法律就是現代社會的基本道德標准。倫理與道德之間的關系是一個廣義性與狹義性的關系。倫理主要是相對於人們之間關系而言的道德規范,而道德是整個社會中的人都應該懂得的行為規范。法律與倫理的關系如同道德與倫理的關系,法律是對道德與倫理的維護。

8. 論述我國市場經濟的法規體系

在民商法方面,那些集中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要求的法律、法規相繼頒布。《民法通則》是調整現階段我國商品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准則,它對民事主體、民事行為、物權、債權、民事責任等法律制度的確認,對保證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經濟體制改革,營造良好的市場秩序和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在未頒布民法典的情況下,一些重要的民事特別法的頒布無疑有利於民法體系的完善,像《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擔保法》、《合夥企業法》、《信託法》等法律均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之後,我國的商事法制建設進程明顯加快,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及市場經濟內在要求制定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等已經成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法律基石。
在經濟法方面,那些主要體現國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功能、地位和角色的法律逐一頒布施行。我國以所有制及經濟成分為標准而分別頒行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村和城鎮兩個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鎮企業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三個規范外商來華投資的企業法,雖然它們的規范標准與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相比有諸多欠缺,但其在明確企業的權利義務、增強企業活力、擴大對外開放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小視的。產業發展和振興方面的立法多數是在確立市場經濟體制以後的幾年中頒布的,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業法》、《漁業法》等。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計劃管理要求,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法律應當是經濟法中的重頭戲,其中比較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業已實施的有《預演算法》、《會計法》、《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各種稅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等等。市場經濟越發展,市場秩序的維護就越重要。近年來規范市場秩序、加強市場管理的立法進程較快,法律、法規的數量不斷增加,其中重要的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標准化法》等等。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已經頒行的《勞動法》及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在維護勞動者、弱者的合法權益,減少社會震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縱觀20多年來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總體上說,黨和國家是高度重視的,立法進程是較快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經濟法律體系框架正在逐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和矛盾。
第一,現行的經濟法律、法規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契合度較差,有相當一部分經濟法律、法規具有濃重的舊經濟體制的痕跡。由於很多經濟法律、法規是在計劃經濟體制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規范的明顯特徵就是維護行政權力和計劃的權威,行政性法規居多,體現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等市場經濟原則的法律規范比較薄弱,許多規定已陳舊過時,亟待進行全面的廢、改、立。這種狀況既不適應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需要,又與世貿組織規則體系的要求相距甚遠。
第二,經濟立法嚴重滯後,與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由於歷史的、政治的、經濟的和體制的等多方面原因,我國立法的滯後是普遍現象,而經濟立法的滯後尤為突出和嚴重。無論是民商法領域,還是經濟法領域都有立法落後於改革現實的情形。例如,我國自《公司法》頒布以來,企業改制尤其是國有企業的公司化進程明顯加快,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但《公司法》的實施條例和相關配套法規沒能及時制定出來,以致於新舊企業體制混雜並存,現代企業制度的優越性不能充分顯現出來;伴隨著改革的深化,我國的物權形式日趨多樣化,很多新的重要的物權形式不能及時得到法律的確認,而《民法通則》中關於「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規定又不能滿足保護現有各種物權的需要,法律調整上留下了很多空白地帶,這與市場經濟的發展是很不相稱的。再譬如,西部大開發已如火如荼地展開,但經濟要發展,法律要先行,諸如《西部開發法》、《中西部發展促進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刻不容緩,否則必然會出現東西部經濟差距在縮小,但法治差距會擴大的不和諧局面。
第三,經濟立法的內容政策性、原則性強,而規范性和可操作性較差,加大了法律實施的成本。根據公認的法理學觀點,政策是制定法律的靈魂和依據,而法律是政策的具體化、規范化和條文化。在經濟立法實踐中,往往不能合理而及時地將經濟政策轉化為經濟法律規范,而經常出現「政策搬家」,經濟政策的靈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經濟法律規范缺乏嚴格的規定性和可操作性。在執法過程中就難免出現「法為我用」等執法不嚴、違法難究的不良後果。例如,《破產法》由於自身在立法上存在過於原則、與其他法律法規不配套等缺陷,在實施過程中,一個企業是否破產、破產的法定程序等經常受到具有臨時性特點的國家政策和政府行為的直接干預,使《破產法》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第四,經濟立法內容散亂、標准不一、結構失衡的問題依然存在,使經濟法律體系的內在和諧性難以體現。現代經濟法律體系應當具有整體系統性、預見指導性、動態適應性等特點,具有綱目有序、平衡協調等基本表徵。而現行的經濟立法的基本情況與經濟法律體系本身的特性和要求相去甚遠。首先,經濟立法的體系意識不強,立一步看一步,立到哪兒算哪兒,缺乏嚴密的立法規劃。其次,過分強調法律的穩定性,而對法律的靈活性、動態適應性、預見性重視不夠。我國經濟方面的立法只有《專利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法律規定在前,經濟實踐在後的,實踐證明這樣一種超前立法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減少實踐的盲目性,也能夠避免回過頭來花費巨大成本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清理整頓(如80年代兩度開展的清理整頓公司),還能夠充分借鑒乃至移植西方行之有效的有關法律,少走彎路。再次,重主體法、輕行為法。我國以往的經濟立法是根據不同的主體制定不同的法律,如企業法、合同法、稅法中首先是有涉外和國內之分,其中有些又有國內不同所有制主體之分,這種做法是計劃經濟模式下追求主體不平等性的立法指導思想的集中體現,是立法自身的一種結構失衡。市場經濟必須要求建立同一種經濟活動(行為)適用統一法律規范的制度,這是一種確認主體地位平等的制度{2}。只有在立法上採納這種制度,一個國家才會有統一的立法標准和統一的行為尺度,一個國家的立法才有統一性和內在和諧性可言。要完善我國的市場經濟立法,就必須實現從主體立法到行為立法的根本轉變,對此應從理論高度上有一個正確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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