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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規范

發布時間: 2021-01-04 14:52:52

Ⅰ 國際公法規范, 國際私法規范, 各國經濟法規, 國際商務慣例

其實我是想知道考武大的研究生的條件~

Ⅱ 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決定了它所包括的范圍。既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又包括專國家與跨國納稅人之屬間的征納關系,這就不是一種法律規范所能調整的。對前者的調整,主要依靠國際法規范,如國際稅收協定;對後者的調整,則主要依靠國內法規范,即各國的涉外稅法。但是,在調整時,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並非截然分開,各專其所司,而是互相配合、互相補充、互相滲透。因為,這兩種關系錯綜復雜,在許多問題上,單純依靠國際法規范或國內法規范,往往難於進行有效的調整,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滿地發揮法律調整的作用。並且,在國際稅收協定中,並非所有的規定只涉及國家間的關系,事實上,有不少條款直接涉及國家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征稅關系。同樣,在各國涉外稅法中,也並非只有對跨國納稅人的征稅規定,事實上,有不少法律規范直接涉及了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
然而國際稅法並不限於實體法規范,還要運用沖突法規范。因此,在調整方法上,就必須兼用直接調整的方法和間接調整的方法。

Ⅲ 國際法的中國與國際法

中國在春秋戰國時代,各「國」之間就互通使節、訂立同盟、締結條約、召開會議,以及進行斡旋、調停、仲裁等解決紛爭的活動。還有一些關於戰爭的規則,但是,當時所謂「國」,並不是近代意義的國家。因此,當時的一些規則,並不能稱為國際法。至秦統一中國,兩千年來,中國基本上是一個統一的國家。周圍劃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為「天朝」的「藩屬」,實際上或名義上受中國的保護,而與中國不處在平等的地位,在這種條件下,也沒有國際法可言。
但是,在漫長的歷史中,中國也曾與較遠的外國有使節往來或建立通商關系。明代的鄭和七次下南洋,遠達非洲。外國也曾派使來華,到了16世紀歐洲資本主義興起以後,往來更多。但是,這種中外往來關系若斷若續,零星分散。在中國方面,中華帝國思想毫未動搖,有時採取凌駕萬國之上的唯我獨尊態度,有時採取閉關自守的政策,拒絕對外往來。在這種情況下,在中國與外國之間難以建立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 西方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是19世紀中葉以後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個義大利神甫衛匡國(M.馬蒂尼,1614~1661)曾把國際法先驅者西班牙法學家F·蘇亞雷斯(1548~1617)國際法著作的一 部分譯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條約談判中充當中國代表團譯員的葡萄牙耶穌會傳教士徐日升(1645~1703)在他的日記中多次提到國際法,而在當時的談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國際法上有關條約的規則。但是,當時中國皇帝和高級官員是否閱讀過譯成中文的國際法著作,或者是否通過耶穌會傳教士了解到國際法的一些內容,迄今無可考。無論如何,從那時一直到19世紀中葉鴉片戰爭的150多年中,在中國還沒有人提到國際法。
在鴉片戰爭發生之前,欽差大臣林則徐到廣州查辦鴉片時,曾經叫人廣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國情況,並叫人把瑞士人E. de瓦泰爾(1714~1767)的《萬國法》一書關於戰爭和外國人待遇的幾段譯成漢文,稱為《各國律例》。林則徐也的確參考了這些譯文來對付英國人:宣布鴉片為違禁品,要求交出燒毀;然後,致書英女王,要求停止鴉片買賣;最後,則採取武力行動,嚴格禁煙。特別從林則徐致英女王書中,可以看到間接引用了瓦泰爾的說法。但譯文只是片段的,影響也只是一時的。
全面地把近代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是從同文館總教習美國傳教士丁韙良(1827~1916)把美國國際法學者H.惠頓(1785~1848)的《國際法原理》一書譯成漢文開始的。惠頓這部書在當時是在各國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國際法著作。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駐外使節,當時在中國海關任要職的英國人赫德(1835~1911)曾把這部書中有關使節的章節譯成漢文,供總理衙門參考。1864年,在美國駐華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韙良作為同文館總教習,把這部書全部譯成漢文,名之為《萬國公法》。這是譯成漢文的第一部國際法著作,此後,還有若干西方國際法著作譯成了漢文。國際法對中國對外關系產生了一些影響。
正當惠頓的《國際法原理》譯成漢文時,1864年,在普丹戰爭中,發生普魯士軍艦在渤海灣拿捕一艘丹麥船的事件。總理衙門以國際法上領海主權原則為依據向普魯士提出抗議,獲得該船的釋放。清朝官員覺得國際法還有些用處,在辦理「夷務」時也偶然參考。當時有人認為中國如果依據國際法辦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國的禍害,這自然是一種幻想;也有人認為,國際法是外國「體制」,不過是「虛理」,不足為憑,實際上有利於強國,而不利於弱國。
對於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極態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國如果了解國際法,將給歐洲強國製造無窮麻煩。事實上,西方資本主義、帝國主義國家從來沒有按照國際法來處理它們與中國的關系。它們從來沒有把中國看作主權平等的國家,而把中國視為「非文明」國家,劃在國際法的適用范圍之外。 自從1840年鴉片戰爭一直到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109年中,中國歷遭帝國主義的壓迫、侵略,淪為半殖民地。西方國家在對待中國的關繫上,從來無視國際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們在中國 侵佔領土,奪取租借地,設立租界,劃分勢力范圍;駐扎軍隊;剝奪中國關稅自主權,攫取種種經濟特權;建立領事裁判權制度;控制鐵路、郵電事業,等等。它們迫訂不平等條約,攫取帝國主義特權;這些不平等條約和帝國主義特權,在國際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來,中國人民一直為堅持要求廢除不平等條約和取消帝國主義特權,進行了不懈的斗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及其貢獻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廢除了一切不平等條約,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的斗爭取得了偉大的勝利。中國以主權、獨立、平等國家的資格登上了國際舞台,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個平等成員,並一貫主張同任何國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領土主權的基礎上進行正常的往來。這就為國際法的適用造成了良好的條件。30多年的實際情況表明:中國承認各國所公認的符合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國際法原則、規則,採用各國所普遍採用的國際法規章制度,前者如《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後者如有關使領館的制度。而對於國際法中為帝國主義、殖民主義利益服務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中國一向堅持反對,例如,反對以干涉原則為依據的侵略,廢除不平等條約、領土兼並制度等。同時,中國在對外關系中不斷為國際法的發展作出了自己的貢獻。在國家和政府的承認、國籍、條約、使節權、和平解決爭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實踐,對國際法加以革新和補充。
中國作為第三世界的一個發展中國家,將與所有第三世界國家及一切愛好和平的國家一起,共同努力,繼續推動現代國際法向健康的、正確的方向發展。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四個特徵:(一)得到國際社會成員的公認,具有最高權威;(二)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均受基本原則的拘束;(三)適用國際法的一切領域;(四)構成國際法的基礎。所有現存的和新產生的國際法規范均應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違背,否則就不能發生效力。基本原則的性質:是國際法的最高原則,是國際法當中的強行法的一部分。最著名、最有影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體系有下述兩個。第一:聯合國大會在1970年一致通過了《國際法原則宣言》 ,宣布了七項基本原則:1、禁止非法使用威脅或武力,2、和平解決國際爭端,3、不幹涉內政,4、國家合作,5、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6、各國主權平等,7、履行依憲章所承擔義務。第二:和平共處五項原則,1、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幹涉內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處。從國際法淵源的角度看,這五項原則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接收。

Ⅳ 國際法是如何規范個人的行為與保障個人權利的

國際法主要是約束國際上國家之間的關系的規范。
所以其規范個人行為保障個人權利也最回終需要通過答各國國內法來實現。
國際法上主要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公約和條約來約束各國在國內法上規范個人行為和保障個人權利的原則和底限。
具體內容上國際法是不便於干預的,否則就有干涉內 政和主QUAN嫌疑。

Ⅳ 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徵: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依這一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Ⅵ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原則與特徵

基本原則與特徵依據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
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
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
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
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
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
②公認為不許損抑;
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
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
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Ⅶ 統一實體法規范為什麼是國際法規范

統一實體規范是指在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或者在國際慣例中確立的直接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由於統一實體規范揚棄了沖突規范的許多弊端,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特別是能夠直接、准確、迅速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消除了法律沖突,避免了矛盾和糾紛,所以,國際社會在許多領域制定了統一實體規范。
但是,對於統一實體規范應否屬於國際私法范圍,學術界和司法界都存在意見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統一實體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私法中,應歸入國際私法相鄰法律部門,其理由為:
1.統一實體規范不是用間接方式調整涉外民事關系,而是以實體法的方式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用實體法調整涉外民事關系已不存在法律選擇或法律適用問題,因此統一實體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私法范圍。
2.統一實體規范已經形成了若干法律部門,這些法律部門都有各自的調整對象,這些調整對象大都屬於國際經濟法范圍,因此,統一實體規范劃入國際私法范圍,不如劃入國際經濟法范圍。
另一種意見認為:統一實體規范應納入國際私法范圍,其理由為:
1.國際私法調整的對象是涉外民事關系,統一實體規范調整對象亦是涉外民事關系,二者的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二者的調整對象是一致的,只是調整的方式不同罷了。法律分類應以調整對象不同而區分,不應以調整對象方式不同而劃分。
2.國際私法的發展應隨著其調整對象的發展而發展,不應停滯不前。19世紀後期,國際經濟的發展,使涉外民事關系中產生了大量的是涉外經濟關系,僅靠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民事關系已不夠了。經濟的發展要求上層建築與之相適應,在這種情況下,統一實體規范應運而生,成為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一種手段。
統一實體規范應作為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其理由為:
1.統一實體規范是指調整國際經濟流轉和人員往來的條約規范和國際慣例,是為解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而產生和發展的,不能把統一實體規范排除在國際私法范圍之外。
2.國際私法對統一實體規范的研究范圍應加以限制,應從法律適用角度研究統一實體規范的產生、發展、應用、及與國際私法的關系,而不去研究每一個統一實體規范的內容。

Ⅷ 談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依這一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Ⅸ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 會員國主權平等。

  2.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體協作。

  6.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拓展資料: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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