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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發布時間: 2021-01-04 14:19:11

① 什麼情況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並產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執法行為時,因工作人員有過錯,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實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② 請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哪些方式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1)批評教育;

(2)離崗培訓;

(3)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4)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5)調離執法崗位;

(6)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責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國辦發〔2005〕37號)

四、認真落實行政執法責任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關鍵是要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對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年度考核情況,或者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和變更、撤銷等比例較高的,對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

除依照本意見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處理外,對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依紀應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③ 試點單位要根據重大執法決定的實際情況,編制(),明確()規范(),規定()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關於開展行政執法監督體制機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明確:對重大執法決專定,要探索建立法制屬審核制度,換句話說,對執法部門做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要進行法制審核,實現執法監督關口前移。此舉是山東省首提,濟南、淄博、棗庄、濟寧、臨沂、德州6個設區的市和省公安廳、省水利廳、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為第一批試點單位,2015年年底前完成試點任務,2016年3月底前形成全省可復制、可推廣的改革成果。

④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的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范圍與承擔責任的主體

第十八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有下列違法或者不當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
(一)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行政裁量明顯不當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情形。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是指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等有權機關的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致使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備案的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序已經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議的;
(十)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並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批擅自作出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按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辦人提出的意見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以糾正,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審核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審核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審核人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五)審核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六)批准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七)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派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單位或者人員執法,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指派部門及其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參與作出決定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該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十四條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共同作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要、次要責任人的,共同承擔責任。
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內設機構單獨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該機構承擔全部責任;因兩個以上內設機構共同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有關內設機構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內設機構會簽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並承擔責任:
(一)主辦機構提供的有關事實、證據不真實、不準確或者不完整,會簽機構通過審查能夠提出正確意見但沒有提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主辦機構承擔主要責任,會簽機構承擔次要責任;
(二)主辦機構沒有採納會簽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主辦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因執行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指示、批復,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作出指示、批復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責任。
因請示、報告單位隱瞞事實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錯誤指示、批復的,由請示、報告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其不當或者違法責任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改變、撤銷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有關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章規定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照本章規定區分並承擔責任。

⑤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⑥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形式那些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經濟懲戒是指扣發獎金、崗位津貼;行政處理包括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執法部門對執法人員和受行政機關委託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在行政執法中出現的執法過錯行為 以致造成行政權利享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紀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

(6)執法責任追究情況擴展閱讀:

地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部門長期以來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所涉及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條款,從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

針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違反過錯行為的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等幾個環節進行認真的反復的整理,對不同的違法過錯行為分別制定相應的追究責任,並制定了追究程序規范,形成適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特點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1號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已經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做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未完,緊接: http://e.qq.com/a/20061107/000309.htm】

⑧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幾個問題分析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幾個問題分析
轉載
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對於明確稅收管理員執法責任,加強稅收執法監督,規范稅收執法行為,推進依法治稅進程,都起著非常積極的促進作用。陝西省地方局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制定了《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辦法」是對因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稅收執法過錯行為人,通過經濟懲戒和行政手段,以此來規范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執法行為。但在稅務工作實踐中,對執法過錯行為的人員卻難以嚴格按照執法過錯責任處罰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甚至於在個別地方《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成了一紙空文,根本行不通。

一、落實《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執法要求與稅收環境存在著差距。
首先是納稅人的稅收法律意識普遍淡薄,稅收違法行為比較普遍。譬如如個體運輸以及私房出租的納稅人不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不按規定申報、不按規定繳納的現象比比皆是;納稅人為在銀行開立帳戶,辦了稅務登記,卻不主動向稅務機關辦理稅款申報;臨時建築、修路的小型建築隊不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不按規定申報納稅。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無時不有,無處不在,如果對所有 「應收而未收」、「應處罰而未處罰」行為,一律追究稅務人員過錯責任的話,可能沒有不被追究的稅務執法幹部,甚至會出現稅收管理員當月津貼被處罰完不夠扣倒掛的現象。如此的責任追究辦法,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其次,由於執法中人為因素使執法過錯時有發生。其主要表現為:
1、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預。稅務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獨立依法行使稅收執法權,但現有的地稅行政體制,又受制於地方政府,極大影響了稅務機關正常的依法行政活動。如:地方政府對納稅人上訪,尤其是對集體上訪,總是從穩定大局出發,出面干涉地稅工作。從某種程度上講,慫恿了納稅人的違法行為,納稅人從中「受益」後,形成了遇事找政府的惡性循環,而不去尋求復議或訴訟的正當救濟途徑。
2、稅務機關個別領導「以言代法」、「以權代法」。在現實當中,對有「頭臉」人以及內部幹部的「私人稅收」、「親戚稅收」、「關系戶稅收」的涉稅問題,個別領導經不住人情、面情、權力等的壓力,出現內部說情、「打招呼」、以權壓人、應移交不準移交等現象一時難以杜絕。「小問題」有「小領導」表態,「大問題」有「大領導」表態,似乎違法問題可大可小、稅收可多可少,形成了納稅人與稅務機關「討價還價」的惡習,「固定性」稅收變成了「彈性」稅收,使稅務執法失去了其應有的嚴肅性。如我縣新建一紡織企業,縣政府某縣長聲稱是政府重點招商引資項目,不準繳納建築營業稅。稅務人員前去催繳,縣政府就干涉。依法辦事,依率計征成為一紙空文。
3、執行人員執法不嚴, 「人性化」執法過濃。稅務執行人員由於長期直接與納稅人打交道,對納稅人執法過於苛刻似乎有些於心不忍,對偷稅、抗稅、逃避追繳欠稅等犯罪行為應移交司法部門問題總是網開一面,寧願將問題作變通處理或作內部解決也不移送司法機關給一棒子打死,更有甚者是對發現的問題索性隱瞞不報,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稅務執法要求與稅務人員業務素質存在相當大距離
稅務機關是執法機關,稅務人員要規范執法的前提必須是自身要有很高的業務素質,精通稅法。近幾年來,雖然稅務隊伍的整體素質有了顯著的提高,但稅務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偏低,且年齡呈現出老齡化趨勢。在日常稅收工作中接觸的大多是一些簡單稅收征管,就是對簡單稅收業務還有一部分人不能夠獨立完成;對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方面的政策,特別是涉及查帳徵收平時很少觸及,對財務會計知識知之甚少,無法勝任對復雜業務的需要;對一些電腦查賬、涉外稅收等「高科技」涉稅問題就更是無從談起。勿庸置疑,稅務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對規范執法行為不失為一項好的舉措,但由於目前稅務幹部隊伍整體素質偏低,如果陡然用高標准、嚴要求去進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就未免顯得脫離現實。
(三)人員分工與過錯責任追究有失公平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要公平、公正,其前提是必須首先做到對執法人員分工的公平、合理,如果分工不合理,那麼就必然帶來過錯追究的顯失公平,同時,也讓被追究人難以信服。當前,稅務工作的絕大部分工作量都集中在城區,農村稅收工作量相對小,但農村的征管機構依然存在,稅收執法工作量在單位與單位之間、人與人之間存在不平衡。嚴格過錯責任追究對稅務執法人員來講,擔負的工作量越大、執法的對象越多、技術含量越高,相應其執法過錯的機率就越高。而現實中因稅務隊伍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在人員分工上基本上是按照領導的意圖作了人為的搭配:對工作能力高、責任心強、業務能力好的,恰恰讓其擔負的工作量相應就大一些,對一些大企業等高難度的稅收工作完全是依靠稅務精英的「內查外堵」完成的。相應其執法過程中的過錯機率就較之其他大多數人要高,那麼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起來,就會出現極不公正的結果,也就是「執法的」不如「不執法的」、「做事多的」不如「不做事的」、業務能力強的不如無業務能力的、搞稽查的不如搞管理、搞管理的不如搞徵收、搞徵收的不如搞後勤。如此以來,執法水平高、業務能力強的,反倒成了被處罰的重點對象,極大挫傷執法人員執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有違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初衷。因此,應該按照工作崗位和工作量確定稅收人員的津貼待遇,真正體現多勞多得,少勞少得,不勞不得。這樣才能解決執法過錯追究中出現的苦樂不均問題。
(四)個人待遇與執法質量發生錯位
稅務機關執行的是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從現有的工資待遇分配基本上還是在吃「大鍋飯」,「論資排輩」拿工資,干好乾壞一個樣,與個人的業務能力、執法水平毫不相干。在「分灶吃飯」的財政管理體制下,地方政府為了滿足自身利益,往往脫離實際對地稅機關硬性下達稅收任務指標,並與既得利益相掛鉤,使稅務機關疲於稅收任務奔命,始終無法從「稅收任務第一」陰影中擺脫出來,轉移到「征管質量第一」的軌道。這種收入與工資掛鉤的激勵機制,促使稅源基礎好而稅收任務小的地區,為了擔心來年增加基數,有稅收而不收,應處罰而不處罰。相反完不成任務的地區,就違背稅收政策去徵收,按照政策應減免而不減免、提前征期、依票挖稅、違背稅收政策徵收,使稅收宏觀調控國民經濟的職能作用失真。稅務機關圍繞收入任務為中心,以收入論報酬激勵機制,大大淡化了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執法質量的重視程度。
(五)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缺乏監督與制約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稅務執法過錯責任實行的是稅務機關內部追究,其間的公正性說不清道不明。既便是稅務內設「超脫」的法制機構,也難以真正做到「超凡脫俗」。同時,要公平、公正進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需要稅政、計會、發票、人事、監察、稽查、征管等單位的整體聯動,但現實中好人主義思想比較盛行,對各自發現的執法過錯問題不願上繳;何況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精力,並且是高素質、責任心強的人長年從事這項工作,而目前僅是依靠現有的法制機構去孤軍奮戰,只能是孤掌難鳴;《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雜亂無章,更是讓法制機構無所適從。
二、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一)進一步加大稅務執法人員培訓力度
對於稅務執法人員一律實行崗前培訓,要堅持先培訓後上崗、不培訓不上崗、不合格不上崗,並定期組織執法人員業務培訓,執法人員嚴格實行末位淘汰制,對長期不能勝任崗位工作的調離執法崗位,或實行強制脫產學習。真正使每一位稅務執法的人員都能做到熟練掌握稅收業務本領,按照工作能力選擇自己適合的崗位,真正人盡其材,發揮各自最大的潛能。
(二)積極宣傳稅法,加大對納稅人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
納稅人要誠信納稅,就必須學法、知法、懂法。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進行廣泛宣傳,特別是新政策、新規定,要及時對納稅人做好這方面納稅輔導,做到宣傳與處罰、教育相結合。對納稅人違法行為應區別對待。對比較普遍的管理性違法行為,在初步規范期間可實行提醒制,對拒不改正的堅決予以嚴厲打擊;對納稅人偷、抗、騙稅行為一經發生就應當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通過加大對納稅人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使依法誠信納稅的觀念更加深入人心。
(三)提高對執法責任追究的認識,轉變稅收工作理念
推行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關鍵在於領導重視不重視,支持不支持。對稅務工作的思路要由「收入型」向「質量型」方向轉變,對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幹部的考評,不能把稅收收入計劃完成情況好壞作為政績的唯一標准。同時,要徹底打破現有的工資分配製度,提高執法崗位的個人津貼待遇,執法風險與執法待遇並存,將稅務執法人員的待遇與執法崗位數量、工作質量掛鉤,高數量高待遇,高質量高待遇,以此激活執法人員執法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真正體現以人為本的稅收管理理念。
(四)稅收過錯責任追究要因地制宜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但應當符合當前實情,而不能陡然將門檻設得太高。對於征管的難點、盲區不能搞一刀切,理順征管秩序,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對執法人員的追究也應當有所區別,要制定一個切合實際的過錯追究辦法。執法工作實行量化,執法人員的工作量的衡量標准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量化,如對雙定戶用管戶數量加管片責任到人;對難管戶或尚未規范的業戶如:車輛運輸、私房出租適當減少管戶數量;企業、單位應按難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進行量化。在稅務執法人員的崗位安排上,實行工作量化後,由稅務幹部自行選擇,自由競爭,真正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五)規范執法檔案資料,為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夯實基礎
執法檔案資料是執法過錯責任的重要證據,也是反映執法人員執法水平、執法質量的一個重要方面。無論是紙質檔案還是電子檔案,納稅戶的檔案資料應當反映該業戶登記是否按時、申報是否按期、繳納是否及時、滯納金是否加收、違法是否處罰、程序是否合法、稽查是否正確以及發票的領用存等情況,每一個納稅人的檔案資料從稅務登記直到結束納稅義務辦理注銷登記為止得到全面的反映。稅務機關在平時執法當中,要做到執法與檔案資料同步走,為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提供一手資料。
(六)建立健全組織考核體制,嚴格考核制度
將領導工作的重心轉入抓考核,實行一把手親自抓考核。組建一支精良的考核隊伍,考核機構將考核作為日常工作有計劃的開展,實行一級抓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有問題要監督檢查,有責任就要追究到底。上級考核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巡迴調片的執法大檢查,對檢查出來的執法過錯當場予以嚴格責任追究,對下級考核機構有錯不「究」、徇私舞弊的追究考核人員的過錯責任,使執法檢查人員真正充分發揮領導「千里眼」的作用,監督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執法。在執法上,執法人員要找出納稅人違法的「漏子」,增強執法透明度,嚴格依法行政;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要處處要以身作則,率先垂範。只有這樣,稅務機關的執法質量才會真正邁入一個新的台階。

⑨ 如何貫徹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經法定程序確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檢舉、舉報、控告、報告和建議,進行立案審查;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案卷和資料;
(三)審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
(四)監督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
(五)辦理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移送事項;
(六)處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七)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調處理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之間因管轄許可權、責任認定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九)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案件統計事項;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各項配套規章制度,規范執法活動,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發生。
第八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的數字化個人執法檔案、執法信用信息庫以及重要執法場所的電子視頻監控設施,為減少和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提供現代科學技術保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內容,並作為行政機關目標責任制評比、領導班子政績考核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行政執法過錯: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經過批準的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章責任區分和責任主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在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具體區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十五條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質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和在不同環節上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關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的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授權組織適用情形,參照本條前述條款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未經法定審核、批准程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準的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八條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准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二十一條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復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復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受委託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託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託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託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四章責任形式和適用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
涉及職務調整的,適用人事任免的有關規定。
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組織中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執法人員處分種類,適用與該組織有關的處分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理按本辦法的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處分或者涉及職務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理,應當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二十九條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託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級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為組長,由法制、監察、人事等有關機構參加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組織,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直接立案查處。
第三十八條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責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立即立案,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調查收集並核實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對其他國家機關轉來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發現書面材料存在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採用調查方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機關及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復制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如實回答詢問、說明情況。
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並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人員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應當進行復核;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責任人員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責任認定:
(一)確有應受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及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不予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確定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能承擔較重的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的責任認定結論,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由審查人員、復核人員簽字,報機關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送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四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同一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一並作出。
第四十七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蓋有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有關調查材料復印件,一並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接受《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後處理。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溝通和協商。分歧較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理決定書》在宣告或者通知後生效並應當在5日內交付責任人。
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處理責任的,該《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及時宣告或者通知。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職務調整決定作出後一並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復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七章執行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問題,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落實。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作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分建議書》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一經確認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堅持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執行後的30日內分別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或通報處理情況。
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信訪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受理投訴、舉報、信訪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
根據新聞媒體曝光的資料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及時向有關新聞媒體反饋。
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告知有關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糾正後,仍不糾正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

⑩ 公安民警在行使職責過程中不予追究民警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
(二)因法律規定不明確、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處理存在爭議的;
(三)因不能預見或者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執法過錯發生的;
(四)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五)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原結論的;
(六)原結論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因執法相對人的過錯致使執法過錯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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