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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法規第三章

發布時間: 2021-01-04 04:55:36

Ⅰ 憲法中關於職業方面的法律法規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源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參考鏈接:http://www.safehoo.com/San/Manage/200803/8100.shtml

Ⅱ 有關於職業介紹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勞動部關於頒布《職業介紹規定》的通知
2005-11-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局:
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職業介紹規定》,現予以頒布。現將《職業介紹規定》印發你們,有關開辦盈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工商注冊登記事宜,經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勞動行政部門與工商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具體辦法。

職業介紹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職業介紹行為,促進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職業介紹機構:
(一)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二)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三)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公民個人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是指除勞動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四條 職業介紹必須依法進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第五條 職業介紹應與就業訓練、失業保險、生產自救等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工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

第二章 機 構
第七條 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含鄉、鎮和街道勞動服務站、所)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
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是公益性的單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單位。
第八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場所和設施;
(二)有必要的開辦資金;
(三)有相應的機構章程;
(四)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鄉、鎮和街道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當地縣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第十條 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持有關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其審查合格後,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凡開辦盈利性單位的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向原申請批準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停辦的,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公告注銷,並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應按勞動部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對勞動者的求職和用人單位招聘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向求職者提供職業需求信息,為求職者推薦用人單位。
求職者是指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求職登記的城鎮失業人員、需要轉換職業的在職職工和農村剩餘勞動力及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為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對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聘提供指導和咨詢,開展對求職者素質的測試和評價工作,幫助其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指導用人單位正確選擇招聘方法和執行國家規定的招聘標准。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向職業培訓和就業訓練機構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為特殊群體人員和長期失業者提供專門的服務。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組織勞務交流洽談活動,還可組織勞務承包、勞務協作等活動,為求職者提供直接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根據需要開展推薦臨時用工、家庭服務人員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建立勞動力市場信息庫,開展勞動力供求預測、預報,進行勞動力信息咨詢服務,匯集、管理和定期發布勞動力市場信息。
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按全國統一的規范,配置計算機和開發、使用計算機軟體。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開辦的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可以開展辦理用工手續、頒發有關證件、為求職者保管檔案、發放失業保險金等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熟悉有關勞動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知識和工作能力,經過職業介紹資格培訓,並持有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執行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准,佩帶統一印製的工作證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有關勞動就業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實施職業介紹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三)制定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准;
(四)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
(五)匯總本地區勞動力供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
(六)培訓職業介紹工作人員,頒發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還應負責對鄉鎮勞動服務站、所的指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勞動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頒發,並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七條 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必須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二)服務對象必須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或求職者;
(三)定期向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其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檢查;
(四)其工作人員應按規定接受業務培訓,並達到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用人單位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須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財政撥款,或實行地方財政差額撥款補助。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自行解決。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可收取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交納。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盈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應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為特殊群體人員和長期失業者提供無償服務所需費用,可從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貼。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從事職業介紹活動超越規定業務范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未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隨意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提請工商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超過規定標准多收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相當於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並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對在職業介紹活動中有欺詐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相當於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求職者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在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發生爭議,可以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涉及境外就業和境外人員入境就業的職業介紹必須經過特許,具體辦法從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發布的《職業介紹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5年11月9日

Ⅲ 關於職業健康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有法律法規需要辨識,還是要靠平時的收集,

Ⅳ 有哪條法律法規要求企業必須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或安全生產領導機構,標准化的要求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4)職業法規第三章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Ⅳ 環境、職業健康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法律、法規/標准/參考文獻清單序號文號/標准號名 稱發布單位頒布日期實施日期適用條款備注對應環境因素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2004.03.142004.05.01全部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大2011-2-252011-5-1第30-31、134、139、140、150、153-156、158、162-166、175、184、200、211、220、231、271、272、280、346、387、391、396條3第7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全國人大2009.2.282009.10.01第31-47條4主席令第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全國人大2008.10.292009.05.01第2、5、6、13、16、23、28、44、60條火災5第2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國人大1999.03.151999.10.01全部6國主席令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全國人大2002.08.292002.10.01第8、28、41、53、條水消耗7第30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全國人大2007.10.282008.04.013、9、24-28能源消耗8國主席令2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國人大1989.12.261989.12.26第6、8、24-31、33-35、38-41條9第16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2004.12.292005.04.01第5、7、9、13、14、16-18、30、41、52、55、57-59固體廢棄物10主席令第7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1996.10.291997.03.01第7、8、13-16、23、25、33、35條機器、設備雜訊11第28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全國人大2002.06.292003.01.01第18-20、24、26、28-30條12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國人大2011-4-222011-5-1第2、6、16條交通事故13國務院第405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2004.4.302004.5.1全部交通事故14國務院第493號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2007.03.282007.06.01第4、7-9、26、35-38、40條15GB3095-2012環境空氣質量標准國家環保局2012-2-292016-1-1/16GB3838 -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國家環保局2002.04.262002.06.01/17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國家環保局1996.10.041998.01.01全部生活廢水排放18CJ3020-93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准建設部1993.08.051993.08.05/水使用19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標志設置要求公安部1995.07.191996.02.01全部20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8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2009.4.302009.5.16、13、26、27、44火災21GBZ2.1-2007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化學)衛生部2007.04.272007.11.013.1-3.8、附表A22GBZ2.2-2007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物理)衛生部2007.04.272007.11.011、2、3、6-15、附錄A/B23GBZ158-2003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衛生部2003.6.32003.12.1全部24GB16179-1996安全標志使用導則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03.141996.10.014、6-825國務院令第423號勞動保障監督條例國務院2004、11、012004、12、01全部26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准國家經貿委2002.3.62002.3.63、4、8、10、15、2027第26次會議通過合肥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安徽省人大2006.10.212007.1.1第7、12、22-24、35、38、40條水消耗28第七次會議通過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市人大1998.12.251999.5.1第2、4、14、17、23-25水使用29第20次會議通過安徽省消防條例安徽省人大2010.8.212010.11.9第2、6-8、13、18-24、38、39、47、48、59、60條火災30第20次會議通過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2010.8.232010.11.1第9、17、19-21、2831省政府92號令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安徽省政府2006.12.222007.3.1第2-4、10、12、13、15-18、21、24、25、27、33、40、41條32第六次會議通過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省人大1998.10.121998.12.1第7、11-16、30、33、34條一般固體廢棄物,如紙張、檢驗材料、錫渣、料帶、電源線絕緣皮、PCB等廢棄33GB16297-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國家環保局1996.4.121997.01.01/工業廢氣34全國機動車尾氣排放監測管理制度國家環境保護局1991.2.221991.02.22第3、12條汽車尾氣排放35第六次會議通過合肥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市人大2008.12.202009.1.1第5、9、10、23、28機器、設備噪音36國主席令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全國人大1985.09.061986.07.01第8、11、17、26、27、28條37國主席令3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81993.9.1全部38安監管技裝字[2003]141號小企業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實施指南國家安全監督管理局2003.09.302003.09.30全部39GB6442-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國家標准局1986.05.311987.02.01全部40主席令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全國人大1996.05.151996.09.015、6、8、14、20、22、28、29、37條41主席令第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全國人大1994.07.051995.01.01全部42第28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國人大2007.06.292008.08.01全部4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全國人大2011-12-312011-12-31第3-7、12、13、19-36、38、40、43、48-54、65-71、條44國務院第36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2002.09.182002.12.01第2、4、10-14條45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0.10.282011.7.1全部46國發[2010]23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務院2010.7.192010.7.196、18、22、23、3047國務院369號令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2003.01.22003.07.01第2、12條48國務院第9號令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1988.09.011988.09.01全部49國務院第586號令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2010.12.082011.01.01全部501999中國逐步淘汰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國家環保局1999.11999.1/51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1999.5.311999.10.1第4-9、12、13條危險廢棄物52第十四次局務會議通過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2005.8.182005.10.1第3、4、7、8、9、13、15條危險化學品廢棄物53第1號令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環境保護部、國家發改委2008.6.62008.08.01HW08、HW09、HW12、HW41、HW42、危險廢棄物:日管燈管、電池、白板筆、AB膠、502膠、二氯甲烷、清洗劑、三防膠、704膠等廢棄54第27號令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9.08.242009.11.013、4、5、7、8、10、1155關於加強企業職工勞動條件分級工作的通知及相關標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1.08.051991.08.051.1~1.4、3.1~3.7、2.556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衛生部23號2002.03.152002.05.014056857第41號部長令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衛生部1997.10.291997.10.29第5-7、9、13、14條58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勞動部1994.12.091995.01.01全部59勞部發(1995)第405號企業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管理規定勞動部1995.11.81995.11.8第3、5-20、24條2010年9月1日起,廢止60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工傷認定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11.1.12011.1.1全部61合政(1996)93號合肥市城區實行固體生活垃圾袋裝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1996.5.61996.7.1第3、6、9、10條生活垃圾廢棄物62合政[2005]140號合肥市工傷保險條例合肥市政府2005.12.32005.12.32、4、6-9、11、13刪除63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市政府1993.9.211993.9.21第4-6、10、11、18條生活垃圾廢棄物64皖政[2004]37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省政府2004.5.92004.5.94-8、11、13、1465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勞動保障監察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08.7.15全部66女職工勞動保護法規1988.6.211988.9.13、4、6-1967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2.252012.1.1全部68部分福利納入工資 房補飯補交補繳個稅財政部全部69國稅發〔2008〕116號關於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2008.12.102008.12.10全部70國稅函〔2008〕1081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08.12.31全部71國稅發[2008]86號關於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全部72財稅【2009】第113號關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2009.9.9全部73財稅[2008]160號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08.12.3108.1.1全部74財稅[2009]70號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09.04.3009.5.1全部75國稅函〔2009〕98號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09.2.27全部76國稅函〔2008〕159號關於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2008.2.5全部77第17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全國人大1995.12.281996.04.01第4、31-34、52條電能消耗78第15次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2000.4.292000.9.1第5、13條工業廢氣,如高低溫試驗氣體、松香、助焊劑氣體、酒精揮發、二氯甲烷、清洗劑、三防膠、汽車尾氣、氟里昂化學品燃燒等氣體揮發、廢棄79第32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2008.02.282008.06.01第10條生活廢水80主席令第7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全國人大2002.10.282003.09.01第16-17、22、24-27、31條8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2005.2.110、13、15、22、25、26、3082第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國家環保局1991.5.241991.07.01第4、6、7條工業廢氣,如上83第28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國務院2000.3.202000.3.20第15條生活廢水84國務院第253號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1998.11.291998.11.29全部85國務院第549號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2009.01.242009.05.01第2、5、15、23-33、36、37、40、61-64、66條電梯使用86第393號令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2003.11.122004.02.01第2-4、6-11條87GB12523—90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國家環保局1991.01.011991.01.01全部工程施工噪音882008年第44號工業企業廠界噪音排放標准2008 版環境保護部2008.8.192008.10.1全部機器、設備雜訊89公安部61號令機關 團體 企業 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公安部2001.10.192002.05.01第3-7、12、18-24、26、27、29-36、38-40、42-45條火災90鍋發[2001]57號特種設備注冊登記與使用管理規則國家技術監督局2001.04.092001.04.09全部91GB/T 13869-2008用電安全導則國家技術監督局2008.4.242008.12.013.1、4、5、6.5、6.12-6.17、6.21-6.23、7、1092安監總規劃字[2005]149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5.10.132006.4.12、5、10、12、15、17、18、2193TSG R0003-2007簡單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督規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7-1-142007-7-131、44、4394勞安字(1990)16號漏電保護器安全監察規定勞動部1990.06.011990.06.01第10-41條95GB3096-2008聲環境質量標准環境保護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8.8.192008.10.1全部96GB18599-2001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准環境保護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1.12.282002.7.1全部97第22次會議通過安徽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82號2005.5.17-10、12、14-16、2098HG 23014 - 1999廠區高處作業安全規程1999.09.292000.03.012.1、2.3、2.4、3.1、3.2.1.2-3.2.14、4.1、4.2.2、4.2.6~4.2.8、599第25次會議通過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市政府2009.1.162009.3.1第3、5、7、11、13、20、22、23、32、34水使用100第十次會議通過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市人大2004.10.192004.12.1第5、11條工業廢氣101國質檢鍋[2004]31號特種設備目錄檢驗檢疫總局2004.01.192004.01.19電梯102衛法監發【1999】第620號工業企業職工聽力保護規范衛生部1999.12.241999.12.242、5-10、16-18、32-34103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人民政府2011.4.12011.6.1全部104職業病目錄/105國務院法規1991鐵路貨物運輸規程鐵道部 1991.03.181991.03.18全部106【88】商儲字第8號商業倉庫管理辦法商業部1988.10.12全部107交通部令1999年第5號汽車貨物運輸規則交通部1988.1.262000.1.1全部108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4第1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04.7.1全部109第6號令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公安部1990.03.201990.4.10全部易燃品著火110GB15603-1995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07.261996.02.01全部111第5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全國人大1988.12.291989.04.01第2-4、6-171121994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勞動部1993.121994.05.01/113GB18218-2009重大危險源識別國家技術監督局2009-3-312009-12-1全部114AQ/T9006—2010企業安全生產標准基本規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0.04.152010.06.015.2.2、5.4.2-5.4.4、5.5、5.6.3、5.7-5.13115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勞動部1996.4.231996.6.13、8、10、13、15-18、21、22116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5.7.82005.9.114-19、23117合肥市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暫行辦法市安監局2009.6.182009.6.186、8、11-13、16-24、28、29118第十號令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國家環保局1992.08.141992.10.01第2-12、15條119GB 18597-2001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國家環境保護局2001.12.282002.7.1/危險廢棄物120第31次常務會通過安徽省節能監察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2009.3.192009.10.1第14-21條能源消耗121第23次會議通過安徽省節約能源條例安徽省人大2006.4.212006.7.1第6、7、8、11、12、24條能源消耗122第30號令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0.5.242010.7.1全部123第28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國人大2002.06.292002.11.01第3-6、16-18、20-24、28-51、57、64、70-75、80-83、88-91條124國勞動部令第3號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勞動部1996.10.171997.01.012、3、13、14125第170號公約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1994.10.271994.10.272、7-1812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1號危險化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2011-2-162011-12-1第1、2、3、4、13、118、20、22、24條127GB 11651-89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國家技術監督局1989.10.121990.4.13、表1、表2

Ⅵ 職業活動中的主要法律有哪些

職業活動中最主要的法律有《勞動法》和《公務員法》等。
了解職業活回動中的法律,答對於大學生求職、就業,正確處理有關職業的法律關系,做到知法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與職業活動相關的法律很多。從適用對象來說,既有適用於廣大勞動者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又有適用於某一特定職業的《公務員法》、《律師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
此外,在《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安全生產法》等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也有關於職工權利義務的規定。從相關法律的層次來說,既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又有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還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規章。從內容上說,這些法律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權利與義務的規定,又有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職業行為的規定,還有對用人單位招工、錄用程序的規定等。

Ⅶ 我國的職業安全法規有哪幾種表現形式

職業安全健康法規從形式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

1.法律: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通過後由國家主席簽署令予以公布。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應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法律簽署公布以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范
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准文本。

2.行政法規: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為標准文本。

3.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1)地方性法規:《立法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
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2)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後生效。

4.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
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地方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各類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准文本。

5.法律效力及法律沖突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做出如下規定:

①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②法律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③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④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⑤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土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⑥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⑦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⑧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
決。

Ⅷ 對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違規辦學相關法律法規

職業培訓機構經營資質申辦的相關政策法規與解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11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11條第十一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3、湖南省促進民辦職業培訓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實施職業技能培訓、職業資格培訓(以下簡稱職業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包括培訓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提高勞動者整體素質的職業教育培訓規劃,並切實採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要適應本區域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有利於教育培訓資源的合理布局和優化配置。
第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切實保證培訓質量,為提高勞動者素質,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服務。不得以辦學為名騙取財物,不得從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動。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宏觀規劃、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各類教育培訓機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面向社會開展職業培訓項目。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或培訓項目批准書(以下統稱《辦學許可證》)是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的合法憑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培訓項目批准書有效期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請換發。
《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放置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主要辦公場所明顯位置,副本在年檢評估、辦理相關手續及開展社會活動時使用。《辦學許可證》的復印件不得作為對外進行辦學活動的有效證件。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遺失《辦學許可證》應立即登報聲明,並持聲明向原審批機關提交補辦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補發。
第八條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基本條件,符合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宏觀規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請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無違規辦學經歷。聯合出資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視出資比例及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聯合出資協議書,確定一方為舉辦者。
(三)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規范、明確。其名稱應按所在行政區域、字型大小、行業(工種)依次確切表示,字型大小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不得使用專用名詞,不得與已有名稱相同;獨立設置的培訓機構名稱為「XX市(縣、區)XX職業培訓學校(中心)」;大中專院校、職業學校、企業職工培訓中心等不獨立設置的培訓機構,其名稱為「XX學校XX職業(技能)培訓項目」或用原學校名稱。
2、未經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世界」、「國際」字樣,未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樣。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內容: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帶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名稱;已被撤銷或取締的培訓機構的名稱;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4、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
(四)有符合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准(附件1)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和與辦學職業(工種)、等級、規模相適應的理論和實習指導教師及管理人員。
(五)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訓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開設國家、省統一鑒定職業資格培訓的應符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
(六)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培訓場所和設備、設施,並應達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准。
(七)有能滿足培訓需要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不少於二十萬元,注冊資金不少於十萬元。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財務應當獨立核算,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籌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
(二)舉辦者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等;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辦學的證明文件;聯合辦學的還應提供聯合辦學協議書,協議書應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責任等。
(三)資產情況及證明文件,包括辦公、培訓和實習場地、設施設備證明。自有場地的,須有房屋產權證明和消防安檢證明;租賃或借用場地的,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約和公證材料、消防安檢證明;若租用中小學校舍作為辦學場地的,還須有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租用的證明。資產證明須提交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開辦費用驗資報告,並載明產權。
(四)籌建方案。
同意籌建的,從批准籌建之日起,籌建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超過2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辦。
第十條 申辦者申請正式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交如下申辦材料: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
(二)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審批表》(附件2)。
(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章程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1、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2、學校資產的管理與使用原則,終止後的資產處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擬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職工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復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長還須提交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
(五)發展規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相應的培訓教材。
(六)其他能夠證明其具有辦學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條 申辦單位(人)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直接申請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需提交如下申辦材料: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申辦材料;
(二)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申辦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職業培訓項目需提交如下申辦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湖南省職業培訓項目審批表》(附件3);
(三)舉辦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教學場地、設施、設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
(五)培訓學員管理制度;
(六)教學人員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申請舉辦初級職業技能和非技術崗位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區域內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
(二)申請舉辦中級 (含中級)以下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區域內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
(三)申請舉辦高級及以上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經辦學所在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省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
(四)申請開展實行全國或全省統一鑒定的新職業(以下簡稱新職業)培訓,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對新職業申請單位較多的,實行專家聽證制度。
(五)中央、軍隊駐湘單位和省屬單位舉辦各等級的職業培訓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六)外省來湘或跨市、縣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省或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證明,由辦學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許可權審批。
第十四條 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按以下程序申報審批:
(一)申請:舉辦者按規定備齊有關材料後,按審批許可權送交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受理窗口,填寫《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登記表》。
舉辦者在籌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時,可以到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咨詢相關的法律法規、辦學條件、申報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條件並提供全部申辦材料的,當場告知受理。申辦材料不齊或手續不完備的,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補正行政許可申請有關材料告知書》。
(三)評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委託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評審小組,對舉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辦學可行性進行考察評審,提出客觀、公正的書面評審意見。
(四)批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省規定,依據專家評審小組提交的評審意見,對舉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準備情況進行審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是否同意舉辦的書面答復;申請舉辦職業培訓項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舉辦的書面答復。
(五)發證:符合辦學條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正式批復,並發給《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六)公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正式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及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機構性質,持《辦學許可證》及正式批復,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注冊登記、組織機構代碼、開立銀行帳戶、稅務登記等手續。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印章啟用前應將其印章、印模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省勞動保障部門的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本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規定和辦法。
(二)負責本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協調與宏觀規劃,指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准。
(四)負責制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督導評估辦法及標准,並組織實施,負責所審批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變更與備案工作。
(五)負責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上崗資格認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和院(校)長、管理人員及教師的崗位培訓工作。
(六)組織開展教改教研活動,為社會提供培訓信息與服務。
第十七條 市(州)、縣級勞動保障部門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省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行政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統籌規劃,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行政等工作進行指導、管理與服務。
(二)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行政區域內開展初、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推薦晉升信用等級、申報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三)負責對行政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督導、檢查和評估,以及行政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關項目的變更與備案工作。
第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辦學許可證》規定的層次、范圍、形式、對象及辦學地點開展培訓。
不得將辦學資格承包、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跨行政區域招生,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並報招生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跨行政區域設立培訓點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增設培訓點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辦學地址和場所、培訓內容、師資、管理人員、資產財務等資料。
(二)經原審批機關准許並出具函件後,連同管理方案報增設培訓點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三)增設後的培訓點應接受所屬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內部管理、教師管理、教學管理、學籍管理、學員考核鑒定、安全衛生、檔案管理與財務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設立教學管理機構,專職教學管理人員不少於兩人。
第二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組成校理事會、董事會者其它形式的決策機構。
校理事會、董事會(以下簡稱決策機構)首批理事、董事由舉辦者推選,理事長、董事長由理事、董事選舉產生,報審批機關備案後聘任,以後董事及董事長的產生按照校董事會章程推選。校決策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二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下統稱校長)實行上崗制度。校長應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和培訓考核,並專職從事管理工作。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人選,由校決策機構或舉辦者提出並經審批機關核准聘任。
(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校長的基本任職條件:
1、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具備良好思想素質、職業道德和組織管理能力;
3、身體健康,能堅持日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職業培訓工作經歷;
5、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第二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董事長、校長,應與在該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擔任會計、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的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二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黨、團和工會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其所設的培訓職業(工種),聘任合適數量和素質的專兼職教師,其中實習指導教師的數量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2,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4。
第二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任的承擔理論和實習教學的教師應具有教師上崗資格證書,並還應具有以下資格條件:
(一)承擔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理論教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三年以上本專業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技師及以上職業資格和三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指導實習教學經歷。
(二)承擔中級及以下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理論教師應具有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高級及以上職業資格和兩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
第二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與教師和員工簽訂聘任合同,並依法保障其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同時應建立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培訓、考核,不勝任教學要求的應予解聘。
兼職教師應承擔一定的課時。
第三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審批的職業(工種)和等級范圍內,依照國家職業標准和市場需求制定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並選擇相應教材和方式組織培訓。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目錄應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實施職業技能鑒定前培訓的,依照相應的國家職業標准要求,審核學員培訓資格;學員完成學業,經考核合格,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製的職業培訓證書,證書核發辦法按《湖南省職業培訓證書管理辦法》執行;需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學員填寫《湖南省職業技能鑒定核准表》,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第三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自身條件積極承擔新生勞動力和失業人員的培訓,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標准按《湖南省民辦教育辦學機構收費管理辦法》文件要求辦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嚴格按備案並公示的收費標准收費,使用合法的收費票據。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培訓班,按照學習期限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訓班,按照學期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費用。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學生要求退學的,應退還所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印製、發布招生廣告和簡章應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廣告和簡章備案按《湖南省職業教育培訓廣告備案辦法》執行。
廣告、簡章內容應真實、准確,如實發布,經審批後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負責任的許諾和誤導。
第三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配備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財會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科目建立會計賬簿,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每年年終應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委託具備資格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在每一會計年度後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出資人要求取得回報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年度提留發展基金,用於其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社會各界和港、澳、台地區及國外組織與個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員來校學習。以學校名義接受的資助或捐贈應全部用於辦學,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根據辦學需要開辦附屬企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其財產享有管理權和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私分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資金和財產
第三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經批准辦學三年後,出資方方可提出撤資要求,並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具有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清產核資,除依法返還其投入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繼續用於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發展;剩餘財產不能達到辦學基本要求的,轉入終止程序。發生經濟糾紛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年度統計報表制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綜合情況統計表。
第四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收集、整理各種教育培訓信息及資料,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
第四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年檢評估制度和社會信用等級制度,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信用等級分為示範、骨幹、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級。
年檢評估和信用等級晉升辦法按《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督導評估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依法定期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情況進行督導評估、確定信用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四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自覺接受審批機關的督導評估與檢查。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名稱、辦學地址,改變辦學性質、類型、形式、培養目標,更換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學校負責人,增加或減少培訓職業(工種),擴大辦學規模,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等,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變更。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變更名稱、注冊地址、負責人,增加職業(工種),提高辦學層次時,審批機關須在收回原許可證後重新換發新證。
第四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如下事項,按下列要求辦理。審批機關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
(一)變更舉辦者或法人代表,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組織進行「離任」財務審計和財務清算後,經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同意,由原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變更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報告。
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附件4)。
3、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財務評估和審計報告。
4、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關於資產處置及學員安置等的方案。
5、變更後的舉辦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同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
(二)變更機構名稱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變更機構名稱的報告;
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
3、《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校長,由舉辦者提出,經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同意,報審批機關備案。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變更校長或行政主要負責人的報告;
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
3、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的意見;
4、新擬任校長或行政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5、《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校長由舉辦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變更舉辦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辦理。
(四)變更注冊校址,由舉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備案。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變更注冊校址的報告;
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
3、新注冊地址的資質證明(同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
4、《辦學許可證》(正、副本)。http://www.hyzhq.gov.cn/main/zxfw/ggfw/zzrdlyfw/jyfwjg/3_2761/

Ⅸ 職業暴露的相關法規

醫務人員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防護工作指導原則
衛醫發〔2004〕108號
衛生部關於印發《醫務人員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防護工作指導原則(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維護醫務人員的職業安全,有效預防和控制醫務人員在工作中發生職業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組織有關專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了《醫務人員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防護工作指導原則(試行)》(以下簡稱《指導原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重視醫務人員的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問題,切實按照本《指導原則》的規定加強醫務人員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防護工作,保障醫務人員的職業安全。
二、加強預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知識的培訓。醫療衛生機構,特別是承擔艾滋病病人診療工作的機構,必須認真貫徹和組織醫務人員、其他職工學習本《指導原則》,醫務人員和其他職工應當接受相應培訓,正確掌握預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防護技術。
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導原則》制定有關預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工作制度,並為醫務人員提供合格的防護物品。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規劃和設置抗艾滋病病毒葯物儲備庫,保證葯品在規定的時間和可及的距離內提供使用。

Ⅹ 國家的相關法律有沒有對職業病的規定

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職業病病人的診斷、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
1、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3、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4、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5、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6、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7、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
8、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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