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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征地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03 21:04:16

1. 土地被徵收後引起賠償糾紛為什麼法院不予'受理

看具體不予受理事由,在補充資料,實在不行直接找專業的拆遷律師代理案件

2. 房屋拆遷賠償不合理,如果不簽字,政府可以到法院告群眾嗎

補償公告確定的時間內,如不能達成補償協議,則徵收部門會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徵收補償決定,並限期撤離,如果被徵收人,拒不履行,徵收部門會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法院征地法規擴展閱讀:

山東嚴禁違法強拆對「釘子戶」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今天下午2:30,山東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發布會,邀請省法制辦主要負責同志和省住建廳有關負責同志解讀《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對於拒不搬遷的「釘子戶」的問題,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副廳長李力表示,由於各種原因,徵收工作現實中確實存在被徵收人拒不搬遷的情況,也就是常說的「釘子戶」。

對於這一問題應當區分情況進行分析處理,既要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證公共利益和絕大多數其他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被徵收人不服徵收補償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記者在發布會現場了解到,房屋徵收時應當充分保障被徵收人獲得充分、合理徵收補償的權利,以及其行使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救濟的權利。被徵收人不服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的,均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嚴格禁止政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李廳長還指出,《條例》嚴格禁止政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禁止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對「釘子戶」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對於因不合理訴求得不到滿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被徵收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條例》規定,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執行裁定,並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搬遷義務。被徵收人拒不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強制執行。

3. 法院查封的房產與徵收具體是怎麼規定的

依據國務院590號令精神,房屋徵收是徵收人對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行補償,被徵收房屋被法院回查封可能是答由於債務糾紛被抵押凍結,因此房屋查封不影房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及簽訂補償協議,但法院可以對補償協議的適當金額進行保全凍結,如果選擇產權調換的也可以對安置新房保全凍結待經濟糾紛解決後再解凍。
若在規定期限內徵收人與被徵收人不能達成協議,徵收人可單方作出《補償決定》並申請法院裁定,經裁定後可以強制搬遷並保全凍結《補償決定》中給予的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房屋,直至查封房屋的經濟糾紛解決解凍。

4. 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為一般情況下,徵收決定都是由縣一級或回者市一級的人民政答府作出,所以,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5. 征地地上附著物補償糾紛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能得到公正判決嗎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與適用--------------------------------------------------------------------------------發表日期:2007年11月7日出處:中國農經信息網作者: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韓律師本頁面已被訪問608次目前,司法實踐中因出嫁婦女、戶口在農村的退休人員,要求所在地或原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地補償費的訴訟越來越多,而最高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必須涉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無法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審判工作中,因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現不同適用標准和裁判結果。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司法實踐活動中「發現出嫁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村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等問題,已經成為影響當前中國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問題。要解決上述問題,正確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各相關部門要求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的呼聲非常強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礙於司法解釋權和立法許可權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但人民法院對進入訴訟程序的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不能等到相關立法解釋公布後,才對此類案件進行裁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補償費糾紛案件的審判,應當首先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後,此類案件的審判反而因不同理解,出現適用不同標準的裁判,導致司法依據的混亂。作者認為,就目前我國法律法規的制定而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並不存在法律障礙;就如何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的法律法規規定雖不是特別明確具體的,但法律規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關鍵在法官如何認識和把握。作者現就自己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具體認識和作法,提供司法同仁以參考、批評指正。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戶口所在地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出現的新名詞。成員資格,從法理學的角度認識,本質為權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動的資格、佔有的資格或享受的資格。「一個人只有被賦予某種資格,具有權利主體的身份,才能夠向別人提出作為與不作為的主張,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權力不受他人干預地從事某種活動」(張文顯主編,法理學P8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是關於中國公民法律資格的規定。中國的歷史習慣把戶口所在地當成公民資格認定的依據。一般人講,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戶口在該村,即便戶口不在該村,也是原來戶口在該村,現在已從該村走出來。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也以此類推,凡戶籍在農村中的人,就是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管理條例》正式實施以後,凡是具有城鎮戶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農村戶口的人就是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這是我國目前法律上確認農村人口的唯一標准。村民比農民的稱呼更接近成員資格,村民是戶口在該村的居住民;農民是從事農業生產的人,是職業稱呼。居民不過是村內集體經濟組織中原生產小隊改為居民組後的變稱。居民一是指戶口在該村,或戶口雖然不在該村,但現在居住在該村,或原來是該村人,因退休等其他原因又回到該村居住的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該法沒有明確提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選民資格」認定問題,但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具體選舉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根據這一授權,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四條規定:「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登記。」《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一條規定:「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現居住地與戶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經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重復登記。」《河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九條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選民資格,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戶籍在本村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前進行選民登記。」以上規定證明,以戶口所在村來認定農村居民成員資格是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就涉及土地補償費的分配糾紛而言,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是前提條件,而戶口所在地又是能夠說明該居民是應當分得土地補償費的合法的主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也是證明。否則,不以戶口所在村確認農村居民資格,所有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村民會議或居民組會議形式出讓被國家徵用的土地,並獲得土地補償費和該村(組)居民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決定均無法律根據。二、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參加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政治活動的前提條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戶口在農村的居民均有權在所居住的本村參加一切政治活動。全國各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都規定,選民資格以一般戶口所在地進行認定和登記,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是成員權中最重要的權力。《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目前,我國農村中已經有不少原戶籍在本村,但已經在外地落戶的從商成功人員,被原籍請回,或從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農民認為是「能人」的人,被推選為村長或支部書記,他們正帶領著廣大農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參加工作時間長的老工人按照國家政策與子女了頂替手續,享受著退休金和醫療保險待遇,戶口落在原籍,繼續承包其子女原耕種的土地。他們都全部參加了所在農村的各項建設事業,為農村的發展做出了一定的貢獻。但是,現實生活中也有戶口不在所居住的農村,也同樣以相關法規規定,在生活居住地以與當地村民一樣的身份,參與村事務管理、選舉等政治活動的實例。《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五條規定:「結婚後在配偶戶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參加選舉的,經戶籍所在的村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所在村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並經配偶戶籍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可見,以非戶口所在村的村民資格領取選民證,參與民主選舉,也是符合規定的,也就是說,農村居民的政治權利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而定。《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四條規定,任何村民不得在2個或2個以上的村重復登記。說明一個人不得同時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雖然在現實生活中,以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被選舉的是普遍現象,以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選舉的是少數並不多見,但法規的規定,至少說明農村居民可以選擇自己參與政治活動的區域。三、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是參與土地徵用費補償分配權的唯一標准以戶口所在村或長時間居住在農村的居民,都可以本村村民資格參與所在村的相關村務管理活動,甚至可以當選為所居住村的村幹部,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該村民一定享有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經濟權利,如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點,對於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充分說明居民戶口所在村或不在所在村,該居民不一定享有徵地補償費分配權,作者就司法實踐的實例進行合法性證明。案例一:原告張某訴稱,本人原在娘家居住。1996年結婚後,於2003年將戶口遷入現住村第四居民組。被告第四組近兩年部分土地被徵用,該組居民全額分得土地補償款21000元,該組居民會議討論因原告在本組沒有承包地,只決定分給原告一半征地款,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權利,請求判令被告如訴。一審認為,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地仍由其耕種。婚後雖將其戶口遷入被告處,但其土地不在被告處,該不具有被告處居民組成員資格,居民組已分給原告土地補償款的一半,現原告以戶口在被告處為由,請求分得另一半土地補償款,理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為,土地徵用補償款是按照村民戶口所在地來確定,還是按照土地使用權所在地來確定,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著「依事實為根據,依法律為准繩」、「公平」的司法原則和裁判適用法律問題的基本要求,應當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認識本案爭執焦點:一、村民資格是村民享受和行使政治權利的前提。如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其參與戶口所在地選舉事項的選民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村民資格,在被上訴人第四居民組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行使政治權利。這是基於《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產生的法定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二、村民依法取得參與所在居民組的政治社會生活權利,是否同時必然取得相應的經濟權利,是本案涉及的主要焦點。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作為原住所地的村民,在其娘家分有土地。而且,根據中央「三十年不變」的規定,於出嫁後,仍然保留了對原住地土地的使用、經營和收益權。三、從以上兩個事實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在原住所地和出嫁後新遷入的戶籍地,享有繼續經營原住所地土地和參與戶口新遷入地政治生活兩個合法權利。人民法院對此應當認定,並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村民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的可分離性,與保障村民特別是出嫁女合法的經濟權利,是此類民事糾紛案件的基本特徵,也是使裁判公正合法的一項原則。本院同時認為,土地徵用款的分配權,是指被徵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權利。上訴人雖經第四居民組討論決定,分得了部分土地款,是居民組集體對其財產權利的處分,他人無權干涉。上訴人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未被徵用,不能在現在的戶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徵用款的分配權。如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則使得上訴人在其原住所地和戶口遷入地兩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收益權,違反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論男女老幼政治經濟權利一律平等享有的原則。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衛萍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但論理講法不足,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二:原告衛某訴稱,原告家庭於1994年承包了被告第二居民組的土地8.7畝,原告於2000年出嫁,但承包地未變,也按規定承擔農業稅費。2004年4月,被告租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1.6畝。6月18日,該地隨本組其他部分土地被國家徵用,每個居民組成員分配土地補償款6600元,沒有給原告分配,請求判如所訴。一審法院認為,土地補償費是為了彌補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損失,應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款。原告雖未遷出其在被告居民組的農業戶口,但已在2000年出嫁,其上交的各種稅費,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的義務,並不能說明其具有被告居民組的成員資格。關於包括出嫁女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在目前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衛某上訴後,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是否享有徵地補償費分配權,是本案爭執的一個焦點。依法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體現司法公正、公平、合理,是司法為民的基本要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訴人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是其取得征地補償費的前提條件,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是保障結婚婦女原有土地份額不變,在其土地被徵用後,取得土地補償費的法律依據。上訴人未嫁時,就是居民組成員,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經營土地是其重要生活來源。現雖然出嫁外村,但其戶口未遷,其原有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未變,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種,同時,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來源。被上訴人以居民組民主議定程序做出「已出嫁女、已故人員不參加此次分錢」的決定是錯誤的,剝奪了上訴人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出嫁女婚姻關系的建立,並不產生失去居民組成員資格的法律後果,正如涉外婚姻並不產生當事人失去中國公民資格一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被上訴人居民組集體決定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與法相悖。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不僅要對居民組「決定」的形式進行程序合法性審查,更要對其「決定」的內容進行實體合法性審查,被上訴人所做的「決定」,是「以多數人通過的合法形式」,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違反了國家法律,是對國家特別保護的婦女的相關權利的侵害,不應當支持,應予撤銷。又,本案涉及到的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問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僅以戶口的遷入或遷出認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沖突。居民組成員資格或成員權利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分離,分別兩地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最佳選擇,它符合司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款6600元。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在不同集體經濟組織內分別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唯一途徑綜上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當以其戶籍所在地來確認,這樣有助於行政管理和相對穩定農村人口,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文明建設。但法律同時有規定,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可以選擇其戶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條件地選擇由居住時間較長的非戶口所在地行使。成員的經濟權利,一般意義上講,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土地的承包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保護。這種經濟性的權利不是以「人的流動」為前提,恰是以「權利依附於不動產的土地」而有條件的變動。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存條件的基本保障,尤其對出嫁婦女、入贅男子在新居住地沒有取得土地,而原籍原承包土地沒有收回時,任何組織都不得以「民主議定程序」來剝奪該居民應當享有的土地徵用補償費分配權。在我國現實中,土地是農村居民賴以為生的主要經濟來源,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國家實行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主要經營方式制度後,農村土地被大量徵用,廣大農村居民不得不面對失去耕種土地的危險,他們為此而憂心忡忡。征地補償費的分配直接決定了居民生活質量和今後生存狀況,所以,農村土地徵用補償費的糾紛也隨之不斷發生,當事人希望通過司法審判來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呼聲越來越高。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關於「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解釋部分,至少是敘述不完整,或邏輯不周密,極易產生不同理解,之一: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的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成員資格;之二: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雖不在該村,但已經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生活了一定時間,甚至還參與了選舉這樣的重大政治活動,具備成員資格;之三: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還承包了土地,具備成員資格;之四: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未遷入本村,但已經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某個家庭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成員,具備成員資格。甚至還有以出嫁女雖不遷出戶口,但已經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選民權利,所以,失去成員資格的認定,或以此規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此,如果從整個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認真分析研究,不難找到合理解決問題的答案。這就是: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有關征地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對當事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應當以其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然後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維護婦女土地權利的規定,進行公平、公正、合理處理,不管當事人「流動」到何處,人民法院都要保證其承包土地的「不動產物權」不受到侵害。起訴時主張權利的依據不一定完全是戶口登記,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來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主張人。這也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證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國家實行農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變」的政策而使得該成員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戶口與實際居住地暫時分離。當然,不能以戶口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准,使婦女從「流動」中獲取「兩份」經濟權益,這也不是體現對婦女權利的特別保護。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判,實現農村社會普遍正義,保護農村成員權益,彰顯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為司法活動的直接參與實踐者,正確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審判目的,對於正確行使審判權,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制定法律,由於缺乏具體的對象,無論如何精細,始終是一種有缺陷的政治活動;司法則是一項彌補法律缺陷的綜合性藝術。法官是將個別化的生動的案件事實與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結合,賦予了法律以生命,彰顯其人性化活力的藝術家。在此,作者衷心希望廣大法官能夠盡其所能,適當發揮其主觀能動性,通過自己的司法活動,體現司法為民的崇高目標。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徵收補償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拆建單位依照規定標准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支付各種補償金。一般包括:

(1)房屋補償費(房屋重置費),用於補償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損失,以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和折舊程度劃檔,按平方米單價計算。

(2)周轉補償費,用於補償被拆遷房屋住戶臨時居住房或自找臨時住處的不便,以臨時居住條件劃檔,按被拆遷房屋住戶的人口每月予以補貼。

(3)獎勵性補償費,用於鼓勵被拆遷房屋住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或主動放棄一些權利如自願遷往郊區或不要求拆遷單位安置住房,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各項標准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加以確定。

由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構計算公式為: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

(一)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標准

(1)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

(2)房屋拆遷補償差價=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被拆遷人獲得調換產權的房屋的評估價格。

(二)房屋拆遷安置費計算標准

(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房屋拆遷安置費=搬遷補助費+沒有提供周轉房情況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因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賠償費。

備註:

1、如果拆遷人提供周轉房且拆遷房屋使用人居住,則公式第二項補助費為0;

2、如果拆遷房屋屬住宅房屋,則公式第四項賠償費為0;

3、被拆遷人獲得補償,表明該房屋由其自用。

(三)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以及建制雖然不撤銷,但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問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徵收補償的標准具體計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具備異地建房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范圍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立法精神,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

因此,在政府實施土地徵收和拆遷補償安置的過程中,只要違背「給予被徵收人公平補償」這一基本原則,即可視為違法,被徵收人應該果斷通過法律途徑爭取合理補償。

7. 法院在征地、拆遷中可以裁決不

因為政府是執法機關,和生活最密切,行政權力濫用的確時有發生,世界各國普遍有行政權力強化的趨勢。

你說的問題在法律上都有規定的,只是執行情況可能不理想。

1.農民對於政府拆遷導致的相關糾紛,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中,雙方地位是平等的。甚至在某些方面是傾向公民的。

2.政府拆遷是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管理社會生活。在此,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政府是管理者,公民是被管理者。雙方拆遷談不妥,就不能拆。強拆是錯誤的。

過程中司法權不能幹預行政權,而只能在事後進行救濟。通俗說,就是法院只能說政府做完的事對不對,不能讓政府怎麼做這事。所以政府不需要向法院起訴,得到法院的支持。

3.我們平時接觸的合同原則,基本都是民法上的,調節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民法不調節政府與公民的關系。就算是一些行政合同,政府也不是以民事主體出現,地位是不對等的。行政合同和民法上的合同差別很大。

總而言之,行政、司法獨立,法院不能幹預過程中的事。就像兩個兄弟,每個人有自己想法,如果要對方按自己的想法生活,兩個人的生活都會亂套;有一天,哥哥想和別人組團旅遊,別人不想去,就把人打傷了,人家找到弟弟,弟弟才會說,你這樣打人不行啊,要改。哥哥這次改了,但以後打不打人,弟弟管不到,只能是再打了人,弟弟再管哥哥。

8. 徵收集體土地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嗎

可以。
我國現行來的《土地管自理法》授予了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土地徵收的權力,但沒有授予土地管理部門採取強制方式徵收集體土地的權力。 因此,《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該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之規定,在被徵收人拒不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拒不交出土地的情況下,組織徵收的有關部門在准備好強制執行所需的各種材料後,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責令限期交出被徵收土地決定書」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如仍拒不交出土地,土地管理部門可申請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9. 關於拆遷補償,最高院有哪些新規定

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

其中,對於許某某訴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最高法通過對《國家賠償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創新性綜合適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徵收人對停產停業損失等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能不屬於「直接損失」范疇權益的實現,有力的維護了被徵收人的合法產權。

(9)法院征地法規擴展閱讀

上海拆遷補償政策私房補償: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補償形式為:房屋上的補償(房產證)+人頭上的補償(按戶口)房屋上補償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2、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未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調換。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3、公房補償:補償對象為同住人(人頭上的補償)。同住人的認定以戶口為依據,參照上海的應安置人口標准。如果是公房的戶主,對房屋也有所有權,雖然沒有產證,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補償。

4、享受過住房政策性補助和拆遷安置的,基於人頭上的補償不能拿到。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拆遷的最新法律

您好!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二)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並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 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 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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