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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林地審批

發布時間: 2021-01-03 00:12:46

⑴ 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並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縣級行政區域內跨鄉鎮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處。
第九條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一印製並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⑵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徵用、佔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至10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2至3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3至4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3至4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國家和省有關征地安置農業人口的規定補助。但是,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林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改良改造和營造相應人工林的煉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種苗)的費用以及前三年撫育管理(包括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墾復撫育等)的實際成本2至3倍繳納。徵用、佔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徵用、佔用商品林林地的補償標准加倍繳納。安置補助費按徵用、佔用商品林林的標准補助。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依照有關規定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採取措施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禁止毀林開墾。對毀林開墾的林地,誰批准誰負責,誰破壞誰恢復,限期退耕還林。對拒不還林或者還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還林,所需費用由毀林開墾者承擔。
第十五條 禁止亂批、濫占林地。臨時使用林地進行採石、采砂、采礦、取土和修築工程設施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復費。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范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按徵用、佔用林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處理。爭議經調解或處理決定生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 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依據。未持有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布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處理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鑒定、制圖、立界樁等費用,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用途,變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林地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對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有爭議的林地發放使用林地許可證或對有爭議的林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或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⑶ 廣東省林地經濟植物的主要種植經營模式

泓森槐林下經濟模式:林禽模式、林菌模式、林葯模式、林糧模式等,希望可以幫到您

⑷ 在廣東,在林中建屋,取土,開礦,採石等,如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根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XX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專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屬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臨時佔用林地的,最長不得超過2年,到期後,臨時佔用林地責任人還必須對該林地進行復綠。

⑸ 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第三章 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議及附圖。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二)能夠准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屬於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的林權證: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以1996年後市縣勘界協議書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屬於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處國有林場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鎮、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議。
第二十二條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⑹ 土地權屬糾紛處理可適用廣東省林木林地調解處理條例嗎

《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月日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並於5月1日起施行。本人就《條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內容及特色亮點進行初步的學習解讀。
一、《條例》出台的背景
(一)領導重視、親自維護群眾合法權益。2014年8月28日《法制日報》報道,湛江市一些市縣政府在處理集體土地、林地糾紛時,居然以「雙方均無權屬證明」為由,違法將集體性質的土地、林地收歸國有,近年來引發多起糾紛。省委《值班要情專報》第225期對此轉載。省委主要領導作出「要及時研究,依法依規,提出指導意見」的批示精神,建議省林業廳、國土資源廳歸納梳理全省不同山林土地糾紛的類型,並由省林業廳牽頭,聯合起草《全省土地山林糾紛調解處理適用法律規范》,由省府辦公廳印發全省,分類指導各地准確適用法律規章。省人大常委會領導果斷行動,突出問題導向,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條例》補充列入了2015年年的立法計劃,明確由省人大主導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安排由常委會法工委牽頭組織實施。《條例》的起草,省人大黃龍雲主任親自部署並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時任省人大肖志恆副主任帶隊調研、多次提出起草重點,保證了工作的順利進行,省林業廳領導親自主持調處部門《條例》研討會,出席、列席條例起草評估會等,對有些條款作出具體修改意見的批示。
(二)現行調處規章不規范,不適應新常態對調處工作的需求。
一是原《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滯後於形勢的需要。目前,已實施了八年的省政府規章《調解處理辦法》局限性顯而易見,該《辦法》存在沒有規定政府處理期限,對政府確權行為的責權利、對當事人爭山搶林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模糊等問題,造成許多糾紛久調不決、成為歷史積案,矛盾不可調和,引發不少的群體性事件。
二是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省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中,也明確指出:「加強重點領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權利,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規制度,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渠道和方式,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尤其強調落實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進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規規建設。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屬行政確權的范疇,是政府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各地調處部門普遍反映,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法律原則,必須對省政府規章《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予以修訂,並獨立升格為地方性法規,才能更好地依法執法,提高執法的權威性。通過明確制定具體執法細則、裁量標准和操作流程,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強化程序約束,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切實做到步驟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程序公正。
三是部門規章存在適用范圍不清問題。對山林土地權屬糾紛確權案件,有部分市、縣相關裁決機關認為,只有土地、林地權屬證書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但實例中部分規章又存在依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補充規定》等。事實上,在處理山從山林權屬爭議時,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應當依照林業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而不能依照國土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如混淆使用,屬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因此,出台《條例》,才有利於在調處實踐和參與訴訟實踐中,不易造成處理林地糾紛適用了處理土地糾紛的相關法規的矛盾,有利於在行政訴訟中獲得「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有利於當事人息訴罷訪,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四是林木林地權屬變遷的復雜性需要有健全法規來規范保障。從山林土地權屬確權的歷史看,新中國成立以來,我省山林土地權屬歷經了土地改革時期、合作化時期、人民公社化時期、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時期、八十年代初的林業「三定」時期等多次變革調整,在分分合合中,存在大量山林土地歷次改革均沒有確權發證,已確權發證的又大量存在界址不清、權屬不明、權屬憑證缺失等問題,長期以來積存了大量的山林土地糾紛。若沒有健全完善而且具有強制約束的法規保障,就會導致對法律法規的理解和運用有偏差,群眾的合法權益就可能受到侵害。
(三)嚴格立法程序,科學嚴謹起草《條例》。
一是成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6月3日,成立了由省人大農委、常委會法工委、省法制辦、省林業廳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組成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並報告常委會分管領導,全面啟動起草工作。
二是密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建議。《條例》起草小組通過省內外的實地調研、召開林權爭議案件審判法官專題等10多場座談會,理清立法思路,突出重點,在現行的政府規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基礎上,經過反復研究、修改不下10次,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全面徵求意見建議。多次向省編辦、省法制辦、國土資源廳、農業廳、林業廳,省法院、檢察院等10多個單位徵求意見,由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處辦徵求了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機構的意見,向人大代表、律師、基層實務工作者、社會人士徵求意見,通過省人大公眾網平台向全省社會開放徵求意見,據不完全統計,《條例》出台前共徵求意見達到上萬條之多,起草組認真研究吸收其好的制度設計和規定內容,將主要的修改意見均已採納吸收。
三是開展重點制度規定的試點工作。本《條例》立法項目是實操作性很強的程序性、實體性立法。為檢驗《條例》是否接地氣、有實效,實踐是最有效的檢驗手段。先後在選擇在林情不同、山林糾紛案情不一、管理體制各異的連山、仁化、五華三縣開展《條例》試點工作。著重在試行公開聘請調解員參與調解制度及按照調處依據、調處程序和調處時限等規定試行調處。通過為期三個月試行,為《條例》的完善制度創設提供了實踐依據。
四是嚴格遵守立法規定,立法程序科學嚴謹。《條例》是嚴格通過立法的程序要求,經過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及《條例》草案經過吸收了中山大學等9所地方立法研究與咨詢服務基地、省法學會等4個地方立法社會參與和評估中心、66位立法咨詢專家等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建議,經過了6次專題論證會、表決前評估會等,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共三次會議審議後,最終於2016年1月22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
因此,《條例》的出台,凝聚了省委主要領導以民為本、愛民之心、為民之要,凝聚了省人大領導敢於直面問題、為民當家作主、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凝聚了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積極參與立法良好法治氛圍。充分體現了省委、省政府對群眾利益高度關注並極力維護,體現了政府依法行政、全力以赴推進山林糾紛調處工作,體現了全社會著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共同責任與擔當,將進一步推動山林糾紛調處工作法制化、規范化建設。
二、《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有六章五十七條,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原則、調處依據、管轄與受理、調處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作了規定。與原《辦法》相比,增強新內容、創設了新亮點,突出「事要解決」的原則,著重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推進林區的平安邊界建設,為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提供了和諧氛圍。
(一)重在調解,特別對民間調解制度作了設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處目的是明晰產權、化解矛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先通過調解方式來處理,而且通過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實現案結事了。為此《條例》將做好調解工作作為重點,放在制度設計的首要環節,力求通過調解解決大部分的林權爭議。一是在林權爭議受理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先行組織調解;二是林權爭議受理後,調處機構調解正式介入前,先由社會調解力量組織一次公正公開的民間調解;三是規定調處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多次調解,只要有需要或者調解有可能解決爭議,就應當組織調解;四是調處機構應當組織一次有利於增加公信力的調解,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家、技術人員、有關社會組織和雙方親友代表參與,見證調解。
(二)強化責任,特別對限定調處期限作了突破。為體現社會民眾立法意願要求,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條例》從幾個方面強化了調處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責任:一是為強化調處具體工作的責任,規定了受理、調查、勘驗、使用、處理、公告、送達、建檔等各個時機應當進行的工作內容、程序和完成時限等;二是為強化管轄的責任,規定林權爭議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就地處理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轄權進行受理,依法調處並作出決定;三是為強化提高自身能力的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組織調處技能等培訓;四是設置了法律責任,明確不作為將受到嚴懲。
(三)明確依據,特別對各類權屬憑證作了規定。為解決林權爭議雙方各持一詞,證據界定困難的突出問題,《條例》將現有的各類林權憑證結合歷史和現實情況進行了梳理,力求調處依據更加明確和清晰,通過憑證效力認定等工作解決大量類似的林權爭議。一是對法定林權憑證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有關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二是在規定不同時期權屬憑證應當追溯權源依據的同時,又規定同一時期合法權屬憑證處理的原則;三是在規定當事人憑證與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屬同一情形的予以認定的同時,又規定與發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為准;四是對鑒定憑證本身真偽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權屬憑證所載實地四至范圍的確定辦法。五是對登記發放、撤銷、變更林權證作出指引性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不能作為林權依據的情況。
(四)分類調處,特別對常見爭議調處作了區分。《條例》歸納分析了當前林權爭議的不同種類,依據法律法規對其調處作了原則性、選擇性規定,力求解決幾類普遍存在的問題,或者解決某類爭議共同的焦點問題,促成全省林權爭議的批量解決。在規定確認林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的基礎上,對以下六類爭議的調處作了規定:一是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二是因歷史原因當事人對爭議的林地均無法提出權屬憑證,在不同歷史時期又有不同的經營使用事實的;三是可以按照林地權屬和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的;四是國有單位與鄉鎮、村農村集體發生林權爭議的;五是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偽。六是跨行政區域發生林權爭議的等。
關於限定調處工作期限,《條例》有所突破。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已經立法的兄弟省市只有福建設置了辦理期限。但從我省山林糾紛調處現實來看,必須對大量積存的林權爭議及時調處,並爭取通過制度保障來批量解決,決不能延辦。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包括:受理期限、審查期限、調解期限、處理和重新處理期限、公告期限,以及有關特殊情況下延長的期限和當事人配合有關調處工作的期限。
(五)完善程序,特別對調處關鍵環節作了細化。林權爭議調處工作需要一定的自主性、靈活性,《條例》對相關主體在幾個關鍵環節應當遵循的調處程序進行了細化,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既體現《條例》要結合調處實際賦予適度自由裁量權,又要體現出法規的剛性約束及執行嚴肅。
一方面,細化當事人在申請環節的配合義務:一是規定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二是規定申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並予以授權委託;三是規定行政村、居委會的法律顧問應當全程參加調處活動;四是規定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行為。另外,對當事人維護林權爭議現狀和依法參加、配合調處工作等管理重點作了規定。
另一方面,細化調處機構在調處環節的工作規范:一是對調查核實工作進行細化,規定通知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製作調查勘驗筆錄;二是規定簽訂《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應有的附件和手續;三是規定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後,送達、公開、歸檔等工作均應規范辦理;四是規定一般只有五種情形才能中止調處;五是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三種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終止調處;六是規定對爭議林地林木必要的管理措施以及補償提存發放措施等。
三、《條例》創設的主要特色亮點
《條例》的制定堅持了以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貫徹落實省委有關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系列指示,從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實際出發,通過搞好制度創新和設計,規范相關行為,落實有關主體責任,調整相關利益訴求,著力解決林權爭議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引導集體組織和人民群眾運用法治方式、通過法治途徑解決林權爭議問題,為我省改革發展和社會和諧提供法制保障。出台的《條例》主要特色亮點體現在「五有」:
(一)林權爭議「有人受理」,解決了當事人「出路」問題。《條例》降低了門檻、放寬了山林糾紛調處申請條件,凡是當事人認為有權屬爭議並能提供證據材料的,向當地調處部門提出申請,政府調處部門必須先接受,經審查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這一寬進制度設計,解決了群眾訴求有人理、申請有人管的問題,暢通了渠道,方便了群眾,體現了政府要「以民為本、主動服務」的行政工作要求。
(二)林權爭議「有人調解」,解決了權屬爭議「源頭治理」問題。引入民間調解,是《條例》制度設計的首創,「多元調解、民間參與」也是最大限度發揮群眾自治的力量。一方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熟悉林權歷史和現實情況,既有相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又有豐富實踐經驗的社會人士作為民間調解員,組織專門的履職培訓,並向社會公布名單,充實調處力量。另一方面規定,民間調解員由當事人自主選擇,政府不強加給當事人,尊重了公民自由選擇權。還規定民間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這一創設條款,既充分尊重民意,傳承中華民族「和為貴」理念,又積極引導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從源頭上突出主動治理,減少了政府的因行政裁決的行政成本,達到了權屬爭議的「案結事了」、「案清人和」。
(三)林權爭議「有限期結案」,解決了權屬爭議「久拖不決」的問題。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但是,廣泛存在的林權爭議不能因此延辦,否則以後更加難辦。尤其是對目的全省積存著已受理未辦結的案件達7841宗,因山林糾紛引發的信訪量仍居高不下,這些矛盾糾紛、權屬爭議就象是埋在林區「地雷」,若不及時排除,將成為影響林區和諧穩定的老大難問題。因此,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這一制度設計,體現了行政行為的法律約束及行政高效原則,從原來沒有時間限制到現每宗案件必須在15.5月時間內限期辦結案件,否則將受到行政問責或承擔法律責任,這從制度設計上防止了政府不作為情形,避免了爭議案件從原來的只受理沒期限解決處理規定,造成了當事人想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都沒有法律救濟途徑,減少或者杜絕出現案件的「堰塞湖」現象,保障了爭議案件解決有出路。
(四)林權爭議「有規范程序」,解決了權屬爭議調處程序問題。調處林權爭議是政府法定行政行為,屬於程序和實體的裁決,既要充分依據證據、准確適用法律作出實體的裁決,又要嚴格依照調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因程序不規范等情況被撤訴。從調處實例中,就有不少案例因程序問題被法院撤訴,需要政府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因此,《條例》在制定時已充分考慮、作了周全安排,嚴謹了調處程序、細化了工作規范、明確了各環節內容,同時條例頒布施行後,將對調處工作標准進行統一規范,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盡可能減少因程序出錯被法院撤訴的風險。
(五)林權爭議調處「有問責追究」,解決了不作為亂作為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尤其是「未按照規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後果的」;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確了調處各個階段的工作任務和具體工作期限,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若沒有在規定期限結案,不僅調處具體工作人員、而且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制度上解決了調處人員及地方政府應當做到「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依法行政的要求,減少或杜絕了機關工作人員懶政、不作為現象出現,壓實了責任,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實現了林木林地爭議「定紛止爭、案清人和」調處目的,維護了群眾合法權益,推動了我省平安林區建設。
當然,同時《條例》也規定了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體現責任、權、利對等原則,將更好地調動調處工作人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實現機關工作人員的「有為則獎、無為就罰」管理措施。

⑺ 廣東林地一夜之間出現90座無名墳墓,這些墓是怎麼出現的

這些墳墓是有人故意埋在這里的,也是有村民親眼看到的,在廣東省湛江市馬丈區的一個村莊里,發生了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在村莊的一片林地中,一夜之間突然冒出了將近90個不知名的墳墓,這聽起來像個懸疑小說一樣,讓人驚慌失措,有村民親眼看到他們開來挖掘機,用鉤子來到這里挖掘,然後掩埋這些東西。

馬丈區太平鄉政府副書記表示這些墳墓已經撤離,如果公安部門有可以追查的線索,將給村民一個解釋,這樣一個類似於懸疑事件的墳墓確實會讓人膽戰心驚的,這也讓很多人接受不了這件事,畢竟不是在自己家門口,如果要是在自己家門口一夜之間冒出這么多墳墓,我估計主人得嚇瘋掉吧。

⑻ 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的第四章林地的徵用和佔用

因國家建設、鄉(鎮)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林地和佔用國有林地的,應當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不得先用後征。
申請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下列文件: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文件;用地單位的申請報告和《廣東省徵用、佔用林地審核申請表》;所征、占林地的權屬憑證;征、占林地調查設計書和平面圖;交納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協議書。向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查報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徵用、佔用林地審批許可權,縣級人民政府十畝以下;省轄市人民政府一百畝以下,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一千畝以下;經濟特區范圍內二千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二百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過以上規定限額的,按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經依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支付徵用、佔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徵用、佔用林地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為該種林一代林產值除以一代林生長周期,苗圃地按徵用、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二至三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三至四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樹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產值三至四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林地補償費的50%計算。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當年社會更新費每畝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補償。
凡國家建設佔用國有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實際計算的70%支付,其他補償、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辦法辦理。
附著物補償費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辦理。國家和省進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佔用林地的補償,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辦理。 徵用、佔用的林地、林木補償費用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林地上屬於個人的林木和附著物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應當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用於造林、發展林業生產和安置補助。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佔或挪作他用。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須徵得鄉(鎮)林業工作站(尚未建立鄉(鎮)林業工作站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書面意見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對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應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林地退還,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賠償費數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開展旅遊、狩獵和其他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並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限期內不恢復的,每樁(標)賠償損失費五十至二百元,並處以賠償費數額10--30%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山林權爭議地區或以山林糾紛為借口,煽動群眾鬧事,搶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務的。
(四)破壞界樁、界標的。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在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⑼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已修正條例

第一條為鞏固造林綠化成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林業效益,建設穩定、良好的森林生態環境,為社會的綜合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區內野生動物、植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四條全省森林覆蓋率應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實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其主要內容包括林業用地綠化率,活立木蓄積量年增長率,年採伐限額,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林業用地保護,野生動物、植物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搞好城鎮綠化造林,所有城鎮的城區內應當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綠化造林用地。
第六條對森林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
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風景觀賞林、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等。全省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不少於林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分類經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確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生態公益林劃定後,其撫育、管理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同時實行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對商品林實行限額採伐。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年度採伐限額核發木材和毛竹的採伐許可證。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對山林權屬有爭議的林地,禁止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禁止進行林木採伐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從產地運出木材及其製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部門統一印發的運輸證件。
第十條鼓勵利用外資、多渠道籌集資金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專用林、薪炭林,其採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核准,實行專項管理。
第十一條竹林由林業行政部門進行管理,產品放開經營。
第十二條對商品松林的采脂,應限制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樹,采脂割面的長度不超過松樹胸圍長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木材專業市場。
加工、經營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木材市場以外的產地直接收購木材。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部門應對森林實行綜合管護,劃定森林綜合管護責任區,健全森林消防指揮系統,逐級簽訂管護合同,落實管護人員和經費,預防、控制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制止亂砍濫伐林木、亂占濫用林地,保護古樹名木,保護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不同情況劃定全封區、半封區和輪封區。
全封區不準進行採伐、打枝、采脂、樵採、放牧、狩獵。

⑽ 廣東省 山林承包期最長幾年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村耕地、農村草地和農村林地的最長承包期分別作了內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容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林地一般生長著多年生的喬木、竹類、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於種植農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兩季,甚至三季。其次,林業生產投資大,林木生長期、收益期長,風險大。第三,我國對林木實行限額採伐制度,承包方的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受到較多限制。鑒於草地和林地的特殊性,農村土地承包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精神和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做法,規定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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