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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的原則有

發布時間: 2021-01-02 23:20:23

1. 行政調解應堅持哪些原則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專的基礎上,說服當事屬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 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

2.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的概念】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以自願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式,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從而促成民事糾紛或行政爭議的解決。

【行政調解的主要特徵】一是調解主體僅限於行政機關;二是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三是行政調解的對象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四是行政調解是一種訴訟外的調解;五是行政調解主要是一種非正式的調解。

【行政調解的主要形式】根據行政調解的對象,可以將行政調解分為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和對行政爭議的調解。前者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或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後者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准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3. 行政調解類問題,行政調解一般程序包括哪些

1、申請。

由民間糾紛當事人自願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較為簡單的可口頭申請),申請人遞交申請書時,應將與糾紛案件有關的證據和材料一並提交調解委員會。

2、受理。

調解委員會依據有關規定對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3、調查。

調解委員會對所受理的糾紛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調查採取:

①聽取各方糾紛當事人對糾紛情況的陳述;

②走訪知情人和周圍群眾,了解核實糾紛事實;

③現場調查取證,必要時告知當事人申請專門機關對有關情況作出鑒定證明;

④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核實。

4、調解。

由調解委員會確定調解時間,並通知召集糾紛當事人,主持對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人員在查明糾紛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對糾紛事項進行調解,引導糾紛當事人消除矛盾,本著互諒互讓、自願平等的原則解決糾紛,達成協議。

5、結案。

經一次或數次調解,調解委員會可根據具體情況,一般在一個月內宣告調解終結,根據調解結果作如下處理:

①調解不成的,告知糾紛當事人可就原糾紛事項申請其他有關部門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②經調解,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的,除較為簡單和能夠即時履行的協議外,對於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人員認為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的,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6、履行。

①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②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7、回訪。

調解人員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發現問題及時做好說服勸導工作,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具體處理。

(3)行政調解的原則有擴展閱讀:

一、行政調解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2、《自治區審計廳行政調解工作制度(試行)》(二)自治區審計廳負有行政調解的事項清單。

(1)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由裁決、復議機關先行予以調解的,本機關調解機構負責進行調解。

(2)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調解的審計糾紛。

二、基層行政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1、對行政調解的重要性認識還不夠統一。

雖然省市縣都先後出台了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或辦法,也成立了領導小組,但有少數行政機關認為自己的本職工作是管理、執行、服務,且主管領域糾紛不多,因此行政調解只是擺設。

有些行政領域糾紛多,涉及面廣,處理起來棘手,因此對一些與行政職權有關、應該調解的爭議卻不願出面調解,傾向於讓當事人走訴訟渠道解決。有的抽不出人力、物力、精力,諸多原因導致行政調解效果不好、成功率低、當事人不滿,知難而退。

2、行政調解適用范圍模糊。

地方政府規范性文件中「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自由裁量的行政爭議」的界定,在實踐中很難和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區分開,導致工作人員認識模糊、思路不清晰,工作無特色,難見效,甚至消極對待。

另外,由於宣傳工作不夠深入廣泛,群眾對行政調解還缺乏認知,致使其缺乏群眾基礎。同時調解主體激勵問責機制也不健全、主動調解流於形式。

3、行政調解隊伍建設薄弱。

目前從事行政調解工作的人員往往都是其內設的職能部門或者由該職能部門組織、召集而臨時成立的行政調解小組,成員絕大多數也是來自該行政機關,其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精通法律、提供高效優質服務的人才較少,行政調解人員工作能力有待提高。

4、行政調解制度不夠完善。

對基層而言,行政調解是一項新興制度,調解人員的行為准則、調解工作流程、聯席會議、聯合調解、督查督辦以及調解員的培訓、責任追究等行政調解相關制度尚未健全,對調解范圍管轄、人員選拔、崗位職責、任用等方面缺少規范。

工作中難免發生調解無時限、隨意性較大、工作人員草率行事、工作相互推諉等調解不規范現象發生。

5、行政調解協議欠缺法律效力。

目前我國尚未出台行政調解相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有待強化。

行政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主要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結束後,當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只能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調解機關對調解協議不能強制執行,且當事人違反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

這種調解效力的缺失造成當事人對行政調解信心不足,不願在行政調解上過多浪費時間。

三、推進行政調解工作的對策:

1、擴大行政調解范圍。

行政調解的開放性特徵要求其范圍應具有廣泛性,不僅包括與人身、財產有關的民事糾紛、部分行政糾紛(如行政賠償引起的糾紛),還應將因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納入其調解范圍。

除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該第三人又不同意調解的以外,一般的社會糾紛均可納入行政調解范圍。

2、提高化解矛盾糾紛的水平。

行政調解隊伍工作能力,決定著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效率,因此行政調解人員必須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或較為豐富的社會經驗,對鄉鎮調解員應採用定期與不定期的集中學習培訓,重點培訓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等相關知識和內容。

充分運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介,對行政調解工作內容、程序和實踐進行宣傳,讓更多的人了解、支持、掌握、運用行政調解這一糾紛解決方式,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調解意識,增強群眾對行政調解的信賴。

3、積極探索行政調解方式。

將行政調解貫穿於行政許可、行政執法監管、服務的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按行政調解訴求的類別、難易程度、區域管轄等進行分類,採取分類式、前沿式、主動式、立體式等多種調解方式,促進行政調解工作快速、有序推進。

一是當場調解。對一般性矛盾糾紛,由調解員進行當場疏導、分析、調解、化解。

二是聯合調解。對矛盾糾紛復雜,需要多個行業專業技術分析或法律專家研判的,由地方政府協調組織有關職能部門,一起協商討論、會診調解。

三是訴訟調解。涉及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或重大、特殊事項暫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提起訴訟調解。

4、進一步完善調解機制。

一是落實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制度、行政調解與訴訟對接辦法等部門銜接機制,整合調解工作力量。

二是完善從窗口或電話直接受理矛盾糾紛接警機制,簡化程序,最大限度地吸收矛盾糾紛案件。

三是開展案件督辦制度、案卷檢查制度、情況匯報制度,督促檢查矛盾糾紛化解成效。

四是對於緊急突發矛盾糾紛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安排專業矛盾調解人員,全方位介入調解,防止矛盾進一步惡化。

五是結合矛盾糾紛調處成功案例和疑難案例,邀請專業技術精湛、經驗豐富的調解人員和法律專家進行業務指導、法律授課,以提高基層行政調解人員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

4. 行政強制中能否適用調解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回的具體行政行為答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5. 什麼叫行政調解

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作者:林萬泉 發布時間:2003-12-08 1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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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145

6. 什麼是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民專事糾紛,屬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7. 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有。

公開公正的原則是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8. 行政調解的原則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內確責任的基礎上,容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

9. 行政調解的原則有哪些

(1)公平的原則 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堅持公正專的立場,屬秉公處理合同糾紛。對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是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要一視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2)合理的原則 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對待發生的糾紛,堅持調查研究,說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願的原則 是指進行行政調解時,就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指導、督促他們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的原則 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要充分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調解,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的抹稀泥。調解成功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

10. 什麼是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專律、行政法規屬的相關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具體來講,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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