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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02 10:30:02

㈠ 林業有哪些法律

您好。有關林業的法律法規大體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內和國野容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森林防火條例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
退耕還林條例
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
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造林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退耕還林工程現金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管理辦法
參考內容:法律界網站法務通VV

㈡ 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

1、土地法,是指國家調整土地所有、佔有、經營、使用、保護、管理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土地經濟利益,有利於穩定統治階級的社會經濟秩序和政治統治。

2、水法,有關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人類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類水事關系的法律。

3、礦產資源法是國家關於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對《礦產資源法》的修正並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50年 6月3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18條,規定大森林收歸國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同年還頒布了《關於禁止砍伐鐵路沿線樹木的通令》、《各級部隊不得自行採伐森林的通令》。

195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在全國大規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干政策規定(試行草案)》,1963年國務院發布了《森林保護條例》,196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加強山林保護管理、制止破壞山林樹木的通知》。

1979年 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並決定每年3月12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植樹節。

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

5、《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是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法律。

6、海洋法目前有兩種解釋:

一是確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並調整各國在海洋利用各個領域中的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二是海洋法就是規定海洋各個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並調整各國在其中從事各種活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它還具有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其他國家在大陸架的合法權利、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等。

7、國土資源法是調整人們在國土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由各部門資源法組成,主要包括土地資源、礦產資源、草原資源、森林資源、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㈢ 森林資源保護與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是哪個部門出的

草畜平衡管理辦法 2005年1月日頒布

全國文明風景旅遊區評選和管理辦法 2005年1月7日頒布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2月23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頒布

國家水土保持重點建設工程管理辦法 2005年4月18日頒布

環境保護法規制定程序辦法 2005年4月25日頒布

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導則(試行) 2005年6月24日頒布

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 2005年8月31日頒布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2005年9月1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2005年8月20日頒布

草原征佔用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2006年1月27日頒布

草種管理辦法 2006年1月12日頒布

國家核應急預案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2006年2月21日頒布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 2006年3月8日頒布

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審批辦法 2006年1月27日頒布

《環境信訪辦法》 2006年6月24日頒布

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農村水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06年7月6日頒布

關於印發《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頒布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 2006年10月26日頒布

環境統計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11月4日頒布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工作規則 2006年12月22日頒布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2007年04月11日頒布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2007年07月25日頒布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管理辦法(試行) 2007年08月21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頒布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考核與資格鑒定管理辦法 2008年03月06日頒布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頒布

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
90.關於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頒布

91.關於加強公園管理工作的意見 2005年2月3日頒布

92.國家林業局關於加強林業人才工作的意見 2005年1月15日頒布

93.關於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頒布

94.關於《73/78防污公約》附則I修正案和《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05年3月31日頒布

95.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監察部關於對企業違法排污損害群眾利益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檢查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頒布

96.關於開展防井噴防硫化氫安全專項檢查的通知 2005年6月17日頒布

97.關於飲食業單位排氣適用標准問題的復函 2005年6月10日頒布

98.關於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2005年6月30日頒布

99.關於增加中國人居環境獎評選內容、條件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頒布

100.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並、改變經營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審批管理辦法 2005年6月36日頒布

101.關於進一步做好基本農田保護有關工作的意見 2005年9月28日頒布

102.關於村莊整治工作的指導意見 2005年9月30日頒布

103.關於進一步做好農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頒布

104.關於開展全國鮮活農產品流通「綠色通道」示範通道建設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頒布

105.關於切實加強排污費徵收管理,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頒布

106.關於推進東北地區棚戶區改造工作的指導意見 2005年10月7日頒布

107.關於嚴格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通知 2005年10月11日頒布

108.中共中央宣傳部、水利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於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宣傳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頒布

109.關於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生產設備試運行期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5年12月30日頒布

110.關於印發《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安全標准化規范》(試行)和《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安全標准化考核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16日頒布

111.關於印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3日頒布

112.關於深入學習貫徹《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6日頒布

1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12月26日頒布

114.關於調整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月11日頒布

115.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頒布

116.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6年1月5日頒布

117.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2006年2月10日頒布

118.關於發布《製革、毛皮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的通知 2006年2月21日頒布

119.關於發布固體廢物鑒別導則(試行)的公告 2006年3月9日頒布

120.關於進一步加強水路公路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的通知 2006年1月23日頒布

121.關於進一步做好涉及飲用水源環境事件防控工作的緊急通知 2006年3月3日頒布

122.關於進一步做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8日頒布

123.關於推進京杭運河船型標准化示範工程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頒布

124.關於轉發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區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經驗的通知 2006年3月1日頒布

125.關於做好2006年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綜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7日頒布

126.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6年2月24日頒布

127.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切實抓好春季種苗花卉檢疫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0日頒布

128.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發布山西五鹿山等22處新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名單的通知 2006年2月11日頒布

129.國務院關於印發中國水生生物資源養護行動綱要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頒布

130.「十一五」國家環境保護標准規劃 2006年2月6日頒布

131.關於學習和貫徹實施《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6年2月22日頒布

132.關於印發《全國環保系統環境宣傳教育機構規范化建設標准》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頒布

133.關於印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6年3月31日頒布

13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加強當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緊急通知 2006年4月4日頒布

135.《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2006年6月5日頒布

136.《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 2006年3月23日頒布

137.《中國人居環境獎申報和評選辦法》 2006年4月29日頒布

138.《「十一五」城市綠色照明工程規劃綱要》 2006年7月4日頒布

139.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術政策 2006年4月25日頒布

140.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標准 2006年5月23日頒布

141.節水型城市申報與考核辦法和節水型城市考核標准 2006年6月13日頒布

142.全國綠色建築創新獎評審標准使用規則全國綠色建築創新獎評審標准 2006年6月28日頒布

143.城鎮供熱、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協議示範文本 2006年5月22日頒布

144.關於增強環境科技創新能力的若干意見 2006年6月27日頒布

145.關於加快紡織行業結構調整促進產業升級若干意見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頒布

146.加強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 2006年6月1日頒布

147.ISO14000國家示範區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7日頒布

148.加強環保審批從嚴控制新開工項目 2006年7月6日頒布

149.環境監察局和環境應急與事故調查中心機構建設方案 2006年7月8日頒布

150.總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組建方案 2006年7月8日頒布

151.總局環境保護督查中心組建方案 2006年7月8日頒布

152.二氧化硫總量分配指導意見 2006年11月9日頒布

153.財政部、環保總局關於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實施的意見

154.主要水污染物總量分配指導意見 2006年11月27日頒布

155.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

156.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 1986年11月12日頒布

157.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1990年8月15日頒布

158.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2007年10月09日頒布

159.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2007年02月01日頒布

環保事件:
2005
北江鎘污染事故
重慶綦河水污染
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

2006
松花江支流遭污染
白洋淀死魚事件
湖南嶽陽砷污染事件
高原建起一條環保鐵路
劇組破壞環境事件
甘肅徽縣鉛污染、湖南嶽陽砷污染事件
我國北方屢遭沙塵暴肆虐
虐貓事件
狩獵權拍賣事件
我國發布第一份綠色GDP核算研究報告
我國政府「綠色采購」制度開始實施
各大城市相繼出台電動自行車禁令
http://mn.cug.e.cn/case/200704/992.html

2007
北京上海標志性景觀熄燈半小時
喜馬拉雅冰川消融
首份長江保護發展報告發布
太湖水污染事件
江蘇沭陽水污染

2008
「限塑令」全國展開
雲南陽宗海砷污染事件

參考資料:環保法規檢索

㈣ 林業法律法規

林業法律法規很多,你需要哪方面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3、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4、中共中央 國務院 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
5、退耕還林條例
6、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包括林業)
等等有很多。

㈤ 最新的林業相關的政策法規

林業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 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少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同、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滿腔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 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 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 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程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林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 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 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 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來服務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高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計劃管理范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 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過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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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28日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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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文號】國務院令第278號
【發布日期】2000-01-29
【生效日期】2000-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78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2000年1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檔案。

第八條 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准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准公布機關批准。

第九條 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向重點林區派駐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林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制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生態環境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以現有的森林資源為基礎;
(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目標;
(二)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 全國林業長遠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一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佔用或者徵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佔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低於上述規定數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佔用或者徵用重點林區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佔用或者徵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被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佔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佔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和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和監測情況,定期發布長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蟲害預報,並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營造混交林,實行科學育林,提高防禦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可以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毀林采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二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物資的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森林法所稱森林覆蓋率,是指以行政區域為單位森林面積與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和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森林覆蓋率奮斗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條 採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是,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除應當提交申請採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採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採伐更新驗收證明;
(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採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三)個人還應當提交包括採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採伐的,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印製。

第三十二條 除森林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外,林木採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核發:
(一)縣屬國有林場,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重點林區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 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達到一定規模需要採伐的,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實行採伐限額單列。

第三十四條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條 從林區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重點林區的木材運輸證,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受理木材運輸證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發給木材運輸證。
依法發放的木材運輸證所准運的木材運輸總量,不得超過當地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規定可以運出銷售的木材總量。

第三十七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區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木材生產計劃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林采種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反森林法和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應更新造林面積50%的;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更新造林當年成活率未達到85%的;
(四)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臨時佔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准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改變為其他林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回經營者所獲取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並處所獲取森林生態效益補償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職責許可權的劃分,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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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林業相關政策法規

2002年是我國林業立法成就十分顯著的一年,林業法律體系更加完善。
國家林業局參與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起草制定工作。這部法律明確規定,林地承包的法律憑證為「林權證」;林地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情況經依法批准可以更長;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些規定既為規范林地承包管理,維護林農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進一步穩定已形成的法律制度、管理體制創造了條件。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完成了《退耕還林條例》的起草、修改、報審工作。這個《條例》已經去年12月6日國務院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以第367號國務院令發布,自今年1月20日起施行。這為進一步推進退耕還林工作,實現「退得下、還得上、穩得住、不反彈」目標提供了法律保障,為規范退耕還林活動發揮積極作用。
2002年國家林業局公布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業行政處罰聽證規則》和《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林業部分)》(第三批)等一批部門規章。初步完成了《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林木品種審定管理辦法》、《林業標准化管理辦法》、《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管理辦法》和《營利性治沙申請登記管理辦法》的審查工作。《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辦法》等一批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在討論修改過程中。
《天然林保護條例》(討論稿)的起草工作已由國家林業局完成。國家林業局還組織了對《野生動物保護法》、《森林防火條例》、《毀林開墾立案標准》等法律、法規的修改、制定等前期立法調研工作,並參與了《農業法》、《物權法》等法律的部分制定工作。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以及各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草案78件提出了修改意見,辦理答復文件74件。

㈨ 樹木、植被保護有哪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植樹節的決議》、《全國人大大會關回於開展全民義務答植樹運動的決議》、《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南方集體林區資源管理堅決制止亂砍濫伐的指示》、《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森林防火條例》、《軍隊營區植樹造林與林木管理辦法》、《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若干規定》《林地管理暫行辦法》、《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各級政府也會有有關保護樹木植被的法規、政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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