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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行政

發布時間: 2021-01-02 06:24:06

① 如何理解行政的法律性

行政的法律性也復就是指制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具體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和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抽象行政行為也即是行政立法,是法定機關針對非特定人制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過程和結果。抽象行政行為能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依據其是否符合上位法律規范,符合上位法即有效,否則當然無效。
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特定主體依據規范性法律文件針對特定對象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單方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推定性,也即是具體行政行為一旦做出就推定其合法,該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就必須服從。該行政行為如果違法可以通過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② 電大 法理學 行政執法的特點有哪些

一是法定性:行政執法程序法定是其區別其他程序的根本所在,它是國家權力機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為規范。在一般情況下,它是行政執法行為有效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政執法行為違反了程序的規定,就會發生執法行為無效、部分無效或經補正後有效的法律後果。
二是普遍性:行政執法程序是法律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表達的是國家意志,因而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任何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去實施相關的行為,否則,會導致程序違法,法律不予保護。
三是輔助性:程序是依附於實體而存在的。如果沒有實體內容,程序的規定就是一紙空文,毫無用處。行政執法程序是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方法、步驟和過程,它圍繞著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實體規范而發生作用。實體是里,程序是表,相輔相成。

③ 法理學考試行政執法的特點有哪些

.主動性。行政執法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一種活動,它必須依職權積極自覺地採取行動,主動地而不是被動地進行行政執法,否則,就可能失職或是玩忽職守。這是行政執法不同於行政司法的一個特點。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事後性的救濟行為,一般說來,沒有當事人的主動申請,裁決機關不得主動採取行動。當然,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主動性,必須是依法的主動;沒有法律依據,則不得主動。因為,在行政執法領域,一方面是依職權執法,另一方面則是依相對人申請執法。總之,行政執法必須依法進行,體現的是「沒有法律便沒有行政」的原則精神。
2.廣泛性。行政執法是行政機關在國家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實施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國家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因而也就決定了行政執法內容的廣泛性。從我國現階段的實踐來看,行政執法不僅涉及公安、工商、稅務、海關、文化、衛生、環保、城建、交通等眾多領域,而且還廣泛地涉及科技、教育、農業、林業、漁業等諸多行業。隨著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依法治國方略的全面推進和日益發展,整個社會生活都將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執法所涉及的內容將更加廣泛。
3.具體性。與行政立法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徵相比較,行政執法具有具體性和個案性等特徵。盡管行政執法涉及內容非常廣泛,它覆蓋了國家行政管理各個領域,但從其性質上說,行政執法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大多都是針對具體的人員和具體的事件所採取的行政行為,因而行政執法不像行政立法那樣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而是具有具體性。
4.強制性。行政執法是法定的行政機關實施、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是貫徹、執行國家意志的手段,因而它必然具有國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規范的執行力。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義務時,就會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以達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目的。當然,行政執法的強制性要由法律來明確加以規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強制。

④ 行政法有哪些在法理上公認的法理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可分為實體性基本原則和程序性基本原則。1、行政法的實回體性原則包括答:依法行政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越權無效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2、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則包括:程序正當原則;行政公開原則;行政公正原則;行政公平原則。」

⑤ 行政執法人員如何做好法理情相統一

但是威廉姆斯始終沒有放棄求生的機會,他在獄中以實際行動為自己贖罪,以口述的形式為後人留下了四部紀實體小說,教育青少年好好做人,並展開街頭教育行動,其人甚至數次入選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但是,當威廉姆斯和他律師充滿信心地等待加州高等法院減刑時,加州州長施瓦辛格確斷然拒絕。結果威廉姆斯被執行了注射死刑。 這則消息激起了廣大市民極大輿論。翻遍中國的報刊,基本上是講阿諾德的不是,有人甚至指責其太過分,實在缺少人情味。支持阿諾德的多是外國人,殺人償命,沒有過錯。 我們暫不說這件事情的對與錯,我想重點說說這件事情所體現的一個核心的價值取向:就是如何對待情理法的問題。 所謂情即人情、感情;理即道理;法即法度、規則。 情理法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人類活動的主要評判標准。情理法的次序和主要與次要之分,對於一件事和一個人的評判結果將會千差萬別。 曾記得某市安監局副局長在全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監督培訓班動員講話中說,做為行政執法人員要依法行政,文明行政,程序要合法,要做到法理情相統一。 因為我們中國的傳統文化是非常注重感情的,這就是說要求我們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面對對象是有感情的人,要從人情、感情方面「動之以情」;同時,也要動之以情,曉之以情,給他們講明道理,對他們「曉之以理」;更重要的是,也是大家非常敏感的事就是「法」,如何在講人情、講感情、講道理的基礎上,來把握和運用好「法」,這就是學問,這就是藝術,工作的藝術。如何把握好情理法是一個領導或者說是一個行政執法人員必備的基本素質,否則,行政執法工作就很難順利開展。情理法的區別可以形象地說:法為過去,理是現在,情是未來。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法是早就制定好了的,是頒布公告了的,是大家應該也必須做好的;而理是你講的有沒有理,在不在理,如果你能在行政執法人員面前說出個一二三,在處理時也會考慮和照顧的,畢竟法律在這方面也是有規定從輕情節的;情之所以說是未來,它有兩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行政執法人員如何動之以情,另一方面,執法的對象如何以情動人,如何這兩方面達到了和諧統一,就會非常主動,非常配合,我們的和他們的未來就由自己來掌握。這就是說,法是死的,人是活的,人如何靈活地去把握和運用好法,這確實是學問,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掌握和運用好這門學問。 如何做好法理情相統一是對我們每名行政執法人員一個嚴峻的考驗。 臨沂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齊付軍

⑥ 論依憲行政的法理依據及現實意義

憲政的本質即來是限源政,也就是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個人的權利和自由。憲政的理論基礎是自由主義,自由主義從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出發,催生了憲政,並且決定了憲政的價值取向。因此,憲政的核心價值是保障個人自由的實現。它為主權設計一套分權制衡的架構,為人權提供製度性保障和司法救濟。憲政的價值有著其現實意義。在中國要實現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就應該把憲政作為社會經濟的堅實基礎。…

⑦ 求法律事務論文一篇: 題目:行政程序的法理思考;或其他相關的也可以;好的加分.

你看看這個吧,希望對你有用。。。。。。。。。
論行政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
內容提要 行政聽證程序是我國立法
引進的一項新制度,在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公平執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規定了該制度。本文借鑒國外相關
立法和實踐,提出了健全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具體設想和建議。特別提出了行政聽證必須遵循的四項基本原則,即公開原則、職能分離原則、事先告知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論文結合國內外立法分析了每項原則的具體要求,並對健全我國行政聽證程序提出了建議和設想。
關鍵詞 行政聽證程序 基本原則 公開,職能分離 事先告知

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
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廣義上的聽證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聽證三種形式。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徵求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稱為立法聽證。司法聽證事實
上就是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聽證是專門適用於行政機關的程序制度。在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決定前,有義務告知相對人決定的理由和獲得聽證人的權利,行政相對人有權就事實和適用法律表達意見、提供證據,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和接納,通過公開、民主的方式達到正確實施行政行為的目的。

行政聽證程序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近幾十年來,受到世界許多國家的特別重視。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國家都不同程序地採用了聽證程序。在普通法國家,聽證程序淵源於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是"英國皇家法院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要求它們公正行使權力的原則。"它是"支配行政機關活動的程序方面的規則",也是"一個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1)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他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2)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個程序規則就是聽證規則。在美國,聽證不僅是普通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而且也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就是公正行使權力,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②美國1946年的《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聽證義務。在大陸法國家,依法治國理論,特別是依法行政理論的完善,為這些國家的行政聽證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礎。德國行政聽證程序雖然沒有憲法的直接依據,但被認為是法治國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則。③1976年通過的德國《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聽證程序。此外,奧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韓國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規定了聽證程序。

我國1996年公布的《行政處罰法》首次規定了聽證程序,它是引進國外先進法律制度和經驗的一次有益嘗試,在我國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義。盡管我們能夠從中國憲法精神中找到聽證程序的法律基礎,如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但聽證程序畢竟不同於一般的"走群眾路線"、"傾聽人民意見"的工作原則,它具有自身特殊規則和適用范圍,能夠發揮十分獨特的作用。為了進一步了解聽證程序的本質特徵,全面認識聽證程序的重要意義,本文結合國內外聽證程序的基本理論與立法實踐,對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於健全我國行政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之所以不同於通常意義上的"聽取意見"、"兼聽則明"等工作方式,就在於它是由眾多特別法律原則支持的一種程序。這些原則和制度既是聽證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決定聽證區別於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則。盡管各國對聽證原則的認識和表述不盡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則大致有以下幾個:
一、公開原則

公開是聽證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條件,也是防止用專橫的方法行使權力的有力保障。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的目的是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怎樣才能保證當事人的意見被充分如實聽取呢?最重要的是在聽證開始階段就應當向當事人公開有關材料,允許他在決定作出之前為自己辯解,避免被調查人"處於黑暗之中"。④具體而言,公開原則要求聽證程序公開進行,舉行聽證會之前應發出公告,告知利害關系人聽證程序舉行的時間、地點、案由等情況;允許群眾、記者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有權在公開舉行聽證的地點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反駁對方主張和證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事實根據必須公開並經當事人質證,不能以不為一方當事人所知悉的證據作為決定作出的事實根據;根據聽證記錄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內容也必須公開。聽證程序公開化不僅可以保證行政決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觀,而且有利於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社會和輿論監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正如英國弗蘭克斯委員會在行政裁判所和公開調查的報告中所說的,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正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⑤

當然,公開原則也不是聽證程序的絕對要求。凡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可以不公開聽證,這是很多國家的習慣做法,有些國家的法律甚至規定了聽證不公開舉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一般應當不公開進行,但聽證主持人認為公開聽證也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聽證也可以公開進行。"⑥德國《行政程序法》也規定,"言詞辯論採用不公開原則","在當事人不提出異議的前提下,聽證主持人可以准許其他人員參加"。⑦當然,不公開聽證畢竟是個別國家的做法,而且"少數不公開的聽證是例外,那是為了保護有關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國正式聽證必須公開,對非正式聽證程序,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一定採取公開方式。通常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不公開聽證的請求,是在考慮了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並平衡各方面利益後,作出是否允許的決定。⑧
二、取能分離原則

職能分離原則是指在聽證過程中從事裁決和審判型聽證的機構或者人員,不能從事與聽證和裁決行為不相容的活動,以保證裁決公平。⑨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這一原則,即"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職能分離原則來源於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主張"每個人不能作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僅適用於司法職務,也適用於行政職務。《英國行政法》一書對此作了較全面的介紹,"公民在其權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決定不利影響時,不僅有權為自己辯護,而且有權要求他的意見必須由一個沒有偏見的行政官員決定。一個行政決定不能由和該決定有利益牽連的人作出,這是自然公正原則對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時作為追訴人和裁判官,因為這種情況也是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當然,行政機關不同於司法機構,它不是專門的裁決機構,鑒於行政機關處理的問題涉及較復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財政開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機關內的追訴調查職能與聽證裁決職能完全分開,由獨立的機構行使。能夠做到的只是內部職能分離,即在同一行政機關內部,執行調查追訴職能的人,不得主持聽證和參加裁決。這也是很多國家聽證程序的具體做法。各國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視職能分離,是因為事先進行調查追訴的人如參與裁決,必然著重以他所調查的證據作為裁決的基礎,而忽視當事人所提出證據
與反駁意見,甚至調查追訴人秘密調查沒有經過當事人對質的證據,也可能作為裁決的基礎,這對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調查和追訴的人,對於案件的處理很難處於一種超然的客觀心理狀態,而這種心理狀態是公正的聽證和裁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如果調查和追訴人員與主持聽證的人員和裁決人員合一,即使主持聽證和裁決的人沒有偏見存在,也難以使當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決。(11)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體現了職能分離原則,但此規定過於原則,因為"非本案調查人員"的范圍十分廣泛,既可以是負責案件調查部門的其他人員,也可以是機關首長,還可以是本機關其他部門的人員。《行政處罰法》公布
後,很多行政機關
在制定相關實施辦法時,大多將聽證主持人定位於本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盡管如此,仍難以避免這類人員與調查人員的接觸及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法制機構人員本身作案件調查人員時,更能以避免這種情況。為了保證職能分離原則的真正落實,必須確立聽證主持人相對獨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國這方面的經驗可資借鑒。1946年前主持聽證的人員只能行使機關授予的職權,無特殊地位,不能取得當事人的信任,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聽證審查官制度,1972年後改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獨立性質,不受行政機關首長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務委員會所規定和確認的正當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罷免。行政機關無權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認合格的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人員。他們在編制上是所在機關職員,在任免、工資等方面,不受所在機關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範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門內設立行政聽證局,行政法官根據聽證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機關服務。

與聽證公開原則一樣,職能分工原則也不是絕對的。特別在行政機關的高層,職能融合仍是被允許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領域,職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對申請原始許可證的決定程序,涉及價格的正當性與選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業、公共運輸的設施和經營活動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職能分離,應當允許相對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則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告知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時間、地點、以確保相對人有效行使抗辯權,從而保證行政決定的適當性與合法性。不能及時得到通知,沒有充分的准備時間,就意味著當事人沒有機會取證和准備辯論,不知道聽證涉及的主要問題,就無法做必要的聽證准備,難以行使自衛抗辯的權利。所以,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事先告知原則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很多國家的法律原則和程序法包含這項聽證原則。根據英國自然公正原則,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對方意見的原則包含三個內容:(1)公民有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的權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機關論點和根據的權利;(3)公民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其中前兩項內容就是有關事先告知原則的體現。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處分時應在事先留出相當期限,書面通知該不利處分的相對人。書面通知應當包括:(1)作出的不利處分的內容以及有關法令條款的依據;(2)構成不利處分原因的事實;(3)聽證的日期和場所;(4)管轄聽證事務的組織名稱和所在地。此外,美國、德國的行政程序法也規定了較為詳細的告知原則。該原則主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告知的對象。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當將聽證事項及時間地點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的范圍,即告知的對象則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界定。我國《行政處罰法》將其界定為"當事人",即受處罰人,美國法律則界定為"利害關系之當事人",即"因聽證的結果,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之當事人"。德國《行政程序法》則將其界定為"相對人或關系人"。由於聽證的目的是聽取利害相關人的意見,不僅限於受處罰人或當事人的意見,所以,聽證告知的對象應當比當事人更廣,包括相對人和其他利害相關人。

(二)告知的時間。聽證前告知的目的是便於利害相關人出席聽證會或准備陳述意見和辯論,所以在告知聽證權利和聽證時間內,應當給利害相關人預先留出一定的准備時間,即告知與聽證之間的時間,不宜過短,否則會影響有關人員的准備,但也不宜太長,以避免耗費時間、精力。時間長短視當事人及關系人的住所遠近及案情復雜性而定。(14)各國立法規定須"適時"(timely)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條)或在聽證之前"一定期間"內發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為7日,至於其他行政行為的聽證的告知時間目前尚無規定,須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確。

(三)告知的內容。聽證前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的大致內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項以及聽證時間、地點、聽證機關等。我國《行政處罰法》對此未作詳細規定,各地和各部門在有關聽證的實施辦法中對此進一步細化,增加了"當事人的姓名、名稱、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聽證前的告知通常採用三種方式:一是書面直接送達,二郵寄告知,三是公告送達。我國《行政處罰法》未作規定,但各地及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法的具體辦法除規定上述三種送達方式外,還包括委託送達,口頭告知(但要記入筆錄)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則

案卷排他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按照正式聽證程序作出的決定只能以案卷為根據,不能在案卷以外,以當事人未知悉和未論證的事實為根據。目的是保障當事人有效行使陳述意見的權利和反駁不利於已證據的權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記錄為根據,審查行政決定合法與否,行政機關也可以以此為由排除干擾,獨立作出決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但沒有規定聽證筆錄在決定中作為唯一依據,甚至對該筆錄在處罰決定的作用也隻字示提。各地各部門的聽證實施辦法對此作了一定補充。如《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第26條規定:"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16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不得以未經聽證認定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目前爭議的問題是: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的作用是什麼?一種觀點主張應全面借鑒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則,特別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應是當事人所知悉並經其辯論的;如果行政機關採用聽證筆錄以外的事實和證據,應當提供當事人知悉和辯論這些材料的機會"。(16)
也就是說,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筆錄只能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因為聽證之後補充的證據不能認為是無效的,仍應作為依據,當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關證據,因而無法做到聽有證據都必須在聽證中出示並經過質證後確認。特別是在當事人放棄聽證的情況下,要求所有證據在聽證會上質證,在法理上不成立,實踐中也做不到。從我國目前聽證制度的適用現狀看,一方面,聽證筆錄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視,行政機關作為程序的發動者和終結裁判者,在使用聽證筆錄方面仍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未經聽證的證據和事實仍然對行政決定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這與聽證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則要求還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聽證筆錄是行政程序的階段性產物,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還有賴於行政首長的裁決,聽證後採納證據、認定事實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決定並不是最終決定,還要接受司法審查,所以為了達到聽證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們同意將聽證筆錄作為行政決定主要依據的觀點。

以上是聽證程序的主要原則和制度,除此之外,還有迴避原則、禁止單方面接觸原則、案卷閱覽原則、委託代理原則等。這些原則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前述的四項原則,只是由於它們多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且為人們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詳細論述。

①⑩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頁,第153-154頁。
②(美)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羅斯著:《美國憲法概論》,劉瑞祥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頁。
③參見(台)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查委員會編印:《各國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第168頁。
④Margaret Allars, lntro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
⑤⑨(11)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頁,第437頁,第438頁。
⑥⑦章劍生:《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杭州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頁。
⑧楊惠基主編:《聽證程序理論與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頁。
(12)參見(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頁。
(13)參見美國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條。
(14)(16)劉勉義、蔣勇:《行政聽證程序研究與適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頁。
(15)參見《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第12條。

⑧ 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則

合理行政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行政決定應當具有理性,屬於實質行政法治的范疇,尤其適用於裁量性行政活動。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決定應當具有一個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達到的合理與適當,並且能夠符合科學公理和社會公德。
合理行政原則為規范的行政理性表現為以下三個原則:
第一,公平公正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
第二,考慮相關因素原則。作出行政決定和進行行政裁量,只能考慮符合立法授權目的的各種因素,不得考慮不相關因素。
第三,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行政合理性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同屬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但適用范圍上略有區別。行政合理性原則在適用范圍上的特殊性來自於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則只適用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以內的行為,不適用羈束行為。前面說過,行政合理性原則主要基於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以及對它的控制而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確立以後,也主要在行政自由裁量許可權范圍內發生作用,在自由裁量許可權以外以及對於羈束行為,不再是合理性問題,而是合法性問題。合理是指合法范圍內的合理,而不是指合法范圍以外的合理性。這一點我們將在後面講到。
第二,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的原則,而不是行政訴訟法的原則。因而它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適用的,但不適用司法機關所主持的行政訴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1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12第1條所規定的任務,不僅在於糾正"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同時要糾正"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這說明: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既適用合法性原則,又適用合理性原則;而司法機關的行政審理行為則僅適用合法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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