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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行政立法

發布時間: 2021-01-01 18:05:01

1. 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有哪些主要區別

行政立法權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
職權立法是指隨著社會的發展,某些立法權利已經轉化為行政權的一部分,是行政權的固有組合。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主體對此項立法事項並不享有立法權,而是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行使。現在意義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更多的體現為職權立法,職權立法的主題廣泛,不僅限於中央行政機關,而且部分地方行政機關也享有立法權,甚至地方的人大立法也納入行政立法的范疇。
經授權的立法與職權立法之間存在以下區別:
1、范圍不同。職權立法范圍限定在國務院職權之內,經授權立法涉及到本來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范圍。但是經授權的立法只能在授權范圍內制定行政法規,也並非所有的法律保留事項均可制定為行政法規,如犯罪與刑罰、公民政治權力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司法制度都屬於法律絕對保留。同時,國務院不得將其獲得的授權再轉授給其他機關,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及時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2、形式不同,即名稱不同。法律配套行政法規和實施行政管理職能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為「條例」或「規定」,而經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名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3、效力不同。如果前兩種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當然無效,應當適用法律;如果經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應當提起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原因在於,國務院經過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相當於准法律,其立法權本來就屬於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所以,准法律與法律發生沖突,應當由授權機關裁決適用。

2. 行政法中一般授權立法是什麼

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屬於一般授權立法。

3. 我國的行政立法主體包括哪些

我國立法主體包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4. 行政立法的原則及內容

行政立法
一般來講,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由於學者們對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有不同的觀點,因此行政立法的內涵也就隨之而有所不同。學者們關於行政立法的觀點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又稱次級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 根據這種觀點,行政立法的授權者為立法機關,受權者則為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授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的立法權均在授權之列。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法規非由議會制定,而是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的權力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務行政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法院,大學和其他機構。 這種觀點中的受權者十分廣泛,已遠超出行政機關的范圍,但授權的內容卻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項授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基於法律授權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當局制定具有法律內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規,其許可權由授權法規定。 這種觀點的獨到之處,是它強調了受權者所制定的法規,具有法律的內容並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權應由授權法授予,而不是來自憲法。在第三種觀點看來,立法授權中的受權者實際上包括各部部長、地方當局、自治團體法定企(事)業。甚至私營公司、群眾組織(教會),它們基於議會的授權,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規章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當代行政機關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行政立法權則是頒布這種規章的權力,是行政機關行使從屬的立法職權。這種觀點的一大特點,是強調為了保持立法機關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權必須受到制約;除非有法定標準的限制,否則立法機關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權。

第五種觀點把行政立法分為制憲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授權立法和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認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立法,是立法機關委任行政機關在授權范圍內可以代替立法機關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規章,行政機關不但可以依據法律頒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規章。

第六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通常指憲法國家立法機關委託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表現為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只規定一般原則,而明文授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細則。這種觀點把行政立法歸結為資產階級國家的專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壟斷資產階級縮小立法機關權力,擴大行政權力的表現;行政機關往往利用這種行政立法權,制定違背憲法或法律的規范。

第七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議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該當事項規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針及限定委任的范圍;而其實質的、具體的內容則委由法規加以規定。也有學者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權基於法,並為具體實現國家目的所積極的、繼續的作用,藉經行政權而對有關國民的權利、義務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規規定。

綜觀上述,筆者認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內容:行政立法的授權者,以立法機關為宜,因為在絕大多數國家,立法權屬立法機關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權力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權者,以行政機關為宜,不應授予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因為立法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行為,是國家意志活動的過程,如果把立法權委授予非國家機關的組織或個人,立法的這種國家行為的性質將會發生質變。至於法院的司法立法權,主要是判例法國家的傳統和慣例使然,在可預見的將來,在這些國家未改變這一傳統和慣例的情況下,仍依憑傳統和慣例來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過授權法來獲取此權力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權形式,無論以憲法或其他授權法均可,只要受權者是行政機關即可,因為無論用什麼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權,都是國家立法權從一個主體轉歸另一個主體,即從立法機關轉歸行政機關,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權內容,在符合法治原則的前提下,既可適當地廣泛授權,也可就某個方面或某個問題(事項)進行授權。至於行政機關根據授權創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稱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命令,這是各國的立法技術需要解決的問題,從行政立法權的角度看,稱謂只是形式,未必至關重要,重要的是它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級(位階)。行政機關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級,應由授權法(含憲法)規定,按民法原理來講,授權機關有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制定的法規(暫且先稱之為法規),其效力不可能也不應當超越授權者的權力范圍,但是,授權者不一定把其權力都授出,有些立法機關享有制憲權,這種權力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須對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麼基於以上認識,可界定為: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製法規的行為。這個定義是指一般情況而言,不包括某些國家的行政機關內部的再授權。而且,這個定義是把「行政立法」作為動詞來使用,強調它的過程、活動及行為,如果從名詞的角度來界定,可定義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權法所創制的法規。 原則 民主立法是社會主義立法的基本原則,行政立法也應嚴格遵循。盡管行政權以追求效率為價值取向,盡管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或其部委,它們作為行政機關有其實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盡管行政立法(特別是抽象授權)的內容主要是行政機關職權的內容,但不能忽視了行政立法所具有的兩重性,即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結合,行政行為與立法行為的結合,效率與民主的結合。立法權和立法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意志,它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民主,行政權和行政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對全體人民意志的執行及實現,其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效率。如果說,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是行政行為的內在要求的話,那麼,這種制度對於行政立法應當有所例外,或者某種程度上的例外,否則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為行政首長立法,而以個人說了算為特徵的首長立法在本質上是同社會主義立法的民主原則相對立的,是對現代民主與法治條件下的立法的否定。

從民主政治的意義上來看,之所以需要讓行政機關以立法形式來實施某些抽象行政行為,不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取得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強制性和國家意志性(因為國家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幾乎都具有這些屬性,這些屬性並不取決於它們是叫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文件,而取決於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的性質),而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匯集民意,充分反映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體意志,在廣泛民主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做出正確的立法決策,從而促使行政權力與社會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離,保證行政機關運用具有穩定性、連續性特徵的法律規范來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會的穩定。

行政立法必須貫徹民主原則和效率原則,體現在具體程序和立法要求中,就應當規定一些限制條件。各國都要求行政立法應符合一定條件,但具體規定不盡相同。

5. 行政立法的分類

行政立法的分類
(1)依行政立法權的來源不同,可分為一般授權行政立法與特別授權行政立法。
(2)依行政立法的主體不同,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3)依行政立法的內容、目的不同,可分為執行性、補充性、試驗性立法。

6. 授權立法的基本概述

「授權立法」制度是在資產階級國家成立,制定了憲法,出現了近現代意義上的分權後才作為法律上的專門術語而使用。也就是說,只有在憲政體制框架下,憲法確認了立法機關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體後,才涉及到其他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的授權來制定授權立法的問題。由於「授權立法」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確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眾說紛紜。總的來說有三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這種觀點以西方為代表,源於「三權分立」學說,認為「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立法機關是授權立法的唯一授權主體,行政機關為唯一受權主體,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法規都屬於授權立法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立法。如英國學者沃克認為「授權立法是指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權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業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大學和其他機構」有的國內學者認為「授權立法是指一個立法主體依法將其一部分立法許可權授予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行使,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根據所授予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的立法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這是我國一部分學者的觀點。他們認為憲法是配置國家權力結構的最高行為准則,而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國務院、省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有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力。也就是說我國憲法以根本法形式確認了這些機關職權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職權立法在權力來源,規范事項的范圍,行使權力所受到的監督控製程度不同於普通的授權立法。如果不承認職權立法,忽視它與普通授權立法的不同,則會給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工作帶來不利。上述觀點各有優點與不足,筆者贊成授權立法是由具備授權資格的立法主體依據授權法的規定,遵循相應程序要求,將立法權授予另一個能夠承擔立法責任的機關,該機關根據授權要求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及其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靜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是指無法定立法權的主體(受權主體)依據享有法定立法權的主體(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動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則是指受權主體根據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進行的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

7. 什麼是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依據行政立法的立法權力的來源不同,行政立法可分為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專
一屬、定義:

一般授權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特別授權立法是指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專門決議的委託,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憲法》第90條第2款又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地方組織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8.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的特徵】一是行政立法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二是行政立法相對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而言,具有從屬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多樣性。

【行政立法的分類】是指依照不同標准對行政立法所作的劃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行政立法可分為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依照行政立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關系,行政立法可分為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職權進行的立法活動。職權立法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有關決定授權而進行的立法活動。授權立法不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而是行政機關依據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或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授權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對國務院的授權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授權。

【執行性立法】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執行性立法不創設新的法律規范,而只是將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具體化,以便執行和實施。

【補充性立法】是指為補充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補充性立法一般需創設新的法律規范,必須得到有權機關的授權。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職權而對管理事項創設一定法律規范的立法活動。自主性立法不是對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或補充,而是對法律、法規未規定事項自主地創設新的法律規范。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有權進行行政立法的主體,包括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以及制定經濟特區規章的主體。

【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即國務院。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分兩種情況,一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國務院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依法對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根據憲法和組織法可以制定部門規章;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立法也可制定部門規章。此外,有些事業單位經授權也可制定規章,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可以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規章。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許可權的市。國務院曾分別於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後為直轄市),寧波,淄博、邯鄲、本溪,蘇州、徐州等19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驟。

【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行政法規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行政法規的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由國務院組織。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的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要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部門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規定,應與其他部門協商一致,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應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行政法規的審查】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方針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等方面進行審查。

【行政法規的決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行政法規的公布】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行政法規的施行】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的備案】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規章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規章的項目列入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規章的起草】部門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的審查】規章送審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規章的決定】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規章的公布】根據有關會議對規章草案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規章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部門首長或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規章的施行】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備案】規章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9. 行政立法授權於誰

行政立法的授權者是立法機關

10. 行政法的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有權的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以及有權機關的授權,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制
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抽象行政活動。行政立法的涵義:行政立法是一種抽象的行政行為,其所針對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行政立法是委託立法或叫准立法。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的行為,其主體是法定的,許可權是有度的。行政立法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立法的結果包括行政法規和規章。在中國,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點意義:第一,減輕立法的負擔。第二,現代行政國家的需要。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在中國行政法學的框架下,存在著授權立法和職權立法的兩分法。(1)授權立法。根據授權的來源不同,又可將授權立法分為以下三類:
a) 替代法律的授權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為《立法法》)第9條的規定,應當由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事項,在尚未制定法律前,中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b) 特別授權立法。例如《第七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國務院提請審議授權深圳市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和規章的議案的決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c) 法條授權。即在制定的法律中專設一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就有關問題制定行政法規。
(2)職權立法。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組織法所進行的立法活動。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規,有力的促進了中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1) 國務院的行政立法許可權:a) 為領導和管理各項行政工作制定和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b) 尚未立法的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c)憲法和法律規定范圍內批准。
(2)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立法許可權: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權:
依據地方組織法和相關法律,深圳、汕頭、珠海和廈門有地方規章的制定權。
(4) 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行政立法許可權:
制定行政政策,發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規並頒布執行。
4. 體制
行政立法體制是指一個國家的行政立法主體的設置及其立法許可權的劃分,是一個國家整個立法體制的一部分。中國行政立法主體設置:
(1)國務院立法(制定行政法規)
(2) 國務院各部、委立法(制定部門規章)
(3)國務院直屬機構立法(制定部門規章)
(4)地方行政機關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規章)
(5) 特別行政區政府立法。
5. 行政立法的效力涵義:
(1)行政法規、規章的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2)適用力。根據2001年頒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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