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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通過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2-31 23:00:24

⑴ 請教高手:辦法、制度、規范、程序、流程、標準的區別及適用范圍

一、辦法、制度、規范、程序、流程、標準的區別

(一)含義不同

1、辦法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或進行某項工作的方法、步驟、措施等,提出具體規定的法規性公文。

2、制度的含義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准則,人們依靠制度來衡量自己的行為。

3、規范的基本定義是對於某一工程作業或者行為進行定性的信息規定。

4、程序是指為進行某活動或過程所規定的途徑。

5、流程就是多個人員、多個活動有序的組合。

6、標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則。

(二)特點不同

1、辦法的特點:

(1)辦法的法規約束性側重於行政約束力。

(2)辦法的條款都具體、完整,不能抽象籠統。

2、 制度是某一領域的制度體系,如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法律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制度是企業的法律,相當於憲法以及國家的各項法律,是代表企業意志的企業最高法令,格式需規范,合乎國家法律並體現公平公正原則,具有較高的嚴肅性,應當以公文形式發文。

3、規范主要是因為無法精準定量的形成標准 。

4、程序是由序列組成的,為實現特定目標或解決特定問題採取的命令序列的集合。程序一般指工作流程,譬如差旅費報銷程序:員工填出差審批單——部門經理審核——領導審批——財務借款——報銷由部門經理審核——財務部審核——領導審批,即為一簡單的程序。

5、流程關心的是誰做了什麼事,產生了什麼結果,傳遞了什麼信息給誰。

6、標准: 明確相關專業領域應遵循的規范化要求。

(三)適用范圍不同:

1、辦法用於對有關法令、條例、規章提出具體可行的實施措施。

2、制度具體應用時候可大可小。如政治制度、經濟制度,企業制度等。

3、規范主要用於定義無法精準定量的標准要求 。

4、程序一般用於工作流程、辦事流程等 。

5、流程用於描述多個人員、多個有序的一系列活動,如財務報銷流程。

6、標准:用於經協商一致制定並由公認機構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

二、適用范圍

1、辦法是對有關法令、條例、規章提出具體可行的實施措施,是對國家或某一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工作、有關事項的具體辦理、實施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辦法重在可操作性。

2、制度含義較為廣泛,具體應用時候可大可小。如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是大的制度;小的制度,如具體到一個企業的制度,通常指大家需要共同遵守的章程。

3、規范主要用於定義無法精準定量的標准要求 。

4、程序一般用於工作流程、辦事流程等 。

5、流程用於描述多個人員、多個活動有序的組合,如財務報銷流程。

6、標准:用於為了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經協商一致制定並由公認機構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

⑵ 國務院制訂行政法規立法經過哪四個程序

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需要經歷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布四個程序。
具體:
(一)立項
立項是決定進行行政法規制定工作的程序,它解決國務院是否應當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務制定行政法規的問題,是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的第一個環節。行政事務復雜多變,哪些事情需要制定行政法規,在什麼時間制定行政法規,需要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及時性作出判斷,這就是立項要解決的問題。
立項由國務院依職權決定,在程序上表現為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調整。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二)起草
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規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它是審查和決定程序的基礎。
起草工作機構。起草工作由國務院組織,可以通過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為國務院的一個或者幾個部門承擔具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三)審查
負責審查的機構是國務院法制機構。國務院法制機構的審查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2)是否符合起草要求;(3)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4)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5)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四)決定與公布
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1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⑶ 地方性法規出台的程序是什麼

一、《立法法》第七十二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2、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3、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4、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5、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6、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二、《立法法》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2、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3、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4、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⑷ 通過什麼樣的法律程序可以審查法律,法規的違憲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⑸ 法律規定包括法律規定的程序嗎

當然算了,說抄白了法律法規是襲有很多種的,例如刑法是「 行為准則法」,他就規定了那些行為是犯法,輕的還是重的。又比如刑事訴訟法就是個「程序法」,他就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的辦事程序,你可別小看了他,如果程序不對,那判的結果就有大問題咯,所以他的法律位階是很高的。還有行政法規中,如果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法規規定的辦事流程規章,那是會惹來行政訴訟的。也就是說,老百姓告官時可以用政府辦事不按規定程序走這個理由。

⑹ 行政法規的決定,其法定程序是

《立法法》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第七十一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⑺ 我國行政法規的立法程序是怎樣的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 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認可、修改、廢止具有法律效力的 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立法權過程中所應遵 循的方式、步驟、時限等的總稱,而行政立法過程就是該 程序的展開。
我國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 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行政立法准備階段。一般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行政立法 預測。第二,立法規劃。第三,立法決策。在前兩項工作基礎上,由相關立法主體 決定立法項目。
(二)草案的擬定與預告。行政主體在決定進行某項行政立法後,必須擬定行政立法 的草案。行政立法草案擬定有兩個途徑:其一是行政立法主體 所屬職能部門組織擬定。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擬定人熟悉行政立 法所調整的行政管理事務,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其二是 通過課題招標組織行政體制外的專家擬定行政立法草案。我國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19 定:「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報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三)聽取意見的階段 聽證。聽證原本是司法審判的方式,後經過適當改造後引入立 法、行政領域。
(四)審查審議階段。行政立法草案在聽取公民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後,就進入審 查審議階段了,該階段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階段。《立法法》第 60 條規定:「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 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75 條規定「部門規章應當經 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 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五)公布行政法律階段 公布系行政立法正式程序的最後一個程序。行政立法的公 布涉及到公布主體、公布時間、公布方式等問題。 首長簽署公布。行政立法都須由行政首長簽署公 布,《立法法》第61 條規定:「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 令公布。」第76 條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 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 令予以公布。」

⑻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五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內認為需要制定行容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⑼ 根據法律的內容 、效力和制定程序,可以把法律分為( )

選A,根本法和普通法。

根本法和普通法是按照法律的內容和效力的強弱所作的分類。根本法是由制憲會議或一般立法機關依特定程序或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礎。

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得與根本法相抵觸。普通法律指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它通常規定某種社會關系或社會關系某一方面的行為規則,其法律效力僅次於根本法。

(9)法規通過程序擴展閱讀:

法律的其他分類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按照法創立和表現的形式所作的分類。成文法是有權制定法律規范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經國家制定,但經國家認可和賦予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則,如習慣法、判例、法理等。

2、實體法和程序法按照法律內容所作的分類。凡規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本體的法律為實體法,如行政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凡規定實現實體法有關訴訟手續的法律為程序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前者居於主導地位,又稱主法;後者是為了保證實現實體法的。

3、特殊法和一般按照法律效力范圍所作的分類。從空間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地區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的法律為一般法。從時間效力看,適用於非常時期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平常時期的法律為一般法。

從對人的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公民的法律為一般法。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在於在特殊情況下一般可優先適用特殊法。

⑽ 我國法律的修改程序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精神,制定法律。
通過議案提交到全國專人大,制定初稿。再投票決屬定。修改也是一樣,所有法律都要經全國人大通過。
而法規、制度、辦法等,由國務院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規定。但必須根據憲法、具體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法規精神,不能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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