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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31 06:30:01

Ⅰ 法律法規白皮書 可以自行印刷嗎

答:不能!只有合法的出版物才可以上市銷售。無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專規內容的內部參考屬資料、宣傳品等印刷、音像製品可以自行復制,並在固定范圍內發放使用,但不能上市銷售。如果你自己印刷的書不屬於上述「內部參考資料」或「宣傳品」,而是翻印了其他合法出版物,你已涉嫌」印刷侵權盜版書「,如果再銷售將加重罪名。如果你印刷的既非「內部參考資料」或「宣傳品」,也非已有的「合法出版物」;你已涉嫌」印刷非法出版物「。

Ⅱ 印刷業的法規是什麼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專 有反動、淫穢、迷屬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

Ⅲ 法律法規有沒有規定二維碼必須印刷什麼顏色

按照顏色復的對比來看,以制普通白紙為背景時,黑色是最佳的。

具體需要印刷成什麼顏色,我個人認為,可以參考普通的條形碼印刷質量標准。即國標《GB 12904-2008商品條碼零售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中的「表F.3條碼符號條空顏色搭配參考表」中的信息來確定。

如下圖(我只是截取了一段,並非全文。具體的全文,可以從網路上下載該項國家標準的PDF格式文件)

Ⅳ 中國有哪些與印刷相關的法律法規 請高手解答

商標印製抄管理辦法 印刷品廣告管襲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 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修訂〕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關於實施《書刊印刷產品分類》等7項行業標準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於批准、發布《書刊印刷產品分類》等6項行業標準的批復 書刊印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Ⅳ 求救!關於印刷物的法律法規!!

你弟弟的行為是觸犯了法律。
《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回版單位答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Ⅵ 產品包裝法律法規

1、《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管理辦法》

自1990年11月26日起實施。食品包裝用原紙不得採用社會回收廢紙作為原料,禁止添加熒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用石蠟應採用食品用石蠟,不得使用工業級石蠟。用於食品包裝用原紙的印刷油墨、顏料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油墨顏料不得印刷在接觸食品面。生產食品包裝用原紙的企業,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認可。食品包裝用原紙必須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外包裝,並標明食品用紙的標志及產地、廠名、生產日期等。

2、《進出口食品包裝容器、包裝材料實施檢驗監管工作管理規定》

2006年8月1號起實施。進口食品包裝的安全、衛生檢驗檢疫等工作將由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和監管,合格後方可用於包裝、盛放食品。出口食品包裝的生產原料(包括助劑等)及產品的企業,須符合相應的安全衛生技術法規強制性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或有毒有害材料生產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包裝產品。生產出口食品包裝的企業應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

3、《葯品包裝用材料、容器管理辦法(暫行)》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實施。葯包材產品分為Ⅰ、Ⅱ、Ⅲ類。葯包材須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注冊並獲得《葯包材注冊證書》後方可生產。首次進口的葯包材(國外企業、中外合資境外企業生產),須取得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進口葯包材注冊證書》,並經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授權的葯包材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

4、《葯品包裝、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規定(暫行)》

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內包裝標簽必須標注葯品名稱、規格及生產批號。中包裝標簽應註明葯品名稱、主要成分、性狀、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症、規格、貯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有效期、批准文號、生產企業等內容。大包裝標簽應註明葯品名稱、規格、貯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有效期、批准文號等。標簽上有效期具體表述形式應為:有效期至×年×月。

葯品的說明書應列有以下內容:葯品名稱、分子式、分子量、結構式、性狀、葯理毒理、葯代動力學、適應症、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症、注意事項、葯物過量、有效期、貯藏、批准文號、生產企業等內容。

5、《直接接觸葯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

生產、進口和使用葯包材,必須符合葯包材國家標准。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制定注冊葯包材產品目錄,並對目錄中的產品實行注冊管理。葯包材注冊申請包括生產申請、進口申請和補充申請,並填寫《葯包材注冊申請表》。申請葯包材注冊必須進行葯包材注冊檢驗。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

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經人工合成或者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纖維板;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以及厚度等於或者小於6mm的木質材料除外),按照辦法中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並按照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6、《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

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進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經人工合成或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刨花板、纖維板 等。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木質材料以及厚度等於或小於6mm的木質材料除外)應當由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構認可的企業按中國確認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處理,並加施政府植物檢疫機構批準的IPPC專用標識。

7、《包裝資源回收利用暫行管理辦法》

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了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的管理原則、回收渠道、回收辦法、分級原則、儲存和運輸、回收復用品種、復用辦法、復用的技術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包裝廢棄物的處理與獎懲原則等。

8、《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自2002年11月15日起實行。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必須由取得定點證書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

9、《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2006年2月28日頒布。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進口者製作並使用電子信息產品包裝物時,應當根據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控制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採取無毒、無害、易降解和便於回收利用的材料。

10、《鐵路貨物運輸規程》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根據貨物的性質、重量、運輸種類、運輸距離、氣候以及貨車裝載等條件,使用符合運輸要求、便於裝卸和保證貨物安全的運輸包裝。凡有國家包裝標准或部頒包裝標准(行業包裝標准)的,按國家標准或部標准進行包裝。

11、《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積極採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

12、《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規范境內銷售卷煙包裝標識的規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卷煙箱包裝體上應有與卷煙條、盒包裝體上相同技術要求的中文標注。卷煙包裝體上應當標注產品名稱。產品名稱以及包裝體上的其他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中文。卷煙包裝體上須印刷商品條碼,包裝膜條包的商品條碼可採用貼標等方式。

1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發現破損或者被病蟲害污染時,作除害處理。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經營者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16、《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定》

2001年4月6日發布。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有包含產品凈含量要求的產品標准。凈含量要求必須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中的要求。企業必須在商品包裝上明確標註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用於包裝定量包裝商品的材料應滿足定量包裝商品計量准確性的要求,並應能防止商品在包裝(分裝)和運輸過程中的滲漏和破損。

17、《進出口食品包裝備案要求》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食品包裝生產企業和進口食品包裝的進口商實行備案制度,由各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對轄區相關企業實施備案登記。

Ⅶ 產品包裝上有哪些是法律規定必須有的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經營者應當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標注產品標識,並保證其產品或者其產品包裝上的標識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1.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要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4.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及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7)印刷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產品標識,引導企業正確地標注產品的標識,明示產品質量信息,保護企業、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品標識是指用於識別產品及其質量、數量、特徵、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合、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物等表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其標識的標注,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對產品標識的標注另有規定的,應當同時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產品應當具有標識。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五條除產品使用說明外,產品標識應當標注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的最大表面的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的,在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可以僅標注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限期使用的產品,在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還應當標注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規定的其它標識內容可以標注在產品的其他說明物上。

第六條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中文。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漢語拼音和外文應當小於相應中文。產品標識使用的漢字、數字和字母,其字體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第七條產品標識應當清晰、牢固,易於識別。

參考來源:產品標識標注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Ⅷ 印刷業的法規

國務院令第315號
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10802 實施日期:20010802 頒布單位:國務院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歷、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列印等活動。
第三條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印刷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准設立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准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所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的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一條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並報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印刷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印刷出版物的,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託書,並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託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委託書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條委託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託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一條印刷企業不得盜印出版物,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印刷企業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 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驗證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並核查委託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保存其驗證、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應當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託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條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或者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託印刷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委託印刷證明。
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保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保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徵得委託印刷單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不得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者無價票證,不得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條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三十三條印刷企業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禁止印刷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他人委託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印刷委託書、有關證明或者准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託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准,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三十九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託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託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的,或者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三)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託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或者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託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四十三條印刷業經營者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四十四條印刷企業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印刷企業,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到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准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Ⅸ 印刷營銷需學哪些法律法規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歷、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列印等活動。

第三條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 第二章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印刷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准設立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准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所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的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一條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並報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印刷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印刷出版物的,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託書,並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託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委託書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條委託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託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一條印刷企業不得盜印出版物,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印刷企業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

  • 第四章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驗證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並核查委託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保存其驗證、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應當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託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條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或者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託印刷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委託印刷證明。

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保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保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徵得委託印刷單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條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不得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者無價票證,不得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條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三十三條印刷企業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禁止印刷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他人委託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印刷委託書、有關證明或者准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託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准,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三十九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注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託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託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的,或者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三)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託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或者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託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四十三條印刷業經營者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印刷企業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印刷企業,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到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准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Ⅹ 國家對印刷製品有標准有法律規定嗎

《印刷業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回和社會公共利益,促答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經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8月2日起施行。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條。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2月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76號 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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