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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6

發布時間: 2020-12-30 07:19:38

行政立法的特點是什麼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行政立法具有以下特點:

(1) 行政立法具有行政性;

(2) 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

② 行政強製法草案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六章法律責任全文如下: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 行政立法的原則有哪些

我國行政法有六大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法無授權即禁止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的約束。
2、合理性原則
公平、正義(行政主體應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國家應平等對待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
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
3、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原則,行政機關應當選擇侵害相對人權益最小的手段)、狹義的比例(衡量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所採取的手段,不能給相對人權益帶來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的侵害)
4、程序正當原則(行政公開、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聽取厲害相關人的意見、說明理由——當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負有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得單方接觸)
高效便民原則(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則,其基本內容有二,首先是積極履行法定職責,其次是遵循法定時限。第二是便利當事人原則)
5、誠實守信原則(行政信息真實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基於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或意思表示的信賴而對自己將來的行為進行籌劃和安排,由此產生的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
6、權責統一原則(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則,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有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保證政令有效。第二是責任行政原則,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④ 簡述行政立法的概念及其特徵

(一)什麼是行政立法
對行政立法的理解,目前在法學界尚不一致。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立
法是泛指行政性質的立法,其內容是關於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規范,屬於
行政部門法。基於這種認識,凡是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
關制定並發布行政法律規范的活動,或稱制定行政法的活動叫行政立法。
其定義的核心基礎,是關於行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以別於刑事和民事立
法,可謂廣義之說。就依法行政的實質來說.國家權力機關所制定的行政
法律規范是國家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依據和准則。另一種見解
是,行政立法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頒布具有法律效力
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簡言之為行政機關立法。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的規定,具體是指國
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活動;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其定義的著眼點在於立法者,可謂
狹義之說。此說之「行政立法」,從「立法」性質上看,立法是以國家名
義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並具有與法律相同的效力;所立之法屬於法的

范疇,體現法的基本特徵。就「行政」性質而言,立法者為行政機關;法
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或與行政管理有關的事務;其適用的程
序是行政程序;目的是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
能。在近現代社會,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中部分也是行政機
關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標准和規則。我們這里是從後一種理解而論。

(二)行政立法的特徵
狹義的行政立法行為是行政權作用的一種表現方式,是就行政機關實
施行政行為與相對人所形成的關系結構來說的。與其對應的有行政執法行
為、行政司法行為。它有別於立法機關(即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行為和
其他行政行為。
補充說明: (1)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授權的受權性組

織。行政立法職權和許可權須由法律特別規定。不是所有的國家行政機關都
享有行政立法權。除上述指出的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五個層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法律特別授權的某些
組織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
均無權從事行政立法行為。至於縣(市)、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制定和
發布的決定、命令的行為,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應視為行政立法行
為。其他行政行為,一般指具體行政行為,所有法定行政機關或經行政機
關委託的組織都有權在其職責許可權內實施,無須法律特別規定。

(2)行政立法行為必須在法定許可權內進行。行政機關立法是代表國家
從事的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特殊行政行為,不僅必須具備法定
的職權,而且必須在其法定的許可權范圍內進行。例如,根據法律或法規的
要求制定實施細則,根據法律或法規的授權制定規章等。超越法律、法規
的要求或授權的事項立法無效,應予撤銷。這是較之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
為嚴格的特別限制。

(3)行政立法行為的對象具有普遍性,而具體行政行為則富特定性。
前者不是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後者的對象是特定的、個別的;前者作出的
規定一經發布即對法定范圍內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約束力,僅為後者提供依
據,並非對特定的人和事的具體處理;後者是依據前者的規定對具體人和
事作出的處理。

(4)行政立法行為較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更長的時間效力。行政立法
行為的效力具有延續性和無溯及力,它對同一類型的人和事可以多次反復
適用,且只有向後的效力;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經履
行或實現即告消滅,某些具體行政行為還可追究既往,如行政處罰行為就
是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的制裁。

(5)行政立法行為須遵循更為正規和嚴格的程序規則;而具體行政行
為的程序相對較簡單靈活。而且兩種行為的形式要件不同。行政立法行為
必須採取特殊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公開發布;具體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可
以是公開發布的書面形式,或是一般的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

(6)行政立法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同還表現在其不可訴性上。根
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立法行為不能成為訴
訟或訴願的對象,即對行政法規、規章不能提起訴訟或申請復議;而對於
涉及人身權、財產權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提起訴訟
或申請復議。

⑤ 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哪些

1 動議

動議,即向有行政立法許可權的行政主體提出要求進行某項行政立法的建議。動議的功能類似司法程序中的「起訴」,它是行政立法程序啟動的一個條件。

2 預告
預告是行政立法主體將行政立法的草案通過公布的方式告知公眾的行為。它類似於行政決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預告的功能在於讓公眾了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內容,以便公民決定是否需要表達自己的意見。

3 聽取意見程序之一:聽證
聽證的具體步驟:
通知---確定聽證代表---聽證會舉行---聽證筆錄

4 聽取意見程序之二:座談會、論證會
座談會、論證會作為一種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程序,與聽證會相比較之簡單、隨意。但是,它們也是一種重要的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方式。

5 聽取意見程序之三:信函、電子郵件等
利用現代通信手段聽取公民對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見是行政立法程序發展出的一種新的聽取意見方式。

6 決定
行政立法草案在聽取公民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後,由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可以成為行政法規、規章。因行政機關系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故行政首長可以在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組成人員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終決定

7 公布
公布系行政立法的最後一個程序。行政立法草案經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通過後,便成為行政法規、規章。

⑥ 什麼是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公共選擇機制的特點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

①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②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亦稱"准立法"。

我國行政立法的公共選擇機制的特點:

1、中國政府管制不是建立在市場失靈的基礎上,而是一開始就用管制來限制、替代和消滅市場,它的核心是政府對資源的壟斷和分配權。

2、為了管制的方便,對公民實行「無權利推定」原則,即除非有法律的明確允許和政府的「恩賜」,否則推定公民沒有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利。

3、由於限制了市場作用和個人選擇的空間,公共選擇的范圍就非常廣泛,或者說,在邏輯上沒有政府管不到的領域,行政法也隨之滲透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

4、政府管制總體上是一種從上到下的單項的公共選擇過程,公民的個人選擇遠未成為公共選擇的基礎。

5、共有產權與管制的非中立性,在中國,承擔者主要管制職責的政府職能部門往往既是法定的行政管制者,又是產業的主管者或公有產業的老闆。

6、公共選擇缺乏一種以個人選擇為前提的合法的、充分的激勵機制。

7、中國的公共選擇體制是一種高度集權的縱向體制,在政府之外,很少存在與之制衡的多元分散的利益集團。

8、就時空上的特點而言,1970年代末以來的中國公共選擇體制一直處於轉型發展時期,這一過程既產生了大量創租、尋租機會,也使選擇的結果喪失了確定性,或難以預測均衡。

⑦ .2行政強制的種類及對象3 .行政立法活動:6 .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 7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8 .行政行為概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0)聊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託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邢天華,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該鎮鎮長。

委託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司法所所長。

上訴人姚化平因訴農業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本村杜學功家,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之規定,冠縣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2日判決:一、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限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姚化平拖拉機;三、駁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姚化平不服一審判決,以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本院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質證。被上訴人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證據是:1、李鳳梅的調查筆錄;2、李春玲的證言;3、調查杜繼鳳的筆錄;4、調查李春澤的筆錄,以上證據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調查李書玲、陳任祥的筆錄;6、調查范玉嶺的筆錄,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被扣押在杜學功家中。

上訴人姚化平的委託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並提交以下證據:1、杜學功的談話筆錄;2、許以峰的詢問筆錄;3、杜玉娥等人的證言。以上證據均證明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於1998年5月1日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不交錢不放拖拉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上訴人姚化平所訴其拖拉機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其要求清水鎮政府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依法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化平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玉錄

審 判 員:薛振先

審 判 員:張法嶺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周公法

⑧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謂。《行政復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復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復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范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范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許可權,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里,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布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布「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⑨ 什麼是立法什麼是行政立法哪些國家機關有權制定法律規范

立法又稱法的創制,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制訂、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作為立法主體的行政行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一種主體活動,所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內容主要為貫徹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採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執行性和從屬性特點,從屬於權力機關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
2、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規。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從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自治機關,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
5、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作為國務院的行政管理部門,可能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制定規章。
除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的上述國家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都不能制定法律規范,如果確有必要制定法律規范,必須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門授權。例如:深圳、廈門、珠海、汕頭四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過去都沒有立法權,為了充分發揮四個經濟特區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先行一步探索作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曾先後於1992年、1994年、1996年三次作出授權決定,授予這四個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在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直到1999年《立法法》通過後,這四個城市作為《立法法》規定的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才有了法定立法權。
以上所講「有權制定法律規范」,是指有權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即通過制定法律規范賦予或剝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某種權利,或者使其承擔某種義務。如果沒有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則不屬於法律規范,其他國家機關也可以制定。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這種文件、規定,稱之為一般規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統稱為規范性文件)。一般規范性文件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也有約束力,也要執行。但一般規范性文件在法院不能單獨作為審判案件的依據。法規性文件如合法可以作為法院審判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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