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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發布時間: 2020-12-29 21:19:52

『壹』 為什麼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在行政訴訟蓬勃發展的今天,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成為了可能,有的國家已經將調解制度應用到行政訴訟,例如德國和法國行政法均明文規定可以有限度的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於言辭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訟之善意解決之和解。」我國台灣行政訴訟中,「處分主義」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1998年修正的台灣《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作了規定。我國是否應把調解引入到行政訴訟是擺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是否應當引入調解機制我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一)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里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標就是判解糾紛,實現社會和諧。享有「東方經驗」之稱的調解對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構築和諧社會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第一、相對於判決來說,通過調解,當事人更容接受,更容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第二、調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第三、調解具有很大的靈活性,更有利於實現個案正義。既然調解能夠很好的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訴訟成本,對充分提倡節約的今天也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為什麼不能將調解機制引入到行政訴訟中呢?
(二)行政訴訟引入調解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遍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性為的價值標准,中國的儒家和墨家,都把「愛人」作為自己理論的重要原則,「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也。「的和諧論,要求做到「愛人若愛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即要互相謙讓,不要爭斗,在人際關系中崇尚「和為貴」,因此,調解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文化基礎。自古就有鄉治調解、宗族調解、行會調解、親鄰調解的法文化傳統。這種和為貴的崇尚和睦團結的文化傳統使調解在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很強的生命力。從現代社會的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來看這一點也有著積極的意義。筆者認為 「和為貴」的傳統思想是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應用的文化基礎。
(三)長期以來,我國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工作過於剛性,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就把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從而使行政訴訟缺乏「人情味」。除了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多年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已經成了一個公開的秘密。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了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自願」撤訴。為解釋這一客觀存在的現象,有學者指出:「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明教育工作」。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調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還有人把法院在審查某些行政案件時,在依據現行法律難以作出公正判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決生效後顯然容易被曲解的情況下,建議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動員原告撤訴,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一系列溝通活動稱作為「行政審判協調」,同時還強調了其與調解的區別。但在實踐中較大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實定法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有些過於隨意,並使之異化成為某些法官手中的權力。「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及壓服式的非自願性調解最直接的表現和結果無疑是多年來撤訴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貳』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是否可適用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行政賠償可以

『叄』 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是否適用調節

你好,《行政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也就是版說權,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只能依法審判,而不能適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案件,這是由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的。第一,行政案件爭議的訴訟目的是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不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在行政實體法上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本質上是一種執法行為,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處分。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方面作出某些讓步。如果作出讓步,就會導致行政違法。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只能就行政處理決定是否符合事實和是否合法作出判決或裁定。

『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是嗎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伍』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賠償事項除外。這句話對嗎為什麼呢

對!如果用嚴謹判斷方法,那也是不準確的,理由如下:
行政訴訟案件,法院可以對賠償、補償事項調解,但也只限於三個方面:賠償、補償的范圍、方式、數額!

『陸』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為什麼不適用調解原則

調解來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源一,但行政訴訟卻不適用調解,這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重要區別。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是由行政爭議的特點所決定的。第一,行政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而發生的,行政權是國家的法定權力,它的行使是依據行政法進行的。第二,行政爭議所反映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同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特殊的指揮、命令與服從關系,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產生爭議後平等自願地去協商並達成協議,而只有讓第三者公斷。第三,行政訴訟使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在合法與違法之間不存在第三種選擇。

所謂不適用調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以調解書的形式結束案件的審查。至於在受理之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作些法律上的解釋工作,曉之以理是可以的,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也是允許的,但應以人民法院裁定的形式結案。(

『柒』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請高手判斷正誤……

不適用調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以調解書的形式結束案件的審查。至於在回受理之初,人民答法院對當事人作些法律上的解釋工作,曉之以理是可以的,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也是允許的,但應以人民法院裁定的形式結案。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是由行政爭議的特點所決定的。
第一,行政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而發生的,行政權是國家的法定權力,它的行使是依據行政法進行的。
第二,行政爭議所反映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同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特殊的指揮、命令與服從關系,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產生爭議後平等自願地去協商並達成協議,而只有讓第三者公斷。
第三,行政訴訟使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在合法與違法之間不存在第三種選擇。

『捌』 為什麼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

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規定方面來說,《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根據行政法的基本理論,不適用調解原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同樣有效。不適用調解原則曾被視為一項獨立的復議原則,列於原《行政復議條例》第8條,但《行政復議法》對此條原則卻沒有明確規定。雖然《行政復議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行政復議法》未授予復議機關調解的職權,就意味著復議機關只能按《行政復議法》規定作出有限的幾種復議決定,不能進行調解,也不能以調解結案。
二、就相關行政理論來說:
首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管理權力,同時這也是一種義務,不能隨意放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依法作出的,本質上是一種執法行為,不能進行調解。
其次,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不能進行調解,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方面作出某些讓步,只能就行政行為是否符合事實,適用法律是否得當作出裁決。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行政復議都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因此,賠償復議也應當可以適用調解。這主要是因為:行政賠償復議的核心是解決行政賠償問題,而不涉及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申請人的賠償請求權本身又具有可處分性,可以轉讓、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他人的權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玖』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對嗎

人民法來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源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拾』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個說法對嗎

您好,人民法抄院審理行政案件襲,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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