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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29 21:01:27

① 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管理規定》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管理規定》、《船舶污染事故調查官管理規定(試行)》、《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

② 2015年最新航運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搜航網盤點上半年的航運政策:
1、《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的意見》

2015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的意見》,《意見》提出促進傳統航運服務業轉型升級、提升航運交易服務能力、創新航運金融保險服務等主要任務。根據意見,到2020年,基本形成功能齊備、服務優質、高效便捷、競爭有序的現代航運服務業體。

2、《關於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報廢更新政策實施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5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聯合下發上述通知,鼓勵具有遠洋和沿海經營資格的中國籍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提前報廢更新,根據不同船舶類型、提前報廢年限,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按1500元/總噸的基準對報廢更新的船舶給予補助。

6月23日,四部委再次發文將該政策實施期限延長至2017年12月31日。

3、《船舶登記工作規程》

自2015年1月5日起實施。

4、廢止62項行業標准

2015年1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廢止《港口重大件裝卸作業技術要求》等62項交通運輸行業標準的公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廢止。

5、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2015年1月20日發布《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規定對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的條件等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6、《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2015年1月20日發布《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其中提到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范的船舶、限制過閘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建,或促進內河船舶業技術水平提高和舊船淘汰。

7、對小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等三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2015年2月6日,財政部發文,對小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船舶登記費、沿海港口和長江干線船舶引航收費的具體范圍進行確定,即對100總噸以下的內河船和500總噸以下海船予以免徵。

8、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

2015年3月2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公告》取消和下放5項行政審批項目,3項工商登記審批事項由前置改為後置審批。

9、《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

2015年4月16日國務院發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將加強船舶港口污染控制與港口碼頭污染防治能力建設,並寫明了相關標准達標時間節點。

10、《全國沿海郵輪港口布局規劃方案》

2015年4月22日,規劃打造全國沿海郵輪港口體系,將重點發展大連港、天津港、青島港、煙台港、上海港、寧波-舟山港、廈門港、深圳港、廣州港、三亞港為始發港。計劃2030年前,將我國打造成為全球三大郵輪運輸市場之一,郵輪旅客吞吐量位居世界前列。

11、《關於推進國際產能和裝備製造合作的指導意見》

2015年5月16日,國務院發布,提出:開拓船舶和海洋工程裝備高端市場。支持有實力的企業投資建廠、建立海外研發中心及銷售服務基地,提高船舶高端產品的研發和製造能力,提升深海半潛式鑽井平台、浮式生產儲卸裝置等產品國際競爭力。

12、交通運輸部部令2015年第5、6號

2015年5月2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其中《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相關內容進行了調整。

13、清理整頓國際海運附加費報備

2015年5月2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清理整頓國際海運附加費報備相關事宜的通告》,要求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經營者應於6月30日前根據《通告》要求對公司徵收海運附加費的情況完成自查,並將徵收情況向交通運輸部指定的運價備案受理機構進行備案。

14、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審批下放

2015年6月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審批下放有關工作的通知》,將外資企業經營國內水運的審批下放到省

15、在國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

交通運輸部2015年6月5日發布《關於在國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的公告》,明確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在自貿區設立股比不限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船舶運輸業務。

16、交通運輸部部令2015年第7、8、9號

2015年6月23至2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新規均自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③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規定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維護船舶管理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海務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三條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其他規定對船舶管理業實施管理,並可委託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管理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從事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其提供海務管理、機務管理服務的船舶艘數,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管理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管理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管理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並與該船舶管理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第七條申請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其復印件;
(三)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本規定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及其復印件;
(六)覆蓋其所管理船舶范圍的有效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復印件後,蓋章確認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並在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條經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於籌建期的國內船舶管理企業出具籌建通知書。當事人憑籌建通知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申請審核等手續。
第十一條船舶管理經營人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後,應當在開業前十五日內將《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復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經營人的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批准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歇業或者停業,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後,應當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託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七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經營船舶管理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經營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後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④ 涉及船舶的法律法規和規則有多少具體名稱

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的定義是: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的法律性質,對於確定船舶的所有權范圍,處理與船舶有關的法律問題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船舶的法律性質表現在:(1)船舶的擬人性。船舶的法律地位屬於一種物,是法律關系的客體而非主體,但它卻是一種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往往把船舶擬人化處理,即賦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徵,從而具有了法律主體的一些屬性,如船舶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樣有自己特定的名稱、有國籍、有住所,船舶發生拆解、沉沒、失蹤或行蹤不明時,與自然人、法人一樣,樣進行注銷登記。 (2)船舶的不動產性。根據民法理論,船舶屬於動產。因為船舶的功能是在海上移動,並且不會因為移動而損害其經濟價值,這就決定了它屬於動產的范圍。但由於船舶價值很高,體積又大,移轉較難,作為運輸工具,很少用作交易的對象,船舶所有人的變更也並不頻繁,所以各國都將其按不動產處理在。在海商法中,對船舶的不動產處理主要表現在船舶登記制度和抵押權制度兩個方面。 (3)船舶是國家領土的延伸。在國際法上,船舶被視為國家領土的延伸,是廣義上的國家領土。在「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國際法原則下,國際社會大多給予承認。特別是對於在海上發生的與船舶有關的爭議以及在船舶上發生的糾紛,大多由船旗國管轄,形成了以船旗國管轄來解決海事法律沖突的准據法原則。 (4)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體、設備和屬具等獨立物結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既然是合成物,在法律上就應作單一物來處理,合成物離開組成的各個物就失去其獨立性,在法律上就不能單獨存在。所以,我國《海商法》第3條第2款特別規定:「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⑤ 是船舶碰撞案件,我國有哪些法律法規

船舶碰撞糾紛包括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以及與船舶碰撞相關的其他糾紛,屬於典型的海事糾紛。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系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特別法律,應當優先適用於船舶碰撞糾紛案件的審理。在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故《規定》的主要法律依據包括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關於船舶碰撞的專門規定,該章節的規定基本上是參照1910年布魯塞爾統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1910年碰撞公約)的規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義、碰撞後的施救通報義務、以及船舶碰撞的責任承擔原則等共計6條規定。1910年碰撞公約規定,船舶碰撞致使有關船舶或者船上財物遭受損害時,對這種損害的賠償都應該按照公約的規定辦理。該公約首次確立了按照碰撞過失的比例確定碰撞船舶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過失比例分別向各加害船舶索賠財產損失,碰撞船舶並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我國於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約,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時已經通過參照國際公約規定的方式,將公約所確立的過失比例責任制度這一特殊原則制定成為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充分體現了船舶碰撞糾紛的特殊性,具有鮮明的海事特點。因此,在審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種糾紛案件、確定碰撞船舶賠償責任時,海商法第八章作為調整船舶碰撞糾紛的特別法律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在法律適用部分,還應當正確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觸碰事故引發侵權糾紛時應當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並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導致船舶觸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於船舶之間發生碰撞導致船舶觸碰碼頭,或者由於單船駕駛過失導致船舶觸碰碼頭等。對於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應當如何確定碰撞船舶對觸碰事故的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船舶碰撞造成觸碰事故,屬於共同侵權,應當按照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的規定由碰撞船舶對觸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種意見認為船舶觸碰碼頭造成財產損失構成侵權,應當按照民法通則關於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由觸碰船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觸碰損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應當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由發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責任比例對觸碰承擔比例賠償責任。我們認為,雖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對船舶碰撞作出的規定,而並未對船舶觸碰作出專門規定,但是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過失比例。因此只要船舶觸碰是由於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觸碰造成的損失就屬於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就應當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賠償責任。但是對於非因船舶碰撞導致的船舶觸碰案件,由於並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適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而應當按照一般侵權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確定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
無論何種原因造成的船舶觸碰事故,對船舶來說,都屬於海上航行中發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權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雖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觸碰中不能適用海商法第八章有關碰撞責任的規定,但海商法中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優先權等其他規定均應當適用。故根據《規定》,對因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造成損害的,觸碰船舶仍然有權援用海商法規定的責任限制等進行抗辯,受害人有權依據海商法的規定主張船舶優先權等。

⑥ 船舶可否在航道上停泊,有無相關法律依據

不可以,航道是指在內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版道,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設權施和水域條件組成。航道的功能與公路類似,屬於一種通道,船舶在航道上停泊,將威脅其他船舶的安全。
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⑦ 我國國內的海事法規體系主要有哪幾方面

《海事法規體系》分為5個方面法規子系統: 1)水路交通安全法規系統; 2)船舶法規系統; 3)船員法規系統; 4)防治船舶污染環境法規系統; 5)海事綜合法規系統。

⑧ 中國海洋法規有哪些

中國海洋法規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規,具體內容是: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二、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7、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
9、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12、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13、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5、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17、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21、基礎測繪條例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
三、部門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託簽發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四、國務院法規性文件
1、國務院關於國家海洋事業發展規劃綱要的批復(國函[2008]9號)
2、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復(國函[2003]44號)
3、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省級海洋功能區劃審批辦法》的批復(國函[2003]38號)
4、國務院關於印發全國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綱要的通知(國發[2003]13號)
5、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項目用海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2]36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勘定省縣兩級海域行政區域界線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2]12號)
7、國務院關於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的批復(國函[2002]77號)
8、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海洋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63號)

五、地方海洋法律法規
(一)海域使用類
1.遼寧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4、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5、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9、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0、廣東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辦法
11、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12、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
13、大連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4、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15、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16、廈門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17、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二)海洋環保類
1、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
2、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3、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4、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5、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6、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
7、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8、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9、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

⑨ 涉及國際船舶租賃的法律法規包括哪些

http://www.chinaleasing.org/doc3/doc296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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