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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法規制

發布時間: 2020-12-28 19:32:33

Ⅰ 我國的行政法部門主要有哪些法律對政府行為做出規制的有哪些法律

行政法部門的法律主要有:《行政許可罰》、《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行政復議法》、《政府采購法》等。上述法律都對政府行為作出了規制。

Ⅱ 企業法的部門法屬性

給你一篇較權威的論述吧

企業法是經濟法的一個子系統或亞部門法,它應該是具有經濟法本質屬性的關於國家運用宏觀調控手段規制企業行為的法律規范系統,它與規定企業組織及其行為方法的公司法、合夥法等民商法有著本質區別。
首先,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子系統,它應具備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企業法是產生於市場經濟時代的新興法律規范群,它體現的是國家干預企業行為的意志,具有社會本位的根本特徵;是綜合運用國家權力或宏觀調控手段規制私法領域的更高層次的法。我國現行企業立法中實際包含有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一類是體現意思自治和權利本位的民商法規范;另一類是體現國家干預和社會本位的經濟法規范。這兩類規范的性質不同,作用不同。作為經濟法規范的企業法必須體現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以社會整體利益和經濟與社會的良性發展為立法宗旨,以保障經濟公平和法律公平為:自接目的,以宏觀調控為主要手段,是對企業行為進行促進、引導、干預的法律規范體系。而作為民商法規范的企業立法則體現民商法的本質屬性,以企業個體權利的確立為立法宗旨,以保障權利自治、意思表示真實為直接目的,以自願、平等和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是對企業行為予以充分法律保障的規范體系。這兩類規范對於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經濟法規范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基本手段必須建立在民商法已進行的調整之上,是對已經取得市場經濟主體資格的企業行為的特殊調整;而民商法規范作為提供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的法律規范,主要是規范市場經濟的參加者及其行為規則,是關於企業主體資格及其行為的基礎性規定。

其次,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子系統、體現的是經濟法律關系特徵,它所調整的是國家對企業的規制關系,政府始終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企業法律關系,是企業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自接承擔者。而在民商法中有關企業組織與行為的立法主要是體現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徵,國家並不直接成為其法律關系的主體,僅對企業進入市場的主體資格和游戲規則進行設定,其後便居於裁判者的地位,即便是在公司法中規定有公司登記制度,政府也僅對公司設立進行形式性審查以確定其主體資格,並不為當事人直接設定權利義務。這里特別值得說明的是,市場主體是一定的,市場主體的基本資格也是一定的,但因市場主體的組合形式不同或市場主體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同一主體便具備了不同的「身份」,從而享有不同性質的權利並承擔不同的義務,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眾所周知: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其行為能力則因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的不同而分為三種情況,但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卻並不是僅僅只適用於民商法領域,公民一旦具有權利能力便可以參加多種法律關系。其行為能力則是山不同的法律部門加以規定的,如民法上的公民行為能力依其年齡和智力狀況加以確定;行政法上的公民行為能力除依其年齡和智力狀況外,還需對其從事的職業乃至受教育程度等加以確定。因此,權利能力作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礎一旦由民法作出規定便可以適用於任何法律部門,它是對主體資格的一般規定。而行為能力則不然,它作為具體享有權利並實際承擔義務的資格,則是與權利義務的性質直接相關的,所以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門依其本質作出特別規定,但其他法律部門對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規定都是以民法規定為基礎的。法人作為法律上的擬制主體,與自然人一樣要有取得其法律人格的一般條件,這便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它是對法人主體資格的基礎規定,是所有法人均應平等享有的主體資格。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平等也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的平等。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一樣,法人的行為能力亦需根據其參加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而作出不同規定,山於法人的情況復雜、千差萬別,不可能像對自然人的規定那樣簡便,而需根據法人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規定;但各部門法關於法人行為能力的限定同樣也是建立在民商法的規定基礎之上的,經濟法中對於市場主體資格的限定也正是在民商法賦予的法人權利能力基礎之上設定的特殊條件。所以,市場經濟主體是一定的,其主體資格是平等的,但因相同的主體在不同法律部門中的行為能力不同、參與法律關系的條件不同便享有了不同性質的權利並承擔不同的義務,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並不能簡單地認為賦予主體權利能力的法律與限定其行為能力的法律必須同屬一個法律部門,同一主體因為參加不同的法律關系其行為受到不同法律部門的調整是現代社會極為正常的現象。 因此,並無必要區分所謂的「經濟法人」與「法人」。[3]

第三,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子系統是學理上的分類而非指某一個或幾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文件。它是學者們為了進行研究而作的學理分類而非形式上的法律條款。在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文件中包含幾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的現象大量存在,這正是可以由學者們區別不同法律規范的性質,研究其產生發展的規律並建立相應的理論體系以指導立法健康發展的前提,區分企業立法與企業法概念的目的,也正在於發現法律規范的不同本質屬性,是學者們進行理論研究所作的基礎性工作。
基於以上認識,我們認為:中國目前的企業立法實際上包含有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即民商法規范和企業法規范,這兩類規范的作用是互相補充但不可相互替代的。過去在我國由於對企業立法規範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從而導致了立法的混亂,在本應屬於民商法規范的部分不能貫徹平等、自願、意思自治原則,用政府幹預的思路進行企業組織和行為的一般立法,先設定國家經濟管理秩序,再考慮企業應如何在已限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而在應屬於經濟法規范的部分又不能充分體現國家宏觀調控的原則,不能站在規制市場主體運作方式的高度進行立法,將政府職能設定於一些瑣碎的管理事務之中,這種現象在我國的幾個國有企業立法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其結果是企業得不到充分的主體權利,政府的干預也軟弱無力,政府與企業的關系始終理不清、調不順,企業改革的步伐越邁越沉重。因此,區分企業立法與企業法,明確企業法的概念與性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重大意義,絕不是閉門造車式的空談。

Ⅲ 法律上的規制是什麼意思'

「規制」一詞來源於英文「Regulation」,是規制部門通過對某些特定產業或企業的產品定價、產業進入與退出、投資決策、危害社會環境與安全等行為進行的監督與管理。

Ⅳ 市場規製法的部門法是什麼包括哪些法

[編輯本段]一、市場規製法的定義
市場規製法是調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製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市場規製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市場規製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也必將為進一步研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編輯本段]二、市場規製法的價值
公平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增進社會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場規製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進社會的公平。它有顯著的特殊性即側重於實質公平、結果公平。
效率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促進技術進步和增進社會整體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秩序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恢復、維護和增進市場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編輯本段]三、市場規製法的宗旨
初級宗旨:通過規制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調整市場規制關系,恢復和維護公平競爭機制,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和利益。
終極宗旨:通過初級宗旨的達成,不斷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場失靈,保障社會公益和基本人權,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實現經濟和社會的良性互動和協調發展。
[編輯本段]四、市場規製法基本原則
規製法定原則:規制市場主體競爭行為的主體、權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規定。非依法律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
規制公平原則:即在制定、實施市場規製法規范時就應以實現公平、增進公平和彰顯公平為基本准則,通過對合同法、商法公平價值的矯正和恢復,均衡實現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機會公平與結果公平。

Ⅳ 法律縱向結構是規范,制度,自部門,部門與什麼

朋友你好!法律體系縱向構成上是法律、部門法、法規范、原則和規則。法律體內系是指一國容全部現行法律所構成的內部和諧一致、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規范總是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同時各部門法之間又形成相互依賴、相互補充、相互滲透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形成一個法律的特殊的內在結構,法律體系就是指一國法律的內部結構。

Ⅵ 法律法規、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區別是

1、范圍復不同

法律法規、行政製法規和部門規章這三個的范圍不一樣,法律法規范圍最大,包含了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是單獨的。

2、制定人不同

法律法規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則是國務院制定,而部門規章是適用於國務院各部門、各委員會、審計署等這些部門自己發布的。

3、適用對象不同

法律法規適用於所有人,上至國家領導人,下至普通民眾;行政法規是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適用普通民眾;部門規章同樣不適用普通民眾,是國務院各部門、各委員會、審計署自己調整內部范圍內的行政管理關系的。

(6)部門法規制擴展閱讀

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立法通過後,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一般以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等形式作成。發布行政法規需要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它的效力次於法律、高於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

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的各部、委員會,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規定等,也是經濟法的來源。

Ⅶ 經濟法律責任以確定的部門法分類為

經濟法屬於現代經濟與社會生活之產物,在中國更屬於後生之法律。受傳統的和現實的多種因素影響,經濟法及其理論研究自始即面臨困境與挑戰。[1]因此,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深入和突破,無疑將有助於從整體上改變經濟法的生存環境。經濟法責任問題一直是學界關注的熱點和公認的「難墾之域」(張守文教授語),多年來眾多學者著文立論,力圖有所建樹和突破,也確有頗具新意的論證分析,但總體看尚沒能形成較為成熟的理論體系,整體提升並不明顯,因而進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間依然很大。本文立足於經濟法責任「應該是什麼」這一主題,在學界已有研究之基礎上,重點探討三個相互關聯的問題:認知前提、歸責基礎和責任形態。
一、作為必要的認知前提:關於超越傳統與把握特徵
1.超越傳統,實現基礎理論的創新超越傳統,實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突破,是經濟法學界久已形成的共識和學者們的努力方向,許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與獨到。[2]但隨著研究的展開,受困於傳統而無法應對和合理解釋現代法律發展的難題也更加突出,法律責任理論研究遭遇「瓶頸」之困。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另一個誤區,或許源於部門法研究視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論事」或簡單地將經濟法責任問題與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相聯系,也常常羈束了部門法研究的進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於傳統,是法律責任理論研究整體面臨的挑戰。因此,作為經濟法責任理論創新的必要前提,我們需要更多關注法律責任一般理論的發展和提升問題。法的體系帶有整體性,法理與部門法兼容互動,是現代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主導路徑。法的一般理論的構建和發展,離不開部門法研究的支持,部門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樣需要法的一般理論的指導。或許是由於近二十年來部門或單行法律的社會需求及相關立法的發展超乎尋常,傳統的法學基礎理論在我國出現了明顯的滯後和錯位,亟待加強和拓補。其中在法律責任研究領域,實現從「簡單分類」到「復雜結構」的認識跨越至關重要。
眾所周知,傳統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的分類及其強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歷史及其法典化的進程,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1}長期以來人們也習慣於以傳統法律責任劃分理論作為部門法相關問題研究的起點或通行標准。然而,這種對傳統的延續既不意味著法律責任僅限於如上的三種或四種,也不能說明以傳統的主導法律為據的責任劃分是科學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現代法的發展呈現復雜交織的典型態勢,法律責任的確已不再適用「劃域而治」或「先佔」。另一方面,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及劃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面臨著普適性考問,需要拓展和創新。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形成於相對簡單粗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屬簡易分類,其線型布局及劃分方法的單一,已不能適應現代法律多元交織、體系復雜的發展趨向。現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責任劃分,應該視野更開闊,視角多元並方法多樣,法律責任體系也不再是簡單抽象基礎上的基本類型排列,而應是建立在系統分析歸納基礎上的一個多層次的責任結構,屬於復雜結構分類。例如,迄今我們還經常作為理論模型或術語使用的「法律責任形態分類」,如果立於現代法律發展的角度觀察,就是一個語意模糊的命題。因為,法律責任類型劃分(抽象)同法律責任的表現形態(具體),無論在客觀上還是在邏輯上,都是結構中的不同層面。歸類統括著展開,展開形態在不同場景下可能屬於不特定的某個類。在此意義上,目前學界經常採用的劃分,無論是傳統的依照責任的部門法屬性的劃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還是依照承責主體(國家、企業、社團和個人責任)、追責目的(賠償性和懲罰性責任)或責任性質(經濟性和非經濟性責任)進行的劃分,{2}都只是在較高層次的一種未窮盡的類的區分。而在該層次下,還存在次屬性劃分及豐富多樣的責任形態系統。而且,越是次一級層次的要素,越呈現多樣性交織的特點。簡單存在(場景)的分類屬於平面劃分,更注重甄別;復雜存在(場景)的分類則是結構性分類,需兼顧區別和聯系。有關經濟法責任的理論分析,理應在這樣一個明顯有別於傳統的、立體多元的結構範式下展開。
2.恪守「角色決定責任」的實證原則,准確把握經濟法責任的特徵經濟法主體的責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單一性」)為學界所公認,但對於如何理解和解釋「多重性」卻存在分歧。主要而言,這里有兩個值的認真思考的問題。
其一,經濟法主體的責任是否有「本法責任」與「他法責任」之別。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具體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能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其中,「本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經濟法責任;而「他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在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的同時,也違反了其他部門法規范,從而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即相關部門法的責任。{3}本文認為,同一法律關系主體承擔多種法律責任是可能和現實的,問題在於,作為經濟法主體,何以生出「他法責任」來?部門法的法律責任應是該部門法主體違反本法規范所應承擔的(一個或多個)法律後果。既然叫「他法責任」,就不能認定其為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後果。「角色決定責任」是確定法律責任的第一原則,這在邏輯、法理和實證上都是確定無疑的。「經濟法主體的他法責任」一說在客觀上無法實證,在邏輯上更是不通的。根據現代法律關系主體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實上真實發生的,並非同一法律關系主體違反了兩個或多個部門法並為此承擔雙重或多重法律責任,而是同一主體(在同一時空或不同時空下)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並由此承擔不同角色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是角色的多重性決定了責任的多重性。這樣的情形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經常發生的。[3]換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說經濟法主體違反的是實質意義的經濟法,則也不存在「他法責任」問題。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其第20條第一款、第21條第二款有關「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中,既涉及損害賠償,也涉及罰沒和吊銷,還有犯罪及懲罰的規定,我們不能由此就認為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因為這里的「經營者」是作為市場規製法中的被規制對象出現的,其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要求其承擔這些責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是通過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來體現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可見,在實質意義上,「經營者」承擔的也應是經濟法責任而非「他法責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實是什麼。首先,依照「角色決定責任」原則,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非單一性」,並非指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不同部門法的法律責任,而是指向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類型和形式是多樣的。其次,有些學者將「多重性」理解為「責任的競合」[4]並不準確,實際情形應該是「責任聚合」。責任競合是指某種違反義務的行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種法律責任的構成條件,從而在法律上導致多種責任形式並存和相互沖突的現象。民法中,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存在,為了避免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實現造成對不法行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各國法律都否認了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主張。所以,責任競合的必然結果是: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既然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責任且不可選擇,顯然不是責任競合問題,而是「責任聚合」,即不法行為人實施的某一種違法行為,將依法承擔多種形態的責任,受害人也將實現多項請求權。{4}因為,經濟法主體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為,既侵害了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也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而經濟法恰恰是以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為己任的,因此要求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上的多種責任的聚合,是加重責任而不是選擇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
無論是在統一的責任形態劃分的基礎上各個部門法責任的選擇,還是依據各部門法所作用的社會活動領域及法律調整的宗旨來確定各部門法律責任的獨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責任的歸責基礎和歸責方法的問題。按照系統分析的方法,部門法的生成、作用領域、宗旨和價值追求以及規范結構,都與該法的法律責任存在著內在的關聯。要探討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就必須要探討經濟法為什麼會產生、其作用的領域和內容、其法律調整的宗旨和價值追求、其權義結構的特點以及違法行為的後果,並找出它們之間以及他們與經濟法責任之間的關聯。
從經濟法生成的過程來看,它是商品社會經濟關系演變和發展的產物。完全的自由市場經濟秩序,私權是市民社會中私人確立其身份關系與行為關系的基本前提與出發點。而與其相對應的是政治國家所擁有的公權,市民社會由其自發和自在的市場秩序和私權規則進行支撐,而政治國家則消極地站在市民社會之外維護著私人利益的個體安全與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安全。但這種秩序很快為私權發展至極時的權利濫用行為所打破。由於自我調節的困難,市民社會產生了對公權干預的需求,國家權力乘虛而入,由以往對市民社會的消極保護轉化為對一些私權秩序的積極干預。{5}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整體循環的不同時期,市場——私權自由本位或國家——公權任意本位,都曾基於試圖成為經濟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貪欲,在調解或調控過程開始後不久便很快游離了中心和主導位置,過分關注自我利益,使它們都失去了作為利益分配的衡平機制和利益沖突的仲裁人應有的異己品格。權利在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單純地藉助私法或公法規則均已無可能,只有藉助既能制約民事權利,又能制約國家權力的機制才能恢復合理有效的市場經濟秩序,人們把這種機制描述為經濟法。「這種特殊的角色經歷,不僅說明經濟法與市場主體和國家既沒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勢不兩立的天然沖突,而且證明,經濟法具有協調市場與國家兩極實現共向融合的獨特性能,現代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立足社會本位平衡多元主體利益的協調人角色,非經濟法莫屬。

Ⅷ 法律規制是什麼

對法律行為的規范約束強制。

Ⅸ 在法律適用中,當涉及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法條競合問題,其法律適用的規則是:

ABD正確
A 刑事責任有可能是以民事責任來實現的
B 刑事責任優於行政責任
C 刑事責任優遇\於民事回責任
D《行答政處罰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Ⅹ 法律規制是什麼意思

「規制」一詞來源於英文「Regulation」,是規制部門通過對某些特定產業或企業的產品定價、產業進入與退出、投資決策、危害社會環境與安全等行為進行的監督與管理。

依據規制性質的不同,規制可分為經濟性規制與社會性規制。經濟性規制主要關注政府在約束企業定價、進入與退出等方面的作用,重點針對具有自然壟斷、信息不對稱等特徵的行業。經濟性規制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實施:一是對企業進入及退出某一產業或對產業內競爭者的數量進行規制,這一規制可以通過發放許可證,實行審批制,或是制定較高的進入標准來實現;二是對所規制企業的產品或服務定價進行規制,也稱為費率規制,包括費率水平規制或費率結構規制;三是對企業產量進行規制,產量高低直接影響著產品價格,進而關繫到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利益,通過規制可限制或鼓勵企業生產;四是對產品質量進行規制,相對於前幾種方式,對產品質量進行規制的成本較高,主要包括監督成本、檢查成本,由於規制者難以親自監督產品生產,企業和規制者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規制者對產品質量很難把握,因此實踐中這類規制方式較少採用。

而社會性規制是以確保居民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公害和保護環境為目的所進行的規制,主要針對與對付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外部性有關的政策(植草益,1992)。社會性規制是近年來在各國逐漸施行的,主要通過設立相應標准、發放許可證、收取各種費用等方式進行。

規制經濟學是對政府規制活動所進行的系統研究,是產業經濟學的一個重要分支。與其它學科的發展類似,規制經濟學也隨著規制活動的發展不斷演變,體系與內容不斷擴展。目前國外的規制經濟學發展已相對成熟,體系較為完整,基本形成了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

規制經濟學中,對規制經濟理論的研究主要分為兩大派別:規制規范分析與規制實證分析。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是經濟學的兩種基本分析方法。規范分析涉及價值判斷與倫理道德問題,側重於說明一種事物或行為「應該怎樣」,只有通過政治辯論或決策而不是單純經濟分析本身才能解決問題。與之不同,實證分析更側重於用事實說話,說明事物本身情況,解決「是什麼」的問題,主要藉助於事實分析與經驗證據。

規制規范分析學派側重於說明是否應該進行規制,更多標准來自於政府官員的主觀判斷,而不是規制實施所產生的實際效果。規制實證分析則是透過主觀判斷的表面,通過對經驗數據的分析,深入考察規制實施的實際效果,側重說明規制產生的實際作用。

規制經濟學的產生

產業革命的發生給亞當·斯密所倡導的自由放任經濟帶來強烈沖擊,伴隨技術革命產生的新發明,也給市場提出嚴峻挑戰,尤其是鐵路運輸的發明與推廣。這項發明需要大量固定資本投資,而當時的自由競爭市場則難以迅速聚集所需資金,這引起了對自由放任經濟有效性的質疑。當時英美等國政府成立了規制部門,就鐵路運輸中的資金問題、固定成本與沉沒成本問題展開了激烈討論。在1839到1850年間,對鐵路部門實施規制的市場效果,包括對生產者福利與消費者福利的影響等問題被紛紛提出來,正是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奠定了規制規范分析的基礎,同時也成為一般微觀經濟學理論的基礎。

這一時期也出現了規制實證分析的萌芽。從1929年開始的經濟危機給西方發達國家帶來很大沖擊,經濟出現急劇衰退,市場機制對這種衰退已無能為力,需要新的理論與政策來引導經濟走出危機。美國從1933年開始實施的以凱恩斯主義和制度學派觀點為基礎的「羅斯福新政」,如一劑良葯,給陷於危機中的美國經濟帶來了復甦的希望。總之,以羅斯福新政為起點,由於政府對行業的規制而帶來的經濟發展與政治穩定,使經濟學家對具有自然壟斷特徵的產業進行規制普遍持支持態度。

規制經濟學的發展

作為規制經濟學研究對象的政府規制活動近年來有了新發展,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激勵性規制與放鬆規制在全球的興起;社會性規制日益發展,其規制領域不斷擴大;政府規制方法更著重體現市場原則,出現了政府規制活動與市場機制相融合的趨勢。政府規制活動中這些新趨勢的出現促進了規制經濟學的迅速發展。規制經濟學對這些新趨勢的出現進行了深入研究。

政府規制的無效一方面可用實證分析的規制俘虜理論來解釋;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規制俘虜問題,由於政府與企業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導致規制制度本身也存在著缺陷。但在政府規制低效與市場失靈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完全放棄規制或實行私有化也並非是解決問題的萬全之策。因此實行激勵性規制與部分放鬆規制便成為政府規制的發展方向。

實施激勵性規制主要是通過設計合理的制度來克服傳統政府規制所存在的缺陷,給予被規制企業提高內部效率的激勵,從而減少規製成本,同時提高企業資源配置效率。激勵性規制主要有如下幾種形式:特許投標制度、區域競爭(或稱為標桿競爭)制度、價格上限規制、社會契約制度等。盡管上述激勵性也不同程度存在著某種缺陷,但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傳統規制存在的問題,在歐美一些國家的實踐中取得了較好效果。。

放鬆規制則意味著放寬或取消原有的規制制度,如將行業禁入改為自由進入,取消價格規制等。放鬆規制的首要目的在於引入競爭機制、減少規製成本、促使企業提高效率、改進服務。70年代以後,以美國、日本、英國等主要國家為中心,對電信、運輸、金融、能源等許多產業,都實行了放鬆規制。各國在放鬆規制過程中,根據本國情況採取了不同方式。英國的放鬆規制是與私有化過程相伴而生的,先後部分或全部將英國電信公司、英國煤氣公司、自來水公司出售,出售後企業的效率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上面對規制經濟學產生與發展的敘述主要是針對經濟性規制而言的,因為相對於社會性規制而言,經濟性規制起源較早、體系較為完善,發展較為成熟,在早期政府規制中占據著主導地位。但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對生活質量、社會福利等問題關注程度日益加強,各國在逐步完善經濟性規制,對經濟性規制產業實施放鬆規制的同時,將關注點更多投向了社會性規制領域,社會性規制在政府規制中的地位與作用正逐步提高,規制的領域也不斷擴展,規制的方法與手段也在不斷改進。政府對社會性規制的重視在某種程度上是社會進步、生活質量提高的反映,更直接體現了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與對社會可持續發展問題的關注。因此社會性規制也將成為未來政府規制中一個日益重要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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