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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環保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1 18:25:46

⑴ 新修訂的《環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質量

新修訂的環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⑵ 新環保法噪音污染處罰規定

《環保法》抄第二十襲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針對噪音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⑶ 新環保法的兩個原則

新環保法的原則:保護優先原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和損害擔責原則。具體如下:

1、環境保護為國民發展優先選項。

2、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原則定義為一種綜合防治的原則,即對環境污染整體系統的防治,同時,這一原則也統攝我國環境法上的相應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3、公眾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或途徑參與一切與公眾環境權益相關的開發決策等活動,並有權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以防比決策的盲目性,使得該項決策符合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4、新《環境保護法》第5條規定的「損害擔責」應是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另類表述。對於污染者付費原則。

(3)新環保法規定擴展閱讀

1、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了環保部門可以對超標超總量的環境違法行為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和停業關閉措施。

2、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賦予環保部門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權,第六十八條對違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為設置了嚴格的問責條款。

3、新環保法既有許多直面環境現實問題的重大制度設計,也有對既往條款的修改。

4、新環保法切實保障公眾參與權利,為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設專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⑷ 最新版《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http://www.gov.cn/xinwen/2014-04/25/content_2666328.htm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地方環境質量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准,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准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葯、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准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葯、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徵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葯,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⑸ 新環保法被稱為史上最嚴環保法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新《環境保護法》被稱為史上最嚴主要體現在:

1、新增「按日計罰」的制度,即對持續性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按日、連續的罰款。這意味著,非法偷排、超標排放、逃避檢測等行為,違反的時間越久,罰款越多。

2、新的《環境保護法》作為一部行政法律,罕見地規定了行政拘留的處罰措施,對污染違法者將動用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手段。新法規定:對情節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對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機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3、個別地方企業的污染行為之所以肆無忌憚,背後是當地官員基於畸形政績觀的默許縱容,對此新《環境保護法》將拿「保護傘」開刀。其具體規定是:領導幹部虛報、謊報、瞞報污染情況,將會引咎辭職;面對重大的環境違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領導、環保部門等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將「引咎辭職」。

二、依據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具體規定如下:

1、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2、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葯,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5)新環保法規定擴展閱讀

過去環保執法過松過軟,環保不守法是常態,而今後要把這個常態翻過來,讓守法要成為常態,「守法是底線,不論是企業還是政府,都要守法,這不是高要求,這是一個底線的要求。」環保部部長陳吉寧曾如是稱。今天,我們比以往任何時候都重視環保,制度不斷完善,公民權利意識不斷勃興,我們沒有理由不將環境治理到位。

去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明確,要強化環境保護「黨政同責」和「一崗雙責」的要求。不斷呵護新環保法的尊嚴,不斷調動執法部門的監管自覺,我們就有理由對環境治理更有信心,對法治建設更有期待。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新環境保護法

⑹ 國家環保最新的法律法規

至今現行有效的環境法律法規(截止2015)
一、國家綜合性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一批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二批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三批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二、保護大氣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砼外加劑中釋放氨的限量

三、保護水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海水水質標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四、防治固體廢棄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污染控制標准

土壤環境質量標准

全國城鎮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報告、核查和評估辦法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五、防治噪音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聲環境質量標准

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准

建築施工場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社會生活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六、關於防治化學危險品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修訂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

危險廢物儲存污染控制標准

七、關於防治建設項目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規定

建築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八、關於水土保持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⑺ 環境保護法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線保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⑻ 新環保法第53條規定了什麼

新環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⑼ 有關環保最新法律法規

序號 國家法律法規 標准編號 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頒布部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1982-12-4 1982-12-4 全國人大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摘錄) … … … 全國人大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1989-12-26 1989-12-26 全國人大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1996-5-15 1996-5-15 全國人大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1995-10-30 1996-4-11 全國人大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1988-1-21 1988-7-1 全國人大
7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1997-11-1 1998-1-1 全國人大
8 中華人民共的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 1996-10-29 1997-3-1 全國人大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2000-4-29 2000-9-1 全國人大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 1998-4-29 1998-9-1 全國人大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GB16297-96 1996-4-12 1997-1-1 國家環保部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2000-3-20 2000-3-20 國務院
13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02-1-9 2002-3-15 國務院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標准 GB12348-90 1990 1990 國家環保部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000-7-20 2000-7-20 國家環保局
16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1994-12-31 1994-12-31 國家環保局
17 工業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暫行) 1991-2-22 1991-2-22 國家環保局
18 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1992-10-1 1992-10-1 國家環保局
19 環境雜訊超標排污費徵收標准 2002 國家環保局
20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 GB8978-1996 1996 1998-1-1 國家環保局
21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國家環保總局令 第5號 1999-6-1 1999-10-2 國家環保局
22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務院令 第408號 2004-5-19 2004-7-1 國務院
23 常用化學危險品儲存通則 GB15603-95 1995-7-26 1996-2-1 國家技監局
24 城市綠化條例 … 1992-6-22 1992-8-1 國務院
25 關於在非必要場所停止再配置哈龍滅火器的通知 … 1994-11-11 1994-11-11 公安部
26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 1998-1-4 1998-7-1 國家環保局
27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2001-10-19 公安部
28 京都議定 1992-5-9 1997-12-11 柏林授權

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年修正) 2000-09-01 全國人大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5.1.1 全國人大
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1992.4.3/2005.8.28修改 全國人大
32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2.5.1 全國人大
33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4.3/2001.10.2修改 全國人大
3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005.10.27修訂 全國人大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1988.4.1 全國人大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1986.7.1 全國人大
3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10.1 全國人大
38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主席令77號 2008-04-01 全國人大
39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1 1994-01-01 全國人大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主席令九屆第77號 2003-09-01 全國人大
41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主席令第8號 2004-05-01 全國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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