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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行政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2-27 23:32:59

❶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是行政糾紛還是民事糾紛

您好,國有土地使抄用權出讓襲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❷ 股權轉讓協議已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轉讓,出讓方反悔後侵佔公司權利


根據你的提問,經股網在此給出以下回答:

偽造他人簽名、侵佔他人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是有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侵佔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

近年來,偽造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工商變更股權登記,已成為控股股東侵佔小股東利益的典型行為。偽造他人簽名、侵佔他人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是有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侵佔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

一個典型案例:婁底九華股權案

2009年2月,陳某和蘭某合夥組建了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陳某出資800萬元,占公司股份80%,並任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蘭某出資200萬元,占公司股份的20%,任公司董事,二人共同組成公司董事會。

2010年3月,陳某與妻子張某在蘭某不知情的狀況下,以偽造蘭某簽名的方式偽造《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協議》和《股東會議決議》等資料在婁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的登記,將蘭某20%的股權變更為由張某持有。

2011年4月,蘭某得知自己股權被轉讓後,向婁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其股東資格。婁星區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偽造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原告蘭蘭為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

蘭某認為陳某夫婦合謀侵佔自己的資產,嚴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對於陳某夫婦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婁星區人民法院辦公室負責人說,在蘭某與陳某一案中,法庭的主張都在判決書上有詳盡體現。該案是否有刑事的成分,該負責人表示,歡迎法律界專業人士探討。

兩個值得關注的司法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偽造簽名、變更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但有兩個與之有關的司法文件值得關注,分別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於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欺騙等手段非法佔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以下簡稱《批復的意見》)和《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問題的工作意見》(以下簡稱《工作意見》)。

《批復的意見》規定:「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於財產。採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佔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該規定明確肯定了股權可以作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的犯罪對象。

《工作意見》規定:「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採用非法手段侵佔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佔罪問題請示我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於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佔罪論處。」

上述兩個司法文件盡管效力不高,也備受一些法律人士的質疑(提出異議的法律人士認為股權並非公司的財產,所以侵佔股權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機關多以此作為指導意見辦理類似案件,這類案例在司法實踐中也多以職務侵佔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在有相關司法文件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除非有更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是難以否定的,行為人利用職務的便利,偽造他人簽名、侵佔他人股權的行為將被定性為職務侵佔。

以上就是經股網根據你的提問給出的回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經股網,一家以股權為核心內容的企業家股權門戶網站。

❸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

專利法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是指現在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前叫做專利局。

❹ 政府與開發商之間的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嗎

土地出讓合同作為一種行政合同,既是政府用來加強對土地市場和土地經濟進行干預的行政手段,又是公民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的方式,行政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要求政府轉變職能並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同時也對行政法調整的手段提出了要求。將這種權利因素與契約精神的有效結合運用到土地管理中,一方面必須有所強化,另一方面,必須具有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的內涵,對它的性質以及應具備的內容給予有效的定位。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出現,是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產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給
土地管理行政法律關系注入了新的內容;而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法律變化,同時標志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這一新型法律行為的產生。

那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表現形式,其法律性質是什麼呢?只有明確界定土地出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後,我們才能准確把握其內容、履行、法律責任的種類、承擔及其調整手段,從而實現保護資源和保障經濟發展的雙重目標。

一、當前對土地出讓合同法律性質的幾種認識 當前在我國的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實踐工作者中,對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觀點,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認為「國家以國有資產為基礎參與各種民事關系時,其身份自然是民事主體」①。土地出讓合同是政府代表國家作賣方,土地使用者作買方,雙方按平等自願的原則確立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合同②,並按民事合同的理論去解釋並運用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中去。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乍看合理,卻經不住推敲,土地出讓合同作為一種合同,無論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都必然要體現出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徵,如法律地位平等、經平等協商而簽訂合同等等,否則便不成其為「合同」了。然而,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等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土地出讓合同雙方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能改變出讓方即土地管理部門的主導地位,出讓方顯然享有一些受讓方所無法享有的權利(力),因為那些權利就是出讓方的行政職權,這正是土地出讓合同行政性的本源所在。因此,僅以法律地位來界定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性質,顯然是不合適宜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界定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不能僅僅從 所有權的角度,而要看該所有權為誰享有以及該所有權以何種方式處分來界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權來實現的,是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處置土地的一種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政府機關對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基本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實際上只是國家配置土地資源、管理土地的一種方式,那麼,基於出讓行為的土地出讓合同自然是一種行政合同,概括起來,理由主要有三點:第一,合同中的出讓方是代表國家的土地管理機關;第二,簽訂合同的目的在於公共利益,具體說來就是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的行政目的;第三,出讓方,即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享有特權,如單方解除、變更合同權 ③。當然,這種權利也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行使,而不是隨意行使的。這正是筆者所贊同的觀點。 二、對土地出讓合同是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判斷土地出讓合同究竟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可以從土地出讓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徵來加以分析。 (一)土地出讓合同的契約性 顧名思義,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合同,必然具有合意性,即契約性,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徵,這也正是引發分歧和導致混亂的「罪魁禍首」。大致看來,土地出讓合同的合意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土地出讓合同是基於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而簽訂的。合同的一大特徵就是在平等的法律關系主體之間以相互支付一定對價為條件自願訂立合同,亦即契約自由原則。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出讓方和受讓方按照要約—承諾方式,通過協議、拍賣或招標方式,就某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條件進行商定,出讓方和受讓方在是否簽定土地出讓合同上,不存在管理與服從的關系,出讓方不能利用行政職權強迫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受讓方也不能強迫出讓方簽定土地出讓合同。(相反,現行的土地行政管理體制下,出讓方——土地管理部門往往「被迫」「被動」與某一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二,在不違背有關房地產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土地出讓合同主體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土地出讓合同的大多數條款屬法定性規范,雙方當事人不得協議廢棄或變更(如出讓的最高年限、出讓土地的地下礦藏物不在出讓范圍、付款期限、轉讓條件等),但一旦簽訂了合同,就意味著合同雙方對這些法定條款的認可。除法定條款之外,其餘內容則屬雙方協商約定,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合同便可依法成立。

第三,土地出讓合同除國家意志優越於民事主體意志之外,出讓方與受讓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具有一定對等性,即出讓合同簽訂以後,雙方當事人應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享受平等的權利並對等地履行義務,任何一方違約,都應依法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四,在法律適用方面,土地出讓合同應遵守一些民事法律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和合同要件的規定。 從這些特徵可以看出,土地出讓合同具有合意性,這也正是土地出讓合同可冠名以「合同」的根本原因。 (二)土地出讓合同的行政性 然而,我們也應看到土地出讓合同契約的法律形式下卻蘊含著濃烈的行政色彩。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國有土地管理權的行使和體現的一種方式,在法律上則充分地體現出行政性。建國以來,我國對土地的管理方式經歷了很大的變化,從無償劃撥方式轉向有償出讓合同方式。這兩種方式的區別體現在法律上:行政劃撥是藉助於行政命令進行管理,而出讓合同本身就是一種法律方式,體現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行政劃撥的命令服從關系。這種轉變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但仍然改變不了土地出讓行為的行政職權性質,土地出讓合同是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的一種土地管理方式,是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的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重要手段,具有明顯的行政性或權力因素,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土地出讓合同主體的恆定性。土地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機關,即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讓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既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處置土地使用權,又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職能,對被出讓土地的使用實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顯然,它與受讓方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簽訂合同過程中的「雙方主體平等」不能淡化和抹殺這層關系。

其二,土地出讓合同目的的執行公務性。土地出讓合同是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其目的是為了貫徹國家的土地政策法規,行使土地管理職權,按照市場方式配置土地資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雖然受讓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經濟目的,但其實現必須建立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而出讓方所擬定的合同條款又是以貫徹國家的政策法規為宗旨的(如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等)。因此,土地出讓合同就自然顯現出公益性的主色彩。政府雖然也收取土地出讓金,但並不單純追求收取土地出讓金;政府收取土地出讓金是管理土地市場的一種手段,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出讓金的調整,實現對土地市場的經濟調控。而且,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土地優化使用,防止炒賣地皮等土地投機行為的出現,在土地出讓合同中一般附有該宗地的規劃條件及其轉讓條件等。而且,根據耦合禁止原則,除法律規定的嚴格條件外,不能使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管理的公共事業或公共利益,即行政機關在行使提供公共服務職責時,不能完全受限於或取決於受讓方的利益④ 。 其三,合同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對等性。如上所述,合同雙方具有平等性,但並不等於完全對等,雙方仍具有不平等的地方,體現在土地管理部門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

首先,從合同的簽訂來看,選擇主體具有不對等性。在簽訂合同時,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可以依法律或職權,根據需要通過直接磋商、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選擇適當的當事人。而土地使用者則缺乏選擇權,只要確定想使用某一地塊,只能與該地塊所在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無權選擇出讓方。

其次,從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出讓方決定,受讓方則無權對此進行協商和異議;而且受讓方除應按合同規定交付土地出讓金外,還應按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條件使用土地。這種土地使用條件是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方案制訂,並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加以確定的。這種土地使用條件體現了國家對土地使用的行政管理權力,受讓方無權就此問題進行協商,只能根據合同確定的土地使用條件進行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受讓方要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再次,從合同的履行來看,雙方的地位不對等。土地出讓合同簽訂以後,出讓方—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指揮和監督受讓方履行合同;在執行過程中,出讓方具有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力) ;在受讓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制裁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規定,出讓方作為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對受讓方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受讓方未按合同規定建設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然而,受讓方既沒有上述出讓方所具備的權利(力),也不能因異議而阻止行政機關這種監督特權的行使。

第四,從權利的救濟途徑來看,雙方享有的權利不對等,土地出讓合同的違約責任具有行政性和補償性。根據《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出讓方作為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對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後者未按合同規定建設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無疑,這些處罰方式都屬行政處罰手段。因此,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定的違約責任是行政責任。此外,在民事合同中,如因公權力行使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可以免除沒有履行方的違約責任。而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如因政府為了公共利益而不履行或終止合同,雖然不算違約,但政府仍得給予受讓方一定補償。這種補償權在法國稱為「統治者行為的補償權」,其主要基於維持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平衡原則,土地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是出讓方的合作者,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補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也是保證行政職務的實施⑤。

此外,土地出讓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在權利的處分自由以及合同的形式上也有很大區別。在民事合同中,合同雙方的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力)是不能隨意處置或放棄的,因為這是它的權力,更是它的職責。各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出讓土地的權力來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授予其的土地管理職權,而非國家所有權的授予,還應受到相應的監督。在 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讓合同具有規范性和格式化的特點。當前,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使用的土地出讓合同基本上都是根據國土資源部與國家工商局在2000年製作的示範文本,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的,條款大都是是來自於法律或法規的有關規定,且這些條款均為格式條款,大致只剩價格條款和付款期限條款可以協商,即使這兩條款的協商餘地也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原國家土地局1995 年第2號令《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土地管理部門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得超過協議出讓最低價。對於付款期限,《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綜上所述,土地出讓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從靜態、形式上看,土地出讓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徵,但仍無法掩飾其深深的行政烙印,從動態、實質上體現了其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的本質;如將其納入民事合同,既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又無法解決由此引發的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三、土地出讓合同法律性質的定位對實踐的修正 土地出讓合同就是這樣一種行政合同管理方式,它既便於實現政府的意圖,同時又給對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以激發土地使用者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土地出讓合同作用的不可替代主要源於行政合同本身的特點。與一般的行政行為相比,其最大特點在於合意;與民事合同相比,最顯著的特徵是其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出讓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應合意性與行政性的相互融合,才能將土地出讓合同以行政合同方式管理土地的作用得以最和諧和充分的發揮。

當前,在我國學術界以及實踐工作者中對土地出讓合同的認識不一,甚至導致了一些混亂,如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規則的混淆,土地出讓合同行政命令色彩的過於濃厚,受讓方權益的不受尊重,出讓方的職權沒有得到充分而適當的行使。所有這些問題在理論上引發了不少誤解,又與實踐的發展極不協調。為此,從法律的角度闡釋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後,可以為土地出讓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論指導。

(一)土地出讓合同對合意性的修正 土地出讓合同雖然是經雙方平等協商而訂立的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但出讓方即土地管理部門不僅僅是合同的一方,須依約定履行合同,還必須依法行使其行政職權,其每一行政職權均來源於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授權,土地管理部門根本不能自行決定合同的有關條款及其內容,合同的每一條款均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來擬訂,土地出讓合同不過是對土地有償使用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作為簽約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門不以通常的民事主體而存在,而是保持其原有公權力主體的身份以及單方對合同行使公權力的強制性特權。

相對於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合同具有靈活性、激勵性等特點,但它與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在目標追求和利益歸屬上是完全一致的,仍是以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出現。民法中的契約自由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受到極大的限制,所謂的平等、自願僅僅是相對的,且僅限於簽訂合同時受讓方只能表示接受與否,但不可以對其中的有關條款進行調整或變更;而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只能依法行政,只能根據法律、法規授予的權力(利)確定合同的有關條款,「行政機關不能利用契約束縛裁量權的行使,也就是不能妨礙公益的保障和實現。⑥」即使合同簽定生效後,且受讓方支付完土地出讓金,受讓方仍負有依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責任,出讓方也仍負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和義務或職責。

因此,實踐中不能只是一相情願地強調其合意性,而實際中土地管理部門該享有的行政職權依然存在和被行使著,只有正確認識土地出讓合同系行政合同這一法律性質,並輔以特定的救濟,才能讓受讓方得以真正的實惠和實實在在的救濟。

(二)土地出讓合同對土地管理行為行政性的制約 雖然土地出讓合同的行政性不容置疑,但是如果徹底忽視合同的基本屬性而完全適用行政規則,那麼也將使土地出讓合同失去應有之義。我們應該看到行政合同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裁量行政事務,正如英國行政法上行政合同的「契約不能束縛政府的裁量權」原則所要求的。也就是說,只有國家土地管理機關享有裁量餘地,才能與公民協商,否則採用合同制度就失去了它應有的意義。因此,在規定或授予土地管理部門的權力時,應為其保留合理又適當的商量余 地,以讓其能夠真正充分地與土地使用者進行磋商,從而使土地管理得更好,取得更佳的土地經濟效益。因為過分強調國家作為主權者的性質,必將混淆國家的不同身份,使土地出讓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失去平衡,過分地向政府一方傾斜,違背當初訂立合同的初衷,造成合同形同虛設。土地管理部門的裁量權可以通過預先制定客觀標准來排除人為的恣意行政。如可以先申請為原則,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將裁量權恣意行使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化。

此外,將土地出讓合同定性為行政合同,並不排除和否認民事法律規則的適用。對此方面,我們可以參照德國的做法。從世界范圍來看,行政合同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以普通法系為本位的政府合同,適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原則;第二種模式是法國的以行政為本位的行政合同,雙方不平等性非常明顯,合意性不足,幾乎與行政命令無異,故適用行政法律規則;第三種是德國以合同為本位的行政合同,這種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較為接近,除應當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特殊規定之外,還可以適用民法一般規定⑦ ,雙方在合同中平等,因合同的解釋、履行或者變更發生爭議的,要麼與相對人協商解決,要麼到行政法院起訴。從三種模式的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行政合同較為偏重相對人,符合合同的本質,也符合現代行政民主的精神。

因此,既不同於民事合同,也不同於傳統的行政命令,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職權是以土地出讓合同的方式來體現的。正是由於土地出讓合同本身既存在著行政性,又存在合同性,這兩方面的特徵表明了土地出讓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其契約性或合意性將行政合同與傳統的行政行為方式—行政命令相區分開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一種更柔和、更靈活、更負有彈性的行政管理手段。

❺ 行政責任是否可以協議轉讓

行政責任是不可以私下協議轉讓的。

❻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是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

您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❼ 撤銷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是否屬於行政訴

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
屬於民事行為,
適用民事法。
有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
則屬於行政行為,受行政法規范。

❽ 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

一、我國《合同法》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合同無效五種情形解讀:

(1)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1、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2、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3、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並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並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於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准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

1、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

2、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採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條規定是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若權利人不予追認(不同意),則該處分合同應為無效。

林x欣明知該轉讓房屋是朱xx與林xx共同共有,仍與林xx簽訂房屋轉讓合同不屬於善意。所謂善意,在民法上主要是指明知與否的主觀狀態。在行為人不知動產或不動產不屬於讓與人所有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主觀為善意,如果明知則應認為惡意。在房屋交易關系中,該明知的時間點應從開始簽訂房屋轉讓合同至辦理轉讓登記手續時。如果受讓人明知該房屋不是登記簿上記載的人所有,該登記簿上記載的人無處分權,仍與之訂立房屋轉讓合同,說明該受讓人主觀上是惡意的,這種明知是他人之物仍與之交易轉讓的行為,與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相悖,不屬於善意,所取得的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轉讓的房屋在建造時,是由林x欣出面操持打理,房產證也是由林x欣一手辦理的,且林x欣是朱xx的內弟、林xx的親弟,其對朱xx家的情況和該土地房屋的權屬很清楚,即其明知該土地房屋是朱xx夫妻共同共有的,其若要購買該房屋應徵得朱xx夫妻共同同意,或者在林xx出讓該房屋時,林x欣應問朱xx是否同意轉讓,最好是朱xx也要在該轉讓協議上簽名。但是,該轉讓房屋合同是在未取得朱xx的同意下,林x欣與林xx在林xx單位簽訂的,其行為不能構成善意,盡管林x欣支付了合理的價款,甚至辦理了房屋轉讓登記手續,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房地產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物權法》「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違反《房地產法》該項規定的轉讓合同效力取決於房地產的共有狀況。

若是共同共有或轉讓人所佔份額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的房地產,則根據《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該轉讓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轉讓人之外的共有人拒絕追認轉讓合同將導致轉讓合同自始無效。

若是轉讓人佔三分之以上份額的按份共有的房地產且共有人之間就該房地產的處分無特別約定,則根據《物權法》第97條的規定,該轉讓合同有效。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物權法》第97條、《合同法》第51條、《房地產法》第38條之間司法適用上優先順序的問題,應優先適用物權法。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第450號民事判決的判詞:「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上訴人(指王某甲)未經案外人王某乙的同意向上訴人出售涉案房產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我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涉案房產99%份額的產權人,無須經過1%份額的產權人王某乙的同意即可對房產進行處分,故被上訴人未經王某乙的同意出售涉案房產的行為並不構成無權處分。由於我國物權法已經對佔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可以對共有不動產進行處分的問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並以涉案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為由認定其無效,適用法律欠妥,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廣東高院就該問題持有不同意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2009年度廣東省法院民事審判工作若干具體問題分析的報告》(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1集)中稱:「至於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轉讓共有房地產的,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只有經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或轉讓人事後取得共有房地產全部產權的,轉讓合同才能認定有效,否則應認定無效。」。

❾ 機動車不過戶,私下寫份轉讓協議。請問有效嗎

這個買賣協議是具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護。但是二手車不辦過戶,只簽協議存在著法律風險。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而定,由新車主承擔,但須舉證。所以協議是有效的,但是車不過戶可能會對以後的所有權歸屬產生糾紛,建議還是及早辦理過戶。

(9)轉讓行政合同擴展閱讀:

一、機動車過戶所需要的相關手續為:

1、車輛行駛證

2、機動車登記證書

3、機動車登記副表(車輛所轄區車管所抽取,帶身份證、行駛證、養路費證去抽取)

4、車輛購置附加稅證

5、買賣雙方身份證、戶口簿,如果是外地戶口,需要攜帶暫住證,買方的暫住證需要滿一年。

二、機動車過戶的簡要流程為:

1、舊機動車市場在車輛過戶時實行經營公司代理制,過戶窗口不直接對消費者辦理。將車開舊車市場由舊機動車經營公司為其代理完成過戶程序:評估、驗車、打票。

2、買賣雙方需簽訂由工商部門監制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合同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持一份,工商部門保留一份。經工商部門備案後才能辦理車輛的過戶或轉籍手續。

3、等評估報告出來後,開始辦理過戶手續。辦理好的過戶憑證由買方保留,賣方最好也保留一份復印件,以備日後不時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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