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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

發布時間: 2020-12-27 21:45:56

Ⅰ 什麼是行政處罰追訴期

你所謂的「復行政處罰追訴制期」,其實就是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行政處罰追溯時效」,是指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對該違法行為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才發現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Ⅱ 行政處罰復議和行政訴訟時效

一、行政復議時效的法律規定: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二、行政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一)《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2)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擴展閱讀: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

(一)處理機關不同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處理機關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機關,後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機關。

(二)性質不同

處理機關的不同決定了它們行為性質上的區別: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屬於行政行為,它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

對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於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復議法調整,後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三)受案范圍不同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既有行政違法的案件,也有行政不當的案件。

也就是說,凡是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而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未必能夠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法律規定行政復議裁決為終局決定的,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以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從而使某行政爭議只能通過行政復議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得以解決。

(四)審查標准不同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但其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行政復議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予審查。

此外,行政復議法對復議的申請范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全面的保護。

(五)審理方式和審理制度不同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上級對下級的監督監督制度,是高層級的行政權對低層級行政權的監督。所以監督是全面的,不僅限於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還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

甚至不僅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而且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同時,還可以審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章以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行政復議一般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也就是說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行政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不傳喚申請人、被申請人、證人或其他復議參加人到庭,這樣可以節省時間精力和費用;而行政訴訟一般不實行書面審理制度,當事人雙方必須到庭,相互答辯。

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也就是說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一般不得再請求復議;而行政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而且行政訴訟是行使司法權來審查行政行為,一般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則不屬於審查范圍。

(六)處理許可權不同

行政復議機關在復議中解決糾紛的許可權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解決糾紛的許可權大有區別。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依法可作出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確認、賠償損失等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以變更原處理決定為常見,而行政訴訟則只能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予以變更。這是因為,在行政復議中,審查機關與被審查機關屬於同一系統主體,而在行政訴訟中,審查機關是司法機關,被審查機關則是行政機關,是兩個不同系統的主體,它們受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分工的約束。

(七)處理依據不同

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而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則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以行政規章為參照。

(八)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復議一般沒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對復議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在法律規定復議裁決為終局裁決的情況下,復議才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只有全國人大及其黨委會制度的法律才有權規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復議能夠有終局裁決權。行政機關自己制度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不能為自己設定終局裁決權。地方法規也無權規定行政復議的終局裁決權。

行政訴訟則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無論有沒有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一經行政訴訟,訴訟的裁判結果就是有最終效力的結果,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復議。而行政訴訟的終審判決則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行。

Ⅲ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是多久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是2年,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Ⅳ 關於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有何具體規定

所謂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是指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對該違法行為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才發現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應把握三點:
(1)該條的發現時間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案時間,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
(2)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運輸違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時間,應當從最後一天將違禁物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對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從接通電源時就開始偷電,該案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公民停止偷電之日起計算。又如某人違法佔地建住宅,其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計算。
(3)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但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Ⅳ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

現在追究汽車廠家的行政責任沒有超過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行政處回罰追究時效的期限答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日,對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上述情況是從上個月終審判決判定汽車有質量問題之日起。

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但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5)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擴展閱讀: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是指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對該違法行為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才發現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處罰。

Ⅵ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釋義】:本條是對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規定。
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期限。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為二年。同時,針對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違法案件,本法規定,如果其他法律對時效有特殊規定的,依其它法律規定的時效執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明確了追責時效的起算方法。這里所指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即指違法行為停止之日。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就是指連續行政違法行為或繼續違法行為。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於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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