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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27 20:49:09

① 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號發布)

② 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第三章 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執法人員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託組織簽署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和委託期限;
(三)違反委託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託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託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內應當以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託書載明的許可權和期限;超越許可權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託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和期限內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託不免除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託組織不符合委託條件的,應當解除委託,收回委託書。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③ 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第四章 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專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屬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④ 某印染廠偷排污水有哪些處罰

水利部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
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
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
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
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託
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託代
理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
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
罰機關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
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 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
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
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其他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
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
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
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 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
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
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
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
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
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
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
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
納。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
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發布的《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和《違反水法規
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文號:[水利部令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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