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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質證

發布時間: 2020-12-27 20:35:12

行政訴訟中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庭審時原告可以拒絕質證嗎

被告答辯狀不是必須的,堂上質證的是證據,不是答辯狀,而對於被告來專說,不提交答辯狀是屬一種策略。因為你提交的話,你的答辯狀上就必須寫明你的辯護理由,對方看到你的答辯狀,就可以在庭審前針對性地思考辯論依據。所以很多被告及其律師,乾脆就不寫答辯狀,而原告是必須有答辯狀的,這樣他們就有準備,在庭上臨時提出辯論意見,原告沒有準備就可能措手不及。不過你這案子也有問題,沒有答辯狀不是不開庭的理由,審理時間也嚴重超期了,看你有沒有膽量去法院監察投訴一下。

❷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 )A、質證B、論證C、辯解D、辯論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A、D )A、質』D、辯論
B、論證和C、辯解都不是行政訴訟的專有名詞。

❸ 行政訴訟質證意見與民事訴訟質證意見有什麼區別

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應保障庭審程序的完整性,以體現程序公正。也正由於這一原因,審判人員在主持庭審過程時往往面面俱到,追求大而全,無法實現庭審程序的優化。但是在不影響庭審程序完整性的前提下,經行政審理實踐,優化行政庭審程序可以採取以下做法:
(一)做好庭前准備工作,做好證據的送達,使庭審活動更加快捷有效
庭前准備工作並不是增加審理環節,而是為了更好地簡化程序。在立案階段,立案庭均已經依法送達了訴狀和原告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相關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行政審判庭接收案件或者收到相關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
雖然《行政訴訟法》、《庭審規程》對於證據的送達均沒有強制性的規定,但這一做法更有利於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質證准備,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提高庭審效率。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被告的舉證期限,而被告正是行政訴訟中舉證的關鍵當事人,在被告舉證後進行證據的送達,可以保障當事人在庭審前收取了本案大部分的證據。尤其對於舉證質證能力相對較弱勢的原告方、第三人而言,更增加對證據的熟悉度、降低質證難度,提高質證效率,也能有針對性地尋找反證,保護訴訟權益。
證據的送達與證據交換不同的是:證據送達適用於所有案件,進行的僅僅是證據交換的證據送達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告、第三人在開庭審理前仍可以提供證據,不作為原告和第三人舉證期限的終止;而證據交換適用於案情比較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且要求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進行,進行的不僅僅是證據的送達,更側重的是進行證據的質證,對於沒有異議的證據進行確認,並形成書面質證筆錄,且原告和第三人應當在證據交換日前舉證。庭前證據交換程序要求當事人在限期內完成舉證顯然優先考慮的是效率,犧牲的是公平,舉證時間一般都較短,實踐中確實造成了各類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的不公平。
與證據交換相類似的,也有學者提出設置預備庭審來固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焦點和進行質證,而正式庭審時可以直接予以確認,來縮短正式庭審的時間。這種模式是將預備庭審和正式庭審割裂開來,僅僅依照正式庭審來判斷司法效率,顯然不夠全面。該方式某種程度上相當於進行兩次庭審,並不能真正達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減少當事人訴累的目的。
(二)訴狀、答辯狀、第三人書面陳述意見可以視送達情況不進行宣讀
審判人員在進入法庭調查階段後,詢問訴狀、答辯狀、陳述意見書的送達情況,得到當事人確認後,其內容可以不進行宣讀。同理,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宣讀也可以以此方式進行。如未送達或者內容發生變更的,均仍按照原程序進行宣讀或者說明變更的內容。
(三)在進入舉證質證階段前,審判人員說明質證的要求:即對證據有異議的提出異議,對證據沒有異議的直接予以確認
質證是訴訟當事人就已出示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對質、辨認、說明、辯駁等活動的總稱,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合議庭認證是庭審活動的重心,審判人員主持質證活動,應引導各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相互舉證、質證,開展辯論,直接對抗。該說明可以引導當事人進行有效的質證,重點針對存在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增強質證效果,達成對證據審查的逾期目的。
庭審實踐中,和被告行政機關相比,原告、第三人方當事人往往在質證過程中,更多的是把重點放在原告、第三人方之間的糾紛或者原告本身的權益損害上,而沒有針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偏離了行政審判對於行政機構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中心。審判人員在質證前對於當事人質證的方向進行引導,即針對證據提出異議來指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或者缺失,更能達成行政審判的審理目的。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有質疑提出:經過該質證說明後,當事人沒有提及的證據,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是否屬於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僅從節約訴訟資源和優化訴訟程序角度考慮,從法理上也可以認定,如果當事人事先已經收取了對方當事人的證據,經過審判人員對於質證要求進行說明後,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對方提供的某些證據也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質證要求的說明即當事人對該證據進行了確認,該證據就沒有再進行質證的必要,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四)舉證質證階段,已經提前送達的證據不需要再行舉證,直接組織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由於行政管理領域廣泛,特別某些領域專業性極強,而行政相對人的文化素質、法律知識及接觸范圍相對局限,對某些規范性文件的了解也不夠充分,尤其在沒有專業人員或律師代理的情況下,僅靠原告、第三人個人能力對被告所舉證據和依據有針對性的質證存在一定難度,或容易產生遺漏。實踐中,原告經常僅針對事實證據進行質證,忽略了對程序證據和法律依據提出異議。現因證據均已經提前送達給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審閱時間,對方當事人對於證據已經具備相當的了解,不需要重復舉證;同時對方當事人也對質證意見的發表有了相當的准備,可以直接進行質證。
在庭審時舉證方可以不再舉證,但是仍應當提供證據的原件、原物供核對,在無法提供原件、原物的情況下並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提供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質證方在質證時也可以要求對原件、原物進行核對。
(五)在質證階段,讓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質證和辯論一並進行,不再組織辯論階段
有些律師或者當事人往往基於對於民事庭審程序的認識,錯誤地認為行政庭審同樣應設置法庭辯論階段,認為審判人員不組織法庭辯論階段是對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變相剝奪,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根據《庭審規程》第35、57、60、63點的規定,明確行政訴訟在舉證質證階段進行辯論,取消了法庭辯論作為獨立的庭審階段。這一設置基於以下理由:法庭辯論與質證並沒有明顯的區別,兩者往往交錯在一起;質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針對證據充分闡述其理由,並進行辯論;法庭辯論往往是質證意見的概括和總和,防止辯論時對質證意見的一再重復。
(六)詢問有無新的補充意見,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在法庭調查階段的最後,應當詢問當事人對於案件有無補充意見。如果當事人認為在庭審過程中仍有未涉及的內容需要補充的,可以進行補充。這種做法是取消法庭辯論後的良好而簡潔的彌補,當事人可以在質證時未能發表的意見在此時發表,保障當事人充分發表自身見解的訴訟權利。

❹ 什麼叫質證行政訴訟中怎樣質證符合法律要求

質證是法庭的主持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版、大小予以說明權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質證的流程如下: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質證注意的點如下:
1.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無須進行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審中對此說明。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❺ 行政訴訟證據質證的規則有哪些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於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庭准許可以出示復製件或者復製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製件、復製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採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並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准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 ,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准予延期提供而未獲准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准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於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於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於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 ,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 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3)人民法院對委託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分享)

❻ 行政訴訟中如何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採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庭准許可以出示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❼ 行政訴訟中證據都要質證嗎

既然作為證據使用就應該質證,除非該證據是一些法律生效文書。

❽ 關於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方質證問題

當事人不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質證權,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所舉證據的效力。由於國家賠償案件的聽證尚處於「試行」階段,有的當事人(主要是賠償義務機關)以無法律依據為由不參加聽證,而由於其不參加聽證,就無法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又不盡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精神。對此情形,賠償委員會也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規定「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這種情況屬於國家賠償案件司法的空白,有的法官遇此情況就不再聽證了。其實,對此情形可以按照證據規則處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聽證程序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聽證參加入放棄質證權的除外。」在「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之後加上一個「聽證參加人放棄質證權的除外」規定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在目前法律闕如的情況下賠償委員會不能強制當事人參加聽證,用證據規則對不參加聽證的當事人予以制約不失為以柔克剛的有效措施。一方面,當事人不參加聽證就意味著其不舉證,不舉證就談不到質證,不經質證的證據也就不可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另一方面,其不參加聽證意味著放棄對其他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質證權,賠償委員會可以免去質證程序,直接依法認證即可,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效力並不因其不參加聽證而受到影響.

❾ 在行政訴訟中,如何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求解

所謂質證,是指在來訴訟過程中,自在法庭主持下,由訴訟當事人就庭審中所出示的證據採取詢問、說明、對質、辨認、質疑等方式,對有關證據進行核實,以在證據證明力等問題上對法官的內心確認產生影響的一種訴訟活動。
在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證人與案件有關當事人(包括原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其被訴案件的行政機關的原承辦人)的關系。
(二)、對證言內容的來源進行質證。
(三)、對證人自身感知能力以及案發時的客觀環境(如距離、光線、時間等)因素進行質證。
(四)、對證言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質證。
(五)、對證言的形成過程進行質證。
(1)、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視聽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對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調查取證時,被調查人的成年人家屬或所在學校、廠礦、街道、村委會等部門的負責任應當到場。未到場時,調取的證言不足為據。

❿ 在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法庭不須質證的證據有哪些

最高人抄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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