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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仲裁

發布時間: 2020-11-21 17:37:04

行政裁決和行政仲裁啥區別

1、性質不同。

仲裁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裁決;行政裁決則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行政職權,以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之間的隸屬關系進行的裁決。

2、行使的機構不同。

仲裁是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雙方自願訂立的仲裁條款或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並由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事項進行審理和裁決,而行政裁決則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其行政管理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3、適用的法律不同。

仲裁機構處理爭議是根據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處理糾紛,即在全面、深入、客觀地查清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確認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法規未對有關爭議作明確規定時,可以參照經濟貿易慣例或者行業慣例來確認責任。

而行政裁決則只能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確認責任。

4、受理的根據不同。

仲裁機構受理案件是根據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其對案件管轄權的取得完全基於當事人雙方的授權。而行政裁決則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實施強制管轄。

5、效力不同。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行政裁決作出後,當事人不服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1)行政仲裁擴展閱讀:

共同點:

1、都是行政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間裁斷。

2、處理對象都是民事爭議。

3、都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的過程。

行政裁決的特徵

包括:行政裁決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而不是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作為行政裁決主體的行政機關只有經法律明確授權後,才擁有對某種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權。行政裁決權並不是行政機關當然職權,而要取決於有無法律明確授權。

㈡ 行政仲裁、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三者的辨析

一、行政裁決 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其特徵為: 1、裁決者是法律授權的特定的行政機關; 2、裁決的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糾紛; 3、它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裁判權的活動; 4、它是行政實體實行的一種特素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仲裁 是指行政機關設立特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發予以公斷的制度。 三、區別: 1、行政裁決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仲裁是一種民間活動行為。
2、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利的過程,對裁決不服可申請復議或進行行政訴訟;而對行政仲裁決定不服,只能提起民事訴訟。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
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

㈢ 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與行政仲裁的聯系與區別。

現摘錄轉載你進行學習和了解:
一、行政調解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居間對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所進行的調停斡旋等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進行管理活動的一種重要方式,但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強制拘束力;調解協議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接受而不得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訴解釋第1條第2款第三項中規定,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的行政調解有以下幾類:
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
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
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二、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特點有:
1)裁決者是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一般是與民事糾紛有關的行政事項具有管理職權的機關。
2)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糾紛。
3)具有單向權威性。不論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影響行政裁決的進行和成立。
4)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主要有以下種類:a)對權屬糾紛的裁決。權屬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如土地、草原、水、灘塗、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歸屬引起的糾紛。發生權屬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確認並作出裁決。b)對補償糾紛的裁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拆遷雙方當事人之間屬於協商解決的事項達不成協議時,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裁決。c)其他。
三、行政仲裁是行政機關以中立者的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依照一定的程序做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定的法律程序。《行訴解釋》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排除在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外。就目前來說,《行訴解釋》第(一)條(三)中"法律規定"的"法律"指的是《勞動法》,這里的行政仲裁行為也主要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進行的仲裁,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㈣ 行政裁決和行政仲裁啥區別

行政仲裁與行政裁決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糾紛;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職權和有關行政法規處理糾紛。

2、受理的依據不同。仲裁實行協議管轄,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而行政裁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管理職能強制管轄。

3、裁決的機構不同。仲裁是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庭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

4、裁決的性質不同。仲裁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其職權,以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進行的裁決。

(4)行政仲裁擴展閱讀:

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和法定程序,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特定民事、經濟糾紛進行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又稱為行政司法。

行政仲裁亦稱「行政公斷」。行政機關以第三者身份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按照法定仲裁程序予以解決的制度。是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活動。行政機關所設的特定仲裁機關,依法對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提交仲裁的爭議進行裁決,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爭議雙方受到裁決約束。行政仲裁機構只能是行政機關設立的解決民事爭議的專門機構。

㈤ 行政裁決和行政仲裁的區別

1、依照不同

行政裁決是依照法律授權。

行政仲裁是按照法定仲裁程序予以解決的制度。

2、組織不同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

行政仲裁是行政機關設立的解決民事爭議的專門機構。


(5)行政仲裁擴展閱讀: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依法裁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權益爭議的活動。行政裁決的特徵有以下方面:

(1)行政裁決的主體是法律授權的特定行政機關。

(2)行政裁決的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經濟糾紛。

(3)行政裁決在形式上具有準司法性。

(4)行政裁決在效果上具有強制性。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行政裁決主要有以下幾類:

(1)損害賠償裁決。這是指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因涉及與行政管理相關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賠償爭議所作的裁決。

(2)權屬糾紛裁決。這是指行政主體對平等主體之間,因涉及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某一財產、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所作出的裁決。

(3)侵權糾紛裁決。這是指在平等主體之間,一方當事人認為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另一方侵犯時,依法請求行政機關制止侵害,並責令侵權方對其侵害行為已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㈥ 行政仲裁到底屬不屬於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作出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司法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按照準司法程序審理和裁處有關爭議或糾紛,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行為。 在我國行政司法行為主要是指行政復議行為、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調解行為、行政仲裁行為。

㈦ 行政仲裁、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三者之間的區別

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與行政仲裁的區別:

這三個機構接受的機構是不同的。 法院接受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被行政機關接受。 原行政機關的上級部門普遍接受,在特殊情況下,由同級行政機關接受。

2.爭議解決的性質不同。 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屬司法行為,適用行政訴訟法; 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行為的一部分處理行政爭議的,適用行政復議法。

3.適用於這兩者的程序是不同的。 行政復議適用行政復議程序,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審查程序簡單,快速,廉價,但公平性有限; 行政訴訟程序復雜,需要更多費用,但公平性和可靠性很高。 行政復議實行終結制度; 行政訴訟實施二審最終審查制度。


4.兩者的審查力度不同。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原則上只能審查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可以審查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5.兩者的接受和審查范圍不同。 「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對接受范圍作了詳細規定。 從列舉來看,行政復議法的范圍比行政訴訟法更廣泛。 此外,「行政復議法」還規定了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等監管文件。 提交行政復議機構審查。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類型的監督,每種都有自己的力量,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現代國家通常同時創建兩個系統。 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行政復議可視為行政訴訟的前期階段; 或當事人可以選擇補救途徑,或在當事人選擇補救救濟途徑後,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㈧ 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與行政仲裁的聯系與區別是什麼

行政仲裁與行政裁決的區別和聯系仲裁與行政裁決聯系:

一、都是行政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間裁斷。

二、處理對象都是民事爭議。

三、都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的過程。

仲裁與行政裁決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糾紛;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職權和有關行政法規處理糾紛。

2.受理的依據不同。仲裁實行協議管轄,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而行政裁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管理職能強制管轄。

3.裁決的機構不同。仲裁是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庭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

4.裁決的性質不同。仲裁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其職權,以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進行的裁決。

㈨ 對 行政仲裁,不服,可以提起 行政復議 和行政訴訟嗎

對行政裁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規定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事項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具體可以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請查看法律規定。
行政復議法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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