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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類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27 12:22:20

A. 建築工地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涉及常用法律法規、標准、規范清單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2002年11月1日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6號,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修訂,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規(行政法規)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2004年1月13日公布並施行);
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549號,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規章
1、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08年1月28日建設部令第166號發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2004年7月5日建設部令第128號發布並施行);
3、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2001年7月4日建設部令第91號發布並施行);
4、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2004年2月3日建設部令第124號發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5、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2000年8月25日建設部令第81號發布並施行);
6、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2013年8月23日建設部令第13號發布並施行)。

(四)規范性文件
1、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的通知(建質[2008]91號);
2、關於印發《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09]87號);
3、關於印發《建設工程高大模板支撐系統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導則》的通知(建質[2009]254號);
4、關於印發《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號);
5、建築施工人員個人勞動保護用品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建質[2007]255號);
6、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規范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建質[2007]257號);
7、關於印發《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的通知(建質[2008]75號);
8、關於印發《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的通知(建質[2008]76號);
9、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建質[2008]121號);
10、關於印發《房屋建築工程施工旁站監理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號);
11、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的通知(建質[2004]148號);
12、關於頒布《建築施工附著升降腳手架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號);
13、關於做好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及相關工作的通知(建建發[2007]225號);
14、關於印發《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實施意見》的通知(建市[2007]190號);
15、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建質[2004]59號);
16、《關於開展建築施工安全質量標准化工作的指導意見》(建質[2005]232號);
17、關於印發《綠色施工導則》的通知(建質[2007]223號);
18、《建設工程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質[2004]75號);
19、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建辦[2005]89號);
20、關於印發《建築工程預防高處墜落事故若干規定》和《建築工程預防坍塌事故若干規定》的通知(建質〔2003〕82號)。

(五)標准規范(部分)
1、《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准》(JGJ59-2011);
2、《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程》(GB50720-2011);
3、《施工升降機安全規程》(GB10055-2007);
4、《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范》(GB50497-2009);
5、《塔式起重機安全規程》(GB5144-2006);
6、《施工升降機》(GB/T10054-2005);
7、《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JGJ46-2005);
8、《龍門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機安全技術規范》(JGJ88-2010);
9、《建築基坑支護技術規程》(JGJ120-2012);
10、《建築施工門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JGJ128-2010);
11、《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JGJ130-2011);
12、《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環境和衛生標准》(JGJ146-2013);
13、《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查技術規程》(JGJ160-2008);
14、《建築施工模板安全技術規范》(JGJ162-2008);
15、《建築施工碗扣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JGJ166-2008);
16、《建築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術規范》(JGJ180-2009);
17、《建築施工塔式起重機安裝、拆卸安全技術規程》(JGJ196-2010);
18、《建築施工工具式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JGJ202-2010);
19、《建築施工升降機安裝、拆卸安全技術規程》(JGJ215-2010);
20、《建築施工承插型盤扣式鋼管支架安全技術規程》(JGJ231-2010);
21、《建築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程》(JGJ80-91);
22、《建築樁基技術規范》(JGJ94-2008);
23、《建築地基處理技術規程》(JGJ79-2012);
24、《建築機械使用安全技術規程》(JGJ33-2012);
25、《建築施工作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及使用標准》(JGJ184-2009);
26、《施工現場臨時建築物技術規范》(JGJ/T188-2009);
27、《起重機械安全規程第一部分總則》(GB6067.1-2010);
28、《塔式起重機安全規程》(GB5144-2006);
29、《高處作業吊籃》(GB19155-2003);
30、《鋼管腳手架扣件》(GB15831-2006);
31、《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查技術規程》(JGJ160-2008);
32、《建築起重機械安全評估技術規程》(JGJ/T189-2009)

B. 建築工程相關法律法規具體有哪些

我國建築法律體系多級立法、條塊分割。法律:建築法、合同法、招投標法等。行政法規:建築工程質量/勘察設計/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部門規章: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還有各種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甚至行業範本、國家標准都有關系。很多很雜,慢慢准備吧。

C. 關於建築工程的索賠法律法規有哪些

關於建築工程的索賠法律法規有:《民法總則》、《合同法》、《建築法》等涉及工程索賠的條款,建設部發布的建設工程各種示範文本,也可以作為行業慣例,作為工程索賠的法律依據。《民法總則》規定了違約與侵權的原則性規定。《合同法》不僅有原則性規定,而且《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則對違約導致的索賠責任作了詳細的規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採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搬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工程索賠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都是相當復雜的。承包商必須要有專人研讀合同、管理合同,和整理合同條款中的索賠依據,並利用這些依據合法地開展施工索賠,獲得該得的利益或減少損失。

D. 施工動火審批的有關規定,具體是出自什麼法律法規的

施工動火審批的有關規定,具體是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4)施工類法規擴展閱讀

施工現場動火等級分為一級動火、二級動火和三級動火。

1、一級動火作業由項目負責人組織編制防火安全技術方案,填寫動火申請表,報企業安全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後,方可動火。

2、二級動火作業由項目責任工程師組織擬訂防火安全技術措施,填寫動火申請表,報項目安全管理部門和項目負責人審查批准後,方可動火。

3、三級動火作業由所在班組填寫動火申請表,經項目責任工程師和項目安全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動火。

4、動火證當日有效,如動火地點發生變化,則需重新辦理動火審批手續。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E. 建設工程項目管理需要哪些法律法規

1、需要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行政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部門規章:

(1)《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建設工程監理范圍和規模標准規定》、《建築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2)《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5)施工類法規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七條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1)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2)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准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F. 建築工程類法律法規

1、如果你的問題是研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的話,有兩套足以行走了《合同法》《最高法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院審理和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就是它倆,其他基本不用,你懂的。
在施工合同糾紛中也試圖提交參照過建設部法規制度,但實際功效好像不大。
2、如果你的問題是研究其他工程類的訴訟,我真不懂行,希望對您有幫助,滿意請採納

G. 工程質量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國家建築工程質量法律法規有哪些
1、《建築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准,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及第九條規定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准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3、《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建築法》
第六十條規定 「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5、《建築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築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6、《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
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是指對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 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以及合同的約定。」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規定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工地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有哪些
(1)注意勞動保護,正確使用防護用品、用具,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施工。
(2)注意消防安全,進入施工現場作業區,特別是易燃、易爆物周圍,嚴禁吸煙。明火作業不得與易燃易爆作業同時同地進行。
(3)各類施工機械和工具使用前要檢查是否漏電,各部件和安全防護是否正常完好。正確使用漏電保護器。
(4)施工現場所有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絕緣必須良好,接頭不得裸露。
(5)高處作業要穿緊口工作服,穿防滑鞋,戴安全帽,系安全帶。遇到大霧、大雨及六級以上大風時,禁止高處作業。高處作業特別要注意平台防護、臨邊防護、洞口防護,交叉作業和攀登作業時嚴格遵守安全規范,在施工中不得向下投擲物料。
(6)使用垂直運輸設備時嚴禁在龍門架、外用電梯、塔吊塔身上攀爬,塔吊作業中不準作業人員隨吊物上下搭吊,以免發生高處墜落。龍門架、井字架運行中禁止穿越和檢修。外用電梯禁止超載運行。
(7)土方作業要注意預防坍塌事故和人工挖孔樁傷亡事故。
(8)起重吊裝現場作業人員應站在安全位置,不準起吊不明重量和埋在地下的物體,起重指揮人員不得兼做操作工。
(9)不準站在模板、鋼筋上作業。
(10)施工現場入口處要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火災報警標志,在施工現場內的安全通道口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標志,在重點防火部位設置消防防火標志。

H. 實際施工人涉及的法律法規

目前,建築市場施工主體數量多,建設工程項目少,競爭激烈;同時工程掮客無處不在,可以說是「處處轉包,層層分包」,導致產生了很多的無效施工合同。無效合同中的實際施工人雖然普遍存在於建築施工領域,但很多由於不具備施工資金、技術及組織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差,十分容易與發包人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也正是基於這樣的現狀,《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才創設了「實際施工人」的概念,並規定了其擁有的相應權利和義務,但在實踐中時仍存在一些問題,為了解決實踐中的相關問題,特進行以下研究。

一、實際施工人的界定

實際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無效情況下實際履行工程施工義務的主體,即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借用資質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但並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均會產生實際施工人,只有在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了承包人,承包人是借用資質或又進行了違法分包或轉包時,才會有實際施工人,若只是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並不涉及第三方合同主體,則不可將承包人稱為實際施工人。

但是建築施工領域,普遍存在「層層轉包」的情形,是不是每一次轉包都會產生一個實際施工人呢?實際施工人制度的設立最終在於保護農民工的利益,因此只有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等從事工程施工承包人才屬於實際施工人。在實踐中,可能一些承包人既實際進行了施工,又進行了分包,所以在一個工程中可能會存在多個實際施工人,但是對於只進行轉包並不進行施工的中間人,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

二、關於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總承包人提起訴訟的問題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該條法律規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解決由農民工組成的實際施工人在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因下落不明、破產、資信狀況惡化等原因導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實際施工人又投訴無門的情況下,為其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主張工程價款提供特殊的救濟途徑。在實踐中,該規定保護了許多實際施工人的利益,但是也有部分當事人濫用該規定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應嚴格審慎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可按照以下觀點進行處理:

(1)應嚴格認定實際施工人,不可隨意擴大實際施工人的標准;其次,原則上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由與實際施工人有合同關系的上一手承包人給付工程款,不準許實際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備合同關系的發包人、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只有在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人破產、下落不明或資信狀況嚴重惡化,才能准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總承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2)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時,原則上第一手承包合同與下手的所有轉包合同均應當無效。如果總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則,有效合同就應當全面實際履行;發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對合同相對人負有履行義務,對合同之外的人不負擔履行義務;如果不是這樣,那麼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對人除負擔合同義務外,還要負擔合同以外的義務,這對合同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簽約時無法預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

(3)不準許借用實際施工人名義,以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為名,提起以發包人或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惡意損害他們的合法權益。

(4)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工程款已經或者可以結算清楚,欠付工程款范圍明確,方可依法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給付責任。

三、關於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要想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明確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沒有規定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實踐中,關於施工合同無效,承包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也存在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持。

根據該條規定,承包人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實現工程價款請求權的重要手段和保障,應該賦予承包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擁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不僅符合法理和立法宗旨,同時也有利於社會穩定和公平合理。故,無效施工合同的優先受償權問題可參照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如果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應得到支持;如工程未驗收合格的,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請求權,自然也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是基於無效施工合同產生,且實際履行施工義務的人,其在工程中投入了資金、人員、材料、設備等,根據上述分析,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即實際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關於實際施工人的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改變了以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管轄有效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之間往往會約定仲裁管轄,那麼在這種情況應如何確定管轄呢?應按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1)若實際施工人僅以轉包人被告主張權利,則應以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的管轄約定為准,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的管轄約定對實際施工人沒有約束力。

(2)若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及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的,若發包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的均有管轄約定,則以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管轄約定為准。

在將來,隨著建築市場的不斷規范,包括淡化資質、強化業績、重視社會信用等,實際施工人可能會慢慢的消失,但是在目前解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上,很多法院對於實際施工人的條文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適用上的差異,仍需要實務界和學術界的不斷總結和研究,以期用相對成熟的法律更好的解決實際施工人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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