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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察執法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2-27 10:47:56

A. 環境監察支隊是什麼單位

環境監察支隊一般屬於區(縣)級環保局下屬的一個科室,支隊長至少是科級幹部。主要是處理環境問題信訪、監管轄區內企業污染物排放等環境問題。

環境監察支隊工作職責

1、負責對日常環境監察業務的指導、督查和考核,牽頭組織專項環境監察及情況匯總上報。

2、負責對所管轄區域內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和處理。

3、負責對所管轄企業污染源的現場監察和各類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工作。

4、負責所轄區域排污者排污申報登記、審核、核定、排污費的核算及徵收工作。

5、負責對所管轄企業拒付排污費的催繳及處罰工作。

6、負責對所管轄區域內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調查處理工作。

7、負責對所管轄區域內海洋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並參與處理。

8、負責所轄區域重點污染企業環境安全檢查和重特大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現場應急處置。

9、負責所轄區域污染源遠程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營監督管理。負責遠程自動監控中心的日常管理,協調自動監控系統營運工作,建立相應運行檔案,及時採集、通報排污數據信息。

10、負責所管轄區域建設項目、限期治理項目實施過程的監察並參與驗收工作。

11、參與對所管轄企業的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12、承擔主管或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他任務。

(1)環境監察執法程序擴展閱讀:

環境監察工作程序:

(一)污染源監察工作程序      

l、計劃管理       

(1)、按廢水、廢氣、雜訊、固廢等分列轄區內重點、一般污染源名錄,建立檔案;      

(2)、按規定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2、現場檢查       

檢查的主要內容:生產規模、生產工藝、地理位置、污染物排放強度、污染源治理情況是否發生重大變化,是否辦理相關環保手續。      

(1)、正常:填寫檢查記錄;       

(2)、異常:檢查人員現場取證製作現場檢查(勘察)記錄和詢問筆錄,必要時,進行相關的聲、像取證,並填寫檢查記錄,按環保行政處罰工作程序執行。

3、復查:對異常情況按規定期限進行復查,檢查處理意見(結果)的落實情況。      

4、總結歸檔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環境監察

B. 環境監察辦法的第二章 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局。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也可以分別以環境監察總隊、環境監察支隊、環境監察大隊命名。
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分支(派出)機構和鄉鎮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名稱,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中隊或者環境監察所。
第八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設置和人員構成,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范圍大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污染源數量和分布、生態保護和環境執法任務量等因素科學確定。
第九條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辦公用房、執法業務用房及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等執法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監察標准化建設及驗收要求。
環境監察機構的執法車輛應當噴塗統一的環境監察執法標識。
第十一條錄用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環境監察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環境監察培訓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省級以上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組織。其他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環境監察人員參加培訓的情況,應當作為環境監察人員考核、任職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等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執法事項。
第十四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持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
對參加崗位培訓,並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環境監察人員,經核准後頒發《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頒發、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實保密責任,指定專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環境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廉政紀律和要求。
第十七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環境監察人員的考核制度。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環境監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環境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環境監察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可以暫扣、收回《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C. 簡要介紹一下《環保監察執法到企業現場主要檢查什麼》

我的企業剛生產,不知道要准備啥材料,環保監局到現場具體檢查啥。鑒專於各行業排污類型屬、種類不一,今天小編大家大致說下《環保監察執法到企業現場主要檢查什麼》,希望給您幫助。不足之處,歡迎批評指正、反饋。

一、環察人員的權利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等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執法事項。
環境監察人員有以下的權利: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D. 應如何規范環境監察執法行為

尊敬的網路用戶您好!

歡迎使用網路知道!很高興為您解答!

環境監察隊伍是環境保護行使現場環境執法監管的唯一一支隊伍,執法隊伍的優劣直接影響環保局形象和依法行政水平,必須加強環境監察隊伍建設,不斷提高環境監管水平。

一是要繼續按照以往優良的作風工作,嚴格環境監察考核制度、工作制度及報告制度,督促落實各項環境監察任務。

二是加強環境監察執法人員業務培訓和學習,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警示教育,提高環境監察人員綜合業務水平和廉潔自律意識,適應經濟發展工作需要。

三是加強環境監察執法隊伍半軍事化管理,規范生活制度,規范環境監察中隊內勤內務,建立良好的學習、生活和工作秩序,培養執法人員嚴明的組織紀律性和吃苦耐勞、不懼困難的工作作風。

四是創新環境監管方式,強化執法服務意識,堅持在服務中執法,在執法中服務,進一步營造風清氣正的發展環境活動,切實鞏固提高監管型執法向服務型執法轉變成效,解決當前的環境執法難問題。

五是加強環境監察制度建設,規范和細化環境執法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強化環境監察行風建設,規范環境執法行為和執法用語,著裝整潔、掛牌上崗、執法敬禮,接受被監管對象全過程監督。

六是嚴格執行環境監察人員「六不準」和環境監察「五項承諾」要求,堅決杜絕「吃、拿、卡、要、報」和酒後執法現象發生,做到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強化環境監察系統行風建設,樹立環境監察執法的清風正氣,努力培養和造就一支為民、務實、清廉、文明的環保執法隊伍。


本解答由【謝小夫】友情提供! 若有不足之處望諒解, 希望本次解答對您有幫助! 望您能及時【採納】,在此表示謝謝!有緣下次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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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環境監察方面的畢業論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打破環境監察執法瓶頸
口李丹/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對「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規定部分解決了長期制約環境監察執法的行政強制權缺位問題,有利於督促違法者盡快改正環境違法行為。而「行政拘留」和「雙罰制」作為環境執法手段在新法中的適用,則既是對現行環境保護立法的突破,又是對我國現行環境執法手段的創新。然而,這些有利於環境監察執法的規定也從隊伍、裝備、執法程序、處罰保障等方面,對環境監察機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和實施在我國環境保護立法體系中具有標本價值,不僅折射出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發展的方向,也必將從各個方面影響我國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建設,促進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不斷深入開展,解決制約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各種束縛。
一、建立了許多利於環境執法的新制度
加大了政府對水環境負責的力度,規定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也就是說,水污染防治不再僅是環保部門的工作,而且是政府的工作,水環境保護對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決權。這也是「十一五」規劃和黨的十七大關於環保工作的精神在法律修改中的具體體現。為了完成減排任務,各地出現了很多由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的 河長」、「段長」。這些變化對環境監察執法工作而言既是機遇,也意味著責任。一方面,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應當抓住這一歷史性機遇,不斷創新執法方式,加大執法力度,持續改善水環境質量;另一方面,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也應當認清身上肩負的歷史使命,嚴格執法,用足法律授予的職權。
規定了全面的排污許可證制度。實行排污許可制度,需要對每一個被許可對象的排污種類和數量進行連續准確的監測,以確定其排污數量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從必要性和可行性考慮,其適用對象應是排污量較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數量龐大,但排污量所佔比例較小,主要應按照污染物排放標准進行監督檢查;將其納入排污許可范圍,由環保部門逐一核定並藍續監測其排污數量,實際中難以做到。此外,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以及含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等,禁止向水體排放,不屬於許可的問題。因此新法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是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現場執法的重要依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在現場檢查時就應當注意區別哪些企業需要許可,哪些企業不需要許可,並將企業是否按照排污許可證排污作為檢查的重點內容。
明確了區域限批制度。以前,區域限批只是作為一種行政措施予以運用,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使區域限批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利於遏制區域性的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根據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今後,環境監察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排污的日常監管,督促其落實排污總量控制和區域限批的各項要求,並對限批地區的建設項目進行日常監管,及時發現並移送未批先建的違法案件。
按照「超標即違法」的原則,明確了違法的界限。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超標排污的罰款數額,按照排污者應繳納排污費的倍數確定。對限期治理期間,通過限制生產、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對環境的嚴重危害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對環境監察執法部門而言,以後排污超標不能再收超標排污費了,而是應當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罰款。
嚴格排污口規范化管理,對暗管偷排嚴厲禁止。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於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以及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樣就大大提高了對違反排污口規范化管理要求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同時法律還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也就是說無論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只要用暗管排放,均可以進行處罰。
無須超標,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即可處罰。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按照這一規定,只有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和超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對違法者進行處罰。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改變了這一做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2008年6月1日後,無須超標,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即為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處罰。
二、擴大了環境監察執法部門的權力
限期治理權。新法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權力,將責令限期治理權賦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行為,可以由環保部門決定限期治理,同時還可以罰款。
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權。新法規定,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環境應急監管權。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賦予了環保部門環境應急監管權,新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是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二是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有限度的行政強制權。新法對行政代履行制度做出了規定,賦予環保部門有限度的行政強制權。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指行政主體自行或者僱人代替不履行義務的相對人履行義務而強制義務人繳付勞務費用的行政強制方式。新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確立了行政代履行制度,即對於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新法對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規定部分解決了長期制約環境監察執法的行政強制權缺位的問題,有利於督促違法者盡快改正環境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但需要說明的是,新法對於環保部門行政強制權的規定還是有限度的,對於及時制止環境違法行為所迫切需要的查封扣押等即時強制權,並沒有做出規定。
三、創新了環境監察執法手段
規定可以適用行政拘留等措施。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機關限制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新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這一規定,行政拘留在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經可以作為一種環境執法手段予以適用了,這是對我國現行環境執法手段的創新。也就是說,對於嚴重的水環境違法行為,不僅可以適用財產罰,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適用人身罰,即可以進行行政拘留。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發現水環境違法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將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對負責人或責任人進行行政拘留。
對於某些嚴重違法並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為規定了「雙罰制」。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一般是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如果只處罰單位,不處罰責任人,就不能有效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因此,對單位適用「單罰制」難以遏制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企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應對該單位給予罰款等處罰外,還應規定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企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人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這就意味著今後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可以直接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將環境違法行為與其個人經濟利益結合起來。新法確立的「雙罰制」既是對現行環境保護立法的突破,又是對現行環境執法手段的創新。
四、加大了環境違法責任的追究力度
主要體現在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上。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按照應繳納排污費的倍數來計算罰款額度,體現了「過罰相當」的原則。對於某些不宜按排污費來確定罰款數額的行為,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也普遍加大了處罰力度。對水污染違法者,新法在原有基礎上普遍提高了罰款的數額。例如,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上不封頂。
規定了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代表人訴訟、環境監測機構義務和環境損害法律援助等方面的規則,這些規則一旦落實將會大大增加環境違法者的違法成本。例如,按照原水污染防治法,污染者接受的行政罰款數額不會超過一百萬,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還可以按照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則從污染者處獲得賠償,獲得的賠償數額是根據受害者受到的實際損失來計算的,上不封頂。這就意味著,環境違法者可能不僅要面臨嚴厲的行政處罰,還會面臨來自污染受害者的巨額民事賠償。因此,新法對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詳細規定也可以起到加大污染者的違法成本、預防環境違法行為的作用。
五、對環境監察機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對各級環保部門將產生重大影響,現行的許多做法都需要改革,其中對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影響尤為重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戰,體現在:
第一,強化隊伍建設和裝備建設。越來越嚴格的法律制度需要高素質的執法人員才能保證執行。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了許多新的法律制度,對環境執法規定了許多新的執法手段,這就對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隊伍建設和裝備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環境監察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要正確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需要對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進行專門的培訓,對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在人員和裝備上予以保證。
第二,加強法制學習。執法的前提是熟悉和理解現行法律,因此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還應當加強法律和現場執法等業務知識的學習。目前許多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對水污染防治法的條文不是很熟悉,對於新法頒布和實施的背景、對於立法者的本意、對於如何正確適用新法還存在模糊的認識,對與之配套的法規、標准和相關法律解釋還比較陌生。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及時組織環境監察執法人員進行法制培訓,領會水污染防治法的實質內涵,熟悉新的法律制度,按照新法的要求規范環境監察執法行為。
第三,按照法律規定,完善執法程序和方式。隨著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許多原先屬於政府的權力,例如限期治理權,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權,都歸口到各級環境保護部門,那麼這些權力究竟按照何種程序來行使?如何保證權力能夠行使到位,不被濫用呢?這些均是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需要面臨的新課題。此外,按照水污染防治法「雙罰制」的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了可以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要核算「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就需要環保部門對事故單位的財務賬目進行核實,那麼按照何種程序和規程對事故單位的財務賬目進行核實?又如何保證環保部門核實的賬目的真實有效性呢?這些問題的解決一方面需要國家出台具體的實施細則和配套規章,另一方面也需要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積極探索,積累經驗。
第四,加強行政處罰保障能力建設。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許多行政處罰對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新法規定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為基數計算罰款額度,那麼,在應繳納排污費的證據效力問題上,就對環境監察執法機構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現行的排污費一般不作為證據來對待,也很少有機會到法庭上質證,而排污費一旦和行政處罰掛鉤,就會影響受處罰人的切身利益,受到((行政處罰法》的調整,也就意味著排污費的核定、收取程序都要經得起受處罰人的質證,符合法定的要求。此外,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還要經常面臨瞬時超標排污、無組織排放、間歇性排污的排污費確定問題,加大了排污費核定的難度。再如,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暗管排污,那麼如何發現暗管呢?這就需要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配備專門的暗管探測設備,以保證這條禁止性規定的落實。當然,要保證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執行,還需要國家加強經費保證和人員編制保證。
六、疑點難點:新法仍有待完善之處
立法是各種利益博弈妥協的產物,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也不例外。而由於利益妥協的原因,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加強環境監察執法方面還有待完善之處:
第一,新法對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執法地位定位不明確,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還是委託執法。也就是說,環境監察執法隊伍不能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定位沒有法律依據,就容易使環境監察隊伍的性質、機構設置、發展方向等具有隨意性,以領導人意志和注意力為轉移。從促進環境監察隊伍的長期發展角度而言,我們認為,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的定位應當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第二,新法對於何謂拒絕監督檢查界定不清,拒絕檢查後可以採取的法律措施有限。雖然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新法對何謂拒絕檢查界定不清,沒有回答拖延檢查算不算拒絕檢查、如果拒絕檢查現場有何強制措施等問題。
第三,按日計罰制度還是未能在立法中確認。按日計罰制度能夠有效解決「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已經為許多發達國家的環境立法所採納。而在新修改的水}虧染防治法中並沒有規定按日計罰制度,筆者認為,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還是應當有所規定。依據新法的規定,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和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應繳納排污費數額的倍數進行罰款,這就需要環境監察執法機構出具相應的數據做支撐。而環境監察執法機構目前的能力很難隨時掌握違法企業排污的情況,也難以准確界定罰款數額。這些都可能導致新法中按照應繳納排污費的倍數進行罰款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最終流於形式。
第四,沒有授予環保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的現場強制權。所謂行政強制措施,又稱行政即時強制,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或在緊急、危險情況下,根據法律、新涪實施後.環境監察執法機構要經常面臨瞬時超標排污、無組織排放、間歇性排污的排污費確定問題,加大了排污費核定的難度。法規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的措施。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和水污染事故,對這些違法行為採取強制措施,進行及時有效的制止,是環境監察執法機構開展工作的迫切需要。但是新法並沒有授予環保部門對違法行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國家應當明確規定,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以及可能導致重要證據滅失或者被轉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場所、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對向水體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沒有規定行政拘留的處罰方式。污染企業向水體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含放射性的廢水,其人身危害性不亞於投毒,因此我們認為,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遺憾的是,新法對此未作規定。如果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不能對此做出規定的話,我們建議國家在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 時,將向水體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明確為適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之一。
第六,還是未能解決「看得到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到」的問題。按照現行環境法的規定,對一定規模或者具有特定違法行為的企業進行處罰的許可權在環境保護部或者省級環保局,而對這些企業的日常監管任務又由縣級或者市級環保部門承擔,即使發現違法行為,基層環保部門也難以處理。我們認為,國家可以授予基層環保部門先期採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然後再由基層環保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有權的環保部門批准進行行政處罰。
■ 作者單位:環境保護部環境應急與事故調查中心

F. 環境監察支隊和環境監察大隊有什麼不同

環境監察支隊和環境監察大隊的不同:

行政級別不同。環境監察支隊是設區的市環境部門的下屬機構。而環境監察大隊是區市縣環保部門的下屬機構。環境監察支隊是正科級或副處級參公事業單位,而環境監察大隊為副科級參公事業單位。

(6)環境監察執法程序擴展閱讀:

支隊:

省會市、計劃單列市、地級市、自治州、盟政府組成部門的內設執法勤務機構

例如:蘭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杭州市環境保護局監察支隊

大隊:

縣、自治縣、旗、市轄區等縣級政府組成部門的內設執法勤務機構,一般為副科到正股級,如縣農業局綜合執法大隊、縣文化局執法大隊、縣稅務局稽查大隊、縣公安局治安大隊等。

成都市環境監察執法支隊是成都市環保局直屬行政執法單位,屬參照公務員管理的行政執法事業單位,正縣級,市財政全額撥款。

成立於1980年,原為成都市排污收費管理處,1981年更名為成都市環境保護經濟管理處,1986年更名為成都市環境污染監理所,1996年增掛成都市城建監察總隊環境保護大隊牌子並合署辦公。

2000年更名為成都市環境監理支隊,2003年更名為成都市環境監察支隊,2008年更名為成都市環境監察執法支隊。

網路-支隊

G. 環境監察大隊的工作職能和工作程序是什麼

主要職責:

1、擬定排污申報登記、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環境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環境執法後督察和掛牌督辦工作。

2、指導和協調解決各地方、各部門以及跨地區、跨流域的重大環境問題和環境污染糾紛。組織開展全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活動。

3、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察工作。組織開展環境執法稽查和排污收費稽查。組織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三同時」監督檢查工作。

4、建立企業環境監督員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指導全國環境監察隊伍建設和業務工作。

5、指導環境應急與事故調查中心和各環境保護督查中心環境監察執法相關業務工作。

環境監察工作程序:  

l、計劃管理  :     

①按廢水、廢氣、雜訊、固廢等分列轄區內重點、一般污染源名錄,建立檔案;      

②按規定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2、現場檢查   :    

檢查的主要內容:生產規模、生產工藝、地理位置、污染物排放強度、污染源治理情況是否發生重大變化,是否辦理相關環保手續。      

3、復查:對異常情況按規定期限進行復查,檢查處理意見(結果)的落實情況。      

4、總結歸檔。

(7)環境監察執法程序擴展閱讀

根據上述職責,設5個內設機構。

1、辦公室

承擔局內文電、會務、機要、保密、安全、印章、檔案、財務預算、固定資產管理、政務信息與公開、工作計劃與總結等綜合性事務和綜合協調工作;組織擬訂環境監察與稽查的政策、法規和規章;指導全國環境監察機構的隊伍建設;組織「三同時」監督檢查工作;建立企業環境監督員制度。

2、排污收費管理處(簡稱排收管理處)

擬訂排污申報登記、排污收費的政策、法規、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建立和管理全國重點污染源數據系統。

3、監察稽查處(簡稱稽查處)

監督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執行;督辦重大環境污染違法案件;組織全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活動和環境執法稽查;指導環境保護系統環境執法工作;組織實施掛牌督辦、限期治理、後督察工作。

4、區域監察處(簡稱區域處)

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察工作和農村環境執法工作;督辦重大生態破壞案件;協調解決跨省區域流域環境問題和環境污染糾紛;指導環境保護督查中心環境監察執法相關業務工作。

5、行政執法處罰處(簡稱處罰處)

組織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工作;承擔環境違法案件的審查、處理和處罰,並監督行政處罰的執行;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工作。


H. 環境監察大隊罰款沒交,走了法律程序,對以後的招投標有影響嗎

這個問題不能絕對說有或者沒有影響,一般項目招標對於投標人的要求是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但是如果遇到和你其他條件不相上下的投標人,這又有可能會阻礙你參與投標。

I. 中國的環境保護,環境監察怎麼做

環境監察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環境監察工作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環境監察工作,加強環境監察隊伍建設,提升環境監察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環境監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環境監察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教育和懲戒相結合;
(二)嚴格執法和引導自覺守法相結合;
(三)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定性准確,處理恰當;
(四)公正、公開、高效。
第四條環境保護部對全國環境監察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監察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察工作。
第五條環境監察機構對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察機構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並為環境監察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任務包括:
(一)監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執行;
(二)現場監督檢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執行情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等;
(三)現場監督檢查自然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生態和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四)具體負責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排污費核定和徵收;
(五)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六)查辦、轉辦、督辦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舉報,並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糾紛的調解處理;
(七)參與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
(八)對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問題進行督查;
(九)依照職責,具體負責環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局。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也可以分別以環境監察總隊、環境監察支隊、環境監察大隊命名。
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分支(派出)機構和鄉鎮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名稱,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中隊或者環境監察所。
第八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設置和人員構成,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范圍大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污染源數量和分布、生態保護和環境執法任務量等因素科學確定。
第九條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辦公用房、執法業務用房及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等執法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監察標准化建設及驗收要求。
環境監察機構的執法車輛應當噴塗統一的環境監察執法標識。
第十一條錄用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環境監察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環境監察培訓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省級以上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組織。其他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環境監察人員參加培訓的情況,應當作為環境監察人員考核、任職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等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執法事項。
第十四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持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
對參加崗位培訓,並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環境監察人員,經核准後頒發《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頒發、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實保密責任,指定專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環境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廉政紀律和要求。
第十七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環境監察人員的考核制度。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環境監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環境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環境監察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可以暫扣、收回《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環境監察工作

第十八條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任務、污染源數量、類型、管理許可權等,制定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劃。
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劃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抄送上一級環境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根據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劃,組織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例行檢查或者重點檢查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依法進行核定。
第二十一條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按照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負責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對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申請,環境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審核。
第二十二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明確要求,督促有關部門限期辦理,並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環境監察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監督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嚴重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環境監察機構可以約談單位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對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任務或者發生重大、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環境監察機構可以約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落實整改措施,並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對依法受理的案件,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依法處理;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受理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不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受理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配合和協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其他部門共同執法。
第二十七條相鄰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環境監察執法信息,加強溝通、協調和配合。
同一區域、流域內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統計,並以專題報告、定期報告、統計報表等形式,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監察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監察工作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監察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監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稽查。
第二十九條對環境監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監察、建設項目檢查、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排污費徵收、行政處罰等材料,應當及時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上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對下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工作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參照本辦法,具體實施其職責范圍內的環境監察工作。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環境監理工作暫行辦法》(〔91〕環監字第338號)、《環境監理工作制度(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工作程序(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政務公開制度》(環發〔1999〕15號)同時廢止。

J. 環境監察大隊具體工作內容是什麼

  1. 依法對轄區內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況,實行現場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強度和污染源治理版情況是否發生權重大變化,是否辦理相關環保手續並參與處理。

  2. 貫徹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3. 依據主管環境保護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單位或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生產規模、生產工藝和地理位置,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4. 負責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雜訊等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的徵收工作。

  5. 負責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排污費財務,統計報表的編報匯審工作。

  6. 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調查處理。

  7. 參與污染治理項目年度計劃的編制,負責該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8. 承擔主管部門或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它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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