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行政法
❶ 行政法的問題。
請參考以下文章:
今天在閱讀葉堅學者所寫的「關於行政行為的幾個問題的界定」一文,認為其對「行政事實行為」的這一概念產生了誤解。其引用方世榮教授所說的「所以沒有必要採用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這樣的二分法,現有的所謂事實行為完全可以為行政行為所涵蓋。行政事實行為是一個內涵很不確切的詞語,應予廢棄。」 對於行政行為這一概念的認識,最早出現在法國行政法學,直到1895年,德國行政法學鼻祖奧托•邁耶教授在其論述德國行政法的鴻篇巨著中把行政行為權威性的定義為:行政行為是關於「個別的條件下決定某個權利主體的權威性宣告」。[1]此後,行政行為這一概念成為各國行政法學的一個核心范疇。我國大多數學者普遍認為行政行為是指「享有行政權能的組織或個人運用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法律行為。」並且分析出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性、無償性、強制性的法律特徵。[2]從這一定義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將行政行為理解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而就法律行為這一概念而言,是指人們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上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其所對應的范疇應是「非法律行為」,如純粹的經濟行為、政治行為、道德行為、宗教行為等。[3]這樣看來,法律行為並非對應的是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被認定為是法律行為中的一種非意思表示行為,是指非經行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於某種事實狀態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民法上的先佔、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4]從而我們就可以很容易的得出法律行為則是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那麼我們還需要弄清楚的是,什麼是行政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事實行為之間是一種什麼關系?行政事實行為和事實行為是否是同一概念呢?根據學者們的考察和研究,行政事實行為這一概念最早是從德國著名行政法學家耶律納克所提出的「單純公權力行政」一詞所演變而來的。所謂「單純公權力行政」是指「類似市政有關的都市房屋、街道、公園、水庫等的建築,及其他技術方面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用文字發行的『指導』文件,如公安為避免車禍所發行宣導交通安全之別針、小冊子,以及社會服務性的工作指南、民眾 調解與法律咨詢的說明書等,都是屬於這種類型的行為。」[5]對於行政事實行為這一概念的進一步分析和理解,中外行政法學界也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主要代表的觀點有:德國法學家毛雷爾認為行政事實行為是指某種事實結果而不是法律後果的所有行政措施。[6]著名的印度公法學者賽夫教授在其著作中將行政事實行為表述為「是旨在產生事實上結果而不是法律結果的行為」,這一點與毛雷爾的認識是相同的。繼而他又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的其他法律行為均屬於行政事實行為。[7]針對其這種理解,顯然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行政行為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這是由行政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而與行政事實行為不會產生法律後果而是事實結果相比較,與其所稱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事實行為的認識產生了矛盾,因為法律後果與事實結果應是一對相對應的范疇,它們之間不存在隸屬性。因而行政行為當然不屬於行政事實行為。但是,無論學者們對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的關系如何認定,對行政事實行為法律屬性和特徵的認定是明確的,即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主體依據行政職權所實施的一種行為,具有行政性的特點,這一點是不容否認的。再者,就目前各國的立法例當中,都表明行政事實行為不會產生法律約束力,但實際上它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仍可能產生實際上的損害。經過上述對行政事實行為特性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行政事實行為並不是簡單的從事實行為這一法理概念中推演出來的,而其表現出自身產生的基礎和獨特的法律意義,其實二者是兩個不具有同質性的概念。就行政事實行為而言,根據其性質和特徵,有學者將其歸納為補充性行政事實行為、即時性行政事實行為、建議性行政事實行為和服務性行政事實行為。
❷ 行政事實行為的行為理論
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和民事事實行為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呢?民事事實行為的理論是否適合行政事實行為呢?這要從分析行政事實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關系入手。
行政行為以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標准可以劃分為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合同。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律行為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類型。
因此,只考察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的關系。值得一提的是,國外的行政法理論中提到的行政事實行為,也是和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相對應的概念。
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體使用最廣泛,最能將行政權具體化,而且是數量最多的行政行為。在這里之所以只對行政事實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對比,主要是基於這樣的理由:首先,行政行為是一個大的概念,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事實行為理所當然屬於其中的一種。
在中國行政法學界,雖然有一部分人認為行政行為僅僅是指法律行為,而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但是,這種觀點是沒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邏輯的。學者們之所以認為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原因不外乎有兩個:一是在行政法學研究剛剛起步的階段,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還未被中國行政法學者所接受,行政行為的概念就先入為主的被界定為法律行為。
後來,雖然提出了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但由於慣性的作用,加之學者們的懷舊情結,行政行為概念的應有之義並未被廣泛的接受;二是由於對國外行政行為的理論還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進行一些不恰當的對照。作為最早提出行政事實行為概念的德國,行政行為的概念當中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
但是,德國行政行為的概念與中國學者提出的行政行為的概念並非具有相同的含義。在德國行政法理論中,行政行為和中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涵義相同,因此,德國的行政行為自然不應當包括行政事實行為。而中國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為,因此行政事實行為應和具體行政行為同屬於行政行為。
❸ 關於法理學的外文參考文獻有誰知道啊我需要一篇。最好是有譯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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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關於法理學的一些外文參考文獻,我不知道你要的是文章還是一些書,這此就是書了
❹ 公物的具體范圍包括哪些
人們對公物的理解仍停留在直觀的印象上,如道路、河流、綠化場地、體育設施、學校、醫院、花園等。事實上,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過去未能納入公物范圍的私物、曾經不具有財產價值的有體物以及人們沒有意識到的無體物,都可能逐步納入到公物法調整的范圍。以下我們從三個方面來描述公物的具體范圍: 一是作為傳統公物的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法國與日本的傳統行政法上,公物是指國家或公共團體直接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體物6.因此,傳統公物的范圍一直只是限於有體物,如上面所提到的街道、道路、廣場、河流、綠化設施、體育設施、學校、醫院、鐵路、有軌電車、電信設施、郵政設施、廣播設施、行政大樓、港口、公園、堤壩、劇院、寺廟、圖書館、博物館等,而不包括無體物,如無線電波、空氣等。 二是隨著現代經濟與科學技術的發展而需要納入公物范疇的新型公物,如行政信息、無線電波、網際網路上資源、環境等。是否將無體物作為公物,取決於歸類的意義,如果無體物具有公物的本質特徵,那麼就應將其歸入公物的范疇。事實上,進入現代社會以後,認為公物只能是有體物的傳統觀念已被打破。如德國行政法理論和實務上就普遍放棄了《德國民法典》第90條所要求的實體特徵,把領空、開放型海洋(在海岸線范圍內)以及電流等認定為公物。同時,德國的其他一些法律規定也顯示出,即使是非實體性的物也應納入到公物的范圍中,如根據《德國長途公路法》第1條第4款的規定,公路上方的空間也屬於交通道路的組成部分,因而被置於公共用途之下。 三是因擴張傳統的財產概念而相應予以擴張的公物,如全民所有的知識產權、經營許可證、公共職位、國家科研項目等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視同財產,以獲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是德國與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出現的一種新現象。以德國為例,德國基本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的范圍是逐步擴張的。如果按照歷史發展階段來對德國基本法所保陳的財產權加以分類,可以分為三代:第一代是傳統的防禦性權利,主要是防止國家對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的侵犯;第二代是20世紀以來出現的勞工福利以及集體談判權;第三代則是當代出現的分享權,即公正分享自然資源、國民產值,並在健康的環境下和平生存的權利。
❺ 中外行政法歷史發展的比較
本人認為,為了更好地比較中外行政法的歷史發展,應該首先了解各自的發展歷史,這是前提所在,然後再分別對中國行政法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和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歷史發展進行比較。
一、新中國建立以前行政法的產生與發展
現代意義的行政法在中國產生於民國初期。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訴訟條例》,同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訴訟法》,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行政訴訟法。1914年3月21日公布的《平政院編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質,行政審判權不屬於普通法院,而屬於平政院。1932年11月27日,國民黨政府頒布了《行政訴訟法》,1945年4月16日又頒布了《行政法院組織法》,這兩個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立,專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它規定行政訴訟有三個步驟,當事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訴願和再訴願,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新中國行政法的產生與發展
新中國行政法的發展經歷了以下四個階段:
1、行政法的初創階段(1949-1956年)。這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初創階段,沒有制定系統的行政法體系,甚至對行政法的認識也是有限的。
2、行政法的倒退與破壞階段(1957-1977年)。這一時期由於反右運動擴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爆發,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壞殆盡。
3、行政法的恢復階段(1978-1988年)。從十一屆三中全會,特別是82憲法開始,行政法進入了恢復階段。許多領域的行政法律規范相繼制定,初步結束了無法可依的局面。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審理行政案件,這一規定標志著中國行政訴訟制度誕生的。
4、行政法的發展階段(1989年-)。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具有重大意義,確立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機制,給公民的合法權利以切實的保障,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年來,行政機關和公民的法律意識有了極大的提高,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權的監督機制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中國正朝著「法治國」的目標艱難而穩步地前進著。
三、外國行政法的歷史發展
現在人們使用行政法這一概念是指現代意義上的行政法,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的產物,是在資產階級民主與法制的理論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一、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歷史發展
大陸法系的行政法產生較早,體系完善、理論發達。其特點主要是各國都有兩個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兩種法律規則,即公法和私法。法國行政法和德國行政法是其中的傑出代表。但是由於大陸法系各國的歷史不同,在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上也存在差異。
二、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歷史發展
其特點主要是各國都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普通法院在審理各種案件(包括行政案件)時,適用同一體系的法律規則。
1、英國行政法
在英國沒有明確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所以早期的英國沒有明確的行政法概念。作為現代意義的行政法是17世紀下半葉開始出現的,它是資產階級革命和改革的產物。
2、美國行政法
美國行政法受英國行政法的影響產生較晚,美國行政法的產生是同政府積極干預經濟相聯系的,1887年成立的州際貿易委員會被認為是美國行政法的開始。從羅斯福「新政」開始,美國行政法迅速發展,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國行政法上劃時代的法律,該法以美國憲法中的正當法律程序為基礎,建立起准司法的行政程序。
四、歷史發展比較
外國行政法主要分為兩大法系行政法,即為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和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
1、中國行政法與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
雖然中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但中國行政法相對大陸法系其他國家的,特別是法國、德國的而言,起步較晚。從產生開始,中國的行政法就直接或間接的受到德國行政法的影響。
2、中國行政法與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
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中國行政法研究則起步較早,重視程度也較高。中國現代意義的行政法產生於民國初期,而英美法系國家直到19世紀後半葉,其
學者們才開始注意行政法的功能並逐步建立了理論體系。在英國,作為一門科學,行政法研究真正受到重視是20世紀70年代以後的事情;美國行政法的發展是20世紀30年代以後。
從當代行政法的發展趨勢來看,中外行政法日趨融合。兩大法系互采之長,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范圍向廣義演進,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實體法,既包括內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過去上訴法院把行政案件看作私法案件,由民事庭審理,現在,上訴法院專設了行政庭,審理行政案件。大陸法系行政法已經突破公法的范圍,在一些行政領域適用私法,在法德等國,行政私法已成為流行詞,公私法的界限日漸模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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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英美法系國家為什麼開始不承認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
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問題之一,歷來為中外學者所關注。但對什麼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西方各國的情況不盡相同,各學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國中,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認為是對世界影響最大的兩大法系。這兩大法系各具特點,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認識也有各自鮮明的特色。所以,這里主要以西方兩大法系作為比較對象。通過對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深入比較,我們可以從中探尋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規律,以為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 大陸法系-以法、德為代表的分析
(一)法國:行政法治與均衡原則
法國素有「行政法母國」之譽,它最先從理念上承認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法國也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概言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為法國行政法的產生提供了政治、經濟、思想准備,大革命時期建立起來的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標志著法國行政法的產生,並使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與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鮮明對比。正是伴隨著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出現的法治國思想和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的發展,在法國逐步產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則和均衡原則,這兩個原則被認為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行政法治原則,即政府行政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許可權、手段、方式和違法的後果。行政法治,作為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包含3項內容:第一,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第二,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機關必須以自己的行為來保證法律的實施。[1]
在法國,均衡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出現的,它是「二戰」後,法國行政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逐漸強化的產物。但是,「均衡性」作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或審查的原則,其含義目前仍沒有一致的解釋。大體說來,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在無法依據法律條文或其他原則對行政行為進行裁決的情況下,監督、審查、決定是否撤銷一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手段。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行政決定是否適度,審查事實與法律適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國:依法行政、比例與信賴保護原則
德國與法國並稱為現代大陸法系的兩大脊樑。法國在大陸法系中以民法的貢獻最大,同時亦被譽為行政法的母國。但在公法學、特別是行政法學領域,後來居上的德國也形成了現代世界行政法體系中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對各國行政法影響極大。[3]在德國,對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則產生最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法治國思想。法治國的思想發軔於德國,法治國理念孕育著依法行政原則。而且隨著法治國思想在德國從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發展變遷,行政法基本原則也在法治主義由機械走向機動,行政權由消極走向積極的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即由作為形式主義的依法行政原則過渡到實質主義的比例、信賴保護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義是指行政活動必須接受議會法律的規制,必須置於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動違法的,必須追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對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內容,不同學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國行政法學創始人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以下三項原則:第一,法律的規范創造力原則,即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范是法律創造的;第二,法律優位原則,即法律對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第三,法律保留原則,即一切行政作用雖非必須全部從屬於法律,但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 [4]多數學者則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兩項內容,即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則,又稱為均衡原則[6]或平衡原則[7],是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的典範。它不但為現代條件下的干預行政提供了新的規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適用性。在行政法上,無論是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政活動還是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該項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並以此判斷它的合法性。[8]奧托。麥耶爾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則」。台灣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二者均可稱為相應部門法中的「帝王條款」。[9]一般認為比例原則是一個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它濫觴於19世紀警察國家時期,淵源於「法治國家理念及基本人權之本質」,通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逐步成為限制行政權的有效手段。它具體包括三個子原則: 第一,行政措施對目的的適應性原則。即所採取的國家措施(普遍的或個案的)適應於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規定的目的,不得偏離。第二,最小干預可能的必要性原則。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麼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權力對公民一般自由權利的干預,只應當發生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於基本權利的性質,個人對於公共權力不必要的干預可以提出異議進行抵抗。第三,禁止過分的適當性原則。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預自由的國家措施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所追求的目標來說是適當的,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質而言之,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相適應、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賴保護原則是二戰後在德國發展成功的又一項行政法原則。其涵義是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正當權益的考慮,當社會成員對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並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變動上述因素,或在變動上述因素後必須合理補償社會成員的信賴損失。該原則的核心思想即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11] 「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過程中卻處處隱藏著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規范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作出修正,行政行為因違法或不合適宜也需要加以撤銷或廢止而發生變動等。為不使社會成員因信賴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損害,有必要對其正當權益設置一道屏障。信賴保護原則正是對這一現實需要的制度回應。當然,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且因信賴對象的差異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別。概括而言,其適用條件是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值得信賴,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為代表的分析
(一)英國:越權無效、合理與程序公正原則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國家。與大陸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國沒有劃分公私法的傳統,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關系與公民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調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轄。雖然現代意義的行政法理念與制度在英國開始於17世紀下半葉,但直到現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採用過去普通法的一套規則和形式。[13]普通法傳統中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義原則」(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對英國行政法一直起著支配的作用,並由此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等三項基本原則。
所謂「法的統治」,又稱「法治原則」,根據英國著名學者戴西(A.V.Dicey)的解釋,其涵義即「英國人依法,而且只依法進行統治」。[14]「法的統治」這種理論與19世紀的自由主義政治理論相結合,作為英國憲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確立,與「議會主權」原則在近代英國憲法中同時占據了穩固的地位。[15]所謂「議會主權」的原則是議會制定法處於英國法的頂點,不存在優越於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審查它的機關。它是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憲法斗爭勝利的結果,亦被戴雪稱為英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上,議會主權原則與法治原則同樣重要,共同構成行政法的基礎,並由此產生行政法的一個中心原則」,[16]這就是「越權無效」原則。因為根據法治原則,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所有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說明它的嚴格的法律依據,受到影響的人都可以訴諸法院。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最高法律,法院必須無條件地適用議會所通過的一切法律,不能審查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范圍以內時,法院就無權過問。也就是說,英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只在行政機關行為超越其法律許可權時才發生。法院通過判例由此發展了著名的「越權無效」原則。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公共當局不應越權,這一簡單的命題可以恰當地稱之為行政法的核心原則。」[17]這個核心原則是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主權原則的直接後果。
當然,在戴雪的法治觀中還包含著另外一層意思,就是認為行政法是保護官吏特權的法國制度,和英國憲政傳統、法治國情即法律平等主義或普通法統治不相容,這使得行政法在英國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到了20世紀,由於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的發展,英國人的法治觀念開始發生變化,不僅承認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觀念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礎。新的法治觀念一方面繼承了戴雪的法治觀,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發展。其中最突出之處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方面,英國發展了合理性原則。對戴雪而言,法治與專制是天敵,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權力專斷的集中體現,任何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對自由的威脅,應當加以拒絕。戴雪這種將「專斷」(arbitrary)與「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並論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觀,受到了現代英國著名憲法學家詹寧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擊。詹寧斯認為,在英國,「事實上,公共機構的確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專斷」並不等於「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適應社會需求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同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治並不沖突。[18]另一位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大師威廉。韋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過去,人民通常認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這是傳統的憲法原則。但是這種武斷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確實它也並不含有什麼道理。法治所要求的並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19]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權,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並發展了英國行政法上另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合理原則。
同時,由於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觀點被完全否決,英國自然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也在行政法中獲得新生,並在廣泛的行政法領域中適用,從而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則-程序公正原則。在英國,自然正義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於自然法的理念,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成為英國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導引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20]在普通法的傳統中,自然正義是關於公正行使權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聽證規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避免偏私規則,即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說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擁有利益。[21]自然正義原則最早只適用於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說,在負有義務按照司法要求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原則,而不能將此原則適用於純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審判過程中,「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從而使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權,同樣也適用於行政權,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司法熱衷於通過限制行政權力的干預來保護個人的司法能動主義被認為有悖於公共利益,加上戰時的緊急狀態賦予行政機關許多不受自然正義約束的特權(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權成了戴雪意義上的真正的特權。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節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顯示出對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的決定性勝利。[24]但是,1963年上議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一案中,認為政府在作出解僱警察局長的決定之前,並沒有聽取被解僱人的個人意見,因此這種解僱決定是非法的。[26]這標志著司法政策的重大變遷,表明自然正義重新受到重視並擴展地應用於一切影響個人權利或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決定中。[27]「里奇訴鮑德溫案」為自然正義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為英國行政法在傳統的根基上的復興帶了個頭。「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使行政法恢復了元氣並重新建立了與過去的聯系。自然正義原則獲得了適當的適用,它給行政正當程序規則提供了廣闊的基礎。」[28]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已構成英國行政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其中,越權無效原則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原則,但在英國,越權原則的具體內容並沒有制定法的明確規定,因而在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爭論。根據英國法院判例的發展,越權理由主要有三類:一是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二是程序上越權;三是實質上越權。實質又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二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三是權力濫用;四是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29]由於近代以來,自然公正原則與作為約束權力濫用的合理性原則已發展成為一項單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狹義上的越權無效原則並不涵蓋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約束的范圍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權、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義務和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即便如此,越權無效原則仍舊是一個涵蓋面廣泛的原則,只要不屬於自然公正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約束的問題幾乎都可以用越權無效原則來約束。總之,在英國,如果說合理原則主要是實體法原則的話,那麼公正原則則主要是程序法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則既涉及實體也涉及程序;如果說越權無效原則(狹義)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法明確規定的條件,是一種授權法原則的話,那麼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則主要是一種普通法原則。從這個角度,英國的這三項原則是平行的。當然,廣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包含著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後兩者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立法所隱含的條件。從這個角度,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又只是越權無效原則這一總原則的分支部分或補充原則。這就是英國以上三項原則之間的關系。
(二)美國:正當程序與行政公開原則
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普通法,兩國同屬普通法系國家,其行政法理論和制度有諸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美英行政法幾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紀末,為了解決工業迅速發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會經濟問題,美國建立了獨立管制機構(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標志著美國行政法開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據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制定的《聯邦行政程序法》,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對龐大的行政權加以控制,從而使美國行政法得以迅猛發展。在這一發展過程中,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對行政法的影響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並經進一步發展而形成美國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則即行政公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美國憲法中的確立,先是在紐約州1787年「人權法案」中得到發展,然後才被吸收到聯邦憲法修正案中,並通過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發揚光大。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憲法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程序法的規則,稱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在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其二,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稱為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剝奪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准時,法院將宣告這個法律無效。[31]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上,自19世紀末,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和行政權的擴展,美國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案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觀念開始向行政法領域滲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當程序規范,從而使得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呈爆炸性的擴張,而不再只適用於法院的訴訟程序。所謂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即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它是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具體運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領域的滲透與擴張。
行政公開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行政法發展的又一重要方向。這段時期,由於越戰失利、總統選舉舞弊及種族歧視擴大,公眾對行政機關越來越不滿,從而導致行政機關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在這段時期經過幾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實現行政公開。公眾認識到過去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來限制行政權,只能保障個人的權利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而不能保證行政權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證行政機關能為公眾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須公開,由公眾直接參與對行政的監督,以補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審查的不足。於是,國會於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政府文件公開的決定,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規定除該法列舉的九項情況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須公開,任何人有權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1976年制定《陽光下的政府法》,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1974年制定《隱私權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保持的個人紀錄,有對本人公開的義務等。[32]行政公開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地位由此得以確立。所謂「行政公開是指個人或團體有權知悉並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稱這種權利為了解權。」[33]當然,公眾享有了解權,有權知悉並取得政府掌握的檔案或信息,同時,法律也對公眾的了解權作了限制。《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和《隱私權法》分別就政府文件的公開、會議的公開和個人記錄的公開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構成了美國行政公開制度之骨架。
三 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與對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之共性規律
無疑,西方各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存在著形式上的差異,又有著深層次的共性特徵。無論是差異,還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源和國情基礎。尤其是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國國情,適應各國的法律傳統、民族傳統、政治體制及社會經濟情況。由於西方各國政治法律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差異,導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歷史發展模式存在著較大不同。沒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適合的模式。通過比較,我們也可以尋求出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所體現出的一些共性特徵和規律。
1.法治國家與憲法精神
正如現代行政法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一樣,作為規范行政權力之基本法律准則的行政法基本原則也是伴隨著近代法治國思想的發展而形成的。雖然法治國思想發軔於德國,但是「大自然迫使人類去解決的最大問題,就是建立一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34]因此,法治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國不同程度地確立為本國基本的治國原則。盡管早期在德國所表現出的「法治國」(Rechtsstaat)思想與在英國表現出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確存在某些層面上的不同,但「就講求法治國家的基本目的乃在於保障人權與抑制政府的濫權,使得法成為規范國家生活的惟一準則,此是英、德兩國法治主義者所不爭的事實」。[35]
法治的要義在於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在專制國家時代,公權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國家時代,國家公權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審判的拘束,而法治國則更進一步,所有公權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務就在於為行政權力的運作提供依據,使行政權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隨著自由法治國家向社會法治國家的發展,近代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變遷,法治原則已不僅僅是判斷權力運作合法性的准繩,而且也成為衡量權力運作正當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據。相應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必須服從法律的基本准則,也在此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成為衡量行政權力運作的合法性、正當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則。可以說,法治原則不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則,而且推動了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逐步發展並完善,因而始終是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至關重要的因素。
法治國家的理念與原則又是通過憲法而確立的,它們反映到憲法之中而成為基本的憲法精神和原則,並發揮著規范國家權力運作之功效。作為「憲法的具體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則正是從體現民主法治國家精神和觀念的憲法原則中推導出來,後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據。質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是由憲法決定的,一個國家有什麼樣的憲法,就有什麼樣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如德國憲法所規定的法治國原則、議會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保護原則不僅決定著德國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則,還要求行政活動符合比例原則,遵循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決定的。越權無效原則之所以是英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由英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與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所決定的。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則直接形成為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不僅決定著一個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表現形式,而且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因此,雖然法治是各國行政法的共同目標,但其具體內容卻因各國憲政體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先原則是德國依法行政原則的內容,而不是英國越權無效原則的具體內容,盡管兩者都是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使權力時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則。
2.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
從方法論上看,西方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還是一個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相結合的過程。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行政法都是一個基本的部門法,但多數國家卻尚未制定出一個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樣的統一行政法典。這就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無法通過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確、統一的規定,而只能是通過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國家,這種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確認,並輔之以理論的歸納、總結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主要通過法官的判例來確立,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國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當原則和實體合理原則,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確認,然後被後來的判例所反復援引、實踐後發展起來的。英國行政法學權威韋德在分析實體合理原則時,就述及了對該原則確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響的數十個判例。[37]作為英國行政法之核心原則的越權無效原則,雖然是一個制定法原則,但該原則所涉及的具體內容即越權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錯誤」
❼ 中國政法大學中德法學院怎麼樣
中國政法大學中德法學院於2002年11月在大學原比較法研究所德國法研究中心的基礎上成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校區,是大學下屬的科研型教學實體。中德法學院的建院宗旨是促進和加強中國與德國以及歐盟法律界在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及法制建設等方面的聯系、溝通和合作,以具體、現實及有效的方式與途徑, 積極推動和實踐中德兩國以及中國與歐盟之間的法制國家對話, 努力尋求使中國法律完善可供借鑒的有益經驗,促進中國法制的發展和法治國家的建立。
中德法學院主要培養能夠深入了解和研究比較法學、德國以及歐盟公法和私法的中、高級專門人才,所培養的研究生應養成優秀的人格品質和公民責任,樹立良好的職業理念和科學精神,具備復合型、外向型及創新型的教學科研能力和實務工作能力。
中德法學院目前面向國(境)內外招收攻讀比較法學專業博士學位和碩士學位的全日制與非全日制研究生,2004年9月已有首批碩士研究生入學。學院比較法學專業博士學位的研究方向為比較法學方法、比較法律體系、大陸法系法制和英美法系法制,設置的主要專業課程為比較法學基本理論和兩大法系法制專題研究等;碩士學位的研究方向為德國法和歐盟法,設置的主要專業課程為比較法學總論、德國民法、德國商法、德國物權法、德國債法、德國憲法、德國行政法、德國刑法、德國刑訴法、德國民訴法、歐盟法概論、德國及歐洲經濟法等。此外,學院還接收內地和港、澳、台及外國的在職人員學年(期)或課程的非學歷專業進修。
中德法學院現有教授、副教授以及兼職、特聘教授15名,承擔學院博士研究生和碩士研究生的教學與培養,其中博士生導師8名,碩士生導師13名,全部具有在德國或歐洲其他國家留學和研究、講學的學術背景,以及豐富的教學經歷和科研成果;教學和研究領域涉及法哲學、法理學、法社會學、人權法學、憲法學、行政法學、民商法學、知識產權法學、環境法學、訴訟法學、歐盟法學、國際法學等。此外,根據學院與德國弗萊堡大學、法蘭克福大學、慕尼黑大學、漢堡大學和科隆大學的合作協議,參與合作的德國大學每學期派遣兩位教授、學者來院授課,共同參與學院碩士研究生的教學和培養,並每年接收25名經專業和語言考核合格的碩士研究生赴德國合作協議大學進行為期一年的攻讀碩士學位,課程學習和學位論文合格者授予所在德國大學的碩士學位。
中德法學院現任院長為謝立斌副教授。學院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學院專設圖書資料館,供教師及研究生教學、科研和學習使用。
中德法學院秉持全新的教育理念,傳承大學的優良傳統,採行個性化的培養模式,堅守嚴謹的學術精神,開拓廣闊的國際視野,組織科學的管理制度,培育一流的優秀人才。
中德法學院的學生都有機會出國交流,是公派的,國家會提供出國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但是這個院要求德語能力比較強,讀研期間需要過德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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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行政訴訟 什麼叫「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就是原行政訴訟前產生的該行政結果不改變,維持原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