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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執法要求

發布時間: 2020-12-26 22:25:51

⑴ 怎麼投訴公安機關執法問題

以找律師起訴對方。 補充: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副局長鄭百崗回答說:「最快的途徑就是撥打「110」,你要告訴在什麼地方、和警察發生了什麼樣的沖突,一般這樣的問題,到110都會及時轉給督察部門。現在督察部門要求在全國建立24小時值班備勤制度,這樣可以在發生問題的時候及時趕赴現場,不至於讓這個問題繼續擴大,向嚴重的程度發展。我們也有一個理解的問題,在執勤過程當中,民警可能也有不冷靜、不合乎規定的情緒,但這些情緒如果不得到及時的制止,可能會造成不應該發生的後果。我們的督察部門和110都有一些熱線。比如說北京市公安局一聽到是投訴民警,馬上就通過熱線打給督察部門。」
他說,督察部門包括對公安民警的群眾投訴舉報來源有這樣幾點:一是「110」,承擔了群眾投訴公安民警的新職能,在發生問題之後向110投訴。另外一個是通過信函和電話來訪的投訴。還有包括媒體接到的群眾投訴反映之後,再通過一定渠道轉到我們這里。我們通過各個媒體和領導批過來的,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投訴,群眾的投訴佔3/5。但這個總投訴量,因為我們沒有做過這方面的統計,各級分級辦理。比如說在北京發生的問題,有幾方面的渠道,有的直接打給公安部督察局了,但有的打給北京市公安局了,還有的打到了分局。為了這些問題得到快捷的處理,主張向當地公安機關投訴。另外,投訴的受理范圍,因為現在人民群眾投訴反映問題也不是很清楚,我們建議大家向警務督察部門投訴最好是正在發生和執法執勤過程中的問題。比如說像10年之前、20年之前的問題也可以反映給督察部門,但督察部門承擔最多的是正在發生的問題。 追問: 問題是在沒有確定有犯罪嫌疑於重要證據而對嫌疑人採取監視 回答: 不客氣,能幫到你就行了,想開點!

⑵ 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許可權和主要職責

具體要分交警/森林/消防等警察 不同的許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有明確規定
(一) 預防、制止、偵察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偵緝逃避偵
查、審判和執行判決的人犯;
(二) 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 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領導群眾進行防特、防匪、防盜、防火工
作;
(四) 警衛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場所;
(五) 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槍支彈葯、無線電器材、印鑄行業、
刻字行業;
(六) 管理戶口;
(七) 依照法律管理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項;
(八) 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車輛和駕駛人員;
(九) 維護公共場所、群眾集會的秩序和安全;
(十) 維護車站、碼頭、機場、火車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護旅客和運輸的安
全;
(十一) 保護各國駐華使領館的安全;
(十二) 警衛重要的機關、廠礦企業等部門的安全;
(十三) 監督公共衛生和市容的整潔;
(十四) 進行消防工作;
(十五) 追查被搶劫、偷盜的財物,查找迷失的兒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護被
害人和突然患病處於孤立無援狀態的人;
(十六) 向居民傳達自然災害的預報,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動員群眾採取預防和
消滅災害的措施;
(十七) 積極參加和協助進行其他有關群眾福利的工作;
(十八) 向群眾進行提高革命警惕、愛護公共財產、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
和遵重社會公德的宣傳工作;
(十九) 其他屬於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第六條 人民警察的許可權如下:
(一)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執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 在偵察刑事案件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傳問犯罪嫌疑人和證人;
(三) 對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依照法律
取締或者予以治安行政處罰;
(四)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拒捕、暴亂、襲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
壞社會治安不聽制止的緊急情況,在必須使用武器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 人民警察為了緊急追捕人犯、搶救公民的生命危險,可以借用機關、團
體、企業和公民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
(六) 法律規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許可權。

中國公安機關的職責是: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防範、打擊恐怖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管理交通、消防、危險物品;管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國籍、出入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管理集會、遊行和示威活動;監督管理公共信息網路的安全監察工作;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公安部是國務院主管全國公安工作的職能部門。各省、自治區設公安廳,直轄市設公安局;各市(地、自治州、盟)設公安局(處);市轄區設公安分局,接受上級公安機關直接領導;各縣(市、旗)設公安局,分別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領導。縣(市、區、旗)公安局下設公安派出所,由縣(市、區、旗)公安機關直接領導和管理。
公安部設有辦公廳、警務督察、人事訓練、宣傳、經濟犯罪偵查、治安管理、邊防管理、刑事偵查、出入境管理、消防、警衛、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監所管理、交通管理、法制、外事、裝備財務、禁毒、科技、反恐怖、信息通信等局級機構,分別承擔有關業務工作。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國家林業局的公安局和海關總署緝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雙重領導。

⑶ 執法辦案四個一律

公安機關辦案將堅決做到「四個一律」:

1、違法犯罪嫌疑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後,一律直接帶入辦案區,嚴禁違反規定帶出辦案區訊問詢問;

2、進入辦案區後,一律先進行人身檢查和信息採集;

3、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辦案區內,一律要有人負責看管;

4、在辦案區內開展執法活動,一律要有視頻監控並記錄。

(3)公安部執法要求擴展閱讀:

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設置情況。主要檢查:

1、改造完成情況。

(1)辦案中心建設或者執法辦案場所規范化改造完成情況;

(2)辦案區是否與其他區域物理隔離;

(3)辦案區以及供違法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衛生間是否達到不得設置在二樓或者二樓以上的要求;

(4)辦案區是否按照辦案流程設置功能室、區(人身安全檢查→信息採集→訊問、詢問→候問、辨認等)。

2、基本設置情況。

(1)辦案區是否安裝雙向門禁系統、應急報警裝置,並配置安全檢查設備和違法犯罪嫌疑人隨身物品存放櫃;

(2)訊問室、詢問室是否規范設置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專用座椅;

(3)辦案區是否安裝具有數據存儲功能的電子監控設備,訊問室是否安裝同步錄音錄像設備。

3、安全隱患問題。

(1)辦案區內各功能室、衛生間是否存在凸出的硬稜角、懸掛支點及其他可能被直接用來行凶、自殺、自傷的物品,門窗是否安裝防護欄網等設施;

(2)訊問室、詢問室的牆面、門窗是否作隔音和防撞處理,是否使用阻燃材料;

(3)辦案區是否存放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執法安全的物品。

⑷ 《公安部關於創建執法示範單位的指導意見》的內容是什麼

一、全國公安機關執法示範單位標准
全國公安機關執法示範單位應當是領導班子和隊伍法律素質較高、執法制度健全、執法工作規范、執法質量優秀、執法保障有力、人民群眾滿意的公安機關。具體標准包括:
(一) 領導班子成員帶頭嚴格依法辦事,近兩年內沒有因執法問題被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受到紀律處分,無民警因執法問題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辭退、開除;
(二) 建立並落實領導幹部法律學習培訓制度、理論中心組法律學習等制度,落實民警法制教育培訓制度;
(三) 各部門和各執法崗位任務明確、職責清晰,執法責任制健全,各項執法工作有章可循,執法基礎台賬、法律文書以及案卷的製作、管理規范;
(四) 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執法制度,領導和民警的執法行為規范;
(五) 警務公開制度落實,窗口單位服務規范,群眾辦事方便;
(六) 執法監督制度健全,執法質量考評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落實,監督渠道暢通;
(七) 近兩年內信訪案件依法查結率在90%以上,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撤銷、變更率在10%以下;
(八) 近兩年內執法質量考評結果連續達到優秀;
(九) 近兩年內無刑訊逼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體罰、虐待在押人員等重大違法問題和監管場所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無因執法問題被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通報批評;
(十) 轄區內社會治安秩序良好,隨機問卷調查,人民群眾對社會治安狀況的滿意率達到80%以上。
要求:
(一)統一思想認識。各級公安機關要進一步提高對創建執法示範單位工作重要意義的認識,將其作為推動執法規范化建設的有力抓手,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加強指導、協調以及監督,確保創建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扎實推進創建工作。省級、地市級公安機關要善於發現執法質量較好、執法制度較完善、執法規范化水平較高的基層公安機關,幫助其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執法工作,扎扎實實創建一批執法示範單位,不斷提高執法規范化水平。縣級公安機關及基層一線科、所、隊要積極主動參與創建工作,從端正執法理念、完善執法制度、改進執法方式、加強執法管理等方面,不斷加強和改進執法工作和隊伍建設。被推薦命名執法示範單位原則上是縣級公安機關和基層一線科、所、隊,地市級公安機關確實做得好的,也可以推薦和命名,但必須堅持標准,從嚴把握。
(三)切實加強對已命名執法示範單位的培養。對於已命名的執法示範單位,要始終堅持高標准、嚴要求,繼續加強和深化創建工作,打造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的優秀品牌。要不斷改進和創新指導、培養方式,深入執法一線,幫助已命名的執法示範單位總結執法經驗、完善執法制度,培養出公安機關真正的執法「精品」,使執法示範單位更好地發揮示範作用,成為其他基層單位學習的榜樣。要進一步加強對執法示範單位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要堅決按照程序撤銷執法示範單位稱號。要進一步拓寬外部監督渠道,讓執法示範單位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確保執法示範單位能夠起到典型示範作用,有效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的深入開展。
(四)大力宣傳推廣執法示範單位的先進事跡和成功經驗。在創建工作中,各地要十分重視宣傳、推廣執法示範單位的先進事跡、成功經驗。要總結執法示範單位行之有效的執法制度,以及規范執法的先進事跡,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推廣。公安部將區分不同區域、不同治安形勢特點,從已命名的「全國公安機關執法示範單位」中,選擇具有代表性的單位,重點加以宣傳、推廣,樹立全國公安機關規范執法的「標桿」,最大限度發揮執法示範單位的典型示範作用。
只作為參考。

⑸ 公安部規定民警穿制服執法需不需要執法證件

公安部規定,人民警察著人民警察制服執勤、便衣執法出示人民警察證即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不需要出示執法證件。

⑹ 公安部的執法解釋是有權司法解釋嗎

公安部在本部門許可權內,對於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有權進行解釋,

⑺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法糾錯管理的最新管理規定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行為,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促進便民利民,實現公正廉潔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公開,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向社會公眾或者特定對象公開刑事、行政執法的依據、流程、進展、結果等相關信息,以及開展網上公開辦事的活動。

第三條公安機關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普遍關注、需要社會知曉的執法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對不宜向社會公開,但涉及特定對象權利義務、需要特定對象知悉的,應當告知特定對象,或者為特定對象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條公安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執法活動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執法信息。

公安機關不得向權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執法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安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五條執法公開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時准確、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和執法信息資源共享機制。公安機關發布執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在發布前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確認。

公安機關發布執法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豐富公開內容,創新公開方式,拓寬公開渠道,提供便捷的執法公開服務。

第二章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公安機關的任務和職責許可權,人民警察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二)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公安機關規范性文件。

(三)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行政、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申請條件和法定程序、時限,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准。

(五)公安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法律依據、申請條件、辦理程序、辦結期限、申請途徑、方式,以及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示範文本、制式文書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六)與執法相關的便民服務措施。

(七)舉報投訴的方式、途徑。

(八)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要求、職業道德規范。

(九)公安機關內設執法機構及其職能;窗口單位的辦公地址、工作時間、聯系方式,民警姓名、警號和監督舉報電話。

(十)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信息。

(十一)公安機關採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現場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其他執法信息。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的重大案事件調查進展和處理結果,以及公安機關開展打擊整治違法犯罪活動的重大決策。

第十條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轄區社會治安狀況、火災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安全防範預警信息;

(二)公安機關在社會公共區域設置的安全技術防範監控設備信息;

(三)可以向社會公開的其他執法信息。

第十一條對發現的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發布准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進行。對公眾需要即時知曉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現場管制信息,應當即時公開;對轄區社會治安狀況、火災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安全防範預警信息,可以定期公開。

本規定實施前形成,按照本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而未公開,對公共利益仍有影響的執法信息,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可以通過公安部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產生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內設機構負責。必要時,應當徵求政務公開主管部門、法制部門、保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執法信息,上級機關公開後,下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互聯網站、警務微博、便民聯系卡等多種群眾便於接受的方式,使社會廣為知曉。

第三章向特定對象公開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辦案單位名稱和聯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訴等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辦理情況和結果。

公安機關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報案或者報警時,應當告知其前款所列執法信息的查詢方式。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在旅館、網吧、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等行業內公開檢查、處罰等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行政、行政復議、國家賠償、信訪等案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向當事人或者其家屬、訴訟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採取強制措施和案件辦理進展、結果等信息。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告知行政管理檢查情況、違反行政管理行為等信息。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期限進行。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屏終端或者電話、手機簡訊查詢等方式進行。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方式,並可以通過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及時告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產生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內設機構負責。

第四章網上公開辦事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進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網上公開辦理,拓展服務內容,完善服務措施,方便群眾辦事,提供下列網上公開辦事服務:

(一)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的網上咨詢,解答相關法律政策、注意事項、常見問題等;

(二)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的網上預約;

(三)設置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申請表格的在線下載、填報等功能,實現網上申請、受理;

(四)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受理情況、辦理進展、辦理結果等執法信息的網上查詢。

公安機關在網上或者窗口單位接受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申請時,可以向申請人提供查詢編號,方便查詢前款第四項所列執法信息。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向申請人告知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受理情況、辦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可以在網上開展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情況的滿意度測評,受理申請人的投訴和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對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執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詢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期限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的,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開展網上公開辦事,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屏終端等方式進行。

開展滿意度測評,可以通過在窗口單位設置滿意度測評器等方式現場進行。

第五章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審批程序和保密審查機制。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指導、監督執法公開,特別是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網上公開辦理,及時發現整改問題。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執法公開情況納入執法質量考評范圍。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建設完善政府網站和內部執法信息平台,為執法公開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提出公開申請;經申請,該公安機關仍拒絕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舉報。收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60日內向舉報人告知結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公安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

(二)公開的信息錯誤、不準確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⑻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⑼ 公安機關的機構劃分

公安機關機構設置主要為三部分,即:執法勤務機構、綜合管理機構、派出所及監管場所。

一、執法勤務機構設置

1、指揮中心: 負責接報警和指揮處警工作;負責授權的警務指揮及協調工作;負責公安情報信息的收集、匯總和研判工作;負責調查研究和起草重要文件工作;負責機要、通信等工作。

2、國內安全保衛大隊:負責國內安全保衛、反邪教等工作;負責對維權活動、非政府組織進行調查工作;負責民族、宗教、意識形態領域等方面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3、治安管理大隊:負責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負責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管理,依法對社會上吸毒、賣淫嫖*、賭博等違法活動進行治理;負責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二、綜合管理機構

1、政工監督室:負責公安政治工作;負責公安紀檢、監察、督察、審計工作;負責維護民警合法權益工作;負責公安信訪工作。

2、法制室:負責公安法制方面的工作。

3、警務保障室:負責財務裝備、警務保障、科技管理和後勤服務工作。

三、派出所及監管場所

1、看守所:負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犯的管理工作。

2、行政拘留所 負責治安行政拘留人員的管理工作。

3、基層派出所警銜等級的設置。

(9)公安部執法要求擴展閱讀: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1、部級正職:總警監。

2、部級副職:副總警監。

3、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4、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

5、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6、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7、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8、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9、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10、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參考資料:

公安機關-網路

公安部-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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