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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1-21 17:06:17

A. 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指令違反了什麼法律法規那一條依據什麼

您好,應該違反的是《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八條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十項。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八條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B. 2017年最新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您好,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煤礦安全規程》《煤礦救護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安全生產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等。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C. 誰能告訴我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5號公布 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國家對煤炭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任何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保護依法投資開發煤炭資源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煤礦採取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正規合理開發和有序發展。
第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採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國家對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採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過程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國家維護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保護煤礦企業設施。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煤炭礦務局是國有煤礦企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礦務局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編制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第十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采方案;
(二)有計劃開採的礦區范圍、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三)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
(五)有合理的煤礦礦井生產規模和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審查批准。
審查批准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並簽署意見。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准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二十二條 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煤炭管理部門對其實際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二十三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
(二)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三)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四)特種作業人員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五)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六)有實測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七)有竣工驗收合格的保障煤礦生產安全的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和依法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將其煤炭生產許可證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 在同一開采范圍內不得重復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准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並公告。
煤礦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經核查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並公告。
第二十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製定本地區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採煤炭資源必須符合煤礦開采規程,遵守合理的開采順序,達到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
煤炭資源回採率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資源和開采條件確定。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采邊角殘煤和極薄煤。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煤炭產品質量應當按照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分等論級。
第三十一條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二條 因開採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由采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關閉煤礦和報廢礦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的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和支持煤礦企業和其他企業發展煤電聯產、煉焦、煤化工、煤建材等,進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推廣潔凈煤技術。
國家採取措施取締土法煉焦。禁止新建土法煉焦窯爐;現有的土法煉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制。
第三十九條 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四十一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四十六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第四十七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必要的設施和儲存煤炭的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須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許可權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申請人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四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
煤炭用戶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產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五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質級相符,質價相符。用戶對煤炭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裝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五十六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
第五十七條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礦礦區保護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十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一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在煤礦礦區范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並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煤炭法律、法規,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六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對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煤炭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開採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回採率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動員拆除;拒不拆除的,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佔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危及煤礦安全作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三)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設立煤炭經營企業予以批準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D.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知識及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2003年發布第5號令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6米。
第七條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采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並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必須設置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並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並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並嚴格執行裝葯前、放炮前、放炮後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

E. 什麼是煤礦安全生產法

為了我國煤炭行業發展規范化、法制化,完善我國煤炭法律法規體系,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5)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2、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3、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4、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F.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教案

所謂「安全生產」,就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避免造成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事故而採取相應的事
故預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證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證生產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相關活動。 《辭海》中將「安全生產」解釋為:為預防生產過程中發生人身、設備事故,形成良好勞動環境和工作秩序而採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動。
《中國大網路全書》中將「安全生產」解釋為:旨在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安全的一項方針,也是企業管理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要求最大限度地減少勞動者的工傷和職業病,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後者將安全生產解釋為企業生產的一項方針、原則和要求,前者則解釋為企業生產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動。根據現代系統安全工程的觀點,上述解釋只表述了一個方面,都不夠全面。
概括地說,安全生產是為了使生產過程在符合物質條件和工作秩序下進行的,防止發生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等生產事故,消除或控制危險、有害因素,保障人身安全與健康、設備和設施免受損壞、環境免遭破壞的總稱。

G.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

H.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

題名

正題名: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
副題名及其它說明題名信息的漢語拼音: mei kuang an quan sheng chan fa lv fa gui hui bian

責任者

第一責任說明: 曹長武主編
其它責任說明: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編委會編
個人名稱: 曹長武
年代: 1937~
責任方式: 主編
個人名稱漢語拼音: cao chang wu

出版發行

出版地: 北京
出版者名稱: 中國標准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9
分類號: D922.549

ISBN

ISBN: 978-7-5066-5121-9
定價: CNY85.00

載體形態

數量及單位: 621頁
尺寸或開本: 26cm

提要、文摘或全文: 本書主要內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綜合性法規政策三個部分,收集了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的法規性文件共63件。曹長武 - 1937~,曾任職於山東電力研究院,全國煤炭及電力行業電廠化學標准化技術委員會委員著有《動力燃料測試技術》、《電力用煤採制化技術及其應用》、《環境保護》等

I.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
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發展較快,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主要有四個部分:
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
二是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四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規章和地方規章。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內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等。
(2)行政法規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等。
(3)地方性法規有《XX省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XX省煤炭法實施辦法》等。
(4)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煤礦安全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一)《安全生產法》
(二)《礦山安全法》
(三)《煤炭法》
(四)《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五)《煤礦安全規程》(簡稱《規程》)
(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簡稱《處罰辦法》)

J. 怎麼樣構建煤礦行業安全法律法規體系

一、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簡稱《安全生產法》)

《安全生產法》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的。該法自2002年制定,填補了我國安全生產領域的法律空白,於2014年8月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該法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新修訂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①確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②加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保障力度。

③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專業技術隊伍建設。

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切實做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

⑤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2)完善監管措施,增強監管執行力。

①適當擴大了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對象范圍,增加規定可以查封、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可以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

②針對實踐中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但拒不執行監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停產停業等決定而導致事故發生的情況,為確保消除事故隱患,預防事故發生,在嚴格適用條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賦予監管部門相應的強制執行權,規定監管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

(3)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①堵塞漏洞,對應予處罰的所有違法行為都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

②較大幅度地加重了處罰力度,提高了罰款數額,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

③實行「黑名單」制度,規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示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投資、國土、證券監管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

(4)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對相關行政審批項目作了調整。

對現行安全生產法設定的審批項目作了兩項調整:

①將礦山等高危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這兩項審批項目合並為「安全評價」一項;

②對礦山等高危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與能否任職掛鉤。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簡稱《礦山安全法》)

《礦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

《礦山安全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中關於保護勞動者在采礦生產過程中安全與健康的關系,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監督、檢查礦山安全法規貫徹、執行情況所發生的關系准則。若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或法人代表)不履行《礦山安全法》的規定,本法的執行部門可以直接或請求有關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因此,它是現階段我國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中必須遵循的大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簡稱《煤炭法》)

《煤炭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立法的目的是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煤炭法》為煤炭的生產、經營活動確立了基本原則,從而使煤炭行業在法制軌道上健康發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3年6月對《煤炭法》進行了三次修改。

2013年《煤炭法》修改後取消了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經營許可證,國家煤炭主管部門對於煤炭生產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干預繼續減少,煤炭生產企業不會因為沒有煤炭生產許可證而無法生產,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也不會因為沒有煤炭經營許可證而無法從事煤炭經營了。生產企業只要安全通過驗收達標,不需要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就可以生產了;對於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不再需要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就可以從事煤炭經營了。這無疑給煤炭生產企業鬆了綁,有利於煤炭生產經營企業,輕裝上陣,平等地參與煤炭生產和煤炭經營,平等地參與煤炭市場競爭。煤炭生產、交易的市場化程度進一步提高。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簡稱《勞動法》)

《勞動法》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而制定的,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法》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簡稱《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而制定的。《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的修改方案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6、《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簡稱《職業病防治法》)

最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實行。制定《職業病防治法》的目的是: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最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有如下特點:

(1)明確了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國家層面的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得到明確,安監部門的監管主體身份得到法律的確認,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明確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2)確立了地方首長負責制,提高了監管力度。根據修訂後的法律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按照防、治、保三個主要環節分別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3)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得到完善,勞動者權益得到有效保護。新《職業病防治法》明確了職業病防治施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圍繞職業病診斷、鑒定環節如何獲取相關資料,制定了有章可循的法律程序,並規定當事人可以就職業病診斷、鑒定提請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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