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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規范

發布時間: 2020-12-26 13:11:26

Ⅰ 民事法律規范

一、法律規范的概念

法律規范又稱為法律規則,是指通過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內規定容社會關系參加者法律上的某種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嚴密的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則。

二、法律規范的基本特徵

法律規范作為特殊的社會規范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法律規范是由國家制定、認可的,由國家強制的行為規范。

2、法律規范規定了社會關系參與者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

3、法律規范是普遍適用、並能反復適用的。

4、法律規范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

5、法律規范具有嚴密的邏輯結構。

Ⅱ 民事法律規范,民事法律事實,民事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是什麼

例子:
雙方簽訂了一份合同,一人違約,
法律規范就是法律上對違約責任的規定。
法律事實就是違約存在的事實。
民事法律關系就是他們之間的違約合同之債。

Ⅲ 秦朝的民事法律規范有哪些

在出土的秦簡上看,雖然絕大部分是關於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和經濟法方面的內容,但也有若干民事立法,調整當時的民事法律關系。

當然,在秦律中沒有現代的民法,甚至單行的民事法規也不曾見到,僅有若干民事法律規范混雜在刑法和其他的單行法規中,或者僅僅作為慣例混雜在《法律答問》中。民事立法在秦朝如此不發達,可能與當時尚沒有較為發達的商品經濟有關系。盡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從中發掘出我國早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思想。

(一)名籍和住所

在秦律有一系列的關於人及其身份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有關民事主體的規定。《商君書·境內》:「四海之內,丈夫女子皆有名於上,生者著,死者削」。在秦管制下的居民,不論是男是女,生下來就有自己的名字,而且有權把自己的名字登記到官府的簿籍上,取得名籍,即具有了權利能力。

在封建社會,人們習慣把出生地稱為原籍或籍貫。因此,在那時,人們的住所往往同籍貫是一致的。在處理法律的問題時,秦律特別重視人們的住所。秦簡中提到發生法律關系的人時,總是明確寫明「某里士伍甲」、「某里公士乙」,或「居某縣某里」。因贖而獲得自由的錄臣,要「復數其縣」,即送回原籍居住。欠債於官府的百姓,「居他縣,輒移居縣責之」,在所居住的縣履行債務義務。住所發生變化,必須報官轉移名籍,即所謂「更籍」。這些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規定。

(二)所有權

在所有權的起源問題上,秦律的制定者認為所有權不是從來就有的。是聖王根據社會安定的需要確定的。

秦朝承認先佔取得和孳息取得的原則,同時在傳來取得問題上,因賞賜、交易、繼承而取得的所有權也被法律承認。即使是盜竊犯的贓物,經過交易而取得的所有權,也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秦簡中記載的一個案例,查獲盜竊的衣服,卻不把衣服歸還原主,而把賣衣所獲買的布歸還原主。在所有權的消滅問題上,秦律承認因所有物的滅失、轉讓使之消滅。

秦律屬於封建法律發展的早期階段,有一個突出的特點:就是刑民不分。因此,在所有權遭受不法侵害時,主要利用刑罰的手段加以保護,甚至對於一般的民事糾紛,也使用刑罰手段。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秦律還是用民法手段去解決民事糾紛。如所有權的歸屬發生爭執,並向官府提出控告時。官府的責任就是確認所有權,以幫助所有人得以實現其佔有、使用和處分該物的權利。據《爭牛·愛書》的記載,某里公土甲和士伍一起帶來一頭黑色母牛,都說是自己的,請求公斷。當時縣令就讓令史檢驗牛的年齡,為確認所有權作準備。

(三)債權

從秦律上看,秦朝的債權主要有契約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損壞公物之債等形式。

《法律答問》有這樣的記載:「何謂『亡券而害』?亡校券右為害」。問什麼叫丟失契約的危害,回答說,丟失了作為憑證的右券就造成危害。「右券」是秦時債權人所持有,丟失了右券就意味著喪失了權利。在秦簡中出現很多關於借貸契約的規定。

在秦律中,也有因非法侵犯而發生的債的關系問題。但是秦律是站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立場上,把盜竊、搶劫、傷害、誹謗這類不法行為,首先看成是侵犯統治階級所需要的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因此必須用刑罰手段加以解決,而把被害人請求返回和損害賠償的權利,當做附帶的問題來加以解決。

關於不當得利。秦朝規定,不當得利就要返回,這樣就在不當得利與利益所有人之間發生了債權關系。例如,《除吏律》記載了這樣一個關於訓練御手的法律規定,學習和受御手訓練四年之久,本人還不能駕車,因本人不努力或根本沒有學會駕車的條件,卻四年不出搖役和四年不戍邊任務,而令其補上四年應出的搖役和戍邊任務,以履行由不當得利而發生的債務義務。還有領取口糧的官吏因公外出,又在驛站獲得了口糧供應,從而獲得了不當得利,應負有償還的義務。

另外,秦律中關於債務的擔保、債務的變更、履行和消滅,也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

Ⅳ 民事法律法規的溯及力問題

民事法律法規的溯及力問題:

1、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內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根據該條規定確立法的溯及力原則:從舊兼有利。

2、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1條:「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5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3、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3條:「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後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Ⅳ 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法律規范的區別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效力貫穿民法始終,體現民法的基本價值,集中反映民事版立法的目的和方針,對權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起統率和指導作用的基本原則。
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平等原則,自願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
民法是指一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民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法律部門之一。

Ⅵ 民法的規范功能

(1)指導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突出表現在它的指導性。學者在論述民法基本原則時,強調它上指導原理、指導原則、指導方針。基本原則對立法、司法、民事活動都有指導意義。
基本原則確定後,不僅是民事基本法的指導原則,也是各項民事立法的指導原則。
司法機關以民法基本原則為指導,才能正確理解理解解釋和適用民法規范,正確處理民事案件。在民法規范存在漏洞的情況下,需要法院造法,這是各國民事立法與民事司法經驗的總結,法院造法必須以民法基本原則為指導。
(2)約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是原則性民法規范,它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動都有約束力。
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基本法中的具體規范和單行民事法規,都具有約束力,即民法規范不能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司法活動具有約束力,法官適用民法規范(特別是靈活性比較大的民法規范)如果偏離民法基本原則,形成錯判,則應依法定程序予以糾正。民事活動也受民法基本原則的約束,違反民法基本原則的民事活動不受法律保護。

(3)補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處於統帥與指導地位,有時又對具體民法規范起補充作用。雖然民法基本原則不具有法律規范所要求的具體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但從民法基本原則的立法發展看,民法基本原則的立法上的確定,正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產物,用基本法來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的需要。由於立法者的認識有局限性;由於法律具有穩定性,不應朝令西改;由於社會關系不斷發展,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因此現行法規往往不能完全適應社會實際的需要。在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而無具體民法規范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處理民事案件,民事主體可以直接根據民法基本原則進行民事活動,處理民事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基本原則是原則性民法規范,是具體民法規范的補充。

Ⅶ 民事法律法規有哪些

我國的民事法律有很多,大致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類。實體法是指以《民法通則》為母法的一切法律法規,如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物權法、繼承法等等法律;程序法有《民事訴訟法》等。 我國的民事法規就更多了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各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釋等等

Ⅷ 宋朝的民事法律規范有哪些

(一)戶籍制度

宋朝初期,租佃制經濟關系廣泛地發展起來。租佃制是一種以契約為紐帶的經濟關系,佃農租種地主的土地,地主則向佃農收取定額租或分成租。宋建立以後,在戶籍管理上改變了隋唐以來部曲「隨主之屬貫、又別無戶籍」的狀況,將全國戶口分為主戶和客戶,將佃編人客戶,成為國家的編戶齊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屬。編戶分為「鄉村戶」與「坊廊戶」,鄉村分五等主戶。主戶有等弟之分,客戶無等弟之別。戶等確定後即成為國家賦役大小的依據。因此宋朝以「五等了產簿」登錄戶等丁口,即所謂版籍,每三年修定一次,以反映戶等的升降情況。主戶在法律上對國家承擔各種賦役,因而是政府控制的重點對象。

宋代的丁不分主客,均為賦役的對象。成丁的年齡為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男子,各戶男丁都在政府掌握的「丁賬」上記錄。為了防止通過「別籍異財」降低戶等,以減輕對國家承擔的賦役,宋朝採取抑制析產分居的政策,並以法律強制執行。凡欲析戶之家必須向官府申請,並履行一定的程序,才算合法。

由於戶口是國家賦役的基礎,因此宋朝把戶口的增減作為考核州縣官吏政績的標准之一。一些官吏趁機在版籍中增加虛戶,求得升賞,以致出現了戶多了少的問題。

(二)典賣制度

有關土地的典賣,在唐時只是偶而出現。然而至宋朝,典賣不僅成為普遍的現象,而且開始制度化。

典賣與一般賣出不同,一般賣出是作絕,不能收贖。典賣是活賣,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收贖,因此典價比賣價低許多。由於典賣土地絕大部分是農民,因此通過確定典賣制度,地主們不僅賤價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當農民到期無力收贖時,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權。宋朝法律是明顯偏袒典主的,《宋刑統》規定:典契「證驗顯然者」方許收度,「並無文契,難辨真偽者,不在論理收贖之限」,這樣便為典權人取得所典買回宅的所有權提供了方便。

根據宋律,對土地、房屋等的典賣必須向官府納稅和訂立書面契約。典契中須註明標的具體情況以及擔保人,典當契約的時效一般定為三十年,「經三十年後」,「不在論理收段之限」。宋朝在典賣的法律行為中,保護家長對財產的處分權。凡典買賣產業,必須家長和買主「當面署押契貼」,如果家長在化外(古代指中國域外)或阻於戰爭,一時難返,須要呈報州縣,給予憑由,才能商量交易。卑幼如果擅自典賣,或者偽造在簽署尊長姓名,依法重斷。

為了保護典權人的利益,嚴禁「一物兩典」,如有重復典賣者,業主、中人、鄰人並契上署名人「准盜論」,並須將錢退還給典主。業主無力退還,勒令典契上署名的中人,鄰人共同賠償,典當物仍舊歸第一個典權人所有。

(三)所有權與債權

宋時所有權已經區分為不動產所有權(業主權)和動產所有權(物主權)。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是墾田、買賣、繼承和受賜。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是宿藏物的發現,闌遺物的取得,漂流物的獲取,無主物的佔有,以及生產孳息的歸屬。

在不動產的所有權中,土地的所有權是核心。為了進一步從法律上承認土地的私有權,在北宋初期,就已經出現了作為官府正式承認土地所有權的憑證——紅契。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不僅需要書面契約,而且要取得官府承認。宋朝建立了較為完備的稅契制度,印契是解決土地糾紛的重要根據,凡「交易有爭,官司定奪,止憑契約」。

兩宋品經濟的發展,推動了債權法的發展,其內容較唐代進一步豐富。宋代對債的發生、履行或不履行、債的消滅、債的擔保均有具體的法律規定。

宋代債的發生,主要是基於契約。有關契約標的、價格及其計算、期限等均有相當完備的法律規定。除因契約而發生的債之外,也有因侵權行為或行政原因而發生的債。在債的擔保方面,出現「三人相保」、「保人代償」、「連保同借」等多種形式。據《慶元條法事類》的規定,已具有近代民法中抵押權、留置權的內涵。此外,也有人身擔保和定金的擔保。關於債的履行或不履行,《宋刑統》中有詳細、具體的規定,對於逾期不履行債務,按標的數額及遲誤日期分別處刑,並責令賠償。

兩宋的契約種類主要是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和租賃契約。買賣是宋朝主要的債權債務關系。買賣分絕賣和活賣(典質)。買賣田宅必須經「立契」的法定程序,幾加蓋官印的稱為「紅契」,表示國家確認。不加蓋官印的稱為「白契」,經過官府驗契收稅稱為稅契,也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賣主要承擔「擔保責任」,如在一定期限內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允許買主更改或廢棄契約。宋時作為買賣關系發展標志之一的,是「賒賣」的出現。賒賣是憑信用賒貸,至一定時期再付現錢。

宋律繼承唐律的有關規定,對於借貸契約的成立採取「任依私契,官不為理」的不幹涉原則。但是對借貸的利息則有明確的限制,違律取利,要受到制裁。對過期不償者,可以告官審理,由官府強制賠償。但是如「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在租賃契約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賃。隨著土地制度的私有化轉變。在剝削方式上也由租佃製取代部曲制,由此廣泛出現了讓度土地使用權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約。在租佃契約中須寫明祖佃雙方及鄰保姓名、地租形式,租佃契約的期限自一年至數年不等。為了強化國家對農民的統治,使農民擺脫對於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時下詔肯定了封建租佃契約的自由與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制度

宋朝婚姻立法大體沿襲唐制。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化的進步,子女的權利相對有所提高。但與此同時,理學的精神束縛力也對兩宋婚姻家庭立法有著明顯的影響。《清明集》中,多處出現「一女不事二人」,「相守以死」的字樣。妻的財產並歸夫所有,妝奩田產,如果被夫典賣,也不算違法,即使妻欲典賣,也要由其夫出面立契。

兩宋的繼承法較唐律詳盡,根據「戶令」:「諸應分田宅者及財物,兄弟均分」,「兄弟之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特別是對女子繼承財產的分配規定了許多細則。根據兩宋法律的規定,遺腹子、私生子、義子與贅婿的繼承權也受法律保護。遺腹子與已出生的親子權利基本相同,而對於私生子(當時稱別宅子),不論是否同居或同籍,只要有證據證明與其父的血緣關系,官府即承認他的地位,並有一定的財產繼承權。

兩宋在唐代「遺囑處分」的基礎上也有所發展。例如:立遺囑人有年齡限制,遺囑以書面為有效,並要經官印押,否則不予承認。還規定「遺囑滿十年而訴者,不得受理。」

綜括上述,兩宋封建經濟的發展,為民事法律規范的充實提供了重要的物質基礎。其調整范圍的寬泛,有關戶籍、典賣、婚姻、繼承方面的細密規定,均為前代所未有。

Ⅸ 民事法律法規的溯及力問題

民事法律法規的溯及力問題:
1、根據《立法法》第八內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根據該條規定確立法的溯及力原則:從舊兼有利。
2、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1條:「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5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3、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3條:「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後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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