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的法規
① 護理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② 請問我國關於護理 護士方面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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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③ 護士管理條例主要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章名】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章名】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章名】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④ 護士法律法規
1、了解 自己的職責的范圍,根據自己所學到的專業教育的知識及專業團隊的規范和要求
2、熟知 各項護理工作的原理和效果
3、明確 哪些工作自己可以獨立執行,哪些工作必須有醫囑或在醫師的指導下進行,以防止法律糾紛
4、自覺 遵紀守法,保護好自己的一切合法權益
課程設置
1、我國的衛生法體系
2、護理法的范疇
3、護理安全的概念
4、護理工作中的法律法規
我國的衛生法體系
衛生法(Healthlaw),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食品安全、醫療衛生、醫療事故的處理、衛生防疫、葯品器械管理、從業資格、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⑤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是什麼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又稱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其是由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內容包括總則 ,考試,注冊,執業,罰則,附則。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5)護士的法規擴展閱讀: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涉及的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製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准(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於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⑥ 護士的護士法規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加強護理專業隊伍建設,根據《護士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部負責組織實施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國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是評價申請護士執業資格者是否具備執業所必須的護理專業知識與工作能力的考試。
考試成績合格者,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具有護理、助產專業中專和大專學歷的人員,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並成績合格,可取得護理初級(士)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護理初級(師)專業技術資格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參加全國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取得。
具有護理、助產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並成績合格,可以取得護理初級(士)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在達到《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規定的護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年限後,可直接聘任護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國家統一考試制度。統一考試大綱,統一命題,統一合格標准。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日期在舉行考試3個月前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包括專業實務和實踐能力兩個科目。一次考試通過兩個科目為考試成績合格。
為加強對考生實踐能力的考核,原則上採用「人機對話」考試方式進行。
第五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衛生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成立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對涉及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決策;
(二)審定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考試內容和方案;
(三)確定並公布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線;
(四)指導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
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衛生部,負責具體工作。
第七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實行承辦考試機構、考區、考點三級責任制。
第八條
承辦考試機構具體組織實施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規定,負責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
(二)組織專家擬定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和命題審卷的有關規定並承擔具體工作;
(三)負責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生信息處理;
(四)組織評定考試成績,提供考生成績單和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五)負責考試結果的統計分析和考試工作總結,並向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委員會提交工作報告;
(六)負責建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命題專家庫和考試題庫;
(七)指導考區有關考試的業務工作。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考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負責該轄區的考試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考區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管理;
(二)制定本考區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具體措施;
(三)負責審定考生報名資格;
(四)負責指導考區內各考點的業務工作;
(五)負責處理、上報考試期間本考區發生的重大問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可根據實際情況,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成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領導小組。
第十條
考區根據考生情況設置考點,報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考點設在設區的市。考點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考點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工作;
(二)執行本考點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具體措施;
(三)受理考生報名,核實報名材料,初審考生報名資格;
(四)負責為不能自行上網列印准考證的考生列印准考證;
(五)處理、上報本考點考試期間發生的問題;
(六)發給考生成績單和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各級考試管理機構要有計劃地培訓考務工作人員和監考人員,提高考試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的,可以申請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報名,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報名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明;
(三)近6個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張;
(四)本人畢業證書;
(五)報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在校應屆畢業生的,應當持有所在學校出具的應屆畢業生畢業證明,到學校所在地的考點報名。學校可以為本校應屆畢業生辦理集體報名手續。
申請人為非應屆畢業生的,可以選擇到人事檔案所在地報名。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者,應當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標准繳納考試費。
第十五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於考試結束後4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生成績單由報名考點發給考生。
第十六條
考試成績合格者,取得考試成績合格證明,作為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
考試考務管理工作要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和紀律,切實做好試卷命制、印刷、發送和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第十八條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迴避制度。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考生近親屬的;
(二)與考生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考試紀律和有關規定的,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軍隊有關部門負責軍隊人員參加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報名、成績發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符合本辦法規定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或者內地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可以申請參加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⑦ 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關於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病歷書寫規范管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感染及消毒管理、醫法廢物管理、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中共中央和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2年4月4日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人人享有衛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質的不斷提高,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目標,是人民生活質量改善的重要標志,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全黨、全社會都要高度重視衛生事業,保護和增進人民健康。
⑧ 護士執業相關的法律法規
護士的法律
⑨ 護士條例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范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護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衛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9)護士的法規擴展閱讀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護士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