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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1-21 16:40:36

『壹』 房地產法規政策文件匯編主要掌握哪些內容

你好,《房地產調控法律政策文件匯編》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房地產的開發和再開發,包括徵收土地、委託規劃設計、組織開發建設、對舊城區土地的再開發等;
(2)房地產經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活動;(3)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咨詢、估價和經紀代理、物業管理等;
(4)房地產的調控和管理,即建立房地產的資金市場、技術市場、勞務市場、信息市場,制定合理的房地產價格,建立和健全房地產法規,以實現國家對房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
望採納!

『貳』 房地產相關法律法規

《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
<<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房屋登記辦法>>
<<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叄』 當地方性的房地產法規與國家頒布的法律規定相沖突,該以哪部法律為准,為什麼

以國家法律法規為准,根據立法法規定,法律位階高於地方性法規

『肆』 房地產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頒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頒布

3.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2001年4月4日頒布

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1年1月18日頒布

5.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6.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2002年3月5日頒布

7.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1999年4月28日頒布

8.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27日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1989年12月26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1997年11月1日頒布

1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2000年1月30日頒布

12.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0日頒布

13.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頒布

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15.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1983年6月4日頒布

16.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5日頒布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築師條例 1995年9月23日頒布

18.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 1983年8月8日頒布

19.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 1983年8月8日頒布

20.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3年6月29日頒布

21.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2001年4月18日頒布

22.房產測繪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8日頒布

23.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1999年4月22日頒布

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25.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1991年7月8日頒布

26.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1997年5月9日頒布

27.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7月1日頒布

29.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1996年1月5日頒布

31.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

32.城市房地產權屬檔案管理辦法 2001年8月29日頒布

33.造價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 2000年1月21日頒布

34.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15日頒布

35.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 1998年12月7日頒布

36.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頒布

37.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法

38.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

39.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 1998年5月12日頒布

4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 1989年11月21日頒布

41.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3年1月3日頒布

42.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4日頒布

43.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5月19日頒布

4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頒布

45.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2003年1月3日頒布

46.國家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2003年1月21日頒布

『伍』 我國關於房屋買賣的相關法律規定

有《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規等法律法規可以參照。分析如下:

1、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是國家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的對於城市開發的商品房預售時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1號頒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的。

(5)房地產法規擴展閱讀:

1、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2、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3、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5、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6、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陸』 建設與房地產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這是城市規劃法看完你就知道啦,文章太長貼不完,請到http://lvshi.bj.bendibao.com/news/200972/49502.shtm

『柒』 房產評估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1、本次估價所採用的法律依據: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主席令第四十六號]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號]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二十八號]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主席令第五十號]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主席令第六十二號]
⑥《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五十六號]
2、本次估價採用的技術依據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GB/T50291—2015《房地產估價規范》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GB/T50899—2013《房地產估價基本術語標准》
③其他地方性法規
④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布《房地產抵押估價指導意見》建住房[2006]8號

『捌』 關於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行政法規:《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3、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部門規章:《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嚴格房地產用地管理鞏固房地產市場調控成果的緊急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告第1307號――關於發布行業標准《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的公告、《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注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等。

(8)房地產法規擴展閱讀

交易模式

地產交易形式

(1)一級市場。這是由國家壟斷經營的市場,它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和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實現。經營業務包括:徵用土地,辦理產權轉移手續;以出售或拍賣的方式轉讓土地的一定時期的使用權;出租土地,定期收取地租等。

(2)二級市場。這是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土地開發公司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經營所形成的市場。

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的主要渠道,包括外商直接投資、借用外債、境外機構和個人以自購和包銷方式買入商品房等方式。

房產交易形式

(1)房產買賣。其中包括國有房產的買賣、集體房產的買賣和私有房產的買賣。

(2)房屋租賃。

(3)房產互換。

(4)房產抵押。

樓市信息

『玖』 求幾個房地產法規方面的案例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案例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某信號廠,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廠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沈陽市於洪區。

案件基本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投資設立了活性炭分廠。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將活性炭分廠整個廠區廠房租給卜某,租期為3年,即從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如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上訴人在承租期內出賣房屋要給予被上訴人動遷損失費4萬元。」2002年2月1日,上訴人廠長辦公會議決定出售位於馬貝村的活性炭分廠。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經過10輪競拍,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以131萬元獲勝。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最高報價為127萬元。同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發出《通知》,告之活性炭分廠拍賣情況,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訴人(稱謂甲方)與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稱謂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活性炭分廠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轉讓給乙方,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15日內將131萬元轉讓費付給甲方,甲方接到轉讓費60日內將廠區原承租單位清除出廠,把廠區完整交給乙方,否則第延期一個月甲方給付乙方4萬元補償。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搬遷,如強行搬遷要求補償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此後,雙方多次談判協商,同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補償費降到365,000元,上訴人主張按簽訂的《租賃協議》執行。

[審判]

原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定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規定的原告可以終止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第五條規定「出租方的變更」實質為原告應履行的義務,而原告未能適當履行,即未在出賣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只在出賣前兩天通知被告,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又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擁有的權利。租賃物出賣並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宣判後,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符合合同解除條件。2002年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因報價過低沒有竟買成功。之後上訴人有給了被上訴人兩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請求二審依法判決解除合同。

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於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上訴人在轉讓該廠區廠房時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的內容而實施的,並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內弟參加了該廠區廠房的竟買,在上訴人與竟買獲勝者簽訂《轉讓協議》時,給被上訴人留出了2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故應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鑒於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協議》第5條第1款中約定「甲方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乙方,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主要是因冬季不便進行土建施工安裝鍛造機器設備,因此,在確定解除時間應遵守雙方這一約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11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於洪區人民法院(2002)於經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後於2003年4月15日前,被上訴人將雙方爭執的位於沈陽市於洪區大潘鎮馬貝村沈陽某信號廠活性炭分廠廠區廠房騰空交給上訴人,逾期未搬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執行,並給付廠區廠房使用費(從2002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將廠區廠房騰空交付給上訴人止,按年25,000元計算);三、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人民幣4萬元;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當前房地產審判中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

過去我們一直認為,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經審批擅自出租轉讓的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應為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新合同法實施後,在鼓勵和保護交易及交易安全的形勢下,仍將此類合同一概的認定為無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和鼓勵交易的原則。而應實事求是地結合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首先,應將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記」與合同標的物發生物權變動時的「公示登記」區別開來。按民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在法律上屬於支配權,債權在法律上屬於請求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中國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孫憲忠 教授認為,「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設定成功的表徵,登記之後,才能依法取得物權。當事人之間為轉移物權而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會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但是也正是因為請求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所以這一合同成立以及有效不必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必要條件,債權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所以合同的成立不必要進行公示,也就是說,合同完全可以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有效。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物權有效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不能因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發生的物權成立或者有效結果。」可見,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效力的登記,並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未進行登記,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只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就應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不經登記的不動產轉讓合同,只是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要結合享有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情況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主體進行了限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但是,實踐中因計劃經濟時期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不規范,歷史的原因造成享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已經遠遠超出了上述范圍,很多生產流通領域中經營性企業也享有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這種使用權已經成為企業的一種財產權利,它的流通,有利於企業盤活資產,促進企業提高效益;有利於提高國有土地的利用價值,促進城市的綜合改造。因此,如果一概限制其流通,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其出租、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規定的情況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合法產權說明;(四)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可見,對於上述主體簽定的出租、轉讓合同,只要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國家的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就應認定合同有效。當法院確認合同有效,雙方按合同履行時,受讓方要實現合同的目的,成為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辦理有關批准、登記手續,履行物權轉移行為,必然要交納出讓金,從而使國家的利益得到保護。最高法院2003年法公布第2號二審判決,甘肅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合同有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值得借鑒的是,最高法院該案的判決書反復強調,「由於租賃房屋座落的土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及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是正確的。」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時已經充分考慮到了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提醒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案時,認定沈陽鐵路信號廠與朴彪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國家機關以及學校、醫院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其享有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屬市政公用設施,帶有社會公益性質,未經批准擅自出租轉讓,其實質上改變了土地用途,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昆明公安消防隊與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昆明小林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糾紛案」的二審判決,認定昆明公安消防隊將用於市政消防的公共設施,出租給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成立昆明小林大酒店的協議無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作者:張東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拾』 房地產法律法規的目錄

前言
第一章 房地產法概述
第一節 房地產法的概念及其調整對象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房地產法的體系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我國房地產法的立法進程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二章 房地產權屬
第一節 土地權屬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和共有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節 國有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集體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集體土地徵收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概述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的處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五章 房地產開發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房地產開發概述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六章 房地產交易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房地產交易管理概述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管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商品房銷售管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四節 房屋租賃管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五節 房地產抵押管理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七章 房地產市場相關管理制度以及住房公積金法律制度
第一節 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房地產權屬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房地產稅費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四節 住房公積金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第八章 物業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物業管理概述及物業管理法律關系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二節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及其相關服務活動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三節 業主.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第四節 物業的使用、維護及物業服務收費
第一部分:基本知識
第二部分:知識應用
本章小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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