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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領養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25 17:01:03

『壹』 有關收養關系恢復的法律法規有哪些如何能盡快辦理

原則上,收養關系解除後,要恢復關系的,應當重新辦理收養手續。實務中,根據司法部的規定,經公證處審查,如果解除收養關系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的,且恢復收養關系確實有利於對收養人的贍養的,可予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


一《收養法》第六條規定

1、收養人收養子女應具備以下條件:

2、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三十周歲;

5、被收養人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一

從上述規定可知,一旦解除收養關系後,雙方一般均不具備收養關系的適格主體條件,不能按《收養法》的規定登記並重新成立收養關系。

二、司法部《關於可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的復函》規定

對於自幼收養的養子女,由養父母撫養成年後,因某種原因與養父母解除了收養關系,但又申請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的,經公證處審查,如果解除收養關系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的,且恢復收養關系確實有利於對收養人的贍養的,可予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六條的限制。

從上述規定可知,如果雙方和好的,雙方可通過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的途徑達到恢復收養關系的目的。

『貳』 收養的法定條件

收養行為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三方,法律對此三方民事活動的主體條件分別做出了要求:

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收養的目的是為了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確立父母子女關系,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應有合理的年齡差距。

(2)收養人無子女。基於《憲法》和《婚姻法》關於計劃生育的要求,《收養法》要求收養人無子女。這里的收養人無子女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因不願生育或不能生育而無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養人因無配偶而沒有子女的情況。

(3)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必須夫妻雙方共同撫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被撫養人能在一個和睦、溫暖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以免因夫妻單方收養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納孩子,進而影響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響到養子女的身心健康。

(4)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為了保證被撫養人的健康成長,對收養人撫養、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收養人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第二,收養人有保證被撫養人健康成長的物質條件;第三,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5)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對收養人的這一要求,是為了貫徹,推行中國的計劃生育政策。

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具備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後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應當徵求、尊重其本人的意願,取得其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系。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里的「孤兒」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

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對象,是為了有利於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和培養親子感情,從而促使收養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後,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孤兒監護人的包括下列人員: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在沒有前面人員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

依《收養法》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3)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願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2)韓國領養法規擴展閱讀

收養是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藉以發生的法定途徑。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收養人稱為養父、養母,被收養人稱為養子、養女。收養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收養成立的效力,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後所產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後果。依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成立後,會形成如下效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產生擬制直系血親關系。《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親關系。《收養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法律規定。」

3.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除。《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但是,養子女與自然血親之間的血緣關系並不消滅,《婚姻法》關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

4.關於養子女的姓氏。《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這一規定,屬任意性規定,即不強制要求養子女必須改變姓氏,但現實生活中養子女隨生父母姓的現象並不多見。

『叄』 領養孩子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中國可不是隨便領養孩子的,還得看你是否符合領養孩子的條件,不然光是繳納社會撫養費這塊就夠你受的,請參照以下:我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30周歲。

[領養兒童手續]領養兒童條件及手續
領養條件: (1)夫婦雙方均年滿30周歲;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夫婦雙方收養意見必須一致;
(5)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棄嬰(兒童)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6)被收養人必須是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年齡不滿14周歲。
申辦手續:
(1)收養人應提交的證件、證明:
a、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原因和目的,對被收養人不遺棄、不虐待,撫養其健康成長的保證;
b、護照和海外居住證明;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香港同胞回鄉證;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澳門同胞回鄉證;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c、經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或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或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或經台灣地區公證機關公證的,關於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d、意願書。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以上的,須提交本人願意被收養的意願書。
E、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寸合影照2張(彩色或黑白均可);
(2)送養單位應提交的證件、證明:
a、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b、棄嬰、兒童進入兒童福利院的原始記錄和集體戶籍證明;
c、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孤兒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d、棄嬰公告;
e、兒童醫院出具的被送養人送養前的健康檢查或病殘證明;
f、收養 。

綜合以上條令,即使你結婚,也無法辦理,

『肆』 我國法律對孤兒領養有哪些規定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
教育
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伍』 我國法律規定收養的條件有哪些

去看看收養法,就這些內容。。。
一、主體條件
1、 被收養人: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送養人: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3、收養人: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4、特殊規定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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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要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陸』 領養法一的規定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 喪失父母的孤兒;

  •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 孤兒的監護人;

  • 社會福利機構;

  •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 無子女;

  •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 年滿三十周歲。

  •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柒』 為什麼收養應當遵循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的原

一、復可以收養孩子的公民制包括:
(一)有生育能力但均未生育過孩子的夫妻放棄生育,要求收養孩子的
(二)患有不育症並均未生育過孩子的夫妻,要求收養孩子的
(三)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放棄生育,要求收養孩子的
(四)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如無生育能力,要求收養孩子的
(五)夫妻生育的第一個孩子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要求收養孩子的
(六)有生育能力的單身人口要求收養孩子的
二、可見已經生育孩子數量達到計劃生育限制標準的,不能再收養孩子。這符合計劃生育國策的制度設計目的,對每個家庭生育孩子數量進行控制,不僅可以減少家庭消費,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員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發展家庭經濟和健康娛樂中,從而保證家庭幸福、社會穩定。這也是控制收養的目的之一。

『捌』 國家法律對未成年人的收養問題有何規定

收養法對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做出了規定: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玖』 中國法律規定未婚女在什麼條件下可以領養孩子,年齡限制還有別的

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的條件為:
(1)無子女。
所謂「無子女」是指收養人既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和繼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所謂「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是指收養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質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所謂「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傳染病。
(4)年滿30周歲。
所謂「年滿30歲」,是包括30周歲本數在內。夫妻共同收養,則必須雙方都年滿30周歲。

2、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同意共同收養。

3、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4、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所謂「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被收養人條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作為被收養人。

所謂「喪失父母的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兒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遺棄,經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嬰兒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殘疾或患嚴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極度困難,沒有能力撫養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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