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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責任包括行政責任

發布時間: 2020-12-25 10:40:28

『壹』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但也出現了對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規定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屬何性質的理解和處理辦法不一致的情況,即: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的維持、變更或撤銷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重新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是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且將直接關繫到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犯的問題,因而,它們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不屬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以下談點管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具體確定當事人的杈利義務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 「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於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於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並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鑒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鑒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區別在於,它並非是純技術性鑒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後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並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並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並不等於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並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並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後,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三、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復議行為 《辦法》在處罰交通事故違章行為及處理損害賠償方面均有明確的訴權規定,即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或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對當事人不服責任認定,《辦法》第22條只規定了重新認定程序,而對當事人不服重新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並沒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並不是《辦法》未將重新認定作為行政復議行為規定可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重新認定並不具備行政復議行為的構成要件。重新認定是指上一級公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交通事故現場和發生事故的原因再次進行全面鑒定分析、核實和重新收集有關證據,然後對事故責任作出第二次認定的過程。這里不存在行政復議問題,因為,此時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作出實質性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是處罰的輕重和承擔賠償損失數額的多少,而是事故的發生由誰引起?誰存在違章行為?誰負什麼責任等問題。行政復議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依法向原處理機關或有關機關對該行政理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程序制度。責任認定一不屬行政處罰,二不屬行政處理,三不屬調解處理,因而重新認定不存在審查原責任認定是否合法與適當的問題,只存在審查原責任認定所依據的技術鑒定結論和有關事實證據是否真實、科學的問題。因此,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復議行為,當然就不具有可訴性。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對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規定而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處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里自然包括對責任認定證明材料真實性的審查。有人認為若不將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在我國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在有關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況且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也就談不上提起行政訴訟和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

『貳』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可否

不屬於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回會《關於交答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叄』 行政責任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為哪幾種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出以下解釋: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肆』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自( )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於2001年4月21日頒布施行。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促進安全生產工作的有力舉措。

頒布此規定,主要需要結合當前安全生產工作抓宣傳,抓整治,抓預案,抓基層,抓查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好轉。

(4)事故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擴展閱讀

依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伍』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於行政受案范圍

對於道路交通抄事故責任認定,若與你產生糾紛的是肇事者或者對方當事人,則不屬於行政關系而是民事關系。但若你認為交警在執法過程中的行為侵犯了你的利益,你想將交警告上法庭,那麼這就是一個行政責任關系,你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有不明,可追問。

『陸』 《安全生產法》規定,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

民事責任

『柒』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到底是行政行為還是鑒定行為

屬於鑒定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內理部門應容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7)事故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於不作為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捌』 醫療事故行政責任指什麼,醫療事故的責任有哪

行政責任來自於行為人對行政法規的違反。所為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版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權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不遵守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違反法律、法規,造成患者存在嚴重後果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應承擔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醫療行政法規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及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定的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的文件。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均須遵守,違反即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只適用於特定的主體。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只能由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來承擔。非醫務人員或非醫療機構不得承擔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

第三行政責任只能由法定機關追究。即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只能由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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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形式包括

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者,要由法定的國家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追究行政責任通常以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種方式來實施。行政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由國家機關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制摯性處理。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行政處罰主要是對粵妻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責任主體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區別,一是責任內容不同,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比負行政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二是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決定;三是負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常被處以刑罰。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是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刑事處罰的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從業人員和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拾』 事故責任追究包括()(多選)A.刑事責任 B.行政責任 C.民事責任 D.罰款

A.刑事責任 B.行政責任 C.民事責任 D.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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