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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各類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24 17:54:23

⑴ 什麼是戰爭的最重要法規

戰爭的最重要法規,是如何對待,俘虜的法規。

關於戰爭的最重要法規是如何對待俘虜的法規。貴族俘虜的贖金是最誘人的交戰因素,貴族和僱傭軍的交戰里都有這種誘人的因素。這是一個運用決疑法規則的潛力無窮的領域。在這里,國際法和"騎士榮譽"混合起來了。由於法國和英國交戰,是否應該允許法國人在英國國土上俘虜窮苦的小商人、農夫和牧人呢?什麼情況下允許俘虜逃亡呢?安全行為舉止有何價值呢?傳記小說《青春》根據實際經驗回答了以下問題。

兩位下級軍官因為是誰抓住俘虜而爭吵不休,只好請司令斷案。一位軍官說:"我首先抓住他,我抓住他的手臂和右手,抓掉了他的手套。"另一位說:"他先向我伸出右手,並且說要投降。"兩人的行動都使他們有權擁有俘虜這一寶貴的財富,但第二位軍官的要求有先例可循。逃亡被抓回來的俘虜是誰的功勞呢?

《青春》的答案是:如果事發地點在戰場,俘虜就屬於把他抓回來的人;如果事發地點在戰場以外,他還是原來抓住他那位軍人的財產。如果俘虜表明要投降,而抓捕他的人卻用鐵鏈鎖住他,在這樣的情況下,雖然他已經表示投降,我們是否應該允許他逃亡呢?倘若抓捕者忘記俘虜是自願投降,那又如何是好呢?

復仇的動機常常不是萬丈怒火或無情仇恨,而是通過流血來保全家族的榮譽。有時,復仇的決定不是要殺人,而是要對方的胳膊腿和面孔流血。因此,復仇者小心翼翼不將對手刺死,以免背上殺人的包袱。雅克·迪克萊爾記述了這樣一個故事,有人想要殺害他們的姻嫂,於是他們小心翼翼地請一位牧師到場作證。

反過來,報仇雪恨的形式主義性質產生了另一種情況,用象徵性懲罰或懺悔來矯正不公。15世紀那些著名的和解都強調象徵性成分:拆毀使人回想起被侵害的住宅、敬獻紀念十字架、封門為牆、公開的懺悔儀式、為亡靈或教會募金等。奧爾良公爵王室對無畏者約翰的謀殺罪訴訟以這樣的方式和解,1435年的阿拉斯和約也是如此,1437年布魯日反叛者的懺悔也是如此;更加深刻的懺悔是1453年根特人的懺悔,全體居民著黑色喪服,不束腰帶,不戴帽,不穿鞋,只穿襯衣冒著暴雨步行,齊聲請求公爵寬恕。

1469年,路易十一與兄弟諾曼底公爵和解時,首先索回了利雪的主教在諾曼底公爵就職儀式上送給他的戒指,後來他又在魯昂當著達官貴人的面將戒指在鐵砧上砸爛。普遍流行的形式主義還有另一個根基:原始文化里相信口語詞有魔力的信仰,中世紀晚期仍有殘存,其表現形式是祝福、巫術和詛咒。

庄嚴的訴求仍有童話故事裡願望的性質。人們請善良者菲利普寬恕一位死囚的強烈訴求失敗之後,請菲利普喜歡的兒媳波旁的伊莎貝拉出面求情,希望他不至於讓伊莎貝拉失望,因為正如伊莎貝拉所雲,"我從來沒有為任何這樣的事情向您求情"。

⑵ 戰備法規制度自查自糾

民兵戰備工作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戰備任務
第三章日常戰備制度
第四章戰備等級
第五章領導與指揮關系
第六章批准許可權
第七章保障與優撫
第八章附則


(1999年4月7日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兵戰備工作,完善民兵戰備制度,保證民兵戰備任務的完成,根據《民兵工作條例》和軍隊戰備工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兵執行戰備任務和軍事機關、地方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民兵戰備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兵戰備工作必須堅持黨管武裝的原則,貫徹新時期軍事戰備方針,突出重點,落實制度,常備不懈,提高民兵執行戰備任務的能力。

第四條
全國的民兵戰備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以下簡稱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省軍區(含衛戍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及街道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區域或本單位的民兵戰備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戰備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監督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戰備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本地區軍事機關開展民兵戰備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機關的要求,完成本單位的民兵戰備任務。
第二章戰備任務

第六條
民兵擔負下列戰備任務:
(一)參加軍警民聯防和哨所執勤,配合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人民警察保衛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的安全;
(二)搜集情報;
(三)守護重要目標;
(四)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
(五)協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六)參加搶險救災;
(七)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戰備任務。
戰時,民兵擔負配合部隊作戰、獨立作戰、戰場勤務、支援前線和保衛後方等任務。

第七條
參加軍警民聯防的民兵,應當明確聯防區域和任務,遵守有關規定,掌握通信聯絡、協同行動、處置情況的方法,配合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對邊境、領海、領空的偵察(觀察)、警戒和守衛,嚴防敵人武裝襲擾,保衛邊防安全;協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實施對海上船隻、港口碼頭、車站、交通要道的監視和控制,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擔負哨所執勤任務的民兵,應當明確執勤區域和任務,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會情況,掌握執行任務的各種技能,保持通信聯絡暢通,嚴格按照上級規定執行觀察、巡邏、警戒勤務,加強自身防衛。當發現敵情和異常情況時,必須立即報告,果斷處置。

第九條
擔負搜集情報任務的民兵,應當嚴格遵守情報工作紀律,掌握偵察和情報搜集、分析、報知技能,按照上級指示開展工作,及時提供准確的情報。當搜集到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情報時,必須迅速向上級報告。

第十條
守護重要目標的民兵,應當明了守護目標的性質、特點及守護任務和職責,熟悉周圍地形,掌握守護方法,牢記聯絡信號和口令,落實有關制度和規定,保持與目標歸屬單位的聯系,不得擅離崗位。當守護目標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並迅速向上級報告。

第十一條
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的民兵,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定期檢查和維護國防工程,適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國防工程的行為。

第十二條
擔負協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的民兵,應當明確任務和分工,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熟悉政策和規定,掌握各種情況的處置手段和協同行動的方法,在上級指定的區域內執行勤務,保持本地區、本單位的正常秩序。
民兵執行平息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任務時,必須執行上級軍事機關的命令和指示,與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的人民解放軍密切配合,依法行動,堅決、迅速、穩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及國家統一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擔負搶救災任務的民兵,應當了解險情、災情的性質、范圍和程度,明確具體任務及實施方法,服從統一指揮,保護國家財產和群眾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日常戰備制度

第十四條
在執行戰備任務時間,民兵的管理應當參照人民解放軍有關條令、條例的規定,建立正規的內務制度,嚴格執行請假銷假規定,保持人員穩定,增強民兵的組織紀律觀念和服從命令意識,注重培養優良作風,保持良好的戰備執勤秩序。
擔負守護重要目標任務的民兵組織和民兵哨所,人員在位率平時應當達到80%以上;擔負其他戰備任務的民兵組織,應當建立並落實人員外出報告登記制度,明確緊急召回的方法和時限並制定人員臨時補充的措施。

第十五條
民兵的戰備教育,應當結合國內外形勢和戰備任務,以民兵職能和任務、戰備形勢、戰備制度、愛國主義和優良傳統、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紀律為主要內容進行,以增強民兵的國防觀念和戰備意識。
民兵戰備教育應當列入年度民兵政治教育計劃。

第十六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的規定和上級指示,結合戰備任務進行,要實施規范化訓練,落實訓練人員、時間、內容和質量。
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戰備方案,組織常年擔負戰備任務的民兵進行戰備演練,通常每年不少於1次。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鄉、街道、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及擔負戰備任務的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上級指示和本單位的任務,制定相應的戰備方案並報上級審批。當情況或任務發生變化時,必須及時修訂戰備方案。
戰備方案的保管和使用,應當嚴格執行保密規定,嚴禁無關人員接觸戰備方案。

第十九條
民兵開展敵情、社情研究,應當根據上級指示、安排和有關情報通報,結合戰備任務進行。研究的主要內容是:預定作戰對象的編制裝備、主要武器性能、作戰思想和特點;當地社會治安和社會動態情況,特別是敵對勢力的主要活動及其特點。遇有重要情況,必須及時進行研究。

第二十條
民兵戰備物資應當按照戰備要求管理,實行集中保管,分類存放,定期清點,適時更換、補充。動用戰備物資,必須按照規定經過批准。民兵戰備物資的攜行、運行標准,由省軍區確定;戰備物資的供應、籌措辦法,由省軍區會同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民兵戰備設施應當實行責任制管理。對民兵執勤使用的營房、工事和觀察、警戒、通信、供電、照明、供水等設施,必須明確管理人員,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戰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擔負戰備值班(包括日常值班、節日值班和等級戰備值班)的民兵,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指示的戰備任務的需要指派,並明確值班民兵的具體任務、時限和位置。
擔負戰備值班的民兵組織,必須按照上級的規定落實兵力,明確任務,熟悉方案,堅守崗位,保持通信聯絡暢通並使武器裝備處於良好狀態,做好隨時執行任務的准備。

第二十三條
民兵組織在執行戰備任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請示、報告規定:
(一)凡涉及任務變動、部署調整、兵力使用、武器裝備動用及上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重要事項,必須逐級請示,經批准後方可執行;
(二)擔負戰備執勤時,應當按照上級規定的時限報告執勤情況,遇有重要情況必須立即報告;
(三)擔負戰備值班時,應當逐日報告值班情況,遇有重要情況必須立即報告;
(四)完成戰備執勤、戰備值班任務後,應當及時進行總結並上報執勤、值班總結報告;戰備執勤情況綜合統計,按照上級制發的《民兵戰備執勤情況統計表》的要求填報;
(五)常年擔負戰備任務時,應當在年度民兵組織整頓後報告實力,主要包括組織實力、裝備實力和人員在位率。

第二十四條
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應當定期進行民兵戰備工作檢查,檢查內容和應達到的標準是:
(一)組織健全,官兵相識,在位率達到規定標准,人員流動情況清楚;
(二)戰備教育落實,戰備觀念強;
(三)軍事訓練任務落實,軍事素質良好;
(四)敵情、社情研究針對對性強,掌握情況及時、准確;
(五)戰備方案齊全,人員緊急收攏迅速,武器裝備和戰備物資、設施管理有序;
(六)戰備執勤、值班嚴格正規,請示報告及時,處置情況正確。
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必須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四章戰備等級

第二十五條
民兵戰備等級分為三級戰備、二級戰備、一級戰備。
民兵組織進入或者解除等級戰備,必須根據軍事機關的命令進行。民兵組織接到進入等級戰備命令後,必須立即按照相應等級戰備的要求,轉入戰備狀態。

第二十六條
三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一)軍政主管進入值班崗位,及時溝通對上對下聯系,修訂並熟悉有關的戰備方案;
(二)掌握人員在位情況,控制外出,做好收攏准備;
(三)進行戰備教育,了解戰備形勢、任務;
(四)明確人員緊急收攏的地點、時限、通知方法及信號;
(五)組織敵情研究,了解、掌握社會動態;
(六)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的民兵,加強觀察和巡邏、警戒,及時報告情況;擔負戰備值班任務的民兵,在上級指定的位置待命,做好隨時執行任務的准備;
(七)檢查戰備工作落實情況,按時上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二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一)在位幹部加強值班,及時研究、安排戰備工作,保持通信聯絡暢通,隨時接受上級的命令、指示;
(二)停止人員外出,召回在外的幹部和骨幹,人員在位率保持在70%以上;
(三)進行戰備動員,明確戰備任務和要求;
(四)組織必要的收攏集結和緊急集合演練,完善緊急行動的措施;
(五)加強敵情研究,密切注視社會動態,掌握敵對勢力活動特點,及時上報有關情況;
(六)按照上級指示了解戰備物資供應渠道和方法,做好接收武器裝備和各種戰備物資的准備;
(七)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的民兵,加強對重要地點和重要地段的控制、守衛;擔負戰備值班任務的民兵,集中待命,准備隨時執行任務;
(八)逐日上報戰備工作情況。

第二十八條
一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一)配齊各級幹部,建立組織指揮機構,明確職責分工,保持通信聯絡全時暢通和指揮不間斷;
(二)召回在外人員,根據上級指示進行收攏集結,人員在位率保持在90%以上;
(三)進行臨戰動員,明確臨戰任務和有關規定;
(四)值班人員和分隊晝夜值班,及時掌握和處置各種情況;
(五)請領、接收和分發武器裝備、彈葯及各種戰備物資;
(六)根據擔負的任務,進行臨戰訓練和相關的演練;
(七)按照上級規定的標准齊裝滿員,完成各項臨戰准備工作,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待命,保持臨戰狀態。

第二十九條
戰備等級的轉換,必須根據命令實施。通常情況下,依次轉入三級戰備、二級戰備、一級戰備;緊急情況下,也可以越級轉入所需要的戰備等級。
民兵組織實施戰備等級轉換,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戰備等級轉換時限的規定,由省級軍區擬制方案,報軍區審批,並報總參謀部備案;緊急情況下,由下達命令的軍事機關規定。
第五章領導與指揮關系

第三十條
民兵戰備執勤,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根據本級任務,制定計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民兵參加軍警民聯防,在地方黨委、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由聯防指揮機構實施統一指揮;特殊情況下,由上級軍事機關指定的單位負責指揮。

第三十二條
民兵擔負守護重要目標勤務,由縣人民武裝部和目標歸屬單位共同領導,以縣人民武裝部的領導為主。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執勤民兵的組織調整、教育訓練、人員管理以及與附近民兵的聯防工作。目標歸屬單位負責執勤民兵的守護勤務訓練,解決執勤的後勤保障問題,協助縣人民武裝部做好執勤民兵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條
民兵協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在地方黨委、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進行。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對民兵的組織和調動;公安機關負責現場指揮。

第三十四條
戰時,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任務、戰場勤務,由部隊指揮和管理;民兵執行獨立作戰、支援前線、保衛後方的任務,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指揮。
第六章批准許可權

第三十五條
邊防、海防地區民兵固定哨所的設立或者撤銷,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方案,報省軍區批准。

第三十六條
使用民兵擔負橋梁、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守護任務,由目標歸屬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民兵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由管理該工程的軍隊團以上單位根據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第三十八條
使用民兵擔負維護社會治安的一般勤務,由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報同級地方黨委、人民政府批准,軍事機關根據地方黨委、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在廠礦范圍內,使用民兵擔負維護治安、保護生產方面的勤務,由廠礦批准,同時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民兵執行上述任務,不得攜帶槍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槍兇犯等緊急情況,必須攜帶搶支等武器的,由縣人民武裝部報縣委、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告軍分區。

第三十九條
動用民兵執行平息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的任務,不攜帶搶支等武器的,由地方縣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決定,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地方黨委、人民政府的決定,報上一級軍事機關批准;攜帶槍支等武器的,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共同批准,並報軍區和總參謀部備案。遇有特殊情況,必須使用武力處置的,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使用民兵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由縣委、縣人民政府批准,縣人民政裝部報軍分區備案。

第四十一條
邊防、海防地區,遇有敵人襲擾、空降和敵特潛入緊急情況,縣人民武裝部應當立即調動民兵,予以打擊和搜捕,同時迅速向上級報告。
第七章保障與優撫

第四十二條
在民兵哨所執勤的民兵,來自農村的,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誤工補貼;來自企業事業單位的,原享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對長期脫產執勤的民兵,在其退出執勤任務後,有工作單位的,由原單位安置;無工作單位的,由縣、鄉人民政府視情況予以安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與省軍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民兵守護重要目標所需營房、營具、廚具和通信、照明、飲水、警戒等設施,執勤民兵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醫療、傷亡撫恤等經費,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第四十四條
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的民兵,來自農村的,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誤工補貼;來自企業事業單位的,原享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維修經費和看護費從國防工程維護管理費中解決。

第四十五條
經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的民兵戰備勤務和搶險救災,執行任務的民兵的報酬或者補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六條
對參戰、執行戰備勤務、參加戰備訓練和維護社會治安中傷亡民兵的優待、安置和無恤,按照國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民兵戰備工作中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與懲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條令、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民兵戰備工作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⑶ 與戰爭有關的國際法規有哪些

1919年1月18日在 法國的巴黎凡爾塞宮成立了《國際聯盟盟約》;
1856 年4月16日《巴黎會議關於海上若干原則的宣言》;
1868年11月29日的 《聖彼得堡宣言》;
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兩次制定的《海牙公約》;
1925年6月 17日《關於禁止化學武器的日內瓦議定書》;
1936 年11月6日 《關於使用潛水艇的倫敦議定書》;
分別於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7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締結的四個 《日內瓦公約》;
20世紀20年代國際上又簽訂了《巴黎非戰公約》;
還有1977年6月10日簽訂的《日內瓦議定書》等等

⑷ 戰爭與哪些法律法規有關

戰爭法(也稱武裝沖突法)是關於戰爭中可接受行為的法律。在除內戰以外的情況下,戰爭法也被視為國際公法(萬國法)的一部分。分類 戰爭法可分為兩大類: 戰時法,關於戰爭中可接受行為的法律。 訴諸戰爭權,關於使用武力的可接受理由的法律。

⑸ 戰友協會,有什麼具體的法律規定和規章規定。

根據我國有關社團管理的規定,成立戰友會需經過民政部門的社團管理批版准後方能權成立。為此,你們一是需要成立一個籌備組,按照社團管理的有關規定擬草有關社團成立的規章、宗旨及發起人等。二是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成立,待民政社團管理部門批准同意後,方可進入籌備階段。三是籌備一定時間後,按照要求及時召開成立大會,辦理有關證照手續。

⑹ 春秋戰國時期較為完備的軍事法規

春秋戰國時期的主要軍事思想家有孫武他著作的《孫子兵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兵書,他提出「知彼知己者,百戰不殆」。孫臏,《孫臏兵法》
繼承並發揚了孫武的軍事思想,反對空談仁義。提出、「戰勝而強立,故天下服矣」。

⑺ 二戰時德意法西斯制定了哪些佔領法規

德意法西斯制定了一系列佔領法規,實施法西斯專政和掠奪性的「經濟一體化」,並設置有關機構。例如,德軍入侵蘇聯不久,希特勒便於1941年7月17日發布《關於東方新佔領區管理工作的法令》和《關於東方新佔領區治安保衛工作的法令》。上述法令規定,這些地區一旦停止戰斗,即由德國軍事當局移交有黨衛隊和警方等有關人員參加的民政部門管理。為統一領導上述地區各專員公署,德國還新建以阿爾弗雷德·羅森貝格為首的東方佔領區事務部。除在佔領區實施連坐責任制外,希特勒於1941年12月2日發布「夜霧命令」,規定「任何人觸犯德國佔領當局或德國佔領軍,除判死刑者外,都應秘密押回德國,移交治安警察和黨衛隊保安處判刑或處決」。這些人須佩帶NN(夜與霧的縮寫)標志,在押期間不得同本國和家屬通信,死後不通知家屬,以獲得「持久的威嚇效果」。對佔領區事務,德國內政部、經濟部、秘密警察、黨衛隊、負責戰略工程構築的「托特組織」和勞動力分配事務專員等紛紛插手。它們職權重疊,各自為政,形成混亂無序的歐洲「新秩序」的雛形。

⑻ 戰爭法規包括什麼部分

戰爭法規在近年來也稱「武裝沖突法規」。國際法關於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限制戰爭手段、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戰爭受難者和戰斗人員的原則和規則的總稱。主要內容包括:選擇和使用戰爭手段和方法的限制,軍事佔領的規則;中立的權利和義務,和平居民、戰俘和傷者、病者的待遇等。許戰爭法規已在國際公約里確認下來。這些條約主要有1899和1907年簽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1925年簽訂的日內瓦定書和1949年簽訂的日內瓦四公約等20餘種。戰爭法規不包括在條約中,而且也包括在公議的慣例中。戰爭法規雖然不能制止戰爭的爆發,不能保證帝國主義不予破壞,但卻是員輿論與保護平民與戰爭受難者的重要手段。戰爭法規,按容可分兩大類:一類以海牙公約和宣言為代表,主要是關於製作戰手段或作戰方法的條約;另一類以歷次日內瓦公約為表,主要是關於保護平民、戰爭受難者的條約。這兩類法規既有差別,又有聯系。這些條約所包括的基本原則是:(1)格區分平民與武裝部隊、武裝部隊中的戰斗員與非戰斗員、斗員與戰爭受難者。不得攻擊已喪失戰鬥力的戰爭受難者、民和民用物體。(2)交戰各方使用的戰爭手段和方法是受限的。禁止使用不能區分平民與戰斗員的武器和作戰方法,以具有過分傷害力、造成極端痛苦的武器和作戰方法。(3)不借口軍事需要,取消戰爭法規所規定的義務。(4)在條約無定的情況下,不解除交戰雙方尊重戰爭法規的義務。

中國一貫重視維護國際和平,一貫主張在發生戰爭時,戰爭受難者給予人道保護和待遇。1952年7月13日,中國府承認了1925年的日內瓦議定書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公約。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又決批准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而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以及保護平民和寬待戰俘的革命人道主義原則和具體政策,更遠為超過了上述戰爭法規的規定。

⑼ 戰爭公約有哪些呢哪個好心人可以告訴我

關於戰爭法的主要條約 從19世紀中葉到20世紀80年代末期,國際社會締結了大量關於戰爭的條約。在這些條約中,內容涉及較廣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戰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諸公約和1949年的日內瓦4公約。
巴黎海戰宣言 克里米亞戰爭後,奧匈帝國、法國、普魯士、撒丁王國、英國、土耳其 、俄國在巴黎簽訂該宣言,隨後共有45個國家參加,包括除美國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強國。《巴黎海戰宣言》是第一個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它正式廢止私掠船制度,規定中立國船上的敵國貨物和敵國船上的中立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免遭拿捕;規定封鎖必須具有實效等。
海牙公約 1899年第一次海牙會議(26個國家參加)簽訂了3個公約和3個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的是:《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類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脹或易扁之子彈宣言》。1907年舉行了第二次海牙會議,44個國家參加,通過了13個公約和1個宣言,補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約和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的是:《戰爭開始公約》(第3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4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陸戰中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5公約);《戰爭爆發時敵國商船之地位公約》(第6公約);《商船改充軍艦公約》(第7公約);《敷設機器自動觸發水雷公約》(第8公約);《戰時海軍轟擊公約》(第9公約);《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第10公約);《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第11公約);《設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第12公約,未生效);《海戰中中立國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3公約);《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諸公約編纂了許多重要慣例,是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條約,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許多規定不能適應軍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已經過時,迫切需要締結新公約和對舊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包括4個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1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第3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第4公約)。改善戰地傷病員境遇公約最初簽訂於1864年,經1906、1929年兩次修訂補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訂補充。《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是對1929年《戰俘待遇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占時保護平民的公約》是一個新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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