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⑴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有哪些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由三種情況:
(一) 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就確定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採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作這種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1)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相比,更有舉證能力。由於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處於不平等地位,他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基於行政機關的單方面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應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理所當然的應由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法定程序規則。不得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時候作出任何決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舉不出證據,便說明其已經違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規則,已經違法,理應由其承擔敗訴責任。
2)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該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作出來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掌握著必要的技術手段和工具,了解職權范圍內的有關規范性文件,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具體行政行為收集證據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職責范圍內的事情,與行政相對人相比,容易完成舉證責任,所以行政機關應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3)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法治原則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建立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基礎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就是在憑臆測辦事,就是屬於專斷,甚至有濫用職權的惡意,讓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有利於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利於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切實做到先取證、後裁決。
(二)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
盡管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並不等於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二十七條「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對人應當承擔證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進入以後的訴訟程序,如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則應提供證據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書面形式的,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復印件,具體行政行為是口頭形式的,則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提供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證據,且被告必須明確適格;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前置,還要提供已申請復議及復議結果的證據,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是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則被告必須提供證據證明。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人申請的條件下方能作為,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主體便不能主動作出的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指依據行政機關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權,不需要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便可作出的行政行為。《若干解釋》規定,原告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時,證明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是《若干解釋》對行政機關以職權的行政行為未作具體規定,只是一概而論,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如果要原告再舉出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則是不科學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有二項例外,「
1)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兩項是不作為案件中免除原告舉證責任的情形。
3、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
行政賠償訴訟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已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爭,而主要是行政賠償問題,在確定損害的存在與否以及損害的范圍和程度時,不完全採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而是參照民事訴訟的規則,要求行政賠償請求人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可見原告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應舉出證據證明以下事項:(1)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即實際上已經發生或者一定會發生的損害結果⑥;(2)受損害的程度,即具體損失的數額及計算;(3)受損害的事實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4)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賠償訴訟;(5)單獨提起賠償訴訟的,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在審判實踐中,為防止人民法院代替當事人取證現象的發生,規范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實踐中正確行使調取證據的權利,《若干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具體規定,其中第22條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1)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主動調取證據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對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案件很有意義。但取證除符合上述情形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如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交由法定部門鑒定;
2、取證應迅速及時;
3、在必要時,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採取證據保全;
4、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證的問題,由於被告可以不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舉證,人民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取證;
5、對於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而無法提供的,應由法院依法核查或調取。
⑵ 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主要由哪一方來承擔
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法》第34 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⑶ 行政訴訟中為什麼被告承擔主要舉證責任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主要是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與這兩類訴訟不同,即「原告主張、被告舉證」: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同時籍此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簡言之,被告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為何有此例外呢?因為此時原告或第三人補充的這些證據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並不知道的,或雖然知道了也未曾予以考慮的。現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這些事情,法院也准許了,就必須也給被告一個補充證據的機會,才能平衡。如果被告沒有這種補充舉證的權利,就給原告在訴訟中搞「突然襲擊」創造了條件,原告很可能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掌握了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就是不提出來,等著行政訴訟的時候再拋出來,搞得被告手足無措。這樣對被告很不公平,必須給被告一個補充舉證的機會。例如,某計程車司機因為超速行駛被交警處以罰款,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說自己超速是因為車上有一個臨產的孕婦,他為了將孕婦盡快送到醫院才超速行駛的。由於原告提出的這一新事實是交警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未曾考慮的,此時應當允許被告也補充相應證據來對抗,如交警可以通過證明當時車上的孕婦實際並未處於臨產狀態,從而證明其處罰決定合法。
此外,《行政訴訟法》在規定被告舉證責任的同時,也規定原告對個別問題承擔舉證責任。但實際上,綜合司法解釋和基本的證據法原理,原告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遠不止《行政訴訟法》上所列舉的個別事項。具體包括:原告起訴時的初步證明責任、原告起訴行政不作為的申請證明責任、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證明責任、對新主張事實的證明責任、對部分程序性問題的證明責任等等。
但原告的這些證明責任不同於被告的舉證責任,對於這些問題,如果原告不能舉證,雖然也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如案件被駁回起訴,或者其主張的事實不被認可等,但並不意味著原告必然敗訴。原告證明責任之所在,即被告舉證權利之所寄。
在原告承擔證明責任的這些問題上,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證據來打擊原告,逼迫原告承擔對應的證明責任,但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並不免除原告的證明責任。
⑷ 論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規則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
⑸ 行政訴訟法中,負舉證責任的是( )
行政訴訟法中,負舉證責任的是( ):A.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⑹ 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哪些
原告的舉證責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2.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3.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及原告主張的事實.4. 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舉證的事項。
5. 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
⑺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什麼不負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並不是說被告承擔行政訴訟中一切事實的舉證責任。由於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所以說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是在一定情況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也要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訴期限的除外;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3、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4、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⑻ 行政訴訟中,負責舉證責任的主要是
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舉證責任的分配】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七條 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行政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方舉證。
(8)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擴展閱讀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七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