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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前置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2-24 00:14:33

行政復議前置的有幾種情形

1、《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國務院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2、《稅收徵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3、《海關法》第6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國家安全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商標法》第32條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6、《專利法》第41條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後,作出決定,並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7、《專利法》第46條第1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並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行政前置程序擴展閱讀:

行政復議前置的優點:

1、復議途徑具有快捷的特點。

下面我們以土地確權行政案件說明之。土地行政充分地體現了行政職權的運作,是一種包含了國家強制性意志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對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作出處理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授權作出的,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這類行政案件時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情形的,即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確有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只能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而不能或不宜改變其權屬處理決定,而且訴訟途徑存在訴訟期間過長的缺陷;相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決定變更;

2、有利於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監督,因此,一旦下級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糾紛,由上級行政機關先行處理,不僅可以及時了解本系統或本地區的工作情況,而且還可以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強化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

3、法律規定行政復議前置案件,專業性強,涉及面廣,處理解決這類案件需要專門的知識,確立行政復議前置原則,便於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使這些行政爭議得以及時解決;

4、法律規定行政復議前置行政案件數量大,復雜程度不一,確立行政復議先行處理原則,可以使大量的這些行政案件解決於行政復議程序之中,可以減輕法院行政審判的壓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審理經過復議仍解決不了的行政爭議案件。

㈡ 5、下列不屬於行政復議程序前置的是( )。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前置只有以下種:
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4、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審計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
5、治安管理處罰上級公安機關裁決前置。
6、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前置。
7、工傷保險案件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8、 對價格違法的處罰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 規定: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此,答案是B。

㈢ 行政許可項目前置條件

不太明白你問題的意思,我的理解似乎應當是指不服行政許可決定而進行法律救回濟的前置程序。如果這樣答,我的答復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由此可以看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法律規定的強制前置程序。可以在申請復議或直接提起訴訟間自由選擇。

㈣ 行政訴訟起訴的前置程序

行政賠償訴訟中的違法確認程序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在行政訴訟附帶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採取並案審理的方式,通過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確認,根據違法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大小、內在的關聯性,確定是否賠償。賠償責任的決定不僅是合法性審查的邏輯結果,而且是行政爭議的最終法律解決。

另外一種是受害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只有在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後,才能給予賠償。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訴訟通常適用的情況主要是:

第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及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已無爭議,但行政賠償問題達不成協議;

第二,具體行政行為已被行政復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但復議機關未對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裁決,或者受害人不服復議機關的裁決;

第三,具體行政行為為終局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已經不得爭議,受害人對行政賠償問題尚有爭議;

第四,具體行政行為已為法院判決確認為違法,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提出了行政賠償訴訟。

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適用前置程序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曾經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樂觀評價:有利於迅速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省時省力,使受害人損失能夠及時得到賠償;有利於加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和提高行政效率;
有利於減輕人民法院負擔;體現了國家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尊重和信任,有利於調動其糾正錯誤的主動性和努力工作的積極性。

經過近十年的實踐,行政確認的前置程序已經成為當事人獲得行政賠償的梗阻。由於確認違法基本上是由涉嫌違法的機關自身或者其上級進行。這種「自己當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使得確認違法極其艱難。加之法律沒有確認期限作出規定,有關機關能拖則拖。當事人對於不予確認的不作為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0條的規定,只能通過申訴途徑。當事人常常被迫為確認違法、請求賠償而積年累月地上訪、申訴。國家賠償法中關於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糾正錯誤的前置程序設置事實上已經成為國家賠償制度的重大缺陷,有人因此認為上述規定已經使國家賠償法變成了「國家不賠法」。

㈤ 確認中標無效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

1、根據《關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規定:「三、對於招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等違法活動的,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
2、依據《招標投標法》規定,中標無效情況包括:
①「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②「第五十二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③「第五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
④「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⑤「第五十五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
⑥「第五十七條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⑦「第六十四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標條件從其餘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標。」

上述這些中標無效,均應當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認定。

㈥ 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的有哪些情形

1,對確認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案件,要先復專議,然後才可以屬訴訟。
2,涉稅案件,比如對於稅率、征稅對象、征稅范圍、計稅依據、納稅環節、期限、地點、方式、主體以及減稅、退稅、補稅、免稅等方面問題的爭議,要先復議,然後才可以訴訟。
3,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經營者禁止集中或者不予禁止的決定,要先復議,然後才可以訴訟。

㈦ 虛假陳述的行政前置程序如何評價

虛假陳述侵復權訴訟的前置程序,是制基於我國證券市場和市場侵權民事責任法律制度的現狀,根據司法實踐需要而設置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仍處於轉軌時期,存在和暴露的問題比較多,需要循序漸進的解決。一方面要打擊證券欺詐者,保護中小投資人利益,另一方面要保護證券市場的穩定與發展,若不加限制地受理和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可能會使證券市場產生較大波動,不利於證券市場穩定發展。
第二,如果沒有前置程序,上市公司和參與市場並可能成為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機構和自然人眾多,可能導致虛假陳述發生的行為和機會大量存在,以及幾千萬的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存在與否的判斷標准不同,凡是投資人遭受損失疑似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就可以提起訴訟,那麼將會導致該類案件暴增。由於當前法院審判資源有限,這無疑會造成巨大的司法壓力,影響案件的審理效率和質量。
第三,設置前置程序很好的解決了證券市場舉證難的問題。設置了前置程序,投資人無需對虛假陳述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責任做出判斷,只要依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裁判文書,提供其與虛假陳述有因果關系的實際損失證據,就可以獲得勝訴權。

㈧ 行政處罰能不能作為行政審批的前置要件有什麼依據

首先,此兩者為兩屬關系,如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增設審批的前置條件,當然包括不得將處罰結果作為前置條件。
其次,處罰與審批依據的是不同的法律,執行的是不同的程序,相互之間應當互無影響。即使核發了行政許可,其未經許可的作為的違法事實是存在的,應當不影響處罰程序。
最後,如系對未經許可的作為進行處罰,相對對申請行政許可應當視作積極改正,更應支持。若其條件具備,當然應當予以許可

㈨ 行政處理前置原則....

行政機關的先行處理原則,也叫復議前置原則,是指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應首先向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仍不服,才可在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㈩ 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嗎

地權屬糾紛因不同的當事人和不同的事件所規定的處理程序不同。相關法條行政復議法第30條: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相比較而言兩個法條的規定似乎有點沖突,但仔細閱讀可知是規定的不同情況。復議法第30條規定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是對其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認為其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規定的程序為復議前置或復議終局裁決;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看爭議一般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在具體民事爭議發生後可以先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訴訟。顯然這里規定的情況是提交行政機關處理(這里的處理不同於復議,比較復議法30條第一款)但不管是30條還是16條,行政處理前置是必經的,只有經處理和序後方可訴訟,但法律規定復議終局的除外。(復議法第30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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