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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起訴

發布時間: 2020-12-23 06:20:19

A. 行政合同一方的行政機關可提起訴訟嗎

能夠提起訴訟。

B. 你好!房屋拆遷行政協議起訴期限已過,但該協議乙方是非房屋所有人,應屬無效協議,請求法院確認協議無效

《房屋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度方式和過度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比較《房屋拆遷條例》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規定,可以發現《房屋徵收條例》在規定徵收人與被徵收人訂立徵收補償協議時,沒有使用《房屋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平等、自願,《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規定「應當」訂立補償協議實在怎麼看都有一些別扭。《房屋徵收條例》沒有使用「應當」應當是立法技術的提高。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如果提起訴訟,有關徵收補償協議的問題就來了。另一方是應該提起民事訴訟呢,還是應該提起行政訴訟。看來最高法院為此又要發生爭論。也就是說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所以要區分這個問題,是因為向法院起訴時要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根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法院要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因此確定徵收補償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不是玩無聊的概念游戲,而是一個實務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同樣的問題已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上發生過。民法學者、被拆遷人一般認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民事協議;行政法學者、拆遷人一般認為是行政合同。最高法院認定是民事協議,因此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提起的訴訟,定為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盡管最高法院作出認定後,仍有行政法學者在談論行政合同時提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屬性之爭,是民法學者的觀點最終被採納。原因可能是房屋拆遷制度的主體是民事,行政制度只是輔助,拆遷行為總體而言是民事行為。《房屋徵收條例》要規定徵收雙方訂立徵收補償協議,便又一次要引起人們的爭論,又一次要就一種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法理辯論。其實如果法院不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區分合同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沒有意義,但法院要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一個合同引起的爭議,法院要決定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受理、立案,還是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的合同必須是行政合同。因此,實務上區分徵收補償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不是沒有意義,這決定著協議履行爭議發生後,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房屋拆遷條例》變成《房屋徵收條例》,即從「拆遷」變成「徵收」變化的內容是什麼,是什麼得以可以區分「拆遷」與「徵收」的不同,或者說「拆遷」與「徵收」的本質區別是什麼。「拆遷」變成「徵收」絕不只限於兩個詞引起的稱呼變化,變化的是兩套制度的法律性質,即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方式從民事方式變成行政方式,從非強制的方式變成強制性的方式。《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行為的性質屬於民事行為,雖然該民事行為是一種經行政許可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性質在法律上仍然是民事行為。《房屋徵收條例》則將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行為性質從民事行為轉變成行政行為,將基於平等、自願的行為轉變成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的強制性行為。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將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成「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時,對「徵收」與「徵用」概念進行的區分是,「徵收」是轉移所有權,「徵用」是不轉移所有權。因此,徵收房屋行為是轉移房屋所有權行為,即將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從被徵收人轉移至徵收人,因此房屋徵收的法律性質是轉移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至徵收人,而轉移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至徵收人的目的則是要拆除被徵收的房屋,騰出土地另作他用。因為徵收行為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行為,因此,從房屋拆遷變成房屋徵收變化的不僅僅只是名稱,而是其法律行為的性質。行為性質從民事變成行政,行為主體從開發商變成行政機關,行為效力從平等、自願變成單方強制。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民事行政法律屬性之爭,也許該輪到行政法學者的觀點優勢。因為房屋徵收行為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應該不會有爭議,其行為主要組成部分的徵收補償協議,實在沒有理由成為民事協議。一個民事行為成為一個行政行為的主要組成部分,這樣的法理實在是難以成立。法理學上將徵收補償協議認定為行政合同並不難,定性其為行政合同,規定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也容易。只是當徵收人要作為徵收補償協議糾紛的原告起訴時,麻煩就會產生,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而不能是公民個人。

C. 告政府所簽協議無效是行政起訴還是民事起訴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
簽署協議不屬於行政主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個人對政府的民事訴訟。

D. 僅就補償安置協議起訴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僅就補償安置協議起訴屬於民事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只有對政府作出的補償專決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屬政訴訟。
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 請教!!!行政合同是否可復議和提起訴訟

首先不知道你所說的這個行政合同的內容是什麼,就不好對其性質進行判回斷。但我估計你說答的應該是政府采購合同吧!你可在看一下《政府采購法》!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76236&key=%D5%FE%B8%AE%B2%C9%B9%BA
上面有專門處理這類案件的程序!

F. 行政單位欠合同款可以同時起訴當地政府嗎

能否詳解您所說的超付抄概念,如果有合同約定,出現了合理的增加項而相應的超付款(相對原合約而言)不是違法,如果沒有任何增量出現,或增量出現不符合規定和約定,這樣的付款就是違法相關法律法規的。
如果超付已經主動追回,未帶來損失,可以按照違反支付制度處理,算作一般過失,不會追究法律責任的。

G. 為什麼行政協議政府不能起訴公民

這個政府可以通過行政手段進行處罰,如果是協議,那麼可以根據協議,要求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

H.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什麼法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回的法院管轄。此處的答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或者影響公民的不動產物權的情形。
據此,公民因不服土地徵收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該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你所提到的徵收土地案件,是適用該法第19條規定的。

I. 行政合同的起訴是否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則

行政合同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

行政合同有著私法契約的精神,這點不再贅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不能因為其合同屬性,就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通過對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法律關系比較來分析其中的原委:
(一)合同主體地位的不同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以及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而行政合同的一方,則是擁有公權力的行政機關,其在合同里保留了公權力主體的身份,可以單方面行使某些特權,使得行政合同雙方並非處於平等的地位。因此,行政契約並非屬於《合同法》的調整對象。
(二)合同訂立的目的不同
民事合同是基於私法自治的精神而訂立的,其目的是追求個體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俗稱的私權利;而行政合同中,雖然非行政主體訂立合同的目的不排除為了個人利益,但是對行政機關來說,必須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且該利益是佔主導地位的。所以,合同訂立的價值取向的差異,導致所要保護之法益不同,因此,將行政合同簡單地適用《合同法》進行調整,所帶來的法益沖突是在所難免的。根據《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可以看到,一旦利益發生沖突,只要行政機關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借口,在簡單適用《合同法》的情況下,法院的裁判將是唯一的,非行政主體的權益根本得不到救濟。
(三)《合同法》無法規制行政合同的行政優越性
行政優越性,即行政優益權,它的存在,使得作為合同主體的行政機關一方享有超越民事合同的權利、並強加給合同相對人更多的義務;並且在合同的締約和履行過程中,兼具合同當事人和管理者的雙重職能。而《合同法》是典型的私法,強調平等和自願原則,此種權利之存在與之格格不入,但從公法角度來看,這種權利之存續,又是行政權出於公共利益價值之考量所必須賦予的。換而言之,行政主體基於行政優益權引發合同糾紛,更傾向於公法上的行政行為,應當首先適用行政法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是簡單的去探究合同法的條文。
綜上,行政優先權的存在,已經超越了《合同法》所能調整的范圍。回答這么多採納下吧,謝謝,如若不懂可以上法律直通車尋找法律援助

J. 行政訴訟費收取標准應該是多少

應該收取專遞費,行政訴訟受理費按以下標准繳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專(五)行政案件按照屬下列標准交納:

  1. 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註:行政賠償案件不收費。

  3. 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4. 不超過1萬元:每件交納50元

  5. 超過1萬元至10萬元訴訟標的額×2.5%-200元

  6. 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

(10)行政合同起訴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費用是行政訴訟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依照法律規定,由當事人負擔的、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費用。包括二類:

一是案件受理費,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時當事人應當交納的費用,如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和申請執行費;

二是其他訴訟費用,如鑒定費、勘驗費、證人補貼和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執行中的其他費用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都須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中國領域內進行行政訴訟,也須依法交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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