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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規制

發布時間: 2020-12-23 00:38:46

『壹』 簡述《反壟斷法》規制的幾種壟斷行為及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行為及具體內容如下:

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聯合抵制交易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7)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3、經營者集中

1)經營者合並

2)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3)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4、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3)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4)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1)論行政規制擴展閱讀

反壟斷法的任務就是防止市場上出現壟斷,以及對合法產生的壟斷企業進行監督,防止它們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具體地說,反壟斷法主要有以下任務:

1、禁止卡特爾

經濟學家亞當· 斯密曾經說過,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們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討如何對付消費者。反壟斷法上把這種限制競爭性的協議稱為「卡特爾」。在各國反壟斷法中,上述各種嚴重損害競爭的協議一般得適用「本身違法」的原則,即不管它們是在什麼情況下訂立的,都得被視為違法。

2、控制企業合並

出於維護市場競爭的需要,各國反壟斷法都有控制合並的規定。這種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業的絕對規模,而是保證市場上有競爭者。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並的申報和審批制度,即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合並需要向反壟斷法的主管機關進行申報。

3、禁止行政壟斷

行政壟斷在中國當前主要表現為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行業壟斷即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的市場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礙市場競爭。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嚴重損害了企業的利益。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還為某些政府官員以權謀私和權錢交易提供了機會,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腐敗,損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反壟斷法應當將反行政壟斷作為一個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務。

4、禁止濫用市場支配

反壟斷法雖然不反對合法的壟斷,但因為合法的壟斷者同樣不受競爭的制約,它們就非常可能會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損害市場競爭,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國家必須對那些在市場上已經取得了壟斷地位或者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加強監督。

『貳』 網約車的行政規制畢業論文答辯老師會提什麼問題

提問的話就問我們一些政治問題吧,和他的其他問題。

『叄』 行政規制工具是什麼

政府規制是指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對社會活動主體進行規制,主要包括直接性規制和間接性規制兩種,其中直接性規制又包括經濟性規制和社會性規制兩種。卡恩指出,政府規製作為一種基本的制度,對產業的結構及其經濟績效做出規定,並在合理條件下規定所有客戶應盡的義務。斯蒂格勒提出:「規製作為一種規則,通常是產業自己爭取來的,規制的設計和實施主要是為規制產業自己服務的。陳富良認為,政府規制是指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經濟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控制約束或規范政府部門的市場配置機制。日本學者植草益認為政府規制是」社會公共機構按照一定的規則對企業的活動進行規制的行為.」
政府的行政性規制是政府採用行政命令、行政規定、行政指示以及下達指令性任務,按照行政系統、行政層次、行政區劃來管理社會,滿足社會對它提出的功能需求。是由政府引導的,多部門協調合作的,針對問題進行的一系列的預測、監督、指導措施。從內容上看,包括目標、職能、技術、制度等方面。政府規制的目的是修正市場機制的缺陷、保證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理論前提,提出政府行政性規制必須具有一個科學的維度,具體概括為六個方面,即政府規制的行政基礎、政府規制的行政尺度、政府規制的行政目標、政府規制的行政要求、政府規制的行政約束和政府規制的行政底線。

『肆』 評價美國政治、經濟、文化

政治 憲法的主要內容是建立聯邦制的國家,各州擁有較大的自主權,包括立法權;實行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門鼎立,並相互制約。憲法規定,行政權屬於總統,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職權集中於總統一人,總統兼任武裝部隊總司令,總統不對國會負責。總統的行政命令與法律有同等效力。總統通過間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政府內閣由各部部長和總統指定的其他成員組成。內閣實際上只起總統助手和顧問團的作用,沒有集體決策的權力。國會為最高立法機構,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組成。國會的主要職權有:立法權、行政監督權、條約及官員任命的審批權(參議院)和憲法修改權。對總統、副總統的復選權等。兩院議員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每州2名,共100名,任期6年,每兩年改選1/3。眾議員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額選出,共435名,任期兩年,期滿全部改選。 兩院議員均可連任,任期不限。參眾議員均系專職,不得兼任政府職務。此外,國會可通過不需要總統簽署的決議案,它們無法律作用。國會對總統、副總統及官員有彈劾權,提出彈劾之權屬於眾議院,審判彈劾之權屬於參議院。美國設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州法院及一些特別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組成,終身任職。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宣布聯邦和各州的任何法律無效。 經濟 一、美國規制影響評價的發展軌跡 隨著戰後經濟的高速增長、產業結構的升級和規制的僵化,市場與規制之間的沖突日趨嚴重。規制機構同時擁有半立法、半行政、半司法權力的「三位一體」的規制模式,導致了機構膨脹和濫用自由裁量權,這就向聯邦政府提出了誰來規制規制者的嚴峻挑戰,即誰來審核獨立規制機構的規章而限制他們濫用自由裁量權。因此,1971年,尼克松總統在總統辦公室設立了管理和預算辦公室

『伍』 我國反壟斷法制規制經濟性壟斷不規制行政性壟斷對嗎

這種說法,當然是錯誤的。但目前我國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是不力的。
目前內,對涉及行政性壟斷責容任的規制不當,主要表現在對實施機關的懲戒規定模糊和受害者救濟不充分兩方面。如我國《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上級有關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事實上,上下級機關之間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而且大多數行政性壟斷背後都存在著保護地方企業與國有企業的目的,一些行政性壟斷行為甚至是上級機關指示或得到上級機關允許、默許而實施的!因為這千絲萬縷關系,行政性壟斷責任的認定與實施在法律明文規定下產生斷位。

『陸』 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

一般來說,反壟斷具體規制對象包括三類:限制競爭的協議、決議或者協調性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構成壟斷的企業兼並。簡要分析如下:
1.限制競爭的協議、決議或者協調行為的含義是指企業間達成某種協議,決議或者相互協調其市場行為,如果目的是為了妨礙、限制或者扭曲市場內部的競爭為目的,或者實際會產生這樣的後果的,那就構成壟斷行為應當被禁止,在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限制競爭協議又被分為橫向限制和縱向限制:橫向限制是生產同類產品的 企業間的限制性協議,縱向協議則是指處於不同的生產階段的企業間的限制性協議。橫向限制的協議一般認為應該受到普通的禁止而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縱向限制則在阻礙市場競爭的同時,也有利於提高企業的競爭力,增大消費者福利。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它是指一個或者幾個企業在市場的 一個重大部分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損害其他企業相互之間正常的貿易交往,在判斷一個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形成壟斷時,一個重要的標准就是如何對企業所處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如果一個企業不能再市場上使用它的優勢,應該為反壟斷法所禁止。
3.構成壟斷的企業兼並
企業兼並形成的幾種,對競爭產生了限制,但不一定對市場產生不利的影響,當兼並能夠產生規模經濟,提高效率,形成良好的市場績效時,就不存在規制的必要,相反,高度集中所造成的效率低下,構成規模不經濟時,就必須對兼並形成的企業進行拆分和重組。

『柒』 政府與壟斷之間的關系

一、充分認識《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的意義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為行文方便,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簡稱為「行政性壟斷」)是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重大障礙。消除行政性壟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市場經濟國家不斷改善政府調節經濟職能、實現和維護經濟民主的過程。因此,在政府行政干預和市場競爭機制之間設立一道防火牆不僅必要,而且可行。而以反壟斷法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進行直接規制是一種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已成為各國競爭法治的共同趨勢。認識這些有利於法律的具體實施並彌補立法的不足。中國《反壟斷法》以專章形式規制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的行為,創立了反壟斷立法史上較為獨特的模式。這不僅是我國深化市場經濟體制、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立法選擇,也是經濟民主制度走向更加健全的必要法治保障。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 行政性壟斷的主體被規定為是「政府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性壟斷的行為是上述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其中既包含具體的行政行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為。行政性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包括:政府通過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經營活動;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所規定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重點列舉的行政性壟斷以地方保護為最甚。這種行為大多是通過政府制定和發布不公平的文件實施的。地方政府採取貿易壁壘阻止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進行競爭。以行政權力分割市場、設置障礙,利用稅收、價格、信貸、工商管制、質量監督等行政手段,對商品流通的地域、資金、技術、人員的流動和企業跨地區聯合進行限制。政府行政權力大量進入市場層面,使得原本並不利於企業自主經營的行政干預,這時卻成了本地企業的保護神。政府機關以合法擁有的投資權、資源權、財政許可權制外地經營者的活動,使其支持的企業得以壟斷經營,並獲取高額利潤。 這種行政性壟斷給社會經濟秩序和消費者帶來的損害與市場壟斷沒有什麼兩樣。

由此可見,《反壟斷》法上規定的行政性壟斷其實已經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與地區或部門的經濟利益緊密相連的、帶有行政性質的市場行為。只要仔細觀察我們身邊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現象就可看到,凡是行政性壟斷肆虐的地方和部門,就一定存在政府庇護下的利益集團私利的膨脹,否則就不會存在行政性壟斷。 某市舊車回收市場壟斷的案例就是典型。 行政性壟斷表面上是政府的行政行為,但公權力的行使帶有明顯的經濟目的,為了實現一定利益團體(地方或部門)的私有利益,政府的行政權力超越了其應有的界限,向市場進行行政性壟斷實質上是政府不當干預市場經濟的典型表現,是為了一定的私利而動用公權的一種異化的行政行為。從本質上講,行政性壟斷是一種公權力與私權利結合謀取不當利益的反競爭行為,它肇始於私權獲取壟斷利益的需要,卻藉助了公權的力量得以實現。在「形式合法」、「程序正當」的掩蓋下所出台的具有限制競爭和排除競爭效力的政府法規、行政命令或措施,使市場競爭機制受到了遠比經濟性壟斷更甚的損害,對於這些看似行政,又非行政的壟斷行為,人們沒有理由不懷疑隱藏其形式背後的真實目的。

上述情況表明,政府行政行為已深深滲透到市場經濟領域,這種行政行為不能通過簡單的行政命令方式予以制止,但又非依靠市場競爭的機制可以自行消除。正由於它兼有公權力和市場力量的雙重性能,才必須要以維護市場競爭機制為宗旨的法律——現代競爭法對其進行規制才最為有效,也具實際意義。

二、《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客觀需求

曾經有人主張,行政性壟斷只是經濟轉型國家在經濟轉軌過程中特有的現象,以此質疑《反壟斷法》規定「行政性壟斷」的必要性。以筆者的研究表明,政府公權力和市場力量在限制競爭方面相互結合的現象是所有市場經濟國家所共有的。即使是市場經濟相當成熟的國家,也同樣不可避免地出現這種公權力與私權利結合產生的政府限制競爭行為(即我們所說的行政性壟斷)。日本在地方建築項目的招投標中頻頻出現政府指定招標,或者政府與某些投標者勾結的事件,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JFTC)的制裁已經不是偶爾的現象。由於政府官員的行為被認為構成了「在操縱投標過程中的限制或防止行為」定義下的操縱投標行為,JFTC要求市長依據《獨占禁止法》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來確定並防止所涉限制競爭的行為。 美國在反托拉斯法訴訟中概括了公權力和市場力量結合限制競爭的幾種類型,如:私人引誘政府作出的限制競爭的行為、政府部門制定限制競爭的政策和制度的行為以及經政府批准同意的由私人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它們都被納入了反托拉斯法的規制范圍。 歐共體對政府權力濫用的規制更加凸顯,在《歐盟競爭法(羅馬條約)》第86條中,規定成員國不得對其國有企業以及其他享有特權或者專有權的企業採取背離歐共體條約,特別是背離歐共體競爭政策的任何措施。 從國際競爭的角度來看,國家的公權力和私人壟斷結合的壟斷行為更是受到密切的關注,私人企業游說政府通過有利於少數利益集團的政策就是這種權力結合的典型, 國際社會出現以競爭法律約束濫用政府權力和私人權利結合限制競爭的發展趨勢。 在WTO談判中對於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下建立競爭規則的提議,正是對這種趨勢的回應。

反對行政性壟斷之所以是世界性的共同話題,其原因在於現代國家職能轉變過程中出現的「政府失靈」——政府不當干預經濟。雖然在「市場失靈」之後,人們看到政府可以成為調節經濟的力量,但政府職能的全面轉變造成的另外一個後果就是直接導致行政權力有機會進入市場。一旦政府的公權力普遍且深度介入市場時,政府(或其授權的組織)就有足夠的能力去誇大和促進與它有著利益關系的經濟單位的發展。 這就「潛在地存在著嚴重擾亂經濟生活和扭曲資源配置的可能性,造成市場經濟的效率降低」。 正如經濟學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選民總是把選票投給能為他們帶來最大預期利益的人」。 因為他們懂得,獲得政府的政策援助要比得到某些直接的經濟支持更為重要。因此,不管在哪個國家,經營者都具有這種向政府靠攏的意願和實踐。同時由於政府決策者與市場決策者一樣,也是由「理性人」組成的經濟人,政府官員同樣會運用他們的權力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經濟學理論看來,政府的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並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那種把政府及其官員視為完美無缺的假設是錯誤的,政府在決策過程中向利益集團靠攏的傾向也十分明顯。當雙方的利益互相吸引並達成一致時,就會出現我們最不願意看到的地方保護主義等行政性壟斷現象。表面上看,政府通過某些形式合法的「法令」等促進某些地區(或行業)企業的發展,但「實際上可以將它看作是政府官員和私人團體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協議」。

與我國相似的經濟轉型國家普遍把行政性壟斷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圍,其根本原因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產生的。把這種公權與私權結合的壟斷方式規定進去,直接明確行政主體濫用公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法律,

而不必僅因關注行政行為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導致難以確定其限制競爭性質的違法性, 這是具有時代性意義的必然選擇,絕非權宜之計。我們注意到俄羅斯、匈牙利、烏克蘭等國家的《反壟斷法》中把聯邦政府和部門都納入了法律規制的范圍,表明了這不僅是深化體制改革的需要,更是順應時代發展趨勢的需要。正如著名競爭法專家、美國紐約州立大學FOX教授所評價的,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體現了法律發展的趨勢,中國規制行政性壟斷的立法算得上是真正意義上的現代反壟斷法。

我們的結論就是:只要一個國家的政府對經濟進行干預和調節,就有可能存在政府失靈。而當這種「政府失敗」與「市場失敗」一樣嚴重影響市場的競爭秩序時, 政府機關、國有企業以及各種授權承擔管理職能的公共組織就應當順理成章地成為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這是政府幹預經濟造成的行政行為經濟化對法制的客觀需求。在政府幹預和市場運行之間砌起一道防火牆是必不可少的。關鍵問題是如何有效規制行政性壟斷,事實證明,反壟斷法是規制行政性壟斷的有效途徑。 因此,中國在《反壟斷法》中專章規制行政性壟斷無疑是必然的選擇,從而也是一種明智和正確的選擇。

三、有效規制行政性壟斷的制度訴求

由於立法傳統和國情不同,各國對行政性壟斷採取的規制方式也不同。可分為「統一規制型」和「分別規制型」。前者並不區分行政性壟斷與其他壟斷之間的差異,一並適用反壟斷法,因為他們認為政府的限制競爭措施和私人限制競爭措施在性質和後果上完全一樣;後者設定專門章節或條款,單獨規制行政性壟斷。大多數經濟轉型國家幾乎一致地採用後者,這表明在這些國家由於體制的原因,在現有憲法與行政法律框架內尚不足以有效約束行政權力在經濟領域中的擴張而引起的限制市場競爭行為,對行政性壟斷的規製成為共同而迫切的任務。把行政性壟斷單獨列出進行規制,是因為它是實現經濟轉型、建立市場競爭機制的最大障礙, 有理由在《反壟斷法》中設計直接對應的條款,以該行為對市場競爭造成的實質性影響為標准來判斷該行政行為的性質,從而對限制競爭的政府行為(包括政府文件)進行審查和處理。競爭法要比以「授權和控權」為核心的行政法律更加有效地判斷行政權力是正當行使抑或濫用。毫無疑問,通過分別立法規制行政權力濫用的模式對中國反行政性壟斷具有重要意義。把《反壟斷法》作為反行政性壟斷最直接的制度依託,通過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訴訟程序、賠償制度等設計,激勵社會公眾抵抗行政權力不當進入市場的熱情,有效遏制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如美國著名競爭法學者艾琳娜教授認為,「當制訂者對限制行政權力濫用的規則應該放在法律體系中的什麼位置不很確定的話,那麼將該條款放在反壟斷法中可能是最有效的做法」。

要有效實施《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在制定實施細則和未來的執法和司法中還存在需要彌補和完善的地方。

(一)關於確定行政性壟斷的適用范圍

《反壟斷法》規定了兩類主體適用行政性壟斷: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但是從中國社會經濟的實踐來看,實施行政性壟斷的主體似乎還要復雜些。

第一,自然壟斷行業與行政壟斷的關系。《反壟斷法》規定了「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可以得到豁免;同時,法律又規定了該等企業「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國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眾所周知,自然壟斷行業大多屬於上述豁免范圍,而且普遍政企不分。國家的行業監管部門監管並不奏效。不僅因為監管者與經營者存在著直接的利益關系,還因為市場化的改革使得它們比私人企業具有更強烈的壟斷趨勢。這里行政性壟斷和市場壟斷交織在一起,不易區分。當壟斷行為發生時,是實施豁免還是作為行政性壟斷處理?是由監管部門處理還是由反壟斷執法部門處理?如果是共同管轄,又以哪個為主?這些在未來法律實施中需要進一步明確。

第二,行業協會與行政壟斷的關系。《反壟斷法》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可見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負面功能保持了足夠的警惕。但目前大部分行業協會與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是國家職能部門的延伸或其組成部分。行業協會大多採用「內部決議」、「不服從將受行業處罰」的方式實施統一行為,對成員企業具有很強的約束力。這種與行政性壟斷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的性質,實際上應當列入行政性壟斷的主體,即「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不能「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

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的名義對之加以規制,有利於預防行業協會組織限制競爭行為的發生。

(二)關於行政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第51條規定,違法者將被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這種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顯然,這僅僅是在行政系統內的自我監督責任形態,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的經驗表明了這種責任形態的作用是有限的,應當採用更加有效的責任形式。

首先,當行政機構對經濟活動實施了不當干預時,應當借鑒俄羅斯的經驗,賦予反壟斷法執法機構有直接提起訴訟的權力,通過司法糾正行政行為。尤其是對於政府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更為重要, 因為行政壟斷「賦予」某些經營者的「市場地位」是通過行政程序進行的,具有永久(至少是長久)性和不可替代性。它無法隨市場機制的成熟而消除。因此,必須在行政性壟斷訴訟中,通過司法審查制度加以消除,才能有效制止和防範。

其次,處罰依靠行政性壟斷獲益的經營者。設定對「受益者」的罰沒違法所得和行政罰款的責任, 有利於使那些已經或者企圖依傍行政權力的庇護或指定交易進行不公平交易,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經營者受到足夠的阻卻,起到制止行政性壟斷的效果。

再次,建立受害者的民事賠償制度。依照《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實施細則可以當然的解釋為該條適用於行政權力濫用限制競爭的行為。如果可以這么解釋的話,消費者和被排擠的生產者就有動力去檢舉違法行為並且訴諸《反壟斷法》的保護,這會大大提高救濟的效率。

(三)關於《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的處罰建議權

《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行為規定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處罰建議權,「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但反壟斷執法機構如何運用權力來鑒別認定對市場競爭進行排除和限制的違法行政行為需要明確。在界定限制競爭後果時,建議應根據受惠方與受害方(即獲得行政庇護的行業企業與受到排擠的行業企業)之間的損益關系進行確定。對限制競爭後果的消除方式應以撤銷行政規定為主。

四、結束語

《反壟斷法》的頒布,為規制行政壟斷提供了明確的界限和可行的手段,但是,《反壟斷法》實施的任務相當繁重。要有效實施這一法律,尚需建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筆者認為,有兩個方面是需要加強的:一是對於政府行政行為的事前檢查審議制度,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國家運用競爭法原則作為工具,對政府文件和產業政策等進行審查的經驗值得借鑒;另一個就是競爭文化的建設與普及,努力培育政府和企業公平競爭的理念,消除經濟特權。如果缺失對行政壟斷加以約束和制裁的社會文化認同,行政性壟斷的規制是不會有效的。

『捌』 行政法律對公權力進行規制的意義和途徑,滿意加分

(一)理論基礎「法律保留」(Gesetzsvorbehalte)最早是由德國的奧托·邁耶提出來的,他為法律保留原則下過這樣的定義:「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圍內對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就其最基本的含義而言,是指對於某些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加以規定。
就法律保留的范圍而言,學界主要存在著四種學說:⑴侵害保留說,這種理論也即是法律保留古典核心理論。 這種理論是指法律明確規定那些剝奪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以及向人民負擔義務的事項;⑵國會保留說;⑶全部保留說,該學說主張,法律保留應當適用於行政法的所有領域,都應當受法律約束;⑷重要保留說,這種學說是由德國學者Fritz Ossenbuhl教授提出來的,在隨後的法律實踐中也獲得了聯邦憲法法院的認可。這種理論主張,有關公民重要的權利與義務,法律都應該明確的予以規定。這其中涉及一個「重要性理論」。就是凡屬重要的事項,就可以列入保留范圍。對於重要性的解釋,許宗力老師認為:公共事務重要性的衡量標准,常與規范人范圍的大小,影響作用之久暫,財政影響的大小,公共爭議性之強弱以及現狀改革幅度之大小密切關系。這是對重要保留學說的一個很好的完善。有了這樣一個標准,在界定重要與否上就有了參考,對於明確哪些事項是重要事項就有了重要的依據。
(二)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在行政法上的意義理論上,法律保留原則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或者說是積極意義上的依法行政原則,它要求行政機關只有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實施相應的行為,其目的是通過確定立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以此用立法權來合理控制行政權。立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關繫到公民的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等基本權利能否得到保障的問題,因此,將法律保留原則使用到行政法上具有很大的意義。
1.有助於劃分立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將重要的事項留給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此方面不得行使行政立法權。這樣,就可以防止行政立法權的膨脹,限制行政權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人民合法權利進行限制。依法行政關繫到每一個公民的利益,國家的權力來源於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如果行政權可以肆意的對公民的權利的限制,肆意的不顧法律而為行政行為,也是不利於我國人民民主原則實現的。
2.有助於促進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一個國家的法律越健全,對公民的權利保障越全面,法治建設也就做得越好。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的時候,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或者法律的授權,不能隨意的行使權力。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使得法律對於關乎國家,公民的重要事項的立法權保留在法律上,這樣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立法,行政機關在行政的時候有法可依,行政的行為的信服力和認可度也會提高。法治社會才會為人民所真正的接受。
3.有助於保障法治國家的建設。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當中,要求國家權力由憲法和法律賦予並且在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之下進行運作,行政權作為國家權力中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應源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不僅要求行政權的行使要在憲法和法律的制約之中運行,禁止濫用職權和行政不作為,也要求對於濫用職權、不作為等違法行政行為進行懲罰和處分,給予救濟。
4.有助於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法律保留原則之所以得以確立,是意圖限制行政權力對於公民權利的干預。有些學者認為:「憲法中的基本權利要求全面保護公民的自由和財產,只能通過或根據法律加以限制。」所以,堅持法律保留原則,就是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的時候應首先獲得立法機關的認可和授權,才能夠行使權力,這就從根本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權。
二、我國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現狀
近年來,法律保留原則越來越多的為我國的學者們和立法者們所重視,而現行憲法和法律對於必須由法律規定的相關事項已經作出了一些規定。憲法中將一些涉及到國家的基本制度,國家機構的組織和職權,人身自由,有關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方面的問題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在行政法上,最早體現法律保留原則的是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其第9條第二款中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依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在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中,第8條的規定對法律保留更是有了更加具體的體現。還有在《國家賠償法》第19條關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關於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的規定,這些都是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在這些涉及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政治權力的剝奪,生存權利等方面,法律保留對其的立法權,予以保留,這些都是一個人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理應得到國家的保障。
然而,我們應該看到,盡管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上已經有所運用,但是還是存在很多不足。
第一,公民的基本權利很難得到切實的保障。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法律對於相對保留的范圍規定的較寬泛,使得部分內容本來應該被納入到絕對保留范圍的事項並沒有被納入其中。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行政法領域的法律保留原則主要的法律依據是《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而依據《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其很多內容都應該歸到法律絕對保留的范圍。
《立法法》第8條第1項,法律絕對保留的范圍應當包括有關國家主權的事項;第2、3項規定了國家機關組織事項,也應屬於法律絕對保留事項,有些甚至屬於應由憲法規定的事項;第六項,關於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事項;第八項,關於國家稅收的基本制度。這兩項都關繫到公民切身的財產權,確保公民財產權是權力機關應有的重要義務。凡是實行法治的國家,一般都會把稅收立法權嚴格控制在立法機關手中,而不會將它輕易授予行政機關。我國政府享有如此廣泛的稅收立法權在世界上是極為罕見的。第七項有關民事基本制度也應屬於絕對保留,否則就會與《憲法》和《立法法》第七條第2款自相矛盾。除此之外,對於公民的其他基本權利,如: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受教育權等都應當由法律進行規定,或者只將其中的某些操作性的細節授權國務院制定,但對此《立法法》並沒有予以相應規定。
2.還有待對授權立法制度進行完善。《立法法》在第9,10,11,56,65,81,86,88,89條分別對我國授權立法有關的授權主體、授權立法的范圍和效力、被授權機關、授權事項、制定法律後授權終止、對授權立法的監督等內容都作了規定。但是仍然不健全:⑴授權主體不明確。⑵授權立法范圍過於寬泛。⑶授權立法監督體制缺乏操作性。
3.給付行政基本上還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在我們國家,就給付行政這一塊而言,就有很大的欠缺,從法治國家的租稅法定主義,政府動支財源所具有的侵益性質,現代行政的服務性本質以及有效救濟公民獲取給付的權利角度來講,給付行政必須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支配。 日本有學者認為,在給付行政領域,國家拒絕給付對於人民所產生的危害,不亞於單純自由權利之侵犯所產生的危害,如果將法律保留局限於干預行政,則是對這一實際問題的漠視。
第二,容易滋生行政權僭越立法權的情形。行政權和立法權應有其明顯的界限,在法律保留范圍內的事項由立法機關立法,是防止行政權僭越立法權的重要保證。而我國現行《立法法》第九條的規定,絕對保留的事項包括:司法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的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和強制措施等。
而且在上述規定之中,存在著用詞上的模糊,而這種模糊也為行政機關對涉及到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以及限制打開了一定的空間。立法應明確權利界限,而模稜兩可往往就給了行政權一些其不應該享有的權力,對其權力的合法性自然就應是存疑的。在這種情況之下,各級行政機關在受到現實利益的驅使之下,往往更傾向於以利益為立足點,而不考慮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將原本不應由其訂立的制度,規定在其規范性文件之中。這也就造成了整個行政法領域規范性文件的混亂和沖突的局面,損害了法制的統一,也使公民無所適從。
第三,容易出現立法機關在立法上的懈怠。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應該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權干預立法權;第二,憲法賦予立法機關義務,避免立法機關的不作為。按照法理,權利可以放棄,但是義務必須履行。而依據當前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凡是符合第8條規定的事項,如尚未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可以將其授權國務院立法。那麼,照這樣推下去,那麼如果國務院立法懈怠的話,似乎就沒有辦法了。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授權國務院立法的時候,也應設置相應的制度防止立法懈怠。
三、完善法律保留原則的若干構想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法上的適用。
第一,對於法律保留的事項范圍要有一個明確的標准。在這個問題上,我認為可以借鑒「重要保留說」的相關理論。採用「重要性理論」看似判斷重要與否的界限並不明確,但其實不然,許宗力老師就曾提出:公共事務重要性的衡量標准,常與規范人范圍的大小,影響作用之久暫,財政影響的大小,公共爭議性之強弱以及現狀改革幅度之大小密切關系。立法者可以參照這個標准,認定某些事項的重要項,像公民的基本權利,人身,財產,政治權利等,這些關乎到人的生存與尊嚴等等的權利,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應當通通納入保留范圍。有了一個界定標准之後,但凡社會生活是復雜多樣不斷變化的,只要是符合這一「重要性」標準的,就應當納入保留。
第二,將法律保留原則予以立法確認。用法律的形式將法律保留原則確定下來,這樣法律保留就有了合法依據,當一項立法或行政行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後,就能有確切的依據確認其違反該原則而無效,這樣也是對行政越權立法的很好的限制。
第三,建立和完善法律保留原則的保障機制。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民主原則的實現,保障法治國家的建設,有效規制行政權,應當加快建立有效的違憲審查和法律監督機制,使法律保留原則有制度上的保障,可以更好的發揮其作用。
第四,學術界要重視對法律保留原則制度的研究。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國目前尚處於發展階段,還需要學者們多的研究,而且目前我國關於這方面的專門著作也不多,行政法學界要真正的認識到法律保留原則對法治進程發展的重要性,為該原則切實運用到實踐中去提供強大的理論支持。

『玖』 「論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英文怎麼翻譯啊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拾』 反壟斷法對經濟壟斷行為的規制

我國行政性壟斷的表現
1 地區壟斷。即區域性市場壁壘。地區壟斷從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出發, 採用各種不合理手段製造障礙, 限制地區間經濟貿易往來, 割裂地區間的資源聯系, 損害市場統一與公平競爭。其具體表現方式是: (1) 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經營者的服務, 限制轄區內外地商品的銷售, 或者要求其銷售外地商品時必須搭售本地產品, 或者就銷售外地產品的范圍與數量做出限制。(2) 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線邊界設置關卡, 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運出。(3) 對外地商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 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4) 對外地商品或者服務採取與本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 對外地商品或者服務採取重復檢查、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對外地產品和服務不合理地提高產品質量檢驗或衛生檢查標准,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5) 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 實行歧視性待遇,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6) 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7) 以採取同本地經營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 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 侵害其合法權益。(8) 運用價格手段, 對外地產品提高進價、壓低銷價, 提高批發價、降低零售價等, 使經營者無利可圖, 只好放棄該地市場。(9) 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 如政府明文規定本地經營者不得銷售外地商品, 當地職能部門限制本地產品、技術外流等等。
2 部門壟斷。指行業管理者為了保護本行業的利益違法運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各部門利用自身行政職權和特定優勢, 控制市場、獨占經營, 剝奪了非本部門、本行業的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機會, 損害公平競爭的行為。具體表現方式是: 第一, 部門的行政管理機關下設服務公司, 變相開辦經濟實體, 利用手中的審批權、物資權、信貸權、稅收優惠條件、價格優惠等, 參與同行業的不平等競爭。
第二, 為保護本部門、本行業企業的經濟利益, 封鎖市場, 限制行業、部門外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第三, 限定客戶和消費者只能購買本部門、本行業下屬或掛靠企業生產或經營的商品。第四, 限定客戶和消費者購買本部門、本行業關系戶的商品。
否則, 即利用手中職權對經營者進行刁難。第五, 限定客戶和消費者接受指定單位的有償服務。如某市旅遊局規定, 凡到該市旅遊的, 只能到其指定的旅遊「定點賓館」就餐住宿, 否則拒絕提供有關服務等。
3 行政性強制行為。政府不適當干預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強制企業購買、出售某種產品或與其他企業合並等違反市場競爭原則的行為, 如以拒絕給予行政許可等方式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同時還有政府縱容下的卡特爾行為。
行政性壟斷與反壟斷法的關系及解決途徑
(一) 行政性壟斷與反壟斷法的關系
上述對我國經濟領域行政性壟斷的分析, 看出我國經濟領域行政性壟斷的產生和存在有著復雜的歷史因素和國情因素, 其解決之道不能急於求成, 企圖用一部《反壟斷法》就一勞永逸地解決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換句話說, 我國經濟領域的行政性壟斷不能全部納入《反壟斷法》進行規制。主要原因是:
1 反經濟性壟斷才是反壟斷法的主要任務。從各發達國家反壟斷法產生的歷史背景看, 反壟斷法只是在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經濟壟斷產生並泛濫以後才出現的。因此, 發達國家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僅僅是原有法律無法對其進行控制的經濟壟斷。而對於那些行政性壟斷即行政權力濫用所造成的壟斷, 從其生成的歷史時間順序看, 其產生和存在要先於經濟力濫用所造成的壟斷, 但前者的存在卻始終沒有導致反壟斷法的產生。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為行政性壟斷自有相應的法律對其進行規制, 而反壟斷法不需要也不能予以全部規制。
2實踐證明單純靠法律不能很好解決行政性壟斷。目前, 我國現行有效的與控制政府型壟斷有關的法律文件至少在二十件以上, 既有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 也有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 還有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頒布的行政規章, 其中主要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如該法第七條、第三十條就是針對行政性壟斷, 保障自由競爭的實現。
十多年來的實施效果證明, 總體上說並不能令人滿意, 甚至有縱容政府型壟斷之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僅以第三十條規定來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雖然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 但它無權對政府型壟斷行為進行處理和制裁, 有權處理和制裁政府型壟斷的機關是同級機關或上級機關, 而且其處理結果也只是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也不過是對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3 經濟領域的行政性壟斷必須結合實際逐步解決並另闢蹊徑。中國競爭性領域的行政性壟斷已經取消, 基礎領域的反壟斷改革有了良好的開端, 取得可喜的進展, 如電信改革、民航改革等等。對行政性壟斷的改革是對政府部門的職能和權力和利益的改革, 矛盾和困難很多, 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時, 行政性壟斷領域具有許多特點和復雜性, 如一定或相當程度的自然壟斷性、一定和相當程度的公益性、某些領域的國家安全性、全局性。操之過急, 可能會危害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損害群眾的權益, 激發各種矛盾和糾紛, 甚至造成社會的不安定。
(二) 我國經濟領域行政性壟斷的解決途徑
即將出台的《反壟斷法》不能也不會成為我國經濟領域行政性壟斷一攬子解決的法寶, 因此行政性壟斷還會存在下去。但其存在對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和廣大消費者權益產生的危害, 使行政性壟斷退出歷史舞台成為必然的選擇。改革才是解決我國經濟領域行政性壟斷的唯一途徑, 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 實行政企分開, 行政部門完全退出壟斷。當前, 我國的一些政府或其部門既是行政機關同時又擁有國有資產的所有、管理和經營的職能。要打破行政性壟斷, 必須改革這種政企不分的體制, 把國有資產所有、管理和經營的職能從政府部門完全分離出來, 由企業獨立自主經營。
2 實施產權多元化, 國有資本逐步退出壟斷。產權多元化的前提是資本投入多元化。要通過單項立法, 使國有資本逐步退出壟斷, 允許非國有資本進行投資。如私人投資建設機場, 外國資本進入通信設備製造業, 合資組建航空公司, 採取BO T 方式興建高速公路, 允許外資進入鐵路建設和鐵路貨運業等。
3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把目前行政性壟斷中政府直接經營的企業, 按照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產權清晰、責權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 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使其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 逐步實現經營由行政化向市場化的轉變。
4 以單項立法的方式, 建立規范的法律體系。
經濟發達國家在政府型壟斷行業的政府管制是在先立法後改革的原則下進行的。如美國早在20 世紀70 年代, 對鐵路運輸業實行了以放鬆管制為主要特徵的政府管制體制改革, 分別在1976 年和1980 年頒布了《鐵路復興與管理改革法》和《斯塔格斯鐵路法》。日本在1986 年1 月通過了《國有鐵路改革法》後, 在1987 年將國有鐵路分割組成7 個客、貨運股份公司。英國政府在電信、煤氣、自來水和電力行業實行重大政府管制體制改革時, 分別頒布了《電信法》、《電力法》、《鐵路法》、《煤氣法》和《自來水法》等法律, 使政府管制體制改革具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實施程序, 也使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這種單項立法、逐步打破壟斷的做法不失為我國的一種模式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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