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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法律法規資訊

發布時間: 2020-12-21 00:02:42

Ⅰ 重慶市法律法規是否明確規退休人員可以與其他公司簽勞動合同

退休人員不能再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只可以簽訂勞務合同。

Ⅱ 求最近幾年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重慶的地方性法規及軌跡國際公約各三條,完整的話會增加懸賞

2013年頒布的法律文件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葯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01-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201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2013-11-2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11-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10-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復
2013-10-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09-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9-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路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的規定
2013-09-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3-08-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問題的批復
2013-06-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6-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06-0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
2013-05-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5-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4-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3-04-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復
2013-04-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3-02-0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1-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
2013-01-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2013-01-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3-01-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01-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1-04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重慶法院司法拍賣機構名單2014年度》的通知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評估、拍賣
工作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Ⅲ 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交通協管組織,對鄉道和村道上發生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交通協管組織,對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警告。
受委託執法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資格,並持證上崗,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十六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根據情節的輕重,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由交通警察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根據情節的輕重,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偽造、變造的牌證予以收繳,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有效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志的;
(二)在實習期內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三)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出租汽車車身未按規定噴塗車輛所有人名稱、所在地區、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的本車牌號或者字樣不清晰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五)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遺灑、飄散的;
(六)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排放黑煙的;
(七)未攜帶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無臨時通行牌證或者臨時通行牌證失效的;
(九)危險品運輸車輛車身前後及兩側未按規定噴塗或者懸掛危險品警告標志的;
(十)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其改正,改正後立即發還;有第五項情形的,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清掃遺灑、飄散物;有第七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行駛證,當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應當立即發還;有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一條在道路上教學機動車駕駛技能,未使用教練車或者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教學的,對教練員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審驗不合格的;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擴音裝置攬客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四項情形的,對擴音裝置予以收繳。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未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准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轉借、冒用、騙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未按規定噴塗明顯反游標志圖案的道路移動作業車輛、機械上道路作業的;
(六)擅自設置、移動、損毀、塗改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七)駕駛叉車、履帶式專用機械上道路行駛的;
(八)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作業未按規定設置施工標志和變更車道指示標志、注意危險警告標志或者不按批準的路段、時間進行施工的;
(二)未經批准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的;
(三)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
(四)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五)擅自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等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拒不執行的,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霓虹燈等或者建設建(構)築物的;
(二)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
(三)違法佔用道路擺攤設點或從事車輛修理、清洗、維護、裝飾等經營活動的。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處暫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但是,按照本條例規定先行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查獲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公安部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對利用交通技術監控手段查獲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郵件和重慶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網等有效方式告知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
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自告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可扣留機動車行駛證,並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立即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九十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給予禁閉:
(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駕駛證的;
(二)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六)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發生嚴重交通阻塞時不及時疏導的;
(八)歪曲事實,故意出具錯誤或虛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Ⅳ 重慶市法律法規有禁止紅、白喜事大操大辦嗎

1、全市沒有這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因為這個不屬於法律法規范疇。
2、但是有內禁止黨、政、軍、國有企事業人容員的相關規定。普通民眾自己有錢是可以不被限制的,但是上述黨員及相關單位人員參加大操大辦的相關宴席也可能是被處分的。

Ⅳ 重慶市社會保險法規

我國社會保險法包括醫療、疾病、失業、老年、工傷、生育、傷殘和遺屬八個項目。

Ⅵ 國家哪條法律規定必須交教育配套費,或者重慶市有相關文件告知開發商必須繳納教育配套費

這個費用好久前都有的了。

你是開發商嗎?應該知道有這個費用的呀?

其主要原因是,政版府規劃房地產新區權的時候,已經計劃要建多少個小學、中學等教育設施,以滿足以後居民需要。而這些教育設施政府肯定要分配到土地裡面,然後開發商開發的時候,就要繳納這個費用了。

不單是教育配套,還有消防、市場、道路等公用設施都必須分攤到土地裡面。

Ⅶ 重慶市裝飾裝修,有哪些相關法律法規

重慶市建築裝修裝飾消防管理辦法 重慶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專 中華人民共和屬國建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重慶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Ⅷ 重慶市徵收相關法律法規條例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現公開徵求《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廣大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獻言獻策並於2017年2月2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直接在本網站留言;
(二)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三)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兩江新區星光大道96號土星商務中心B2幢,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鄉建設法制處(郵編:4011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2.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聯系人:黃園,)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及時合理、公平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工商、食葯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徵收事務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徵收工作經費,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資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意見;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意見並附具擬徵收范圍紅線圖;專項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專項規劃的意見;
(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後,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范圍。
第十一條徵收項目及徵收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徵收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當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三)以徵收范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項目、徵收范圍及前款所列事項在徵收范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城鄉規劃、公安、市政、工商、食品葯品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暫停期滿,未下達徵收決定的,通知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等信息,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准;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三條未經登記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及處理:
(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等相關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認定;
(三)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違法建築不予補償,由相關部門依法拆除;臨時建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自行拆除,經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可結合剩餘期限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多數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予以公證。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各區縣(自治縣)不得擅自設定評估機構參與的准入條件。
第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及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資料,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被徵收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協助實地查勘而造成評估失實的,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並返還不當得利。
第十六條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和擬產權調換房屋價值進行預評估,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參考依據。預評估報告不得代替房屋徵收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范圍、簽約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屋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的實際,劃定相應片區,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實行預徵收。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制定預徵收補償方案,與該地段房屋所有權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100%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下達徵收決定,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產權明晰、質量合格的現房或者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
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暫停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和其他權利設定,直至該項目實施完畢。
第二十二條主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五條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3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估價人員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確屬有誤的部分,估價人員應當現場予以記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三章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獎勵和相關費額標準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取得備案證明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評估報告、採取虛假宣傳拉票賄票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徵收評估業務或者違規轉讓受託徵收評估業務的,按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徵收人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徵收評估復核結果進行鑒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二條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千分之五。
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但鑒定結論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鑒定收費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且改建地段具備條件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戶數、戶型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並案辦理,按照相關規定減免相關契稅和規費,其中不補價差的免徵契稅,補價差的以所補差價為計稅依據,按規定適用稅率徵收契稅。
對被徵收個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貨幣補償款,免徵個人所得稅。對被徵收個人因徵收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的,購置價款未超過補償款總額的部分免徵契稅。
對被徵收企業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徵收補償款的,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下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上的,按實際公攤系數計算房屋面積予以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超過15%的,其超過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在15%以內,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被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
第三十六條徵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在徵收項目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發布之日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條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給予公房承租人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按處置意見完善補償協議。
第三十八條徵收非住宅的,經被徵收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實際情況統籌考慮,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符合產業園區政策情況的,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產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產業園區范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徵收非住宅的,對因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協議約定計算。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在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前,被徵收房屋用於生產製造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准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規定補償額的50%。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停產停業損失可以結合實際用途按本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補償涉及企業的設施設備,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10-20%計算;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參照評估凈值補償,其設施設備由被徵收人自行拆除處置。
對設施設備進行補償的,企業應當提供與現場設施設備品牌、編號等情況吻合的憑據;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憑據不符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徵收范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小於1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協議約定及時履行補償義務。未履行補償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及時履行搬遷義務;有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被徵收人、實際使用人超過搬遷期限未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並交回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權屬登記。
被徵收房屋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由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實際使用人和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當告知實際使用人搬遷期限等事項。
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催告通知。被徵收人在催告通知送達10日後仍未履行義務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徵收而遷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的;
(三)違規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後採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改變用途和遷入設施設備,或者採取偽造變造不動產登記資料、設施設備銘牌等方式騙取徵收補償費用的,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涉及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一條徵收補償決定、分戶評估報告、催告通知等徵收法律文書應依照有關規定轉交或送達當事人。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到現場見證,採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現場張貼法律文書,即視為轉交或送達。
第五十二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收購單位,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收購的,其補償價格的形成應當參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遷許可的拆遷項目和依法下達徵收決定並公告的徵收項目,按原規定辦理。
附件2

Ⅸ 重慶市車位尺寸標准有沒有法律規定

重慶市車位的尺寸標准沒有法律規定,因為那個只要車子停得下就行了,有一個最小的寬度和長度滿足那個車位車子能夠進去就就可以了,冰車車位大小不一樣,面積不一樣的話,他的價格也不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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