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區制度
1. 我國由什麼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行使設立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的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1)特別行政區制度擴展閱讀
1947年11月12日,晉察冀野戰軍攻克石家莊,使晉察冀和晉冀魯豫兩大解放區連成一片。這是華北臨時人民代表大會成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前奏和雛形一個重要條件。華北臨時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前奏和雛形。
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發布紀念「五一」勞動節口號,號召「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社會賢達迅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討論並實現召集人民代表大會,成立民主聯合政府。
中共中央決定,將這兩個解放區合並為華北解放區,兩中央局合並為中共中央華北局,兩軍區合並為華北軍區,兩邊區政府合並為華北聯合行政委員會,並決定由董必武以華北聯合行政委員會主席的身份負責籌備召開華北臨時人民代表大會、建立華北人民政府。
2. 特別行政區制度什麼時候提出
記憶中對特別行政區的字眼是1982年12月4日我國的第四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里第三十一條回明文規答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後來隨著與英國政府達成於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回香港主權設立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管轄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政府達成於1999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回澳門主權設立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管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先後分別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國家法律規定了特別行政區制度。
3. 我國有什麼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基本法規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全國人大分別於1990年和1993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兩個基本法的第一條規定: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除此外,中國大陸也有經國務院審批的特別行政區,如卧龍特別行政區。
4. 請教: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由哪決定
全國人大依法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了香港實行的制度,保證了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4)特別行政區制度擴展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行使那些職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5. 簡述中國古代特別行政區制度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
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基本法規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不能行使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統一管理;防務由中央政府負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宣布戰爭狀態或香港、澳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二)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特別行政區可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不同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除了有關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有關體現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並且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特別行政區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機構由當地人組成。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不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廢除和修改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司法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別行政區征稅。
特別行政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聯系,簽訂雙邊和多邊經濟、文化、科技等協定,參加各種民間國際組織,自行簽發出入本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
二、特別行政區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長官
1、行政長官的地位和任職資格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由年滿40周歲、在特別行政區居住連續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可連任一次。
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1)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2)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時;
(3)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時。
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2、行政長官的職權
(1)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
(2)負責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執行;
(3)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4)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政府備案;
(5)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6)提名並報請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長等主要官員;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和公職人員;
(8)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別行政區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10)批准向立法會提出的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11)根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12)赦免或減輕刑事犯罪的刑罰;
(13)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二)行政機關
1、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
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署等機構。
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特別行政區通常連續居住滿15年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2、行政機關的職權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行使下列職權:
(1)制定並執行政策;
(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辦理中央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4)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5)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錶行政機關發言。
行政機關對立法會負責:
(1)行政機關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2)定期向立法會會議作施政報告;
(3)答復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4)征稅和公共開支必須經立法會批准。
(三)立法會
1、立法會的地位和職權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立法會行使立法權。
立法會除了行使立法權外,還根據行政機關的提案:
(1)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2)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3)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4)對行政機關的工作進行質詢;
(5)行政長官如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彈劾;
(6)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2、立法會的產生和任期
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
非中國籍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擔任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立法會由選舉產生。包括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方式。由全體選民直接選舉和由功能團體、選舉委員會間接選舉,共同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
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2年外,每屆任期4年。
6. 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國家機關是。
收回香港是中國政府庄嚴承諾,香港體制50年不變。所以,50年之內,任何國家機關都無權決定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更改。
7. 如何正確認識「特別行政區制度」
特別地區特別待遇
8. 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是有國家最高權力機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人大常委會以法律形式規定。
所以選第一個是正確的!
9. 我國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的是(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1、修改憲法;
2、監督憲法的實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6、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7、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8、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9、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10、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11、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12、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13、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14、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15、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16、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9)特別行政區制度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2、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3、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4、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6、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10. 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不僅自成體系,而且在總體上不屬於社會主義性質。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構成要素主要有: 全國性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由於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國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但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有些體現國家主權和統一的全國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裡實施。因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也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之。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規定,具體包括《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